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秉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秉翊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秉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32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和陳冠宇(暱稱「龍」,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51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下稱另案】)聯繫後,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已預見陳冠宇要求其前往指定地點,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作為核對身分之信物, 向他人收取之金錢,可能係詐欺他人而得之贓款,且其收款後依陳冠宇之指示處理該筆款項,可能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仍與陳冠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應允之。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黃秉翊參與前,自109年9月7日晚間6時12分許前某時起,接續佯以WhatsApp暱稱「David Lee」、「KKR CS」,向陳巧莉佯稱:投資「KKR公司」之短期收益可獲利云云,致陳巧莉陷於錯誤,自109年9月7日 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陸續交付共445萬3494元。嗣陳巧莉因「KKR CS」要求支付10%稅金即266萬3927元,始得領回其投資收益,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佯與「KKR CS」約定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北屯區僑孝國民小學(下稱僑孝國小 )前,以面額100元紙鈔為核對身分之信物,交付266萬3927元與到場之取現專員。黃秉翊即依陳冠宇之指示,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4時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叡所騎乘之機車至 僑孝國小前,出示紙鈔欲向陳巧莉確認身分、收取款項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面額100元紙鈔1張、蘋果廠牌iPhoneX型號手機1支及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1支( 已發還與李叡),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陳巧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黃秉翊被訴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被告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54至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原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往僑孝國小,欲向告訴人陳巧莉收取266萬3927元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受陳冠宇所託,基於朋友情誼,且陳冠宇表示人在臺北無法親自為之,才會同意前往收款。我不知道該筆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僅20歲,陳冠宇並未告知涉案之266萬3927元來源為何,被告臨時接獲陳冠宇 之聯繫,倉促之際也無法充分思考其合理性。被告之行為或許有些輕率,但無法直接推認被告有主觀上可預見為不法款項。又告訴人先前固已因遭詐騙而報案,然員警發動本案行動時,其實沒有收到告訴人提供之資料,是否合法之誘捕偵查或陷害教唆,應值斟酌。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9年9月7日晚間6時12分許前某時起,接續佯以WhatsApp暱稱「David Lee」、「KKR CS」, 向告訴人佯稱:投資「KKR公司」之短期收益可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09年9月7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陸續交付共445萬3494元。嗣告訴人因「KKR CS」要求支付10%稅金即266萬3927元,始得領回其投資收益,發覺遭騙而 報警處理,並佯與「KKR CS」約定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僑孝國小前,以面額100元紙鈔為核對身分之信物, 交付266萬3927元與到場之取現專員。又被告依陳冠宇之指 示,於下午4時5分許,搭乘證人即不知情之友人李叡所騎乘之機車至僑孝國小前,出示紙鈔欲向告訴人確認身分、收取款項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證人李叡(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35949卷第41至4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冠宇(下逕稱其名)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另案110偵10510卷第19至22頁、第189至193頁)相符;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匯款及其於報警後佯裝赴約等情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指述詳盡(見109偵35949卷第45至58頁,另案110偵10510卷第267 至269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之手機資料、通話紀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個人及聯絡人資訊截圖照片、李叡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與「KKR CS」間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轉帳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KKR」網頁及儲值紀錄截圖照片、 告訴人與「David Lee」間對話紀錄及交友軟體個人頁面截 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2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55346 號函檢附被告之微信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語音訊息譯文附卷可稽(見109偵35949卷第29頁、第59至63頁、第69至81頁、第85至153頁、第218頁、第229至237頁),復有面額100元紙鈔1張及蘋果廠牌iPhoneX型號手機1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前往收取之款項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若依指示轉交該筆款項,可能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應有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我幫陳冠宇收取人民幣地下換匯的錢,陳冠宇說收到後再告訴我要送去哪裡云云(見109偵35949卷第33至36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陳冠宇告訴我是貨款,也是地下匯兌。當天我去臺中找「林秀淳」,是因為「林秀淳」在忙,陳冠宇才會找我去收錢,說拿到錢後再連絡,不用點錢,我當時想說應該要叫「林秀淳」點錢,陳冠宇當時人在臺北,無法取款。陳冠宇是幫中國大陸之客人收錢,我於警詢時稱是地下匯兌是因為錢可能有問題云云(見另案110偵10510卷第225至22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本案原本要收取之200多萬元不是陳冠宇所有之貨款, 陳冠宇只是中間人、代收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可 見被告前往僑孝國小之前,已知悉陳冠宇指示其收取之金錢係他人之財物,非陳冠宇所有,且有預見其所為涉及不法金流及犯罪事件。 ⒊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透過廣告等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呼籲民眾勿擔任領款車手,以免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依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為20歲及其於另案偵查中自述:高中肄業,從14歲起就在夜市工作、賣小吃,月收入約3萬元 等語(見另案110偵10510卷第225頁),足認被告為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洗錢犯罪相關之防制宣導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復據被告於偵查中稱:「龍哥」本名叫陳冠宇,住中和區,詳細地址不知道,2人都是用 微信聯絡。我不清楚陳冠宇從事何業,好像沒有工作,我不知道陳冠宇之收入來源云云(見109偵35949卷第194至195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至案發時止,我認識陳冠宇約2年 ,沒有很常見面,我們會一起出去玩或偶爾聊天小酌,差不多1個月1次,我只有陳冠宇之微信和LINE通訊軟體,我不清楚陳冠宇在其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我不是陳冠宇之公司內部之人,也不清楚該公司在做什麼。扣案之面額100元紙鈔是 用來辨認告訴人的。我原本要收取之款項係幫陳冠宇幫香港朋友收貨款,是香港匯兌的錢,就是拿到新臺幣可能會換成港幣到那邊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2至128頁),是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與陳冠宇間僅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對於陳冠宇之住居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一無所知,亦無工作方面之交集,見面頻率不高,依此堪認被告對陳冠宇之認識明顯極為有限,難認2人間有何堅實之互信基礎。 而被告既知悉欲收取之266萬3927元非陳冠宇所有,可能涉 嫌不法,甚至可能兌換成非境內通用貨幣後匯至境外,竟全未詢問金錢來源、確認其可信性與合法性,亦未查證須以面額100元紙鈔核對身分此一特殊取款方式之原因,旋即應允 之,此有卷附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語音訊息譯文附卷可考(見109偵35949卷第229至237頁),顯悖於常情,足徵被告主觀上就其前往收取之款項與詐欺犯罪有關,收取現金可規避檢警查緝,將來可能透過換匯方式掩飾、隱匿此筆款項之來源或去向,致無從追查一事,應足以預見。 ⒋李叡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剛睡醒,在被告租屋處樓下之便利超商買東西,被告打給我,叫我趕快回去,並請我載其到僑孝國小,被告在我面前掏出面額100元紙鈔,和告訴人討 論該紙鈔編號是否正確以核對彼此身分,後來員警上前表明身分,將我和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見109偵35949卷第41至44頁),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交通工具,想到李叡有機車,就請其載我過去收款。我想說陳冠宇趕不下來,我剛好先幫陳冠宇收著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29頁)相合,再對照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及李叡之通話紀錄(見109偵35949卷第85頁、第231至237頁),被告確係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32分許,先應允陳冠宇前往收款後,才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聯繫李叡,足認 李叡前揭證述為真。則被告明知其與陳冠宇之交情不深,亦與陳冠宇所稱其任職之公司無關,陳冠宇委託收取之財物金額高達266萬3927元,再稽之,被告與陳冠宇之對話,被告 表示:「他金額這麼大要怎麼跟他點」(見109偵35949號卷第79頁),可知被告亦知悉所欲收取之現金為鉅款,況被告當時缺乏單獨移動之交通能力,倘其對於收取之款項與詐欺犯罪有關一事毫無預見且未參與其中,縱其當時所在地距離僑孝國小之車程非久,仍無必要應允非一己之力所能完成之事,再撥打電話催促李叡返回其居所,以利其準時抵達僑孝國小,甚至默示同意暫行保管上開鉅款,再循陳冠宇之指示送至特定地點,是被告所為,在在均與常理相違,益徵被告前往收款前,已預見該款項與詐欺、洗錢犯罪具有高度關聯性,仍同意為之,被告確實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辯護意旨以被告如知悉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係詐欺款項,應選擇隱密之處所為之,然本案被告收取款項之地點為人來人往之學校,又正值下課時間,到處都是監視器,可證被告確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我國多年來 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車手提領贓款之地點不外乎操作自動櫃員機或金融機構臨櫃為之,該等處所皆有監視器全程監控,另車手直接向被害人當面取款之情形,亦多半相約在金融機構外或公共場所,目的係欲降低被害人戒心,此為本院於司法審判職務所已知者,顯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與地點是否隱密並無任何關聯。從而,本案實施詐欺者,亦極有可能係欲降低告訴人警戒,而選擇在學校門口取款,自難徒憑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款之地點為僑孝國小前,並非隱密之處所,即認被告對於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一節並不知情。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冠宇委託其收取之款項係地下換匯云云,業如前敘;於偵查中先稱:「龍哥」說是中國大陸朋友請其幫忙收換匯的錢云云,後改稱:「龍哥」說要幫大陸人收取臺灣客戶之款項,但是「龍哥」有提到是要把人民幣、新臺幣換匯的錢,所以我才認為是換匯的錢云云(見109偵35949卷第193至19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香港的黃老闆請「龍哥」過來收錢,沒說需要憑證或收據,只有說是幫香港朋友收貨款,是香港匯兌的錢,就是拿到新臺幣可能會換成港幣到那邊,以及我拿到錢和其聯繫,再看錢要放在哪裡。我知道香港是用港幣,之前說人民幣、現在說是香港,是因為我於檢察官訊問後,有問陳冠宇到底是香港還是中國大陸,說那邊的人是香港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22至129頁),就其前往收取之同一筆款項之性質,供述顯有歧異。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地下匯兌部分,與陳冠宇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沒有跟被告說地下換匯等語(見另案110偵10510卷第20至21頁)相異,是被告所述已難信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言款項用途,則係其於檢察官訊問後,詢問陳冠宇所得,其真實性亦屬可疑,均難採信。 ⑵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並無地域之限制,極為便利,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地委由他人面交取款後再轉交之必要。告訴人原欲交付之266萬3927元,金額甚鉅,若係一般商業交易價款,衡 情應會使用匯款之方式為之,以免後續發生支付或履約爭議,此自證人即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兼陳冠宇之友人張恭榮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公司收貨款不一定,金額不大可以接受現金,但是260萬元不會用現金交易,會匯 到公司帳戶等語(見另案110偵10510卷第257頁)即可證, 陳冠宇亦無可能甘冒遭被告侵吞或遺失款項,致公司蒙受鉅額虧損之風險,委託交情不深、與公司毫無關連、2人間只 有網路通訊軟體可供聯繫而難以掌握其實際行蹤與後續作為之被告前往收取鉅額貨款之理,況被告受託取款,陳冠宇並未提供任何憑證或收據以供核實,甚至於2人透過微信通訊 軟體通話時,陳冠宇明示取款時無需清點款項,有上開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譯文附卷可考(見109 偵35949號卷第79、236頁),陳冠宇復未要求被告取款時要求告訴人簽立收據,以上種種,均嚴重乖違商業交易常情,益證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信。再自詐欺集團觀點而言,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析言之,本案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最後階段之取款者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取款工作,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付出將徒勞無功。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當不致於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知情、難以掌控之人擔任取款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從而,陳冠宇會指示被告前往取款,顯然係信任被告將依指示完成取款,不至於中途報警或侵吞贓款,足徵被告絕非係基於情誼,因偶然機會依陳冠宇指示取款,而遭陳冠宇利用至明。被告所辯,難認屬實。 ㈢員警所採取之誘捕偵查手段,核於法無違。且本案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僅得論以未遂: ⒈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實務運作,區分為2種偵查類型,一為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即所謂之「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稱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反之,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偵查」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 偵(調)查機關所採取者,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之偵查作為,並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告訴人因遭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陸續匯款多達445萬3494 元後,「KKR公司」自109年9月24日起,要求支付10%稅金,致其始終無法順利取回投資本金,而察覺遭詐騙,於109年10月29日報警處理,方接受員警建議,要求以面交付款之方 式誘捕對方出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指陳在卷(見109偵35949卷第45至58頁,另案110偵10510卷第267至269頁),核與證人即參與調查之警員邱景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第1次到所報案時,已經匯了8筆款項,是對方又要告訴人匯款,告訴人才於109年11月20日到派出所找我們幫忙,我們口頭建議告訴人改用面交,希望對方有人出面,並安排後續,對話部分是由告訴人和該平台進行。我們埋伏在現場,不可能看到每個經過告訴人的人就上前,所以是看到被告出示面額100元紙鈔,才上前查 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9至115頁),被告當場有出示面額100元紙鈔一節,復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認(見 原審卷第72至73頁),亦經李叡證述如前,堪認本案乃告訴人先經不詳之人基於詐取金錢之目的,要求其支付266萬3927元,方採納員警建議,配合調查,詐欺行為人已然著手實 行詐欺取財行為,而被告係受陳冠宇之指示到場,之前不曾直接和告訴人聯繫,員警於其當場出示核對身分信物使其參與本案之行為曝光後上前查獲,本屬合法偵查技巧之範疇,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之情形顯然有別,自屬適法。辯護人主張本案有陷害教唆之疑慮,殊無足採。 ⒉又告訴人本次未因「KKR CS」之話術而陷於錯誤,無交款真意,其基於配合調查之目的,佯與「KKR CS」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及數額,被告並經員警當場查獲,事實上即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本案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 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⒈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階段,然被告既已預見其前往收取之266萬3927元係詐欺所得,仍同意和陳冠宇分 工合作,依陳冠宇之指示,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至僑孝國 小前收款,顯然係與陳冠宇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上開犯罪之實行,以達取財之最終目的,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應構成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 ⒉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7年度台非 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告訴人與「KKR CS」間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轉帳紀錄截圖照片(見109偵35949卷第99至107頁、第131至153頁),「KKR CS 」、「David Lee」為何人不明,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前匯款之收款帳戶,均非被告所申辦,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帳戶係由被告使用,或帳戶內款項有經其提領,則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依陳冠宇之指示,前往僑孝國小前收款前,不 詳之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已完成,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致電詐騙告訴人,或被告有何事前參與謀議,或參與先前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揆諸前述關於相續共同正犯之說明,既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分擔先前已完成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應令被告就告訴人先前受騙445萬3494元部分之犯罪結果,負共同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始 終只有與陳冠宇1人聯繫,其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變 異前詞,改稱係陳冠宇代其朋友收款云云,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不屬於陳冠宇一節有所預見,尚難以被告反覆不一之說詞,逕為其不利之認定,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陳冠宇以外之人有所聯繫,兼衡被告只負責前往收款之部分行為,其是否確能知悉或預見整體詐騙計畫之參與人數、分工及具體手法為何,非無疑問,故本案依全部卷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對此「3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 實有所認識或預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陳冠宇間,就本案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依陳冠宇之指示,前往僑孝國小收款,以此方式分擔取款行為,惟告訴人係配合員警調查,佯裝同意付款,被告實際上即不能完成本案犯行等情,經原審認定如前,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以分擔取款行為之方式參與本案詐騙計畫,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使告訴人陷於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幸因告訴人自我警覺而倖免於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亦未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其自陳高中肄業、在夜市擺攤、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祖母、健康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等旨,並就被告於原審所辯其係信任友人,基於情誼,始依指示前往取款,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並載敘本案被告所犯為未遂犯,又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詳述沒收之依 據及理由(詳下敘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此外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未提出其他證據,僅係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450 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原審於審判期日前雖未告知被告罪名之變更,惟本案被告被訴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確知悉,無混淆之虞,而原審係將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變更為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乃詐欺取財加重條件有無之差異,且係改論以較輕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本質仍係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變更之罪名應知悉而有所防禦,原審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等節為實質之調查,縱未為上開罪名變更之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微暇,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且已經本院踐行此部分訴訟程序而治癒,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面額100元紙鈔1張、蘋果廠牌iPhoneX型號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前者係供其作為與告訴人核對身分之用,後者則由其持以和陳冠宇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足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1支,非被告 所有,並經檢察官發還與李叡,自無需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