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維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維倫宣告刑部分撤銷。 劉維倫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9、1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 劉維倫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財產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擔任空殼商號負責人,並以該空殼商號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或申請第三方支付代收服務,交付予某不詳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正犯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供作他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因而幫助詐騙正犯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即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貪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入,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陳韋州(所為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孫駿騰(所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由法院審理中)勸說下,同意擔任「恆達昇商行」之負責人,109年5月10日由劉維倫與黃乙恆簽訂轉讓契約書,嗣於109年5月14日起,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變更負責人為劉維倫 。孫駿騰再帶劉維倫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將「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恆達昇商行」辦理負責人變更,補發新的存摺、金融卡。孫駿騰109年5月19日再帶劉維倫去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恆達昇商行」帳戶。劉維倫 將上揭金融帳戶相關印鑑、文件、存摺提款卡等交付孫駿騰後,再由孫駿騰持之前往派維爾公司,重新於109年7月27日將原本金流代收合約,變更簽約人為「恆達昇商行、劉維倫」,並同樣約定金流轉入上述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恆達昇商行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於109年7月30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實施詐欺取財,透過恆達昇商行與派維爾公司的金流代收契約,指定接受信用卡交易,致羅○星陷於錯誤,受騙而線上刷卡指定消費款給派維爾公司。然羅○星刷卡後才驚覺遭受詐騙,緊急向銀行通報,後經派維爾公司同意撤銷刷卡紀錄,銀行也同意取消交易,此次詐騙與洗錢均屬未遂。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本案有關刑之減輕與不予酌減之說明: ㈠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參本院卷第70、139至141頁),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行為可使從事不法詐騙者得以人頭帳戶收取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而本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理由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尚有未合。據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又簽署第三方代收金流契約,使他人得以利用虛擬帳戶、點數或信用卡等方式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已達到掩飾身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在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殊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後續提款等行為,且被告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幸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恆達昇商行透過派維爾公司代收)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受騙匯款至帳戶(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是否沒收 1 羅○星 羅○星於109年7月29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幸運七號」聯繫,「幸運七號」向羅○星訛稱:可上網連線至「利富娛樂城」(http://www.lifu999.net)賭博獲利,藉由破解「利富娛樂城」之內部系統,由專員一對一教導下注獲利云云,致羅○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連線至「利富娛樂城」註冊帳號,並以右列方式刷卡右列金額儲值。儲值後由「派維爾公司」為恆達昇商行代收款項。嗣羅○星發現提領賭博獲利時,始知受騙。 109年7月30日21時37分 3萬元 羅○星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商家為「派維爾科技-恆達昇商行」。 110年1月19日商家已經申請刷退完成,經羅○星筆錄確認沒有損失。 詐欺洗錢未遂,故不予宣告沒收。 109年7月30日21時38分 3萬元 羅○星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 同上 109年7月30日21時39分 3萬元 羅○星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