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復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4、46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4、375、376、377、3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77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8、310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或沒 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現金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因其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本欲辦理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租迪和江先生」(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認識,然其積欠地下錢莊金錢,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8日,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含網銀密碼),提供予「中租迪和江先生」,而容任「中租迪和江先生」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中租迪和江先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乙○○對於該詐欺取財是3人以 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待匯入後即遭「中租迪和江先生」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乙○○以此方 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中租迪和江先生」於乙○○交付上開甲帳戶時,告知必須再 交付另一帳戶,才能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乙○○另 行起意,再以其經營之慶遠工程行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待辦妥後,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乙○○對於該詐欺取財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乙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含網銀密碼),提供予「中租迪和江先生」,並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中租迪和江先生 」及其同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分2筆各匯款100萬元至上開乙帳戶,乙○○再依「中租迪和 江先生」之指定,臨櫃提領其中之100萬元交予「中租迪和 江先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遭詐騙之丁○○察 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東 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丙○○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壬○○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第1785號卷第125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 785號卷第121至124、188至189頁),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 證明: ㊀供述證據: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偵44899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47019卷第23至26頁)。 ⒊被害人丁○○代理人韓超倫於警詢中之指訴(偵49657卷第25至 27頁)。 ⒋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0877卷第35至37頁)。 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73卷第49至51頁)。 ⒍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779卷第83至85頁)。 ⒎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併案屏警卷第41至43、45至46 頁)。 ⒏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1074卷第41至42頁)。 ⒐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原審金訴384卷第80、132、144 頁;原審112易緝103卷第232、281、282頁)。 ㊁非供述證據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99卷第39至6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慶遠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657卷第45至59頁)。 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11年10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30173號函暨檢附慶遠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偵49657卷第61至63頁 )。 ⒋被告提出與「中租迪和江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緝374卷第151至197頁)。 ⒌被害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4899卷第68至69、71至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899卷第79至85頁)。 ⒍告訴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019卷第33至37、87至8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019 卷第92、93、98、101頁)。 ⒎被害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9657卷第35至37、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657卷第65至66、69至70、77至78頁)。 ⒏被害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877卷第43、53、57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 0877卷第59至75頁)。 ⒐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73卷第57至61頁)。 ⒑被害人癸○○遭詐騙資料: ⑴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偵8779卷第95至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8779卷第101至102、111、123至127頁)。 ⒒被害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案屏警卷第49至69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案屏警卷第71至113頁)。 ⒓告訴人壬○○遭詐騙資料: ⑴壬○○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桌布截圖(含有喬安金APP)(偵31074卷第51至85、89、93至1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074卷第47至49、87頁) 。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學經歷、生活歷練等情(見本院1785 號卷第189至19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銀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銀密碼)交與「中租迪和江先生」,該人將可能利用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交付甲帳戶相關資料,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固無積極證據足證其親自對被害人丁○○施用詐術,惟其提供乙帳戶供作詐騙使用,復將 被害人丁○○受騙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其中100萬元,俾 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於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與「中租迪和江先生」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甲帳戶交予「中租迪和江先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一次交付上開甲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惟須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3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 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稱:我只有與「中租迪和江先生」聯繫,不認識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語。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當無從知悉,是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除「中租迪和江先生」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騙成員外,仍有其他人共同參與,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起。訴書原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為幫助犯,本院依法告知上開之罪名,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本院第1785號卷第120、178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⒋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8、31074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甲帳戶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⒌被告此部分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⒎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有關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癸○○)部分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即屬本院審判範圍,是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所接觸者僅「中租迪和江先生」1人,卷內復無其他客觀 證據足證①「中租迪和江先生」、「吳先生(吳政昇)」、「阿樹」與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為不同人、②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或③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 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書原認被告上開所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⒉被告與「中租迪和江先生」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如前所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僅參與交付乙帳戶及提領100萬元之行為,實難認 被告有持續牟利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則其所為尚難認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樣態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共6 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 與告訴或起訴事實並非完全一致,即應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是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不可視而未見,不予說明何以法院得予審判之理由,如認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時,得逕予更正而為審判。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是於111年6月8 日交付甲帳戶(起訴書載為A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 11年9月初交付乙帳戶(起訴書載為B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等語,原審卻認定被告係於111年7月底某日同時交付甲、乙帳戶。是被告交付甲、乙帳戶之時間及方式,原審認定之結果均與起訴意旨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何以於偵訊、原審有關交付甲、乙帳戶時間之供述,略有出入之原由,業經本院詳予訊問,而供述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見本院第1785號卷第121至213、188至189頁),是被告上開不一致之陳述,當係被告因時隔較久而記憶模糊,且表達不完整所致,然此僅係犯罪時間,及甲、乙帳戶係同時或分次交付之差異,對於其他起訴之具體事件,並無不同,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屬明顯之錯誤,應予更正。原審未說明得否更正之理由,而逕認被告係於111年7月底某日同時交付甲、乙帳戶,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外,亦有審判範圍是否與起訴範圍相符而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之疑慮。 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不一致,有如上述,被告何以於原審及偵查中之供述有歧異之處,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以致與實情有違,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就其如附表編號1 、2、4、5、6(即本判決附表一)部分,被告自始均否認有自甲帳戶提領金錢或轉帳之情,卷內亦無被告有自上開提領或轉帳之相關證據,原審逕認被告自甲帳戶轉匯至其他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帳戶,而認被告與「中租迪和江先生」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且應依數罪併罰,論以5罪,亦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2、4、5、6 (即本判決附表一)部分,應成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即屬有理由。又被告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中附表編號3(即 本判決附表二)部分,原審之科刑僅是從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酌加數月,已屬從輕量刑,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其餘部分因被告係幫助犯,且僅論以一罪,自應處以較輕之刑,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部 分,既有前述應予撤銷之瑕疵存在,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其中甲帳戶部分,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又被告應允提領乙帳戶內之贓款,以利「中租迪和江先生」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大額財產損失,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其各次犯罪情節(包含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具體獲得利益,與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並參酌檢察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營造業、月入約10至20萬元、無扶養人口等整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384卷第145頁;本院第1785號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大部分重疊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交付甲、乙帳戶,而共取得「中租迪和江先生」給付之報酬1萬5000元(見本院第1785號卷第121至122、188頁),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因無從區分該1萬5000元於甲、乙帳戶之金錢比例,且係於被告交付乙帳戶時所取得,是此部分本院認為應於如附表二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本案提供予「中租迪和江先生」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重新申請,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遭轉出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財物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6及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 文 1 庚○○(被害人) 「中租迪和江先生」透過LINE,以暱稱「winter0000」向庚○○誆稱:可於NYMEX網站儲值投資等語,以此詐術,使庚○○陷於錯誤,乃加入上開網站,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 日13時4分許 60萬元 甲帳戶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8月4 日12時45分許 60萬元 2 辛○○(告訴人) 「中租迪和江先生」透過LINE,以電商「美廉優品」主管之名義,向辛○○誆稱:可於美廉優品網站投資,並需匯交投資金、稅金、保證金等語,以此詐術,使辛○○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同年8 月2 日13時4 分許 5 萬元 甲帳戶 同年8 月2 日13時5 分許 3 萬元 同年8 月2 日14時8 分許 7 萬元 3 戊○○(被害人) 「中租迪和江先生」透過通訊軟體WOOTALK ,向戊○○誆稱:可加入ezinvest 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加入上開網站,並依指示匯款。 同年8 月5 日19時18分 10萬元 甲帳戶 同年8 月5 日19時19分 1萬9000元 4 丙○○(告訴人) 「中租迪和江先生」透過LINE,以暱稱「曉雅」、「台灣區域客服」之名義,向丙○○誆稱:可於網路上開設店舖獲利,然若有買家下單則需先墊款等語,以此詐術,使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同年8 月6 日16時27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同年8 月6 日16時28分許 10萬元 同年8 月7 日10時1 分許 10萬元 5 癸○○(被害人) 「中租迪和江先生」透過LINE,以暱稱「陳嘉琪」、「羅立珉」向癸○○誆稱:可加入投資社群代為投資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癸○○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同年8 月4 日11時53分許 50萬元 甲帳戶 6 己○○(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己○○,嗣雙方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告訴人己○○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臺(EZINVEST),並 投資買賣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同年8月3日晚間8時2分許 4萬5000元 甲帳戶 7 壬○○(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7月20幾號,先創 設LINE投資群組,並 加告訴人為好友,嗣 於111年8月1日,以L INE暱稱「黃雨欣」加告訴人為好友,並要求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大華國際專屬」,並要求告訴人下載喬安金APP,並綁定銀行帳戶,嗣再向其佯稱:操作股票,需儲錢進入上開APP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同年8月5日 上午10時57分許 30萬元 甲帳戶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 文 1 丁○○(被害人) 「中租迪和江先生」透過LINE名為「台新證券」之群組,以「夢」之暱稱,假意教導丁○○操作APP 投資股票,以此詐術,使丁○○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同年9 月6 日13時5 分 100 萬元 乙帳戶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年9 月13 日15時20分 10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