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子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 律師 洪俊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第65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04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子鋐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楊筱誼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子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818號卷第381、389頁),故本 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第1818號卷第381頁)。則被告既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 之犯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犯罪事實所示一般洗錢罪,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關於如 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其此部分犯行,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雖此僅為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而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但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之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又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復已與告訴人蔡祝額、華姵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而同意賠償告訴人蔡祝額新台幣(下同)150,000元、華姵40,000元,且均已於112年11月8日給 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相片在卷可查(見本院第1818號卷第355-356、407-409頁);且被告就告訴人楊筱誼部分亦陳述願與其和解賠償部分損害,惟因告訴人楊筱誼經本院聯絡未果,致不知其是否有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第1818號卷第35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經合法傳喚 後未到庭,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綜合以上情節,堪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亦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蔡祝額、華姵等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其損害,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經法院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陳建安」、「賴政雄」等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現金交予「志忠」之人,因而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有非當,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蔡祝額、華姵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且已全數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完畢,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相片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屬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居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第321號卷第211頁,本院第1818號卷第384-3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其犯罪時間均為同1日,且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 法益而具備類似性,所造成犯罪損害之數額,被害人數為3 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急於貸款,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固有不是。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祝額、華姵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且均已於112年11月8日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蔡祝額、華姵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至於告訴人楊筱誼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述願與其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之意;惟因告訴人楊筱誼經本院聯絡未果,致不知其是否有調解意願;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可認被告並非無賠償意願;由上可知,被告於犯後,已有努力恢復原狀,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俾修復因犯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之行為;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綜合被告品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現白天任職明鋒商行,晚上另兼職擔任服務務生,有正當工作等情,有到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第1818號卷第321-323頁),可認被告已有努力步入生活 常軌,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蔡祝額、華姵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且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蔡祝額、華姵亦均已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可稽;然就告訴人楊筱誼部分,因其未能到庭,致迄今尚未實際獲得賠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告訴人楊筱誼遭詐騙之金額,依照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楊筱誼支付150,000元之損害賠償,以茲彌補其所受之部分損害;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本院前開命被告向告訴人楊筱誼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應予說明者,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楊筱誼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或其他共犯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 047號)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關於告訴人楊筱誼遭詐騙部 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已經原審法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楊筱誼部分 詹子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蔡祝額部分 詹子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華姵部分 詹子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