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駿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一 選任辯護人 李建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駿一(原名楊凱傑,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介紹他人出售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處罪刑確定,明 知若非意圖用於不法目的,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特定故意,於111年1月19日至23日17時57分期間某時,將其向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3日14時23分許,以臉書「Dabao Jane」帳號私訊告訴人即證人楊詠宏(下稱告訴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價格8萬元出售14萬天堂M鑽石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7分轉帳5萬元到對方指定之上開被告 所申設土銀帳戶,旋提領轉入被告綁定該帳戶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錢包(下稱一卡通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贅述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曾告知對方LINE Pay認證碼、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證明告訴人確實有遭到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亦有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一卡通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被告手機LINE Pay通知訊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決書等,證明被告明知不得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且被告土銀帳戶有綁定一卡通錢包,告訴人之款項旋即被轉入被告之一卡通錢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就其於111年1月19日至23日17時57分期間某時,將其身分證字號、電話及所申設土銀帳戶存摺封面提供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嗣後告訴人遭起訴書所載詐術陷於錯誤後,於111年1月23日17時57分轉帳5萬元到對方指定 之被告土銀帳戶,旋提領轉入一卡通錢包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稱:被告是因為家裡在賣水果,在臉書上看到有暱稱「小楊哥」之人發文要團購精品禮盒,所以與之接觸,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身分資料及連絡電話,並且有約見面簽約,但從沒有提供過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跟提款卡等資料給他人使用,沒有去操作一卡通錢包,該帳戶是做生意在使用的,不可能容任該帳戶被警示,而被告在發現遭警示帳戶後旋即提出詐欺告訴,亦可佐證被告並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事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後匯款經過等情,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轉入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款項,嗣後係透過一卡通錢包操作而轉出,有該土銀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29至35頁),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乙情,即有可疑。又依照被告土銀帳戶之個人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可見於111年1月23日第一次登入的時間為下午6時25分38秒許,有被告土銀帳戶登入紀 錄及發送通知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然告訴 人轉入被告土銀帳戶之款項,於當日下午5時58分39秒許、57秒許即被轉出,有該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第33至35頁),足見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並非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而轉出。故被告辯稱其未曾將所申設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語,尚屬有據。 ㈢被告從事水果銷售工作,並在網路上銷售水果,有被告提出之名片、文儀農產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臉書網頁擷圖(見原審卷第81至88頁),而被告稱因暱稱「小楊哥」之人擬向其團購精品禮盒而要求提供帳戶、個人資料尚與常情相符,且被告亦有與「小楊哥」約定見面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第53至55頁),被 告辯稱是因交易需求,始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跟身分資料及連絡電話等資料即有可能,則被告是否有幫助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個人或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即有可疑。 ㈣且被告所申設之土銀帳戶於000年0月間仍頻繁使用,有被告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第33至35頁),被告稱所申設土銀帳戶是用來賣 水果用,倘若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即有可能影響被告進行中之水果販賣生意,則被告是否會將自己頻繁使用中的帳戶交給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亦有可疑。 ㈤被告雖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別人要在別的裝置登入你的LINE Pay,一定要有你的帳號、密碼跟登入新裝置的認證?」時,被告陳稱:「對方有打電話過來,問我LINE Pay的認證碼有收到嗎,我說有,之後問我認證碼是什麼,我就報給對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第130至131頁 ),然查; ⒈依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受理申辦一卡通錢包,確認身分程序是⑴確認可利用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⑵並提供身分資料,無須提供證件影本;⑶確認使用者本人之信用卡或帳戶等情,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一卡通字第111102724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3至157頁),又111年8月31日之前非與一卡通公司合作之銀行帳戶驗證程 序,核驗身分證字號及其所輸入之存款帳戶帳號與銀行留存之資料相符即通過驗證,並要沒有求會員註冊之手機號碼需與銀行存款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一致等情,亦據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一卡通字第1120406011 號函亦說明明確(見原審卷第207至211頁),足認於111 年8月31日前,欲使用一卡通錢包者,僅需有他人帳戶資 料及身分資料即可綁定一卡通錢包而操作他人帳戶資料。⒉本件綁定被告申設土銀帳戶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一卡通字第1111027241號函之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頁),而上開門號並非登記於被告名下,有中華電信、台灣之星、遠傳、台灣大哥大、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以被告身分證號查詢之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亦與被告名片上,及其申設土地銀行帳戶時所留存之電話「0985***017」有別,有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被告提出之名片各1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81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證該門號係被告所使用;另觀諸上開「0000000000」門號,加計被告竟曾前後綁定高達12個不同人所有之帳戶,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一卡通字第1120105011號函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足認向被告索取身分資料及土銀帳戶存摺封面之詐欺正犯,顯已利用此模式,多次申請綁用銀行帳戶作為一卡通錢包使用。 ⒊本件綁定被告申設土銀帳戶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而該「0000000000」門號既非被告使用之門號,即難認該門號係被告所註冊使用之LINE帳號。而詐欺正犯於使用「0000000000」LINE帳號申請一卡通錢包時,驗證碼簡訊自亦係傳送至前揭「0000000000」門號,應非傳送至被告所使用之0985***017門號。從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方有來電詢問是否有收LINE Pay認證碼,其問認證碼是什麼後有報給對方等語,被告所述之「認證碼」,是否即係申請註冊一卡通錢包時,系統所傳送之驗證碼,即屬有疑。從而,亦難憑被告此部分陳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起訴書固提出被告手機LINE Pay通知訊息,然其傳送時間為1 11年1月23日之晚上9時54分許,當時犯罪已經完結,且經原審函詢一卡通公司,該公司乃表示該訊息並非一卡通公司所發送,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一卡通字 第111102724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3至157頁),則 上開手機LINE Pay通知訊息自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於110年間,固曾帶同友人出售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處罪刑 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本案詐欺正犯係利用當時一卡通公司受理申辦一卡通錢包徵信時,僅需提供電話號碼、身分資料(不需證件影本)、使用者本人之信用卡或帳戶資料;且於進行身分資料認證時,僅需身分證字號與所申請存款帳戶帳號與銀行留存之資料相符即可通過驗證,而未要求會員註冊之手機號碼需與銀行存款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一致,亦未如目前申設一卡通帳號時,系統會發送OTP簡訊至欲綁定銀行所留手機號碼驗證 之機會,向經營水果買賣之被告佯稱需確認身分資料,並索討交易後匯款帳號後,利用該些資料完成一卡通錢包申請,並利用一卡通錢包便利之轉帳功能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本案詐欺正犯所使用之犯罪手法新穎,且利用一般人不了解一卡通公司受理申辦帳戶徵信之方式,順利綁定被告所申設之土銀帳戶為本案犯罪,尚難認被告為完成水果買賣,於提供其身分資料及帳戶存摺封面時,對於前情已能有所警覺,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與被告前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犯罪態樣有別,尚難僅以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品行,即認被告本案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而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審法院依法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屬妥適。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⒈被告於偵訊時曾稱有告知對方認證碼,且被告曾於110年間因介紹他人出售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經判處罪刑,被告對於提供LINE Pay驗證碼予他人,將足以使用於詐欺犯罪或隱匿不法所得犯罪知之甚詳,卻仍任意提供他人,致告訴人受騙5萬元,自應成立詐欺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⒉被告於本案遭起訴後,即聲請移送調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乃因被告在已經認罪情況下,為求輕判或緩刑所作之承諾,倘被告無辜自認清白,尚無聲請調解並同意賠償之必要;⒊而被告於偵審中說詞反覆,調解成立後迄今未曾履行任何一期賠償,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經查: ㈠就上訴意旨⒈部分,依照前揭理由㈤及㈦之說明,尚難憑此即 認被告本案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㈡就上訴意旨⒉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約定願分期給付賠償5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05至106頁)。然查,被告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甚而應允賠償之動機甚多,或僅欲彌補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損失,或因無法預期法院審判結果,期如於法院審理後仍認為有罪時,能有從輕量刑抑或緩刑之機會,惟不論動機為何,均難認被告願意調解,即係自認犯罪。從而,尚難以被告願意調解,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並認罪。 ㈢就上訴意旨⒊部分,因本院審理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從 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部分,即難認有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經原審及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