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士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士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士杰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5時15分起至同日15時9分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市○○區○○○路附近之租屋處,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該人金融卡密碼及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㈠以自稱「球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廖柄豐佯稱可代其投注賽事,若未贏錢可退還本金云云,使廖柄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110年10月10日18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詐騙犯罪者領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0年10月9日15時許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方致瑋瀏覽該網頁後,透過Telegram與其聯繫,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即佯稱依照其方式投資博弈可穩賺不賠云云,致方致瑋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1日15時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方致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柄豐、方致瑋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詹士杰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詹士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6至118頁),核與告訴人廖柄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4957號卷第77至79頁);而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方致瑋於警詢證述明確(偵10775號卷第85至89頁),並有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04038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柄豐之手機網路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廖柄豐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111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10025011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存匯作業中心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 月18日壹文字第1110700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 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戶名:方致瑋)、告訴人方致瑋所提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偵4957號卷第27至143頁、偵10775號卷第27至77、79、81、83、91、93至97、99至119、121至133、135至189、191、19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 為,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使其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廖柄豐、方致瑋等人,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依法遞減之。 ㈢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0775號),係就被告對於告訴人方致瑋犯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之犯行,促請本院併予審理。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對於告訴人廖柄豐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上開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既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應併予審判。原審未及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廖柄豐、方致瑋遭詐騙之金額各為1萬 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再參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果包裝,家中有具身心障礙之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