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瑩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0、11130、1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12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陳瑩杰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罪數,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陳瑩杰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 被告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紀錄,又再次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未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四、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見原審卷第69、80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五、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原判決已科處被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1罪,以宣告刑之刑度加總合計為有期徒刑154個月, 然最後定應執行刑卻僅有34個月(即2年10月),所定應執 行刑顯然與各罪所處合併刑度不相當,且被告犯後未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賠償,原審判決逕量處如此優惠之應執行刑,未見原審判決有何特殊具體考量,似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量刑之内部界限,自難謂適法等語。 七、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撫養一個○○(○○0 年級),○○○○0○○,現於蝦皮購物經營電商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故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依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前揭刑度,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原判決漏未記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雖有微瑕,然於量刑事由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屬無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原判決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30、12260、13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杰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瑩杰與身分不詳綽號「小白(歐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瑩杰擔任「車手」職務,負責提領民眾遭詐騙之贓款。謀議確定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宥蓁等11人實施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分別匯出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小白(歐爺)」再以通訊軟體通知陳瑩杰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將領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使其他成員逃避刑事追訴。二、案經陳宥蓁、謝幸妤、鍾育玟、陳幸玉、林雨夢、張宜芳、陳威呈、戴以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瑩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㈠人證部分: 1.證人陳宥蓁民國111年5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12260卷第27-28頁)。 2.證人謝幸妤111年5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12260卷第33-41 頁)。 3.證人鍾育玟111年5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12260卷第47-49 頁)。 4.證人陳幸玉111年5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12260卷第53-55 頁)。 5.證人林雨夢111年5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12260卷第69-70 頁)。 6.證人張宜芳111年5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11130卷第21-24頁)。 7.證人陳威呈111年5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11130卷第25-28頁)。 8.證人林怡臻111年5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13193卷第69-71頁)。 9.證人羅玉如111年5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13193卷第117-118頁)。 10.證人謝祥赫111年5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13193卷第133-135頁)。 11.證人戴以涵111年5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13193卷第142-144頁)。 ㈡書證部分: 1.提領資料一覽表(偵11130卷第9-11頁)。 2.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11130卷第29-3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證照片、車行紀錄(偵11130卷 第37-55頁、偵12260卷第15-25頁、偵13193卷第23-35頁 )。 4.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資料(偵11130卷第57-59頁、偵13193卷第37-41頁)。 5.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報告(偵13193卷第9-14頁) 。 6.被害人陳宥蓁、謝幸妤、鍾育玟、陳幸玉、林雨夢、張宜芳、陳威呈、林怡臻、羅玉如、謝祥赫、戴以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260卷第29-30、32、43-45、50-51、57-63、71-75頁、偵11130卷第61-64、67-69頁、偵13193卷第73、79-87、107、111-112、115-116、127-129、139-141、156-157頁)。 7.被害人張宜芳、陳威呈、林怡臻、羅玉如、戴以涵之轉帳、存款交易明細、訂單、通話紀錄畫面擷圖(偵11130卷 第65、71頁、偵13193卷第99-103、119-120、122、146、1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就附表犯行既明知「小白(歐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分別擔任車手共同參與,並將所得贓款交與上游成員,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就附表犯行與「小白(歐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個別被害人,或有2次 以上之電話詐騙,惟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被害人遭騙之時間緊接,於短期內匯入指定帳戶,故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應論以11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紀錄,又再次涉犯本件詐欺犯行,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未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㈤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撫養一個○○(○○0年級),○ ○○○0○○,現於蝦皮購物經營電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只要該項規定,法院即應宣告沒收。然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法官認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經領取後已經被告悉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情形(款項均為新臺幣) 陳瑩杰提款情形(不含每筆5元之手續費) 宣告刑 1 陳宥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8時39分撥打電話予陳宥蓁,佯裝拂水山莊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訂房5間云云,隨後再由自稱郵局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致陳宥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9分,依指示匯款1萬6015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晚間9時25分至26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共提領2筆,合計1萬5000元。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謝幸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7時14分撥打電話予謝幸妤,佯裝東風綠活公司人員,稱訂單錯誤欲幫忙取消云云,隨後再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致謝幸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分依指示匯款2萬1012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晚間9時7分至8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斗肉圓店,共提領2筆,合計2萬1000元。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鍾育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8時29分撥打電話予鍾育玟,佯裝拂水山莊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訂房7筆,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鍾育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9分依指示匯款4萬9963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晚間8時51分至52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共提領3筆,合計4萬9900元。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幸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8時23分撥打電話予陳幸玉,佯裝宜蘭礁溪葛碼蘭飯店客服人員,稱因資料外洩錯刷10筆訂單云云,隨後再由自稱永豐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致陳幸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晚間9時8分至10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共提領4筆,合計6萬4000元。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雨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8時29分撥打電話予林雨夢,佯裝臺中市二八樹巷旅宿客服人員,稱因系統異常導致訂房4間云云,隨後再由自稱玉山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致林雨夢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7分依指示匯款1萬3998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撥打電話予張宜芳,佯裝華山基金會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定期定額捐款云云,隨後再由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捐款,致張宜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9分、7時16分,依指示分別匯款4萬9986元、2萬2807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①先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2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提領1筆,5萬元。 ②再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至28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提領4筆,共7萬3000元。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威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撥打電話予陳威呈,佯裝Viewfinder員工,稱因內部疏失將其登記為批發商云云,隨後再由自稱銀行專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陳威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2分依指示匯款4萬9964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怡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22分撥打電話予林怡臻,佯裝錦水溫泉飯店客服人員,稱因會計錯誤重複扣款云云,隨後再由自稱華南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林怡臻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48分、57分依指示匯款9萬9986元、4萬998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54分至55分、9時13分至16分,分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村門市○○○○路00號大村鄉農會,提領8筆,共15萬元。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羅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6分撥打電話予羅玉如,佯裝群策翡翠灣溫泉飯店客服人員,稱因錯刷導致訂房10間云云,隨後再由自稱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羅玉如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23分、49分、54分,依指示匯款4萬8985元、4874元、4萬387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6分,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聯彰化大村店,提領10萬元。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謝祥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6分撥打電話予謝祥赫,佯裝聯合勸募客服人員,稱因疏失導致帳戶每月扣款云云,隨後再由自稱玉山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ATM取消,致謝祥赫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39分、43分依指示匯款1萬9986元、9987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0分至8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村門市,提領4筆,共6萬元。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戴以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22分撥打電話予戴以涵,佯裝華山基金會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扣款5人份云云,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戴以涵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28分、10時13分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2萬9123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26分,在彰化縣○○鄉○○○路00號大村鄉農會,提領2筆,共2萬9000元。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