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人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人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譽發擔任負責人之馬來西亞MBI集團為對外吸收資金, 以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擬貨 幣GRC遊戲代幣平臺,推由戴通明(為馬來西亞華僑,嗣於 民國104年3月17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設立台灣通 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明公司〉)(所涉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通緝中 )負責在臺發展「MFC CLUB」網站下線組織。該網站經營模式為:以固定匯率計算投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除另註 明幣別外,下同)34元,投資配套區分為美金1百元、2百元、5百元、1千元、2千元、5千元、1萬5千元(黃金會員)、3萬5千元(白金會員)(即各需交付3千4百元、6千8百元、1 萬7千元、3萬4千元、6萬8千元、17萬元、51萬元、119萬元),投資人至前述網站註冊取得虛擬幣電子交易帳號,交付 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投資配套後,即可依其投資配套取得相對應之註冊點,並以該註冊點依當時之價格購買GRC (即易物點)。依該網站設計,GRC遊戲代幣價格由網站訂定,只漲不跌,投資人可靜待該網站遊戲代幣持續銷售,MBI 集團則依該網站設定各階段不同價格(價格逐漸上升),擇定遊戲代幣拆分時間及倍數(銷售遊戲代幣總量及拆分倍數均由MBI集團依全球市場狀況決定),拆分後遊戲代幣價格 回跌,投資人持有之遊戲代幣數量則倍增,依該網站設計,遊戲代幣倍增後,如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則遊戲代幣價格將持續上漲,而投資人欲贖回原投資且已倍增之遊戲代幣時,可至網站後臺即www.mfcclub.com操作輸入投資人帳號、 密碼及欲贖回款項(可出售之遊戲代幣數量,視其投資配套而有一定限制);出售遊戲代幣時,MBI集團扣除該出售遊 戲代幣10%為買賣手續費,另其中30%需強制買回GRC,以使 投資人每次出售遊戲代幣交易,可持續推升遊戲代幣之銷售,其中5%則自動轉為E-Credit,用以換取與MBI集團訂有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之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蒨誼,實際負責人兼任總經理為曲宏慈,周克良則為曲宏慈之特別助理)發行之「米卡」,再持 「米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悠遊卡、一卡通、義大世界禮券等物,剩餘之55%投資款,則轉至投資人之M 幣帳戶(或稱為回饋積分帳戶),可予出售換為現金或繼續用以註冊新會員帳號。MFC CLUB網站為確保遊戲代幣價格持續上漲,使投資人出售拆分後倍增之遊戲代幣得以獲取高額報酬,需持續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乃於網站之廣告宣稱GRC遊戲代幣只漲不跌,投資美金1000元每6個月可增值至1.5 倍即美金1500元,54個月(即4年6月)即可增值至美金3萬8443元,並強調其優勢為「一次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 也能賺錢-複利能量、百萬代幣、財務自由」(即靜態獎金 ),又為發展下線人數,並以招攬會員加入可獲取「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輔導獎金」等動態獎金,以鼓勵投資人招攬新會員投資(動態奬金,各獎項領取之條件、金額等事項,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二、王金木係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之6,下稱澳斯芬公司)及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1) ,因淨水器進出口業務而認識戴通明後,擔任mface臺灣區 代理商,負責發展下線組織,自000年0月間起,以澳斯芬公司名義透過戴通明、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指定之Margaret 、Sally等人,向MBI集團購買註冊點,劉人鳳除參與投資而為MFC CLUB投資方案上線投資人外,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取得轉賣註冊點之差價,與MBI集 團負責人張譽發、戴通明、王金木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線或不詳團隊成員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在其經營之桃園市心觀自齋素食餐廳等處,由自己或下線或所屬團隊不詳成員舉辦說明會之方式,以MFC CLUB網站上開廣告內容,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MFCCLUB投資方案,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其間,於附表四所示之000年0月間起至105年8月3日止,向王金 木購買如附表四所示註冊點後,轉售移轉予其所招攬之不詳投資人,劉人鳳並以收取現金,或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投資人匯款等方式收取投資 款,再將投資款依王金木指示以現金交付、匯款至澳斯芬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王金木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金木玉山銀行帳戶)、葉貞岑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貞岑玉山銀行帳戶)、戴通明及MBI集團不詳帳戶,合計吸收資金7億2,237萬6,487.47元(註冊點合計2,179萬9,599.59點),劉 人鳳並藉此賺取每個註冊點1元之差價利潤。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站)持臺中地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587號搜索票,於105年8月4日8時44分起至10時10分止,在劉人鳳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 由調查局中機站向臺中地院聲請扣押,禁止移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四、案經調查局中機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劉人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雖主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王金木(下逕稱其名)於調查局中機站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5、221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僅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爭執王金木於調查局中機站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240頁反面、第259頁),嗣於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則均已明白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金重訴緝卷二第89、118頁),檢察官於原審歷次審判中亦均明 白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金重訴緝卷二第89、118 頁),被告辯護人並表示:相關證人被告沒有(要)進行反詰問或補充詢問等語,而未聲請詰問王金木(見原審金重訴緝卷二第89至90頁),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又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已就王金木於調查局中機站向調查官及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 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重金訴緝卷二第129至130頁),揆諸上揭說明,不應許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行爭執證據能力,而有礙於訴訟之安定,故王金木於調查站向調查官及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5、221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原審同案被告徐源君(下逕稱其名)介紹知悉前述網站並加入會員取得該網站帳戶後,再經徐源君介紹認識王金木,嗣向王金木購買如附表四所示註冊點,並轉售予會員,且已將註冊點交易款項交予王金木收受之事實(見原審金重訴卷三第120至123頁、金重訴緝卷二第220至2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跟王金木比較熟,所以代會員向王金木購買附表四所示之註冊點,我不認識這些會員,王金木先把註冊點放在我的帳戶,會員拿錢來,我就把王金木放在我帳戶的點數轉給會員,我再把錢轉給王金木,有時候是用現金,有時候用轉帳,我沒有賺取差價。我僅介紹自己少數親友參與投資該網站,並未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參與投資,我只是純粹投資人云云(見偵20285號卷三第82頁;原審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三第121至122頁、金重訴緝第9號卷二第222頁;本 院卷一第90至93頁、卷三第37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㈠MFC CLUB僅係一交易平台,而MFC CLUB會員於該平台被告根本無法與任何加入MFC CLUB之會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因參與MFC CLUB會員之獲利,乃渠等依照MFC CLUB網站交易GRC之規則,買 賣GRC所賺取之利潤,本案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之 構成要件實屬有間;㈡被告並未於MBI集團、MFC CLUB網站、 MBI集團任何下轄之企業或澳斯芬公司任職,亦非MFC CLUB 網站之經營者,被告僅為一般投資會員,除無從參與MBI集 團如何設計此虛擬幣交易規則外,並未對外舉辦過說明會或於網路上刊登廣告招攬會員,其對MFC CLUB之認知係經徐源君介紹,又向王金木確認並無違法後才進行投資,期待此投資能有獲利,顯見被告之角色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並非與MBI集團共同經營業務之意,亦未對外刻意對外發展組織, 卷內並無任何一位證人或共同被告表示係因被告招攬,方加入MFC CLUB之投資,渠等非無可能係經由其他管道得知MFCCLUB網站投資訊息而參與投資,而被告與澳斯芬公司除因被告與王金木購買註冊點之關係之外,被告與澳斯芬公司之營運實無任何關聯,澳斯芬公司亦無所謂註冊點之經銷商一職,故被告並無與MBI公司或澳斯芬公司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㈢起訴書附表4之内容,實際上係被告向 王金木購買GRC之記錄,並非被告向投資人收受之款項,檢 察官上訴認為此為被告向投資人所收受之款項顯有張冠李戴之嫌,而被告雖有販售GRC予其他投資人,然此些投資人均 係早已加入MFC CLUB之人,也係投資人自己想要購買GRC, 並非被告刻意勸誘之下方為此行為,檢察官徒以被告曾購買過大量GRC之紀錄,便推論出被告有吸金之嫌,顯屬無稽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9頁、卷三第27至72、268至269頁) 二、經查: ㈠張譽發擔任負責人之馬來西亞MBI集團以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臺,推由 原審同案被告戴通明(下逕稱其名)設立台灣通明公司,負責在臺發展MFC CLUB網站下線組織。該網站經營模式為:以固定匯率計算投資即美金1元兌換34元,投資配套區分為美 金1百元、2百元、5百元、1千元、2千元、5千元、1萬5千元(黃金會員)、3萬5千元(白金會員)(即各需交付3千4百元、6千8百元、1萬7千元、3萬4千元、6萬8千元、17萬元、51萬元、119萬元),投資人至前述網站註冊取得虛擬幣電子交易帳號,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投資配套後,即可依其投資配套取得相對應之註冊點,並以該註冊點依當時之價格購買GRC(即易物點)。投資人可靜待該網站遊戲代幣持續銷售,MBI集團則依該網站設定各階段不同價格(價格逐 漸上升),擇定遊戲代幣拆分時間及倍數(銷售遊戲代幣總量及拆分倍數均由MBI公司依全球市場狀況決定),拆分後 遊戲代幣價格回跌,投資人持有之遊戲代幣數量則倍增,依該網站設計,遊戲代幣倍增後,如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則遊戲代幣價格將持續上漲,而投資人欲贖回原投資且已倍增之遊戲代幣時,可至網站後臺即www.mfcclub.com操作輸入 投資人帳號、密碼及欲贖回款項(可出售之遊戲代幣數量,視其投資配套而有一定限制);出售遊戲代幣時,MBI集團 扣除該出售遊戲代幣10%為買賣手續費,另其中30%需強制買 回GRC,以使投資人每次出售遊戲代幣交易,可持續推升遊 戲代幣之銷售,其中5%則自動轉為E-Credit,用以換取與MB I集團簽訂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之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 司發行之「米卡」,再持「米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悠遊卡、一卡通、義大世界禮券等物,剩餘之55%投資款,則轉至投資人之M幣帳戶(或稱為回饋積分帳戶) ,可予出售換為現金或繼續用以註冊新會員帳號等情,分別經戴通明(見偵20285號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133至136頁、第139至140頁、偵20285號卷七第215頁反面至 第218頁、金重訴卷一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王金木、 原審同案被告葉貞岑、蔡月華(上2人下均逕稱其名)、徐 源君、原審同案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證述綦詳,並有MFC廣告單(全球最夯的~GRC遊戲代幣理財平台)、史迪綸的MFC學院資料(MFC CLUB介紹)、MfcClub創富俱樂部進場流程、史迪綸的MFC學院資料(配套講解)、MFC後台講解、MfcClub創富俱樂部全新的商業模式米卡台灣發行、史迪 綸的MFC學院資料(購買A&B盤教學)、史迪綸的MFC學院資料(掛賣遊戲代幣教學)、王金木所有扣案之隨身硬碟列印資料(扣押物編號2-9)講解MFC之PPT、課程影片截圖(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9至82頁)、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影本(扣押物編號5-85)(見調查局證據卷四第80至83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MBI集團之MFC CLUB網站有於廣告宣稱GRC遊戲代幣只漲不跌,投資美金1千元每6個月可增值至1.5倍即美金1500元,54 個月(即4年6月)即可增值至美金38,443元,並強調其優勢為「一次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也能賺錢-複利能量、百萬代幣、財務自由」(即指靜態獎金);復以招攬會員可獲取動態獎金即「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代數獎金《動態奬金設計詳如附表一所示》,動態獎金有30%要買回股 份,剩下70%可以取款或註冊新會員」,鼓勵原有投資人招攬新會員參與投資等情,有MFC CLUB網站網頁列印資料、GRC遊戲代幣理財平臺相關廣告資料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5802號卷四第64至89頁、卷五第73至90頁;106偵21291卷一第26至45頁);又觀諸王金木所有扣案之隨身碟(扣 押物編號2-9)檔案所列印之講解MFCPPT內容,其上亦確有「概念講解一次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也能賺錢沒有輸家的平台」、「在MFC CLUB達到財富自由的人百萬代幣、財務自由」、「放在銀行35,000利息百分之三1,050/MFC CLUB35,0001.5倍增長52,500」等推廣內容(見調查局調查證據卷一第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再參諸MfcClub創富俱樂部進場流 程亦提及「第一天 買大盤 買小盤 然後約1-2個月等小盤漲3倍 小盤漲3倍後會自動回到帳戶 記得用小盤漲3倍的錢再 去買大盤」、「接下來就等時間醞釀讓財富不斷倍增」等教導操作內容(調查局證據卷一第23至24頁);佐以戴通明於調詢證稱:103年5月M商學院幹部來臺灣辦說明會,並訓練 會員如何拓展下線,我下線即王金木,還有徐源君等人都有參與說明會,裡面有教官提到只要購買特定金額,每年放著不動也會因為靜態的拆分而有增值,獲利率至少有10%,穩賺不賠,不需要再拉下線,但如果再增強下線的擴展,就會有動態對碰及對等的獎金,利潤將會更加可觀等語(見偵20285號卷一第77頁),及王金木於偵查證稱:我知道mfc上開平台在介紹本案系統時,有表示「一次投資一直受惠,不用推荐,也能賺錢、三出三進、倍增法則、grc代幣不斷增值 ,沒有輸家的平台」等語,一開始戴通明所帶過來的檔案簡報就有這些,之後其他領導有做修改變化,但都有這些話語存在;所謂一次投資、一直受惠意思,例如投資5000配套,購買易物點後會增值,經過配送會愈來愈多,就是所謂的倍增法則;除推薦獎金外,因為平台是走雙軌制度,如果位置擺得好會有對碰獎金,另外還有輔導獎金,獎金模式就如MFC CLUB理財加入配套網頁介紹資料等語(見偵20285號卷二第35至36、40頁),由上可知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廣告,確 實有以上開話術招攬投資人,及有如附表一之動態奬金設計。 ㈢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之認定 :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MFC CLUB網站廣告是以上開「一次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也能 賺錢-複利能量、百萬代幣、財務自由」等語吸引、招攬投資人,業如前述,且觀之卷附網站試算表,以1000美元配套為例,其上明確記戴「MBI靜態試算:1000美元」(約每6個 月除權(配送)1.5倍),並於6個月之帳戶價值記載「1500美 元台幣45000元」,於12個月之帳戶價值記載「2250美元台 幣67500元」,於18個月之帳戶價值記載「3375美元台幣101250元」,於24個月之帳戶價值記載「5063美元台幣151875 元」,……於54個月之帳戶價值記載「38443美元台幣0000000 元」等語(見他5802號卷五第67、72頁反面),明顯係允給投資人一定成數之獲利,並以投資人可因此獲得財務自由等話術宣傳,吸引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又稽以被告於調詢時供稱:「(問:投資加入成為MFC CLUB網站的會員,能獲得如何的利潤?)半年分紅我投資金額一點五倍,是以送點數的方式,投資新台幣十七萬元,半年就增為投資金額點數的一點五倍。例如投資一千點的話,半年就變成一千五百點。」等語(見偵20285號卷三第98頁);參以,MFC CLUB投資 網站嗣出現類似或仿冒平台時,被告尚且在MfcClub創富俱 樂部貼文提醒、呼籲投資人不要誤入類似或仿冒平台,此有卷附「AK3人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下載資料在卷可佐(見 調查局證據卷三第144頁),而MfcClub創富俱樂部亦有「財富不斷倍增」等語,從而,MFC CLUB網站係以投資本案投資方案後,經過一定之時間,即可獲取一定成數之利潤,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人投入資金,自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規範之「準存款」,而屬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另參諸王金木於偵查、羈押訊問時供述:「(問:你所稱易物品會增值,是如何增值?)早期做法,例如易物點的行情(淨值)是0.3,掛賣的易物點有100萬,100萬 賣完就會漲0.31,規定賣只能賣比現在還高的價格,並不會跌;易物點增值與否取決於易物點的交易量,愈多人加入會員,交易量愈多,易物點越會增值,但不需要很多的會員,可以有很多重複買賣;易物點只會漲不會跌,近4年來沒有 人賠錢。」等語(見偵20285號卷二第32至41頁;105聲羈574卷第55至59頁),可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其主要之 獲利基礎來自於拆分後配送之倍增GRC點數,而GRC(即易物點)的增值又取決於GRC的交易量,此何以本案投資方案要 求投資人出售GRC後,其中30%必需回購GRC,以推升GRC價格 ,亦即,GRC價格之上升及拆分,均需持續有投資人不斷地 投資購買GRC始能維持,從而,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本質 上係運用無實際利基之GRC點數,藉由各該投資人陸續投入 資金,以後金為前金分配之模式。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 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於101至105年間亦同,此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而本案投資方案之利潤,依上開MFC CLUB網站試算表,以1000美元配套為例,最短投資時間於6個月之 帳戶價值記載「1500美元台幣45000元」,投資金額已翻漲 成1.5倍,其次於12個月之帳戶價值記載「2250美元台幣67500元」,投資金額已翻漲成2.25倍,隨投資時間越久,投資金額翻漲情形更鉅,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足見以當時之市場行情觀之,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係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獲利),應屬明確。 ⒊銀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見)。觀 諸MBI集團MFC CLUB投資方案廣告內容,顯然有意吸收不特 定人參與投資,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照上開說明,當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不 特定人」要件,亦屬明確。 ⒋從而,MBI集團旗下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以上開只漲不跌、 倍增之靜態獎金等廣告內容,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吸收資金,並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MBI集團乃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主體,堪可認定。 ⒌再者,王金木係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淨水器進出口業務而認識戴通明後,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自000 年0月間起,以澳斯芬公司名義向戴通明、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指定之Margaret、Sally等人購買註冊點,再轉賣與被 告及徐源君等情,業據王金木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供述屬實;又王金木亦擔任mface臺灣區代理商,負責發展下 線組織一情,並經戴通明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供稱:我介紹王金本加入MFCClub網站成為會員,後來王金木成為MBI集團在臺代理商,由王金木負責在臺會員的招攬事務。我大批向MBI集團購買入場註冊幣(按:即註冊點,下均以註 冊點稱之),在臺灣我都是賣給王金木,王金木向我購買的款項是直接匯到MBI集團所指定的多個臺灣帳戶,我都是請 馬來西亞T0MIN公司的Margaret(華僑,姓李,名字我不清楚)聯繫MBI集團的會計小姐Sally(姓名我不清楚,也不瞭解 是否為華僑)取得當時指定匯款的臺灣金融行庫的帳號,並 由Margaret直接通知王金木將錢匯入前述指定帳戶,並由王金木回傳匯款單給Margaret,之後再由Margaret與Sally去 對帳。Margaret可能有安排王金木以現金付款。因為我也是跟馬來西亞MBI集團拿點數,所以錢也是要給馬來西亞MBI集團等語明確(見偵20285號卷一第72至75、134至135頁、卷 七第217、242頁、卷十第130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由上足認張譽發擔任負責人之馬來西亞MBI集團為本案吸收主體,以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臺,由戴通明負責在臺發展MFC CLUB網站下線組織,王金木則擔任mface臺灣區代理 商,渠2人均係MBI集團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之推廣人。而據被告供稱:「(問:MFC CLUB網站集圑的負責人為何人?在台灣地區由何人負責MFC CLUB網站集團的事務?)我們都叫他『張總(按:即張譽發)』」,他是馬來西亞人,在台灣 地區事務由戴通明負責。徐源君介紹我認識王金木,我再透過王金木認識戴通明。王金木是點數的大盤或中盤,若我點數不夠,我們再跟王金木買點數,我認識戴通明,但我沒有和戴通明接洽買點數的事。」等語(見偵20285卷三第97頁 ),足見被告對於張譽發擔任負責人之馬來西亞MBI集團以 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臺,由戴通明負責在臺發展「MFC CLUB」網站下線組織,王金木則擔任mface臺灣區代理商,渠2人均係MBI集團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之推廣人等情,亦知之甚詳。 又被告經由徐源君介紹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其加入後並有積極推廣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之行為,其於MBI集團系爭MFC CLUB投資案之 地位僅次於王金木,居於重要層級(詳後敘述),則其對於MBI集團旗下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以上開只漲不跌、倍增 之靜態獎金等廣告內容,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吸收資金,並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MBI集團乃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之主體等情,自亦知之甚詳。 ⒍至辯護意旨雖以MFC CLUB網站有關GRC之交易,隨會員操作習 性而有不同獲利結果,並非當然獲利,與一般吸金案件截然不同,並無保證獲利及獲取顯不相當重利情形,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4頁)。查: ⑴事實所示之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操作方式確屬繁複,又徐 源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MFC CLUB投資方案並非穩賺不賠,如投資人放著不操作,遊戲代幣拆分九次後,就會回到原來投資金額,而且只是帳戶價值,投資人還需經過掛賣程序,才能換成現金。另如帳戶價值低於5千元時,帳戶則歸零等情 (見原審金重訴卷七第394至396頁),固可知於所稱GRC之 交易會因投資人操作習性而有不同獲利結果,並非當然獲利,就制度設計本質而言,或許可能存在其等所稱因操作不當而未獲利,甚至歸零之狀況。惟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是否應以「收受存款」論,觀察重點應在於MFC CLUB網站及被告於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時,係如何告知投資大眾,是否傳達會獲取一定利潤之訊息。縱本案並未查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註冊點之投資人身分,而無投資人證述被告係告知何訊息招攬渠等投資,惟MFC CLUB網站廣告是以上開「一次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也能賺錢-複利能量、百萬代幣、財務自由」等語吸引、招攬投資人,業如前述,且觀之卷附網站試算表,以1000美元配套為例,其上明確記戴「MBI靜態試算:1000美元」(約每6個月除權(配送)1.5倍),並於6個月之帳戶價值記載「1500美元 台幣45000元」,於54個月之帳戶價值 記載「38443美元 台幣0000000元」等語(見他5802號卷五第67頁、第72頁反面),明顯係允給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 ⑵如前所敘,被告經由徐源君介紹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其加入後並有積極推廣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之行為,其於MBI集團系爭MFC CLUB 投資案之地位僅次於王金木,居於重要層級(詳後敘述),其對於MBI集團旗下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以上開只漲不跌 、倍增之靜態獎金等廣告內容,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吸收資金,並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情自知之甚詳;參以,MFC CLUB投資網站嗣出現類似或仿冒平台時,被告尚且在MfcClub創富俱樂部貼文提醒、呼籲 投資人不要誤入類似或仿冒平台,此有卷附「AK3人組」通 訊軟體LINE對話下載資料在卷可佐(見調查局證據卷三第144頁),其對於MfcClub創富俱樂部進場流程所教導操作投資之「第一天 買大盤 買小盤 然後約1-2個月等小盤漲3倍 小盤漲3倍後會自動回到帳戶 記得用小盤漲3倍的錢再去買大 盤」、「接下來就等時間醞釀讓財富不斷倍增」等內容(調查局證據卷一第23至24頁),應甚為清楚;又被告乃以說明會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MFC CLUB投資方案(詳後敘述),衡情,其於招攬投資時自係以上開MFC CLUB網站廣告內容及MfcClub創富俱樂部教導操作投資內容告知投資 人,藉以吸引投資。參以,被告於調詢時供稱:「(問:投資加入成為MFC CLUB網站的會員,能獲得如何的利潤?)半年分紅我投資金額一點五倍,是以送點數的方式,投資新台幣十七萬元,半年就增為投資金額點數的一點五倍。例如投資一千點的話,半年就變成一千五百點。」等語(見偵20285號卷三第98頁),則被告既為投資人,衡情,其於招攬投 資時,至少應有以其自身上述投資獲利之經驗,吸引投資人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而依其投資半年,本金即翻漲1.5倍一情以觀,已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從而,被告 招攬投資時確有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堪可認定。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可略分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前述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主觀犯意。故行為人縱有協 助向他人招攬投資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意思,立於公司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金;或係基於投資人立場,以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或為圖賺取該公司允諾佣金,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情形,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應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後者情狀,因行為人係立於非屬銀行之公司 之對立方面,亦即以投資人立場,介紹親友或他人參與投資,欲與親友或他人共同賺取該公司允諾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佣金,該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間,並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故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招攬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MFC CLUB投資方案,吸收資金之行為,若倘被告有招攬本案投資行為,則應進一步研求被告究否基於與MBI集團共同經營業務意思,立於公司立場,抑或基於 投資人立場而招攬本案投資?至被告是否任職張譽發擔任負責人之MBI集團、戴通明擔任負責人之台灣通明公司、王金 木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澳斯芬公司?是否參與該集團或公司之經營、管理,有無決策權限?MFC CLUB投資網站是否其建置或有無主導、管理權限等節,雖可據為判斷標準,惟並非不具上述情形,即可認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仍須視被告是否有協助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即MBI集團向他人招攬投資行為, 及是否與MBI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意思而定。茲分敘如 下: ⒈被告經由徐源君介紹知悉前述網站並加入會員取得該網站帳戶後,再經徐源君介紹認識王金木,並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向王金木購買如附表四所示註冊點,且已將註冊點交易款項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原審金重訴卷三第120至123 頁、金重訴緝卷二第220至221頁),並經王金木供述及證述屬實(見偵20285號卷二第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99至300、305頁),復有王金木Grace33帳戶轉至被告JENFENG帳戶明 細表(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72至180頁)、王金木Mfc帳戶「grace33」回饋積分查詢資料影本(偵20285卷九第67至196頁反面、偵20285卷十全卷)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向王金木 購買之註冊點高達2179萬9599.59點,其交易價格高達7億2,237萬6,487.47元(詳後敘述)。 ⒉王金木於調詢時供稱:戴通明為我的上線,被告是徐源君的下線,被告、徐源君(被告的推薦人)、鍾惠貞(徐源君的推薦人)都是向我買註冊點的大經銷商。剛開始是戴博士將張維麟掛在我下線,介紹人其實是戴通明,張維麟再帶著戴通明去認識鍾惠貞跟徐源君,徐源君聽了這套MFC CLUB的平台後,覺得理念很好,就想要加入,就讓張維麟來推薦鍾惠貞,再由鍾惠貞推薦徐源君,推薦人可以任意將新會員掛在自己下線(可跨代)的下面,至於戴通明為何要將張維麟、徐源君等人掛在我下面,可能是因為想要幫助擴展一條線,讓我專心發展另一條線。後來徐源君有介紹一些人成為他的下線,其中一個下線就是被告,我本來也不認識被告。被告、徐源君都不是我原本就認識的人,都是透過戴通明介紹張維麟之後認識的,另外鍾惠貞又有發展一條內湖線,所以我才會再認識王月、林大盛、朱姐等人。被告曾在心觀自齋餐廳及中壢中央東路88號18樓之3舉辦說明會,徐源君也曾在 中壢舉辦過說明會,另外我印象中曾在臺北開過說明會,那是被告的下線開的說明會,邀請我出席。另外我的下線曾在臺中市西屯區舉辦過說明會。我早期有在招募會員加入MFCCLUB網站投資,目前是主要做註冊點的交易買賣。我於101 年8、9月加入MFC CLUB網站,之後開始招募會員加入,但是剛開始很難推廣,幾乎是停滯狀態,直到張譽發透過張維麟找了徐源君、鍾惠貞加入MFC CLUB網站後,我這一線動作才比較大。我於105年4月前都是向戴通明買註冊點,後來得知戴通明有心向外發展,脫離MBI集團,我覺得要與MBI集團保持良好關係,所以鄭斯尹建議我直接與張譽發微信聯繫,後來我跟張譽發聯繫,他就給我Sally的帳號,由我直接與Sally接洽購買註冊點事宜等語(見偵20285號卷二第4、5、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最早是透過戴通明介紹而接觸MFC CLUB平台,是在101年8、9月左右,之後在101年11月時,戴通明推薦張維麟給我,放在我下面當做下線,11月時同時透過張維麟認識鍾惠真及徐源君,張維麟找到徐源君後,生意量就變好,因為徐源君本身是做理財規劃,所以比較會做推銷產品,慢慢愈做愈大,推銷產品就是引進人進入這個平台,註冊成為會員,用註冊點去購買GRC,就是易物點,所以推 廣方式就是吸引很多人加入,戴通明如果有來臺灣,會找朋友去聽他說明,地點不一定,有時在茶館、麥當勞、咖啡廳,前期我不太會說明,後來認識徐源君後,聽他們解釋方式,比較會對外說明,但我還是說的比較不好,後來就做註冊點的買賣,因為底下的會員要註冊,一定要有註冊點,透過說明會介紹後,上線進入MFC CLUB投資平台幫下線註冊,購買註冊點,再用註冊點購買易物點,我跟戴通明買註冊點,賣給底下會員,從中賺取差價;MFC CLUB先前在台推廣時,有舉辦app說明會,專門介紹平台,剛開始我找朋友,後來 徐源君加入後,就辦比較大型的說明會,吸引人來參加,戴通明是我的上線,在臺灣舉行相關說明會或課程,到一定程度後,就由徐源君或被告他們自己開說明會。澳斯芬公司財務由我太太管理,我負責對外聯繫,跟山水、唯淳公司、徐源君、被告都是我去洽談,跟徐源君、被告是洽談註冊點買賣,他們有時會問一些問題,或者他們會員有問題時,我必須協助處理,註冊點本身問題不大,但會員有時會產生跳線或搶線問題,就必須由我出面協調。我繳給Sally,向戴通 明購買註冊點的款項,90%以上都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105 偵20285卷二第33至40頁、卷七第20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05年8月4日調詢說「劉人鳳、徐源君曾經舉辦過 說明會」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八第128至1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壢中央東路88號18樓之3是一個辦 公大樓的場所,後來發展成兌換點數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06至307頁),是王金木已明確證述其於101年8、9月加入MFC CLUB投資平台,之後開始即舉辦說明會招攬會員加入,惟初期其招攬會員加入進展緩慢,戴通明有意拓展其下線組織,遂招攬徐源君加入,徐源君加入後,被告所屬MFC CLUB投資下線始大規模活絡,被告嗣亦加入,為徐源君下線。其初期由戴通明來臺舉辦說明會招攬會員加入,嗣由徐源君及被告自行舉辦說明會,被告曾在心觀自齋餐廳及中壢中央東路88號18樓之3舉辦說明會,其亦曾參加被告下線會員在 臺北舉辦之說明會,其嗣專注做註冊點交易買賣,賺取差價,註冊點交易買賣由其與徐源君及被告洽談,並協助渠等協調處理渠等下線會員問題,徐源君及被告均係其註冊點買賣交易之經銷商,其向MBI集團購買之註冊點90%出賣與被告等 情甚詳,而關於戴通明來臺召開說明會部分,亦有卷附戴通明上課照片在卷足憑(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55頁反面)。又王金木與被告並無過節或怨隙,衡情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衡以,被告向王金木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註冊點高達2,179萬9,599.59點及金額高達7億2,237萬6,487.47 元(金額部分詳後敘述),甚是龐大,其辯稱係其自己及親友投資,並無召開說明會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云云,惟就自己及親友投資金額為何一節,始終無法提出金流或證據佐證(見本院卷三第382、384頁),且其亦供稱:我代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購買註冊點,「我不認識他們」,只是他們來我素食餐廳吃飯,我幫他們代購註冊點而已,我不是經銷商,沒有賺差價,沒有獲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可知如附表四所示之註冊點交易對象,除被告所述之自己及親友外,尚有被告不認識之投資人,雖被告仍辯稱係代前來其素食餐廳用餐之客人購買註冊點云云,然被告自己、親友及前來餐廳用餐之客人購買註冊點,金額高達7億餘元, 規模甚鉅,是否單純投資,殊非無疑。故王金木上開證述被告加入MFC CLUB投資平台,成為會員後,確實由自己或下線舉辦說明會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成為其註冊點交易之最大之經銷商一情,尚難認子虛。 ⒊又王金木於調詢時供稱:MBI集團「GEC全球領導人會議」第一次是在2013年12月底舉辦,好像是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我最早第一次參加是在000年0月間,在泰國丹諾召開的第6屆 會議,最近一次是在馬來西亞檳城召開的第9屆會議,臺灣 人包含我在內大約有10個人左右有資格參加該會議,我是到第六次才開始參加,總共參加第6、8及9屆會議,申請會員 資格是針對一個地區比較資深的經銷商,手中的GRC幣至少 達到100萬個,自行發送電子郵件至馬來西亞公司指定的審 核電子信箱後,經審核通過後成為全球領導委員,對應的窗口會以微信發送會議通知書,詢問是否要參加,該會議是每3個月召開一次,我參加的第6屆在泰國,第7次我因個人有 事沒有參加,第8及9屆參加地點才在馬來西亞檳城,後面二次我有跟其他符合資格的臺灣會員一同前往,我知道的會員跟我同線的人有被告、鍾惠貞、童英傑、羅閂賢、涂旭文、一銘(姓不記得了)等人,其他的還有鄭斯尹、王選南、蔡文萍、劉信猷(綽號小劉)、賴松燾(綽號小賴)等人 , 主要是講公司遠景、馬來西亞及泰國的造鎮計劃、泰國9月 份準備開設shopping mall、各國MFACE會員的狀況(例如:格子舖開幕《即點數可以兌換產品的地方》)、報告整個公司 的營運狀況、跟會員佈達的事項、促銷MBI公司手機等自有 品牌、造鎮計劃(含第一期在泰國丹諾及第二期、第三期在馬來西亞)可以用GRC幣去兌換不動產等,通常都提出一些 規定,會員投資後覺得不妥適,可以在1個月內申請退費等 ;該會議的主席是張譽發。另沒有所謂的「百萬會員」,他的名稱是「百萬名人堂」,是個榮譽,代表手中的GRC幣達 到100萬個幣,我本身沒有申請百萬名人堂,我是直接申請 參加「GEC全球領導會議」,如前述,若符合上開資格的會 員都可以自行用電子郵件向公司申請「全球領導會議」或「百萬名人堂」,但是進入「全球領導會議」的層次比較高(GEC又分為三個等級國際、資深、一般) ,所以我申請的是一般全球領導,沒有再去申請百萬名人堂,我知道臺灣申請參加全球領導會議的大經銷商有十餘人左右,至於臺灣有哪些百萬名人堂我不清楚。如果有事無法參加「全球領導會議」必須事先請假,連續三次不出席則會被處名,基本上對會員自身權益沒有影響,但是在申請兌換不動產時就無法享受全球領導會議會員的兌換點數優惠。臺灣地區的3條線有設 立3個格子舖,被告在中壢市○○○路00號18樓之3有設立格子 舖,王選南在臺中市○○路000號5樓有設立格子舖。吳逸民在 臺北市南京東路上(詳細地址不知道)有設立格子舖等語(見偵20285卷七第50至52頁);於偵訊時供稱:MFC CLUB在 馬來西亞有成立全球領導人會議,把全球領導聚集在那邊,徐源君有參加一屆,我到第五、六屆才參加等語(見偵20285卷二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全球領導委員會議是MBI公司對一些比較有相信力,比較支撐的一些領導,授與他們的(資格),邀請他們來加入的一個組織,MBI公司定期 會向這些領導佈達一些訊息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八第132 頁),可知MBI集團自102年起即邀請符合資格之全球領導委員參加會議,每3個月召開一次,會議中向全球領導委員講 述MBI集團之公司遠景、造鎮計劃、各國MFACE會員的狀況(例如:格子舖開幕《即點數可以兌換產品的地方》)、報告整 個公司的營運狀況、跟會員佈達的事項等,顯見「GEC全球 領導會議」乃MBI集團定期召開之重要會議,會議中向全球 領導委員說明MBI集團系爭MFC CLUB投資案願景、計劃,並 瞭解各國營運情形,並由全球領導委員向各國會員佈達會議事項,全球領導人實居於MBI集團推廣MFC CLUB投資之重要 地位及層級。再參諸王金木上開所述之全球領導委員乃針對「一個地區比較資深的經銷商」、「手中的GRC幣至少達到100萬個」、「比較支撐的一些領導」始可參加,符合資格者可申請參加「全球領導會議」或「百萬名人堂」,但是進入「全球領導會議」的層次比較高(GEC又分為三個等級國際 、資深、一般)等情,益見「GEC全球領導會議」並非單純 會員或持有百萬註冊點即符合資格,尚須為地區有支撐力及資深之經銷商。稽之,依卷附擷取報告,其中王金木、葉貞岑及蔡月華「AK3人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下載資料,王金 木提及「可以告訴她ㄚ,百萬代幣以上,『有規模的組織』, 可以申請做國際領導」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145頁) 、「全球領導人委員會第六屆會議討論通過新內容以下幾點:三、討論通過了新的進入全球領導人委員會(GEC)的條 件,⒈同一姓名戶口群加起來GRC數量100萬。2.『累積業績10 0萬美元』。3.進入MFC理財平台滿12個月。4.『團隊開戶人員 達到500人以上』」(見調查局證據卷三第43頁),足徵「GE C全球領導委員會」需符合上述4項資格始可申請加入,而依王金木所述,被告亦為臺灣全球領導人之一,亦曾與其參加「GEC全球領導人會議」,可認被告確為MBI集團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臺灣地區有支撐力及資深之經銷商,其確實在台推廣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招攬他人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始會達到一定之業績,團隊開戶人數達一定人數以上,而符合全球領導人資格甚明。準此,足證王金木上開供述被告加入MFC CLUB投資平台,成為會員後,確有由自己或下線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成為其註冊點交易之最大之經銷商一情,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⒋稽之,依卷附擷取報告,其中王金木、葉貞岑及蔡月華「AK3 人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下載資料,葉貞岑及蔡月華2人於 核對被告自104年3月2日起至3月6日之註冊點交易帳目金額 高達768萬時,葉貞岑表示:「她(指劉姐)那條線.太厲害了」,蔡月華表示:「劉姐那邊的現(按:應係『線』,誤繕 為『現』)本來就比較大」、「而且他們(模糊不清)」、「 羨慕」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151頁),蔡月華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葉貞岑在群組說「她(指劉姐)那條線太厲害了」,我回「劉姐那邊的現本來就比較大」,應該說感覺算是被告跟王金木調的註冊點比較多,所以才說被告的團隊業績很厲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推廣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招攬他人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短短數日內交易金額達到768萬元,令葉貞岑及 蔡月華嘖嘖稱奇,驚嘆及羨慕被告所屬那條線之交易金額龐大,團隊業績驚人。佐以,依「Mface劉姐粉絲專區」通訊 軟體LINE對話下載資料,被告稱:「打擾.阿真 年輕人.半 夜會要幣.我沒有庫存不行」,葉貞岑即轉註冊點予被告( 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被告再稱:「晚上也會要幣」,蔡月華即稱:「OK...好喔...在等馬來西亞...今天大家業績超棒的」、「幣很快又沒了...請劉姐等一下」,被告復稱:「包、要趕緊、我被催死了」,蔡月華即轉註冊點予被告(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可知被告經常催促葉貞岑及蔡月華撥註冊點予其,蔡月華並表示需等候馬來西亞MBI集團撥幣,稱讚大家業績佳。另 稽之「Mface劉姐粉絲專區」通訊軟體LINE對話下載資料, 蔡月華向被告稱:「Sorry劉姐我現在才回到家,關於那個 業績承諾,由於上次5/14-6/24業績承諾的獎金.會員都還沒收到,所以這次會員意願不高」,被告則稱:「再申訴.我 們的.都下來了」(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則倘被告並未推廣MFC CLUB投資方案,豈有業績問題,又何來團隊,被告又如何領得業績獎金,又豈有打算向MBI 集團申訴會員未收到允諾之業績獎金之理?佐以葉貞岑於調詢時供稱:徐源君於000年0月間介紹被告加入成為領導,之後再由張維麟、徐源君、被告等領導介紹不特定人購買點數成為會員。我一開始是以32元向戴通明調註冊點,並以33元售予被告等人,000年0月間因為被告等人招攬之會員數變多,所以戴通明向我收取之款項調整為31元,我再以32元售予被告等人等語(見偵20285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亦供 稱被告確有招攬會員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有由自己或下線或所屬團隊成員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MFC CLUB投資方案至為灼然。⒌復觀諸徐源君(門號0000000000號)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翠霞(門號0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名)於104年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他5802號卷五第176頁): 對話者 內容 黃翠霞 對對對…,今天我們那個影印機呀,不是,那個數鈔機呀,之前…那一個是劉人鳳的人,今天來,說不知道,都沒有管他什麼,我說不行,要進去管,後來我問他,他說是劉人鳳的,那個勒…禮拜四來我這邊上課,一直跟林文章發言什麼,他就說跟他很有緣,又是我們林佛山寺(音譯)什麼什麼,後來他走了以後,我跟林文章說,告訴你,我現在嚴重的跟你警告,這個場是我出的,是我跟徐經理(按:指徐源君),你沒有資格,沒有經過我們的允許,不准給我邀約任何團隊進來,我說劉人鳳那邊我才不要勒,我說你知道嗎?劉人鳳那邊本來也有團隊去中壢那邊,徐經理很認真的輔導她什麼的,結果呢?後來是非一大堆,說得很難聽,我說你幹嘛?不用!就這樣講。... 徐源君 那一次是怎樣?你知道嗎?我跟他上課,我也沒有收錢,我還請他們吃便當,結果後來,第二天,史蓋(音譯,應係調查局證據卷一第50頁反面之Sky Wan)他們來上課啊,結果他們的人數就少啦,人數少了,他自己臉上掛不住啊,他就說因為我昨天去辦了一場免費的訓練,所以他的人就沒有辦法今天來。 黃翠霞 劉人鳳這樣講喔? 徐源君 對! 黃翠霞 哎呦,好噁心喔,這樣講話。 徐源君 那就是等於我跟M張(音譯)打對台,我故意不收錢,對嗎? 黃翠霞 哎呦,她本來之前就一直那個啊。 徐源君 妳自己沒有本事招到這些人去上課,妳不要把這些責任推到我這邊來。 黃翠霞 M張(音譯)不知道,所以以為是真的,恨死你了。 ... ... 黃翠霞 …也好,整個切割也清,不過我告訴你,他們慢慢跟劉人鳳一起以後,他們也知道這個女人根本很會亂講話,相處就知道了啦。 徐源君 對啊,後來他們M張(音譯)有人講啊, M張(音譯)裡面的人啊,又介紹史蓋(音譯)進去又被史蓋(音譯)踢掉的那個人啊,他說劉人鳳現在在M張(音譯),沒有一個人喜歡她,因為他講的話沒有一句兌現。 黃翠霞 沒有一句真話。 徐源君 對。 黃翠霞 我相信啦,M張(音譯)那個慢慢日久見人心啦,而且真的啊,他們這邊也看得到啊。 徐源君 他看得到業績啦,不然他怎麼知道台灣現在全世界第二。 黃翠霞 對啊。 徐源君 對不對,誰的業績多少,他怎麼會看不到。 黃翠霞 而且也知道說你這團隊這麼棒!也不用他們。 徐源君 這是他們最生氣的地方啦。 黃翠霞 這是他們最生氣的地方,他要你去求他們。 徐源君 他說3個月我就會去求他了,結果3年了,越做越好。 黃翠霞 嘿嘿,對呀…,越做越好,全台灣你的團隊最有制度。 徐源君 你的啦,和諧團隊。 黃翠霞 和諧團隊,這名字取得好,我當時就是想這樣子啊,再叫王老師他說他會看,其實我根本都不需要看,說正經的。 可知黃翠霞向徐源君提及被告所屬團隊之一名年輕人到其與徐源君所舉辦之訓練或說明會上課(關於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意欲加入徐源君所屬團隊,但黃翠霞表示這是徐源君跟她的場子,不准未經其同意邀團隊進入,並抱怨被告本來也有團隊去中壢那邊上課,徐源君很認真輔導被告,有一次免費幫被告找來之人訓練,但被告之後卻抱怨因為徐源君免費訓練,導致被告後來舉辦之場子人數變少,被告原本嗆聲徐源君不到3個月就會去求她,結果徐源君發展越來越好 ,業績已達全球第2,顯見被告與徐源君各有所屬團隊,各 自推廣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彼此競爭,益證被告確有由自己或下線或所屬團隊成員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 ⒍「第一屆MFC台灣澳斯芬公司歲末年終感恩餐會」於104年2月 9日在臺灣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前)海豐餐廳舉行,邀請戴 通明夫婦及馬來西亞貴賓參加,席間並有服務人員高舉MBI 集團牌子進場,此有照片(見調查局證據卷四第1至4頁),及感恩餐會流程圖(見調查局證據卷四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在卷可參,足見該感恩餐會乃MBI集團犒賞臺灣領導及幹 部辛苦付出(即推廣)所舉辦之活動。又觀諸感恩餐會流程圖,可知被告係該餐會主持人,該餐會出場順序先邀請戴通明夫婦及馬來西亞貴賓出場後,僅接著由臺灣領導及幹部們出場,而被告僅次於王金木夫婦後出場,足見其於MBI集團 系爭MFC CLUB投資案之重要性僅次於王金木。再者,依王金木上開所述可知MBI集團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在臺灣僅有3處格子舖《即點數可以兌換產品的地方》,其中一處即為被告 在中壢市○○○路00號18樓之3所設立,該處前即為王金木所述 被告召開說明會招攬投資處所,而依感恩餐會流程圖,記載該格子舖係由被告女兒邱馨儀及女婿吳振鴻所負責(見調查局證據卷四第78頁),益見被告於MBI集團系爭MFC CLUB投 資案之重要性,其所居之地位應非僅單純投資人至明。此外,吳振鴻領有MBI集團國際助教通行證,此有扣案之國際助 教通行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87頁),該通行證記載領導即為被告,助教等級依序為見習助教、助教、國際助教、區域總助教,國際助教之遴選標準為「組織屬下擁有15位受聘助教、必須參加過至少20次125策略創富班、能夠 在各區域策劃舉辦公司所指定之活動」等,而自被告身為國際助教之吳振鴻之領導一情觀之,在在顯示被告於MBI集團 系爭MFC CLUB投資案地位及層級頗高,絕非單純投資人。再自上開通行證前言記載「單槍匹馬,難成大器;齊心協力,成就非凡」(見本院卷三第180頁),更揭櫫MBI集團重視團隊合作所帶來之成就。 ⒎此外,被告向MBI集團、戴通明購買之註冊點,係依MBI集團或戴通明指示以現金支付,或匯至MBI的帳戶、戴通明個人 帳戶及馬來西亞或香港MBI公司帳戶一情,業據王金木供述 明確(見偵20285卷七第52頁反面);又被告向王金木購買 如附表四所示註冊點,係提供其所有上開個人名義之玉山銀行帳戶供匯款或現金支付方式收取交易款項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0285卷三第82至83頁);另被告收取註冊 點交易款項後再依王金木指示將之以現金交付、匯款至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王金木及葉貞岑玉山銀行帳戶或MBI 集團海外帳戶一節,業據王金木(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及葉貞岑證述明確(見偵20285卷三第5頁;本院卷一第312至313、321至323頁),並有卷附「Mface劉姐粉絲專區」 (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3頁、第5頁反面、第31頁)、「AK3 人組」(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114頁、第120頁反面、第124 、127頁、第128頁反面、第141、142頁、第150頁反面、第153頁、第163頁反面)LINE對話下載資料(對帳明細)附卷 可稽;復參諸卷附「Mface劉姐粉絲專區」通訊軟體LINE對 話下載資料,⑴被告於104年6月29日詢問:「下礼拜(模糊不清)佰多万汇馬币.一樣mBI嗎?」,蔡月華稱:「100多 萬台幣..匯馬幣嗎??還是匯100多萬馬幣??」、「劉姐...可匯MBI帳戶...謝謝」(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2頁反面至 第3頁);⑵被告於104年7月20日詢問:「明天有馬币.32万左右会入」、「一樣mBI嗎」,蔡月華稱:「親愛的劉姐...馬來西亞確認...一樣匯到MBI的帳戶即可...3Q」(見調查 局證據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⑶王金木於104年7月30日 表示:「敬爱的各位领导:由于MBI公司的银行户口汇款程 序有所更改,接下来MBI银行帐号将会每天更新,请各位领 导要汇款前必须先询问我们。不便之處,請多多包涵!謝谢!」,蔡月華並於同年8月4日告知被告:「親愛的劉姐剛接 到MBI公司通知,由今天開始同樣依旧汇款之前的帳号没有 更改」、「目前馬幣還是匯到之前MBI公司的帳戶」,被告 稱:「好」,蔡月華再稱:「如有更改再另行通知...但如 果金額太大...還是請先跟我確認一下喔...謝謝劉姐」(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19頁反面、第21頁);⑷王金木於104年8月11日稱:「今日起,请停止海外汇款到MBI户口包括停止 国内马币汇款至到另行通知谢谢!」,被告稱:「了解」(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29頁);⑸蔡月華於104年8月12日向被告稱:「劉姐.我們會再補匯款帳號給您.請通知會員.在未 確認帳號前「切勿再轉到MBI帳號.謝謝!」,被告稱:「了解」(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31頁);⑹蔡月華於104年8月7日 向被告稱:「Sorry劉姐我現在才回到家,關於那個業績承 諾,由於上次5/14-6/24業績承諾的獎金.會員都還沒收到,所以這次會員意願不高」,被告則稱:「再申訴.我們的.都下來了」(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可知被告亦將註冊點款項匯款至MBI集團銀行帳戶,確有轉手投 資人投資款項予MBI集團,並領取5/14-6/24業績獎金,甚且欲向MBI集團申訴會員未收到業績獎金問題等情,更可見被 告於MBI集團系爭MFC CLUB投資案所居之地位及層級非僅單 純投資人。 ⒏基上,縱本案並未查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註冊點之投資人,被告亦未任職MBI集團、台灣通明公司、澳斯芬公司,MFC CLUB投資網站亦非其所建置,其亦無管理、主導或決策權限, 惟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可認張譽發擔任負責人之馬來西亞MBI集團以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臺,推由戴通明負責在臺發展「MFC CLUB」網站下線組織,王金木則擔任mface臺灣區代理商,渠2人均係MBI集團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之推廣人,被告經由徐源君介紹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其對於MBI集 團旗下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以上開只漲不跌、倍增之靜態獎金等廣告內容,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吸收資金,並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MBI集團乃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 體等情知之甚詳,其卻為賺取買賣註冊點之差價(詳後敘述),由自己或下線或所屬團隊成員舉辦說明會,並與會員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以現金或提供其個人名義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方式收受投資款,向王金木購買並轉售如附表四所示之註冊點,而其向王金木購買並轉售如附表四所示之註冊點高達2179萬9599.59點,為王金木註冊點交易之最大經銷 商,並已成為MBI集團系爭MFC CLUB投資案全球領導委員, 而居於MBI集團在臺灣推廣系爭MFC CLUB投資案之重要地位 及層級,且將投資款匯至MBI集團銀行帳戶,已經逾越一般 投資人,單純分享投資獲利訊息或經驗,介紹親友或他人參與投資或協助他人參與投資分際,顯與違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MBI集團行為人張譽發基於共同經營業務 意思,立於MBI集團之公司立場,積極推廣系爭MFC CLUB投 資方案,招攬本案投資,並非單純基於投資人立場,賺取差價或獎金始招攬本案投資至明,且並不因其主觀上同時有賺取註冊點差價之目的而有影響,亦與其是否任職MBI集團、 台灣通明公司、澳斯芬公司,參與該集團、公司之營運、管理、決策及是否對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有主導、決策、管理權限皆無關。故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並未對外招攬推廣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僅單純立於投資人立場,招攬親友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一節,與上開事證有違,難以採信。 ⒐至王金木於原審審理時固改口證稱:一開始最早期我有辦過一、二場說明會,有就是找幾個朋友,坐在社區的會議室這樣聊天,是私密空間,沒有對外公開,類似朋友聚會聊聊天。我不知道下線係以說明會或單純分享之形式招攬會員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卷八第105至106、127至128頁),其雖否認 自己以公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MFC CLUB投資方案,稱僅係找幾位朋友,在其社區會議室聊天,亦不知下線係如何招攬會員云云,惟參諸證人即投資人陳○○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投資前,在臺中市市政路耕讀園旁王金木房子參加說明會,裏面有十幾個人,說明會是王金木在上面講解MFC投資平 台公司的相關產業、願景;他說報酬率比銀行高,半年拆分1次,1年拆分2次,大概都1點多倍不等,幣數會增得,增加後再將幣數賣掉,看是放進口袋回本、投資、消費也可以,說以後會做購物網站換商品,M幣增加可以永久當退休金,1年報酬率約3倍;王金木有講到投資後只漲不跌,還有說希 望我們不要那麼早賣掉,要我們數量增加後,再逐批賣掉出場,有說到他投資1、2年,都沒有投資人受傷等語(105偵20285卷㈧第18至19頁反面),已明確證述王金木有召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其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佐以,王金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802號卷五第156頁反面),對方(門號0000000000號)向 王金木表示因參加王金木住處樓下舉辦之二次講座而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又觀諸王金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26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802號卷五第159頁), 對方(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王金木上課地點,王金木告知在市○路000號附近,均可證王金木有召開說明會之方式招 攬投資人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稽之,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本質上係運用無實際利基之GRC點數,藉由各該投 資人陸續投入資金,以後金為前金分配之模式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吸引越多投資人加入,獲利越高;參以,王金木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推廣方式就是「吸引很多人」加入,透過「說明會」介紹後,上線進入MFC CLUB投資平台幫下線註冊,購買註冊點,再用註冊點購買易物點。MFC CLUB先前在台推廣時,有舉辦app說明會,專門介紹平台,剛開 始我找朋友,後來徐源君加入後,就辦比較「大型的說明會」,吸引人來參加,戴通明是我的上線,在臺灣舉行相關說明會或課程,到一定程度後,就由徐源君或劉人鳳他們自己開「說明會」等情甚詳,是王金木於偵查中所述之召開說明會,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推廣方式始符合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獲利模式。甚且,王金木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我於調詢說被告曾經辦過說明會,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八第129至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有時候她會邀請我參加一些聚會,有時候是她之前經營的餐廳裡面,場地比較不一定,協助他們了解MBI會員的模式 ,有時候是教他們了解這東西是什麼,然後怎麼操作,有時候一開始要稍微跟他們講一下,因為我也是會員,也是教他們怎麼去操作這塊,譬如點數買賣在電腦裡面要怎麼操作,就是買進、賣出的動作。因為來的人我都不認識,所以不知道那些人是怎麼來的。被告或徐源君會邀請我一起去參加聚會,她們邀請,我有空我就去,我不知道這樣的聚會是否為對外招攬會員的說明會,現場的人基本上大部分我幾乎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305至306頁),是依王金木所述之聚會,係由王金木介紹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相關內容,王金木不認識現場參加之人等情以觀,該聚會顯係為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所舉辦之說明會無訛。從而,王金木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無非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⒑此外,王金木固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偵查中說被告是大經銷商,是因為被告加入時間比較早,購買註冊點比較多,經銷商是我自己對被告的稱呼,說經銷商太沉重,澳斯芬公司並沒有所謂之經銷商職務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卷八第133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惟被告向王金木 購買並轉售投資人之註冊點高達2179萬9599.59點,數量甚 鉅,且被告及王金木皆係與MBI集團基於共同經營業務意思 ,立於公司立場,積極推廣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招攬本案投資,王金木以「經銷商」稱呼,與實情無悖,王金木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與澳斯芬公司或王金木有無訂立經銷契約,澳斯芬公司有無經銷商一職,均無礙於被告與MBI集團基於共同經營業務意思,立於公司立場 ,積極推廣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招攬本案投資之認定。⒒被告及辯護意旨復以被告雖向王金木購買並轉售予投資人註冊點,惟投資人已先循其他管道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註冊成為會員後,始向其調註冊點,該等投資人並非其招攬註冊而加入本案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0、384頁)。查, 王金木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證)稱:扣案之現金都是我的經銷商徐源君、被告、胡撲馬(真實姓名不清楚)、朱姐(真實姓名不清楚)、王月等人交給我的,這些錢是他們向我購買註冊點的費用,大部分是他們招收新會員時,需要以現金換取註冊點才能加入成為網站會員,其中10%變成介紹人的獎金,獎金的70%會轉入介紹人的註冊點,30 %會強制介紹人要購買易物點(GRC),簡單來說註冊點可以 轉換成現金。我向MBI公司買的註冊點賣給會員,讓他們可 以去註冊MFC CLUB會員的帳戶。MFC CLUB在臺灣有3線,彼 此間不能買賣及調用,連同線的旁線也不能跨線買賣及調用,比如被告及童英傑之間就不能買賣及調用,一定要有上下線關係才能買賣調用,只能在MFC CLUB網路平台上使用。上線幫下線註冊、我跟山水公司不同線,我的註冊點不能賣給山水公司,我的註冊點只能往下賣,我是屬於戴通明這一線,所以我只能賣被告或徐源君點數。我轉賣註冊點予被告及徐源君後,他們會員有問題時,我必須協助處理,註冊點本身問題不大,但會員有時會產生跳線或搶線問題,就必須由我出面協調。一般會員跟MFC CLUB公司買,流程會比較複雜,還要去匯款、要對方再確認,有時候可能到3 、5天都不 只,透過上面的來買會比較快,可以直接撥出去給會員,所謂透過上面的人來買,就是誰介紹他進來(按:即上線),他直接跟介紹人買點數的話,會比較快一點,就是速度上會比較快。所以就由比較高階一點的人員來做處理,所以公司有發利差空間給我們,一般的會員跟MFC CLUB網站購買點數,是34元買1個註冊點,我向公司可以31元買,我再轉賣, 賺差價等語(見偵20285卷二第4頁反面、第37至38頁、卷七第52頁;原審金重訴卷八第120頁;本院卷一第298、304頁 );參以,戴通明於原審審判中供稱:馬來西亞MBI集團說 我是王金木的上線,所以需要由我轉給王金木,再由我轉給馬來西亞MBI集團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一第184頁反面);被告於調詢時亦供稱:「(問:投資加入成為MFC CLUB網站的方式為何?)一般都是投資新台幣十七萬,錢是交給上線,即和你分享的那個人。上線要賣十七萬的點數給投資人,並由上線幫忙開戶,給帳號和密碼,上線會給我們一個網址,投資人有帳號和密碼就可以登入了。」等語(見偵20285 卷三第98頁),故由上可見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投資人需先有註冊點始能註冊成為會員,雖可經由「MFC CLUB」網站註冊購買取得註冊點,成為會員,再以該註冊點依當時之價格購買GRC(即易物點),等待拆分,價格上升獲利,惟程序繁瑣,速度緩慢,故透過上線介紹取得註冊點,成為會員,速度較迅速,惟成為會員後係以同一線會員上下交易買賣模式運作,跨區不能交易,此自王金木與被告交易註冊點後,尚須協調處理會員搶線、跳線問題,即可證明。苟如被告所辯,向其購買如附表四所示註冊點之投資人已循其他管道加入MFC CLUB投資平台,註冊成為會員,則該等會員僅能循其上線購買註冊點,被告並非其上線,自無法轉售註冊點予渠等。據此,向被告購買如附表四所示註冊點之投資人乃被告招攬所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之下線,並非已有虛擬幣電子交易帳號之會員無誤。從而,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與上開事證未合,難認可採。 ㈤綜上,被告確有立於MBI集團之公司立場,由自己或下線或所 屬團隊成員舉辦說明會,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高額紅利報酬,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向王金木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註冊點,吸收投資款項,堪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所吸收資金規模之認定: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向王金木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註冊點,其吸金規模為7億4,118萬6,386.06元,係以每個註冊點34元之價格計算,惟關於被告向王金木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註冊點及轉售予投資人之價格一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向王金木以32元購入註冊點,以32或33元賣出,有時沒有賺差價,只是過水云云(見偵20285卷三第82頁反面至第83、84頁), 於本院審判中則改口辯稱:我只是幫忙代購,我都沒有賺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0、92、93頁);又王金木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證)稱:我是以每點31元向劉通明購買註冊點,再以每點32元出售給被告。一開始最早期戴通明賣我32元,後來才降價到31元,我轉賣始終賺1元價差等語(見 偵20285卷二第7頁;原審金重訴卷八第125、131頁);葉貞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則均供稱:我一開始是以32元向戴通明調註冊點,並以33元售予被告等人,000年0月間因為被告等人招攬之會員數變多,所以戴通明向我收取之款項調整為31元,我再以32元售予被告等人等語(見偵20285卷三第5頁;本院卷一第321頁),是王金木、葉貞岑2人所述相符,再觀諸上開對帳之內容均有「*32(按:每註冊點交易價格32 元)」字樣(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114頁、第120頁反面、第124、127頁、第128頁反面、第141、142頁、第153頁、第163頁反面),益徵王金木、葉貞岑2人所述信而有徵,堪認屬實。另參諸卷附「Mface劉姐粉絲專區」(見調查局證據卷 二第3至31頁)、「AK3人組」(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79頁至調查局證據卷三第17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下載資料,可 知蔡月華係依葉貞岑指示與被告核對註冊點交易帳目(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79頁至調查局證據卷三第174頁),足見葉 貞岑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註冊點交易款項應較王金木清楚,故本院以葉貞岑所述作為被告向王金木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註冊點之進價,即於103年12月31日以前,被告係以每註冊 點33元之價格購入,於104年1月1日以後,則係以每註冊點32元之價格購入。 ㈢被告雖供稱係分別以32或33元轉售予投資人,且無賺取差價云云。惟被告向王金木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註冊點,其數量高達2,179萬9,599.59點,又稽之,被告曾於105年8月2日攜帶會員購買註冊點之1,000萬元現金搭乘高鐵至臺中,將之 交付王金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20285號卷三第83頁),則衡諸常情,倘被告未從中賺取差價,豈有甘冒巨 額現金遭搶或遺失之風險,自桃園攜帶鉅款至臺中交付王金木之理?另被告就投資款以匯款方式轉帳至銀行帳戶部分,金額更鉅,復參諸卷附「Mface劉姐粉絲專區」(見調查局 證據卷二第3至31頁)、「AK3人組」(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79頁至調查局證據卷三第17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下載資 料,可知被告購買註冊點龐大,需頻繁與蔡月華對帳,並依指示匯款,則衡情,倘無利可圖,豈有白白做工之理,而被告招攬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並無證據足認有獲得「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輔導獎金」等動態獎金(詳後敘述),準此,本院認被告應有自轉售如附表四所示之註冊點獲取1元之差價,其辯稱未賺取差價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從而,本院認於103年12月31日以前,被告係以每 註冊點34元之價格售出,於104年1月1日以後,則係以每註 冊點33元之價格售出。故則被告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註冊點合計為2,179萬9,599.59點,分別以每註冊點33、34元計算 ,所吸收之資金共計7億2,237萬6,487.47元(詳如附表四) 。 ㈣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註冊點係其自己及親友投資,惟就自己及親友投資金額為何一節,始終無法提出金流或證據佐證(見本院卷三第382、384頁),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至附表二扣案編號6所示之會員資料,據被告 供稱係其女婿即案外人吳振鴻(下逕稱其名)幫客人掛賣點數,其中會員劉姿伶是我姪女,黃子蓉是我媳婦,鍾國明、李芹葉是夫妻,他們是開美髮的,劉䕕詅是我姐姐,蘇裕仁、余登元是我姊夫,余劉春霞是我大姐,余鴻駿是我大姐的兒子,劉思叡是我第四個姐姐,彭秀珍是我親家母,我媳婦的媽媽,但這些親友並非本案向其購買註冊點之會員,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20285號卷三第100頁;本院卷三第380頁 ),足見上開會員資料記載之會員乃吳振鴻個人交易註冊點行為,與本案並無關聯,自難認上開親友為被告招攬而向其購買如附表四所示註冊點之下線。此外,退步言之,縱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點縱有被告自己投入之資金,揆諸上開說明,亦屬本案非法吸金範圍,自不得扣除,其親友部分亦然。且縱MBI集團嗣有依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返還投資人之本 金、靜態或動態獎金等獲利,該等名目之金額均自不得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 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 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 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 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區分係自然人抑法人 違反上開規定而異其處罰依據。倘自然人本身違反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者,該自然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倘法人本身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中參與法人上開非法業務活動決策或執行而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係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即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其餘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該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至 法人本身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 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下稱實質負責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旨參照)。查,張譽發擔任負責人之馬來西亞MBI集團以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臺,推由戴通明負責 在臺發展「MFC CLUB」網站下線組織,王金木則擔任mface 臺灣區代理商,渠2人均係MBI集團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之推廣人,MBI集團乃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 ,雖戴通明、王金木均供稱MBI集團乃馬來西亞公司,張譽 發為MBI集團總裁,為主導、決策系爭MFC CLUB投資案者,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MBI集團乃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 司,再者,縱MBI集團確為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然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 條始廢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承認其法人格,並增訂第2項規定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而本案行為在102年至105年間發生時,並無證據證明MBI集團有經我國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依法至多 僅能認係非法人團體,故即使MBI集團係由其行為負責人張 譽發從事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與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未合。從而,被告固立於MBI集團之公 司立場,與張譽發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自己或下線或所屬團隊成員舉辦說明會,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報酬,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向王金木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註冊點,吸收投資款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張譽發、戴通明、王金木、召開說明會之下線及其所屬團隊成員等人彼此間,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均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被告所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其吸收之資金應以每個註冊點34元計算,而認其所吸收之資金為7億4,118萬6,386.06元,因認其就逾本院上開認定吸金金額7億2,237萬6,487.47元部分,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惟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從寬認定如上,公訴意旨逾上開金額部分,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尚難遽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依被告所辯,認其縱有協助他人代購點數,再為轉讓點數過程,亦難逕認其與實際經營者即另案被告張譽發、「Sally」間當有非法吸金犯意聯絡,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未佳;被告經由徐源君介紹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為賺取差價,積極招攬會員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規模達7億2,237萬6,487.47元,金額甚鉅;居於MBI集團系爭MFC CLUB投資案重要推廣地位及層級,犯罪情節 重大及參與程度亦深,所為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惟收取款項除下述犯罪所得外,最終大多係繳回MBI集團;並兼衡張譽發、戴通明及王金木等人於 本案之地位、層級及參與之程度均高於被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意,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表徵;併予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84至3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規定,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再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或利益增長。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實相互呼應,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為了犯罪」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MFC系統教學資料 、MBI宣傳資料及MBI公司資料各1本,應係被告招攬會員投 資,供被告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用之物,又該扣案物品係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處 所搜索扣押,此有調查局中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20285卷六第140至145 頁),上開扣案物品應係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註冊點交易之差價: ⑴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前係以每註冊點33元之價格向王金木購 買如附表四所示之註冊點,再以每註冊點34元之價格售出,於104年1月1日後,則係以每註冊點32元之價格購入,再以 每註冊點33元之價格售出,每註冊點賺取1元之差價一情,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179萬9,599.59元(計算式:2,179萬9,599.59點×1元=2,179萬9,599.59元,因臺灣已無1元以下之流通貨幣,故小數點後捨去後為2,179萬9,599元),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之犯罪所得,核屬「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該犯罪所得並非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又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被告個人及心觀自齋素食餐廳玉山銀行帳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扣押獲准,經本院向該銀行函詢結果,該帳戶存款經扣押時分別為1,174萬6,626元、543萬5,032元,此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見原審金重訴卷三第265至267頁)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472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7至80頁),被告雖曾以其個人名義之玉山銀行帳戶收受本案投資款,然其供稱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是其大陸工廠營運10餘年賺到的人民幣透過通匯兌換成新臺幣者(見偵20285卷三第85頁),檢察官就此復未敘明其認 定該帳戶其內之款項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理由,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乃被告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我並沒有使用心觀自齋素食餐廳金融帳戶作為MFC CLUB往來帳戶等語(見偵20285卷三第82頁;原審金重訴緝卷二第222頁),檢察官就此亦未敘明其認定該帳戶其內之款項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理由,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乃被告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輔導獎金」等動態獎金:⑴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有如附表一之動態奬金設計一情,業如前敘,惟該動態獎金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條件,參諸王金木於調詢所供:戴通明是我本案平台的上線,但張維麟不是我推薦的,是戴通明推荐,但是安置在我下面這個位置,所以張維麟加入的推荐獎金是戴通明領的。推薦人可以任意將新會員掛在自己下線(可跨代)的下面,平台系統自己會計算分配,且在推薦時就已確認上下線,因為可以跨代放推薦人,所以戴通明跨過我,把他推薦的張維麟放在我的下面,所以張維麟跟我都是戴通明的第二代,但張維麟他的下線相關獎金都給戴通明或張維麟,往下算六代,因為張維麟在我的左邊,如果發展右邊,我才能領取對碰獎金,但我因為有賣註冊點,所以有賺差價等語(見偵20285卷二第5頁反面、第39頁);又戴通明於調詢時供稱:上線介紹一個人就有10%的佣金,假設我介紹了王金木進來,我就可以經由王金木投資的金額賺10%。我向MBI公司以31元買註冊點,賣 給王金木也是31元,沒有利潤,有利潤部分是有一個對碰獎金,王金木去招募一個會員,王金木可以取得會員買註冊幣的10%佣金,王金木是我的下線,我必須再找另一個會員, 形成對碰,就會有10%,就是有3000PV的10%300PV等語(見 偵20285卷一第134至135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185頁);另徐源君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如果我有介紹下線,「MFC CLUB」網站會給我M幣,直接從網路上撥到我的帳戶,如果我介 紹1個5千元配套的帳戶,就會給我5百M幣,但是撥給我的30%還是要回去買易物點,「對碰獎金」需要有2個以上的下線 ,2個下線的業績有對碰,我可以獲得6%M幣,但是這裡面30 %還是要回去買易物點,代數獎金我可以領到六代,從第一代的下線到第六代的下線我都可以領到,比例就是每一代下線的對碰獎金4%等語(見原審金重訴一第194頁),固堪認招攬下線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招攬人可獲得10%推薦獎金,惟依王金木上開所述推薦人即招攬人可任意將下線放在其他會員下面,故王金木並未領取其下線之推薦獎金,而係賺取交易註冊點之差價。是被告雖有招攬並轉售如附表四所示之註冊點予會員,該等會員即為其下線,惟被告否認領取推薦獎金(見本院卷三第381頁),衡以,既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推薦人可任意將下線放在其他會員下面,而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除賺取交易註冊點差價外,尚有領取推薦獎金之情形,依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有領取推薦獎金,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領得對碰獎金或輔導獎金,亦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另稽之「Mface劉姐粉絲專區」通訊軟體LINE對話下載資料, 蔡月華向被告表示:「Sorry劉姐我現在才回到家,關於那 個業績承諾,由於上次5/14-6/24業績承諾的獎金.會員都還沒收到,所以這次會員意願不高」,被告則表示:「再申訴.我們的.都下來了」(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固堪認被告確有領得業績獎金之情形,然依上開對話前後內容,可知該業績獎金應係特別約定之期間獎金(5/14-6/24),該業績獎金金額為何,卷內仍乏證據認定,亦無 從估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動態獎金): 推薦獎金:為下線會員投資款之6 %至10%(依據招攬者自己參加不同級距之投資 方案,投資美金1或2百元均可領下線會員投資款6%,投資美金5百元可 領7%,依此類推) 對碰奬金:下線組織分為左右兩邊發展,當組織左右兩邊下線均有投資時,即產生 對碰獎金。若兩邊下線投資款金額不同時,系統自動選擇較少投資款給 予10%對碰獎金 輔導奬金:(代數奬金) 依投資方案領取不同代數之輔導獎金,投資美金1百元可領輔導獎金即 第一代下線對碰獎金4 %;投資美金2 百元可領輔導獎金即第一代、第 二代下線對碰獎金4%,依此類推至多可領到第六代輔導獎金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米卡銷貨單(手機) 2張 2 吳振鴻收受米卡信封 4張 3 吳振鴻匯款單 4張 4 吳振鴻國際助教通行證 1本 5 集團名片 4張 6 會員資料等文件 1份 7 邱馨儀玉山銀行帳戶影本 1張 8 劉人鳳贖回表(Redemption Form 等文件) 1份 9 米卡嘉年華會資料 1本 10 MFC系統教學資料 1本 11 MBI宣傳資料 1本 12 MBI公司資料 1本 附表三: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1 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號 劉人鳳 2 同上 0000-000-000000號 心觀自齋素食餐廳劉人鳳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