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聖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聖婷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二手衣鞋包,生活用品交流平台」刊登不實之LV牌背包競標訊息,待告訴人黃雅婷上網留言競標後,被告即以臉書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低價得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7 月10日,將價金2500元匯至被告所指定其以不詳方式向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由蔡東格以其於110年1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營業登記,而成立之「訊速有限公司」(下稱訊速公司),佯裝為網路交易受款方,而據訊速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與第三方支付業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代收服務合約所取得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內;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嗣告訴人未如期收到所標得之LV牌背包,以臉書訊息質問被告,被告先稱背包已寄出,後改稱將退還買賣價金云云,一再藉故不退還價金,告訴人始覺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①告訴人之指訴、②告訴人轉帳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③告訴人與被告間MES 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1張、④被告於臉書「二手衣鞋包,生活用品交流平台」社團張貼之貼文截圖1 張,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固坦承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背包及告訴人以低價得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寄貨的速度是有比較慢,當時剛好精神病發作,無法自理,有拜託家人、媽媽幫我處理出貨,那時候我有點恐慌症走不出去,我有那個包包,我也願意寄出,若對方不接受,我也願意退款,因為對方不聯繫,所以我無法退款;我家人認為我精神不正常,將我送去草屯療養院;我名下所有的帳戶都被凍結,是因為我去留日的時候,彰化銀行帳戶被媽媽不當使用,導致我所有帳戶被凍結;我案發時失心瘋沈迷網路博奕,所以請告訴人匯款至網路博奕帳戶,因為這樣我就可以玩,因為我的其他帳戶都被凍結;我有被網路的人叫去玩線上博奕,這筆錢被匯款到虛擬帳號是一個線上博奕公司,我沒有將錢轉入第三方,再由第三方給我這筆錢,且我想要退款時,家裡的人後續也有聯繫告訴人,但當時我被送進去草屯療養院,手機被沒收,家裡的人也有聯繫告訴人有資料,但告訴人不讀不回等語。 四、經查: ㈠揆諸告訴人與被告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21張(偵卷第1 15 至135 頁),其等對話內容雖有告訴人所指被告先稱背 包已寄出,後改稱將退還買賣價金等語,且被告於本件起訴前確有未返還買賣價金之情事。惟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遲延給付,或有其他原因,且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故不能徒憑被告於臉書「二手衣鞋包,生活用品交流平台」社團張貼之貼文截圖1 張,逕認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況被告曾於111 年6 月10日偵查中提出其於網路上販售之LV牌背包1 個,此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3、205頁),雖告訴人就此當庭陳稱:樣式不是,但廠牌是等語(見偵卷第202頁),然告訴人 依照片所見樣式,與實物存有誤差,不無可能,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資以證實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背包確非刊登販售之背包,足見被告自始並無以虛無之物佯裝販售之情形;況且經檢察官當庭核對被告提出之該LV牌背包之樣式、廠牌,大致與卷附照片(見偵卷第115頁)相符,有偵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2 頁)。益難認被告在臉書「二手衣鞋包,生活用品交流平台」刊登之LV牌背包競標訊息係屬不實。亦即不能認為被告有施用何詐術可言。 ㈡又被告於110 年7 月9 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7 月27 日、 同年8 月16、同年8 月27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11月2 日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診斷,有負面情緒、鬱症復發之情形;於同年8 月28日至9 月13日曾在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考慮被告之個人隱私,不予全面批露其病情)等情,有草屯療養院函復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至101 頁),核與被告前揭辯解相符。則被告因負面情緒、鬱症復發等精神障礙,未能妥適處理其網拍背包之出貨及退款等事宜,致未如期履行給付,實有可能。據此更不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意圖而施用詐術,自無以刑法詐欺罪(或加重詐欺罪)相繩之餘地。 ㈢再本件雖有告訴人依被告指示,於110 年7 月10日將價金250 0元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之情事(偵卷第43至44頁),且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稱已於110年9月29日暫押款項共$2500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惟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且為 莫思商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虛擬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310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公訴人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派維爾公司與莫思商行究何關係,再依卷附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5頁)顯示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所匯入之2500元款項,於 同年月轉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核與訊速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有明顯差異,是公訴人認上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蔡東格所成立之訊速公司 ,佯裝為網路交易受款方,與第三方支付業即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代收服務合約所取得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顯有誤會。又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既非被告申辦取得,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 該帳戶申辦人莫思商行有帳戶之借貸關係,則被告辯稱我請告訴人將款項匯到我線上遊戲儲值帳戶等語,尚非不可信。從而本件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犯行。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49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情節,另案被告蔡東格係以訊速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再與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以取得派維爾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情,有該起訴書1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59至165頁),核與本案被告無關,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49號、第2010號、及第2338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5560號提起公訴在案。然不同案件之案情本有差異性,且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應依個案之具體事證認定之,以符合嚴格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案情,即遽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參合以觀,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見解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為避免誤判造成冤抑,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聖婷在臉書「二手衣鞋包,生活用品交流平台」刊登不實之LV牌背包競標訊息,待黃雅婷上網留言競標後,高聖婷即向以臉書訊息向黃雅婷佯稱以2,500元之低價得標云云,致黃雅婷陷於錯誤,因此於110年7月10日,將價金2,500元匯至高聖婷所指定其以不詳方式向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由蔡東格以其成立之訊速公司,佯裝為網路交易之受款方,而據訊速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與第三方支付業即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代收服務合約所取得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此筆匯款原本將由派維爾公司將之轉入訊速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所申請之上揭帳戶,再交由高聖婷,但因事先獲報而暫存派維爾公司。嗣黃雅婷未如期收到所標得之背包,以臉書訊息質問高聖婷,高聖婷先稱背包已寄出,後改稱將退還價金,之後又一再藉故不退還價金,黃雅婷始知受騙。而告訴人黃雅婷於111年6月10日偵查時,對於被告高聖婷當庭提出前開網路LV牌背包,供告訴人確認是否為被告在前開臉書「二手衣鞋包,生活用品交流平台」刊登不實之LV牌背包競標訊息之標的,告訴人明確稱「式樣不是,但廠牌是…(問:發生糾紛後,被告是否有將其身分證傳給你?)沒有…是柯泳宏傳給我的… 我不想跟被告和解,而且我有跟柯泳宏對話內容,內容是被告做錯後還態度不佳…有關柯泳宏之道本案案號是他自己來問我的」等語;足徵,被告高聖婷以在臉書「二手衣鞋包,生活用品交流平台」刊登不實之LV牌背包競標訊息,待告訴人黃雅婷上網留言競標後,被告高聖婷即向以臉書訊息向告訴人黃雅婷佯稱以2,500元之低價得標云云,致告訴人黃雅 婷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將價金2,500元匯至高聖婷 所指定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而非被告高聖婷自己申設銀行 帳戶,而派維爾公司即為另案被告蔡東格申設之人頭公司,被告高聖婷既以在臉書「二手衣鞋包,生活用品交流平台」刊登不實之LV牌背包競標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再以人頭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或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確。次查,被告高聖婷雖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649號、第2010號及第2338號等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稽之均屬如本案網路刊登商品誘使被害人匯入小金額詐騙,因事後被告高聖婷與被害人和解而賠償損失,足徵,被告高聖婷以上開網路刊登商品銷售,實無販售刊登商品之意,而有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不法益圖,縱所詐騙被害人金額雖不高,然卻一而再、再而三而持續為之,顯然被告認為所詐取金額不高,事後亦可以藉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填補或由家人代為支付而和解,足見,被告有詐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不法意圖,已甚灼然,而被告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無論財物價值多寡,就令此項財物,事後歸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解於本罪之成立,則被告高聖婷在臉書「二手衣鞋包,生活用品交流平台」刊登不實之LV牌背包競標訊息,本即無交付系爭標的之意,事後經告訴人以臉書催告,復以已寄出並有單據為證等藉詞拖延不理,再加之利用告訴人無法追索之虛擬帳號,接受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其辯稱因時常吃安眠藥常常忘記發生的事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高聖婷意不在履約,而在不法取得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供己在網路遊戲儲值消費使用,縱遭告訴人報警究辦,金額甚少亦可隨時再詐騙他人取得贓款後,再支應賠償先前被害人損失而或得諒解,被告有不法意圖存在,殊堪認定。再查,被告高聖婷雖辯稱曾接受精神治療無法處理云云,然被告所指接受治療階段,復以透過其母洪淑婉(所涉詐欺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認識被害人柯泳宏,被告高聖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柯泳宏聊天,互稱老公、老婆,塑造其等交往之假象,被告高聖婷在桃園地區,接續向被害人柯泳宏施以詐術手法,使被害人柯泳宏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高聖婷確係真心與之交往,亦誤認被告高聖婷有資金需求,而交付款項,受有損害。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60號被告高聖婷詐欺案提起公訴,益足佐證,被告高聖婷所辯上情,顯屬無稽,而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乃原審對上開相關證據,得否與告訴人黃雅婷所指證相互印證,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未詳加調查、審認,並載明其理由,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基於前述之理由,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