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楊幸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幸��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11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於民國000年0月間, 加入自稱「林經理」之不詳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經理」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林○○、蔡○○(2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黃暐婷(業經原審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王維明、張維寬施用詐術,致王維明、張維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中華郵政帳戶 ,由林○○領出後,於109年5月26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西區 中興街225號將款項交給楊幸��;再由楊幸��於 109年5月26日14時16分、18分、20分許將款項存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由與楊幸��及「林經理 」等人具有洗錢犯意聯絡之張佳瑋(業經原審以一般洗錢罪 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5月26日14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 先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黃暐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轉匯至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牌數位公司)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使用人為黃暐婷),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王維明、張維寬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明、張維寬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幸��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⒈被告雖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林○○收取款項後轉 存至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但否認有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因為應徵會計師助理的工作,被對方所騙、被利用,才會依「林經理」指示,前往收取客戶款項並存入指定帳戶;我先和要交款的客戶確認,要交款的客戶也確認我身分是會計師助理後,才放心將款項交給我,現在有很多工作就是幫忙領款,也有採計時方式,我和客戶見面地點都是公共場合,都有監視器,我也將錢存入公司指定帳戶,與一般詐騙並不相同,我認為這個工作很正常、並不是詐騙,之前擔任保險工作時,可以直接向客戶收取保費,所以我認為這樣就是正常,並不認為是在做詐欺工作,對於洗錢部分也不承認,因為收錢過程都很正常,自己並沒有懷疑,當初對方是說要節稅,我才會幫忙收錢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因見自由時報刊登求職廣告,與該刊登廣告者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工作內容溝通聯繫等情,業經被告提供該求職廣告及LINE聯繫內容(原審卷一第157至243頁),觀諸求職過程雙方之對話,實與一般謀職時勞雇雙方聯繫之內容相同,並無任何特殊之處,且被告有依循常例提出面試洽談的請求,對方亦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履歷資料,過程中均無任何提及與詐騙有關之文字,而被告傳送其工作履歷資料表,其上載明被告之姓名、所應徵工作之職務及技術專長等內容,亦與一般求職人員所填寫資料別無二致,詐欺集團人員閱覽該履歷表後,即詢問被告目前是否還在職,被告亦詢問公司是否有提供勞健保,詐欺集團人員並要求被告備妥上班時所需之文具,並傳送「公款結餘」之帳目圖表截圖,凡此均足讓被告認知係從事一般公司之合法工作,被告對於應徵之職務內容確實有詢問、釐清之舉動,對方雖籠統蒙混帶過,然以求職者有求於雇主之立場,被動因應對方要求逐一配合,作法上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務上亦常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實求職或貸款廣告向民眾詐騙,致其等誤信而遭利用為收取贓款工具之諸多案例,堪認被告係不慎誤信詐騙集團所刊登之不實求職資訊,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視之為合法工作內容而依指示為收取與轉存款項之行為,不能單以被告客觀上有收取及轉存款項之行為,且智識正常、有工作經驗,率即推斷被告豈會不生疑問,逕認其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本案單憑卷內現有客觀事證,尚無從推論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係為詐騙集圑收取詐欺贓款有所認識,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由LINE訊息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經理」(LINE暱稱「Barret Lin」),擔任收取、轉存款項之工作,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王維明、張維寬(下稱 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中華郵政帳戶,由林○○領出後,於1 09年5月26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中興街225號將款項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於109年5月26日14時16分、18分、20分許將款項存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由 張佳瑋於109年5月26日14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先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黃暐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匯 至王牌數位公司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該虛擬帳戶使用人為黃暐婷),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告訴人2人及證人林○○ 、蔡○○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黃暐婷、張佳瑋於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王維明報案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王維明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維寬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維寬與詐欺集團成員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及IP位置查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與林○○接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627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牌數位公司之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即明。被告雖辯稱係應徵從事會計師助理工作,負責收取及轉存款項,惟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本件犯行,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供述其應徵會計師助理而從事收款及轉存工作之經過情形略以:①109年6月24日警詢時供稱:「林經理」是我在求職廣告中應徵工作的主管,我打電話去詢問,他叫我加他的LINE,告訴我是遊戲APP的網路客服,5月4日聯絡我,稱 因為辦公室要裝潢的關係可以先幫忙會計工作記帳,1天工 資2000元,我不認識其他的職員,不知道公司設在哪裡,我與「林經理」都是以LINE聯絡,我於109年5月18日19時許第1次接到「林經理」電話,說派會計助理來跟我接觸,約我 在臺中市繼光路的星巴克見面,交給我公文封、密封泡袋、破壞袋等物品就走了,「林經理」告訴我明天要去收款,等確定地點後會告訴我,晚上他以LINE傳訊息給我,告訴我明天確定去板橋等客戶,在前往的過程中,買車票要拍下傳給他,稱可報公帳,然後就先匯5000元給我,並告訴我買票、購物、吃飯都要用現金,都不可以刷卡;我有於109年5月26日13時30分5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向年約20歲短髮女 子拿了39萬元,再到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 分行,存入38萬4000元到中國信託銀行蔡○○帳戶;我有問過 「林經理」要我去取款的款項來源,他告訴我是客戶跟會計師做帳的錢等語(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0156600號警卷第30至35頁);②109年6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是應徵會計師助 理的工作,對方跟我說是要收客戶的金額,我才協助做收款的工作,客戶有跟我確認我是不是會計師的助理 ,才把錢交給我,過程中我們都有跟經理確認身分,對方有跟我的經理通電話,再把電話轉交給我,我不知道那個是詐騙的錢,我以為那是會計師的款項;對方要求我在過程中不要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要用現金付款,因為他說是幫會計師工作,不用以個人名義,叫我用現金去搭交通工具,因為是會計師跟客戶之間有需要我去幫忙收款,不是我個人,所以叫我不要用自己的信用卡,他會給我公款;我沒有到過這間會計師事務所,對方要求我過程要保密;對方說是以打工的方式幫忙會計師那邊的工作,沒有勞健保,1天給我2000元 等語(高雄地檢109偵13268卷第16至17頁);③110年4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是看報紙刊登先撥打電話確認工作是否有職缺,再加入對方的LINE進行電話面試,沒有進入公司見過主管,當時對方聲稱公司在進行裝修,所以沒辦法進去公司;我都是用LINE與「林經理」聯繫,我不知道「林經理」真實姓名及聯繋方式;我上班時間是禮拜一至禮拜五,通常前一天晚上都會告知隔天要上班的工作時間及地點,上班時間都不固定,會依照公司指示並配合客戶時間,地點都依客戶所在的地點為主,與客戶見面時,客戶會與我會確認身分後將款項交付給我,我清點完就各自離去,我收取客戶款項後,「林經理」會指示我前往指定或鄰近之銀行或ATM存入我所 收取的款項,「林經理」會指示我要存入多少金額,剩下未存入的部分即為公款;我的工作日薪1天2000元,並無抽成 ,薪資從當日公款扣除,有上班才有薪水;109年5月26日我所收取的款項是39萬元,我至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分3次存入 共38萬4000元,剩下6000元是公款等語(110偵25404卷第36 至40頁);④110年9月16日偵訊時供稱:109年5月26日13時 38分許,有一名女子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南瓜屋餐廳交給 我39萬元,是會計師經理跟我說客戶要給我錢,請我去點收,我沒有到會計師事務所現場辦公,對方說在裝修,是透過LINE面試,指派工作也是用手機,客戶也是透過手機與我確認身分,我到現場聽客戶手機確認身分,工作內容是幫客戶點收要交給會計師處理的款項,我有領到薪水1天2000元, 日結,上開39萬元我到中國信託銀行存入38萬4000元,剩下6000元扣除日薪2000元,剩下當車馬費等公款等語(110偵25404卷第324至325頁)。 ⑵被告於求職時固然係應徵從事會計師助理之工作,有其提出之報紙徵才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原審卷一第157至243頁),又其向不知情之林○○收取現金時,林○○亦認其為「 林經理」之助理一情,業經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10 他1079卷第20至21頁、110偵25404卷第22至33頁)。然依被 告上開所述求職應徵過程及工作內容可知,被告僅透過LINE與「林經理」聯繫應徵工作,並無正式面試評估,「林經理」亦未確認被告之學識與工作技能,即直接錄用上工,立即由被告經手大筆金錢,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至各指定地點向陌生人收受及轉交或轉存款項,每日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且係自行從經手之款項中扣除領取,餘款上繳,而非由工作單位審核後發給,其應徵過程、工作內容與領薪方式均明顯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所屬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依被告陳稱其為大學餐飲管理科系畢業,原從事人壽保險及服務業之學經歷與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53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難謂無法認識與預見;且被告與「林經理」始終未見過面,未曾到過「林經理」所稱會計師事務所,不知道該事務所設在何處,不認識其他職員,被告就職後沒有勞健保,從事取款過程要保密,過程中買車票、吃飯都要以現金支付,不可使用信用卡留下紀錄等諸多情狀,均有違社會常理,被告當已對該項工作之正當性或合法性存疑,仍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率爾依「林經理 」指示前往收款及轉存,堪認縱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具有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部分公司為因應業務需求與防疫考量,或採線上面試方法應徵員工,然所詢者應仍與傳統面試方式無異,而必著重於應徵者之學經歷、個人特質、工作專業能力等相關事項,本件被告以LINE洽談應徵工作事宜時,迅即獲得錄取,雖對談內容未有明顯涉及詐欺之用語或暗示,惟實際所從事之工作均重在取款、交款之傳遞款項行為,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存有重大迥異與可疑,被告卻仍參與其事,難謂主觀上不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向不知情之林○○收款過程 中,自稱為會計師助理而與林○○確認身分,亦不過為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詐術之一環(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由會計師協助辦理貸款為由,騙使林○○提領款項後交付會 計師助理即被告楊幸��,林○○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110偵25404卷第357至359頁不起訴處分書) ,自無從以林○○有確認被告身分後始交款,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據。 ⒊依被告於109年6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5月18日19時許第1次接到「林經理」電話,說派會計助理來跟我接觸, 約我在臺中市繼光路的星巴克見面,交給我公文封、密封泡袋、破壞袋等物品就走了等語可知,被告於109年5月26日為本案取款行為之前,即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被告 在內)有3人以上;又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2人之集團成員亦至少有3人以上,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姪女或外甥女騙使告訴人2人匯款, 再由集團男性成員「林經理」指示被告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存入其他帳戶,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訛。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及轉交贓款、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及轉交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及轉交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本件被告依「林經理」之指示,收取及轉存詐欺贓款,被告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自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由不知情之林○ ○予以提領後,再由被告依「林經理」指示,向林○○收取該 等款項並存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復由張佳瑋操作 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再轉匯 至其他虛擬帳戶,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等以此方式製造數個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行為除構成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顯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經理」 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與「林經理」、張佳瑋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未經深辨,實施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擔任收水車手,自林○○手中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存入 中國信託銀行蔡○○帳戶內,造成告訴人2人遭受合計19萬元 之財產損失,且一再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父母同住、家中尚有弟弟在工作、經 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雖係不同之被 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時間同一、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以及被告所犯各罪之立法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與「林經理」約定1天報酬2000元並已取得等語,以被 告自林○○處收取款項再存入帳戶之時間為109年5月26日,據 此計算被告因實施本件犯行所取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至於原判決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故意,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林○○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暐婷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 方式 告訴人匯款情形 提領款項及轉交、 轉存情形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本院維持原判) 1 王維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致電王維明自稱其姪女,佯稱有急用欲借款,致王維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6日10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由林○○提領後於109年5月26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中興街 225號將款項交給楊幸��;再由楊幸��於109年5月26日14時16分、18分、20分許將款項存入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由張佳瑋於109年5月26日14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先將款項轉匯至黃暐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王牌數位公司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使用人為黃暐婷),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楊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維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起陸續致電張維寬之配偶自稱其外甥女,佯稱有急用欲借款,致張維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6日10時51分、53分許各匯款5萬元、4萬元至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楊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