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崧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崧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71號、110年度偵字第2992、5266、5996、9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崧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月14日以前),與不詳之詐欺成年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黃崧豪擔任「取簿手」,先由溫柏彥(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9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108年7月12日17時27分許,寄送提供內含溫柏彥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之包裏,到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之統一超商彰泰門市, 再由黃崧豪於108年7月14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超商門市,以「隆**寶」之名義領取 ,轉交不詳之詐欺成年人員後,由該不詳之詐欺成年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莊麗凰、麥玉荊等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莊麗凰、麥玉荊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溫柏彥人頭帳戶內,該不詳之詐欺成年人員旋即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黃崧豪另行起意,預見將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用來申設金融帳戶,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於000 年0月間(同月8日以前),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相關金融帳戶資訊、暨其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等國民身分證相關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成年人員收受,並任由不詳詐騙成年人員以上述資料,於108年7月8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LINE Pay Money線上支付服務,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繼而產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並任由不詳詐騙成年人員以上述資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連敏伶,致如附表二所示連敏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述綁定黃崧豪台中商銀帳戶之LINE PAY帳戶產生之聯邦商銀虛擬帳戶內,該不詳之詐欺成年人員旋即提領一空。黃崧豪即因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黃崧豪又另行起意,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1月18日,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溪店,將其向玉山 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成年人員,並任由不詳詐騙成年人員以上述資料,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邱瑞騰、蔡建忠、呂明孝、陳彥伶、童正儀、陳麗姿、陳思宇、黃志瑋等8人,致如附 表三所示陳思宇等8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上述黃崧豪玉山商銀帳戶內,該不詳之詐欺成年人員旋即提領一空。黃崧豪即因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案經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崧豪固坦承有領取上述溫柏彥帳戶資料轉交他人、申辦上述台中商銀帳戶及將上述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是以前成邑物流同事司機張瑋翔(後改名張國華)叫我去收包裹的;我從未申請LINE PAY MONEY線上支付服務,沒有提供台中商銀帳戶資料給別人使用;而我因為欠債,對方說可以幫我申請貸款,為了錢的往來穩定,才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出去的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上述溫柏彥帳戶)部分: ⑴被告於108年7月14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上述超商門市,以「隆**寶」之名義,領取上述內含溫柏彥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裏,轉交不詳之人員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證人溫柏彥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上述包裹之貨態追蹤清單、交貨便服務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以佐證。嗣後詐欺成年人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莊麗凰、麥玉荊等2人,使上述被害 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年人員指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領取之上述溫柏彥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麗凰、麥玉荊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偵11495卷第77頁)附卷可以佐證,堪認被告所領取之上 述溫柏彥帳戶,已遭詐欺成年人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 人 頭帳戶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是幫他人領取云云,但查: ①被告於109年8月25日遭通緝到案偵查時供稱:朋友張瑋翔叫我幫他領,工作關係認識,認識2年左右等語(偵緝卷 第68頁);嗣於109年11月2日偵查中先稱:朋友好像叫張國華等語,經檢察官追問:上次說朋友名字叫張瑋翔?才又改稱:他之前叫張瑋翔,成邑物流做司機時認識,認識不到1年等語(偵緝卷第96頁),其前後所述朋友之名稱 、認識之時間等情,都不相符合,所述已有可疑。 ②又檢察官從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調取張國華或張瑋翔之個人姓名或姓名更改資料,都查不到相符的人員、或張瑋翔改名張國華之人員,有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偵緝卷第99至153頁)。 ③另依成邑物流有限公司人員蕭博齊書面陳述:2019年初,有試用張瑋翔做司機,大概兩個禮拜,因無法勝任工作自行離職,已斷聯繫方式等語(偵緝卷第163頁),而成邑 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孟瑾書面陳述:黃建和於108年3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外包司機等語(原審卷第111頁),可 見被告(原名黃建和)和張瑋翔雖然都曾在成邑物流有限公司任職,但張瑋翔是在108年年初任職2個禮拜,而被告是在108年3月至6月間任職,其2人任職之時間並未重疊,則被告和張瑋翔是否確實係在成邑物流有限公司任職時結識,亦有可疑。 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109年8月25日入境,有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偵2992卷第33、127 頁),被告坦承是到韓國擔任詐欺車手等情。 ⑤綜上,被告雖可說出張瑋翔之名字,但前後所稱朋友姓名、認識時間等情都不相符合,其所指與張瑋翔在成邑物流有限公司任職時認識之情節,也有可疑。又查詢戶役政資料並沒有張瑋翔改名為張國華之人,且領取包裹也不是困難急迫之事,被告辯稱受託領取包裹,卻至今仍找不到所稱張瑋翔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是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另被告於108年7月14日領取包裹後,隨即在2日後之000年0月00日出境至韓國擔任詐欺車手,其於上 述領取包裹當時,對於詐欺手法常見之提供帳戶、取簿帳戶、實施詐欺、車手取款等流程,顯然並非一無所知。又被告是以「隆**寶」之名義領取上述包裹,該名義並非自己、或所稱之張瑋翔,被告應該知道是要刻意隱藏領取人名義,其於轉交上述帳戶後,隨即被人用來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顯然被告是與不詳之詐欺成年人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取簿手」之行為,被告上述所辯不可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⑶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等語,但起訴書並未記載共犯成員之姓名或綽號,且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共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上述台中商銀、虛擬帳戶)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向台中商銀申請上述帳戶,於106年6月1 5日申請網路銀行業務服務,有臺中商業銀行110年6月23日 中業執字第1100017857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等文件(偵2992卷第83至120頁)、臺中商業銀行111年5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10018136號函及所附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 請書暨約定書等文件(原審卷第113至17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也經被告坦白承認。又上述LINE PAY帳戶,是以被告之名義及綁定被告上述台中商銀帳戶所申請,並因而產生上述聯邦商銀之虛擬帳戶,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5日(108)一卡通P3字第1144號函及所附資料等文 件(苗栗地檢偵5576卷第161至177頁)、110年7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00713071號函及所附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會員帳戶IP歷程、會員資料等文件(偵2992卷第121至134頁)可以佐證,而虛擬帳號無實體金融卡及存摺,須由實體帳號做提領及匯款交易等情,也經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6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29494號調閱資 料回覆函明確說明(偵2992卷第75頁),可見上述聯邦商銀之虛擬帳戶,仍須經由綁定之被告上述台中商銀實體帳戶做提領及匯款交易,而詐欺成年人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連敏伶,使被害人連敏伶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年人員指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述聯邦商銀之虛擬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連敏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苗栗地檢偵5576卷第95至101頁), 並有告訴人連敏伶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苗栗地檢偵5576卷第151至153頁)附卷可以佐證,堪認上述綁定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聯邦商銀虛擬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甚明。 ⑵被告自108年7月16日至109年8月25日至韓國擔任詐欺車手,已如上述,於此期間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持續有(透過行動銀行APP)交易情形,有上述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台幣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偵2992卷第103、104頁),再依上述台中商銀111年5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10018136號函所附之被告台中商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原審卷第147至第151頁),將其中幾筆資料所示IP以網站「https://www.iplocation.net/」查詢登入IP位址資訊,對照查詢結果資料(原審卷第211至238頁),結果如下表所示: 編號 登入時間(秒省略) IP 網域所在國 1 109年7月23日14時1分 175.223.3.134 Korea(南韓) 2 109年7月16日22時28分 14.4.144.72 Korea(南韓) 3 109年7月18日11時50分 110.70.14.246 Korea(南韓) 4 109年7月20日5時10分 175.223.23.105 Korea(南韓) 5 109年7月24日12時37分 110.70.15.22 Korea(南韓) 6 109年7月24日14時6分、17時29分 175.223.48.59 Korea(南韓) 7 109年7月26日15時13分及同年月27日9時53分、16時12分 175.223.44.222 Korea(南韓) 8 108年7月30日10時56分 114.136.61.58 Taiwan(臺灣) 9 108年7月30日15時56分、15時56分、18時5分、18時34分、18時54分 223.140.36.51 Taiwan(臺灣) 10 108年7月18日12時22分 223.141.76.220 Taiwan(臺灣) 11 108年7月18日16時40分 223.136.31.27 Taiwan(臺灣) 12 108年7月19日21時56分 223.141.44.225 Taiwan(臺灣) 13 108年7月27日18時21分 42.76.71.147 Taiwan(臺灣) 14 108年7月30日18時5分 223.140.36.51 Taiwan(臺灣) 上表中編號1至7之IP網域所屬國均為韓國,登入方式均為行動銀行APP,其餘IP網域所屬國則為臺灣,顯見被告台中商 銀帳戶於被告出境前往韓國期間,在臺灣、韓國兩地均有人登入使用,甚至被告出國當日(即上表編號2)就有在韓國 登入之情形,108年7月18日則有在台灣、韓國2地都有登入 之紀錄,被告辯稱未在韓國使用網路銀行登入該帳戶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⑶依臺中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0027733號函所附回覆說明,台中商銀客戶如登入網路銀行成功或失敗及交易成功或失敗,該銀行皆會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客戶,行動銀行APP亦會發送交易成功或失敗訊息推播,如為非約定轉帳 交易且客戶約定使用簡訊OTP為驗證機制,該銀行於交易時 發送簡訊驗證OTP。於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期間,被告接收台中商銀發送之各項電子郵件通知信箱為「pinkxo20000000oo.com.tw」,接收簡訊OTP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原審卷第203頁),而上述被告接收通知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信箱「pinkxo20000000oo.com.tw」,均為其106年6月15日申請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及106年9月22日申請密碼重設時,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信箱 ,此據上述臺中商銀111年5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10018136號函及所附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載明(原審卷第117、119頁),被告也坦承「0000000000號」為其申請當時使用之門號(原審卷第264頁)。 ⑷另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國前,被告之上述聯邦商銀虛擬帳戶於108年7月8日開通時有轉入1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又於108年7月10日以LINE PAY轉入7,000元至同一台中商銀帳 戶後,隨即分兩筆4,015元、2,965元以行動APP登入網銀轉 出;再於108年7月14日17時21以LINE PAY轉入10,000元至同一台中商銀帳戶後,先於同日18時08分以行動APP登入網銀 轉出1筆4,015元,後於同日19時22分、23分許,以中國信託ATM分別提領5,005、1,005元(含手續費)等情,有被告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及 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存卷可憑(苗栗地檢5576卷第311頁 、偵2992號卷第89、103頁、原審卷第147頁),顯然被告對於上述交易成功之訊息,均有透過行動銀行APP收到推播訊 息及電子郵件通知,或手機OTP簡訊,否則如何能於108年7 月14日上述聯邦商銀虛擬帳戶之10,000元之款項匯入後,隨即透過提款卡成功提領2筆款項?而上述交易均係以上述聯 邦商銀虛擬帳戶轉入之款項,被告對於上述聯邦商銀虛擬帳戶之交易情形,顯然都已經得知,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其個人資料予本案詐騙人員申設上述LINE PAY帳戶因而產生上述聯邦商銀虛擬帳戶。 ⑸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予他人申設上述LINE PAY帳戶因而產生上述聯邦商銀虛擬帳戶,依常理及本身經驗判斷,可知提供上述資料之對象顯有諸多可疑之處,且該人取得其個人資料用以申設上述聯邦商銀虛擬帳戶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詐欺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將上述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提供給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也可以認定。 ⑺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 「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三(上述玉山商銀帳戶)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在上述全家便利超商大溪店,將其上述玉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嗣後詐欺成年人員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邱瑞騰、蔡建忠、呂明孝、陳彥伶、童正儀、陳麗姿、陳思宇、黃志瑋等8 人,使上述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年人員指示,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上述被告之玉山商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瑞騰、證人即告訴人蔡建忠、呂明孝、陳彥伶、童正儀、陳麗姿、陳思宇、黃志瑋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①被害人邱瑞騰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5996卷第53至67頁),②告訴人蔡建忠提出之國泰世華對帳單、網銀轉帳通知畫面截圖、手機簡訊截圖(偵5266卷第51、52、55、57頁),③告訴人呂明孝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簡訊截圖(偵5266卷第91至95頁),④告訴人陳彥伶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手機簡訊截圖(偵599 6卷第83至87頁),⑤告訴人童正儀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網 銀轉帳通知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地檢偵17945卷 第17至19頁),⑥告訴人陳麗姿提出之APP轉帳紀錄、手機簡 訊截圖、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偵5266卷第157至160頁) ,⑦告訴人陳思宇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網銀轉帳畫面截圖(偵5996卷第107至115頁),⑧告訴人黃志瑋提出之台幣帳戶明細、手機簡訊截圖(偵5996卷第137至141頁)等件,附卷可以佐證,堪認被告之上述玉山商銀帳戶確已遭詐欺成年人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因為欠債,要貸款,才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出去云云。但查: ①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已滿30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坦承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到韓國擔任詐欺車手,至109年8月25日才入境等情,已如上述,其於上述110年1月18日交付玉山商銀帳戶資料當時,對於詐欺常見之由他人提供帳戶實施詐欺之手法,顯然非常清楚,當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②依被告所述,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貸款讓錢的往來穩定云云,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貸款之資料以實其說,原屬有疑。且縱使其所述屬實,然其在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後,都沒有去追問所謂貸款的進度,也沒有過問對方如何使用上述帳戶,足見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③查被告交付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陌生人,依常理及本身經驗判斷,可知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對象顯有諸多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詐欺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綜上,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也可以認定。 ⑷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及附表三編號1施用之詐術是以佯為健保局人員、要求 指定帳戶供台北地檢署監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之人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犯之,此部分也無從認定,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 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 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著有判決。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以人頭帳 戶匯轉詐欺所得款項而予以提領,就是「掩飾或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當上開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另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者,才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㈡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 ㈢被告黃崧豪就犯罪事實一(上述溫柏彥帳戶)部分,領取並利用人頭帳戶,推由不詳人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就犯罪事實二(上述聯邦商銀虛擬帳戶)、犯罪事實三(上述被告玉山商銀帳戶)部分,被告分別提供其個人資料供人申請LINE PAY帳戶並產生虛擬帳戶、及提供上述玉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分別用來對如附表二、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或轉匯至上述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個人資料、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上述溫柏彥帳戶)部分所為,各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2罪);就犯罪事實二(上述聯邦商銀虛擬帳戶)、犯罪事實三(上述被告玉山商銀帳戶)部分,各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上述溫柏彥帳戶)部分,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件業經認定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起訴法條即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上述溫柏彥帳戶)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就各個被害人並未每次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或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取簿犯行,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員,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上述溫柏彥帳戶)之犯行,係各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上述聯邦商銀虛擬帳戶)、犯罪事實三(上述被告玉山商銀帳戶)之犯行,各是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個人資料、上 述玉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各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數個被害人,各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洗錢罪2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上述聯邦商銀虛擬帳戶)、犯罪事實三(上述被告玉山商銀帳戶)部分,各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交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考量 被告前案所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乃過失犯,與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等罪,於犯罪手段、惡性、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就犯罪事實一(上述溫柏彥帳戶)部分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分擔,就犯罪事實二(上述聯邦商銀虛擬帳戶)、犯罪事實三(上述被告玉山商銀帳戶)部分,可預見將個人資料交付他人申設帳戶、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僅坦承部分事實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檢察官沒有主張或舉證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情及被告之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犯罪事實一(上述溫柏彥帳戶)部分之被害人為2人,犯罪事實二(上述聯邦商銀虛擬帳戶)部分被害 人為1人、犯罪事實三(上述被告玉山商銀帳戶)部分被害 人多達8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各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㈡被告查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匯入上述聯邦商銀虛擬帳戶、被告上述玉山商銀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以下為 本院補充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 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一由詐欺人員自溫柏彥帳戶提領之被害人所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況並無證據足以證被告 有取得報酬,倘就洗錢之標的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詐騙時間 受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臨櫃/網銀轉帳) 匯入帳戶 1 (原起訴書附表壹編號2) 麥玉荊 成年詐欺人員打電話給告訴人,謊稱為網路購物店家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先稱錯誤設定帳戶持續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取消交易,嗣再佯為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虛為指示,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上述溫柏彥帳戶。 108年7月18日16時許 1萬15元 108年7月18日19時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溫柏彥帳戶 2 (原起訴書附表壹編號1) 莊麗凰 成年詐欺人員打電話向莊麗凰謊稱為網路購物店家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先稱誤增消費紀錄,須配合銀行人員取消交易,嗣再佯為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虛為指示,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上述溫柏彥帳戶。 108年7月18日18時12分許 1萬8001元 108年7月18日19時4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溫柏彥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詐騙時間 受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臨櫃/網銀轉帳) 匯入帳戶 1 (原起訴書附表貳編號1) 連敏伶 成年詐欺人員打電話給告訴人,謊稱為羅東宜泰飯店之客服人員,先稱誤刷卡多筆消費紀錄,須配合銀行人員辦理退款交易,嗣再佯為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虛為指示,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述LINE帳戶產生之聯邦虛擬帳戶。 108年8月31日20時50分許 2萬9901元 108年8月31日21時7分許 上述LINE帳戶產生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詐騙時間 受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臨櫃/網銀轉帳) 匯入帳戶 1 (原起訴書附表貳編號4) 邱瑞騰 成年詐欺人員以電話簡訊傳送詐騙網址予左列被害人,佯為健保局人員,誆稱其健保卡遭盜領,復稱其個人資料被拿來設定帳戶,若須解決問題,便須將現有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供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以右列方式匯款至上述玉山商銀帳戶。 110年1月20日9時許(起訴書原記載為28日22時,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193頁) ①35萬600 0元 ②16萬200 0元 ③2萬2000 元 ①110年1月22 日13時10分許 ②110年1月25 日10時55分許 ③110年1月25 日11時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之帳戶 2 (原起訴書附表貳編號2) 蔡建忠 (提出告訴) 成年詐欺人員以電話簡訊傳送詐騙網址予左列被害人,誆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顯示異常,必須點選指定網址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以右列方式匯款至上述玉山商銀帳戶。 110年1月28日20時55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③10萬元 ①110年1月29 日0時6分許 ②110年1月29 日0時8分許 ③110年1月29 日0時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之帳戶 3 (原起訴書附表貳編號3) 呂明孝 (提出告訴) 成年詐欺人員以電話簡訊傳送詐騙網址予左列被害人,誆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顯示異常,必須點選指定網址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以右列方式匯款至上述玉山商銀帳戶。 110年1月28日22時許 20萬元 110年1月29日0時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之帳戶 4(原起訴書附表貳編號5) 陳彥伶 (提出告訴) 成年詐欺人員以電話簡訊傳送詐騙網址予左列被害人,誆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顯示異常,必須點選指定網址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以右列方式匯款至上述玉山商銀帳戶。 110年1月28日22時44分許 2萬547元 110年1月28日23時2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之帳戶 5 (原起訴書附表貳編號9) 童正儀 (提出告訴) 成年詐欺人員以電話簡訊傳送詐騙網址予左列被害人,誆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顯示異常,必須點選指定網址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以右列方式匯款至上述玉山商銀帳戶。 110年1月28日23時20分許 ①12萬元 ②8萬元 ①110年1月29 日1時51分許 ②110年1月29 日1時5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之帳戶 6(原起訴書附表貳編號8) 陳麗姿(提出告訴) 成年詐欺人員以電話簡訊傳送詐騙網址予左列被害人,誆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顯示異常,必須點選指定網址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以右列方式匯款至上述玉山商銀帳戶。 110年1月29日0時53分許 14萬5000元 110年1月29日2時3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之帳戶 7 (原起訴書附表貳編號6) 陳思宇(提出告訴) 成年詐欺人員以電話簡訊傳送詐騙網址予左列被害人,誆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顯示異常,必須點選指定網址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以右列方式匯款至上述玉山商銀帳戶。 110年1月29日0時55分許 ①14萬元 ②5萬元 ①110年1月29 日1時2分許 ②110年1月29 日1時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之帳戶 8 (原起訴書附表貳編號7) 黃志瑋(提出告訴) 成年詐欺人員以電話簡訊傳送詐騙網址予左列被害人,誆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顯示異常,必須點選指定網址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以右列方式匯款至上述玉山商銀帳戶。 110年1月29日1時36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為29日1時5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原審卷第193頁) 20萬元 110年1月29日1時4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之帳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黃崧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黃崧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黃崧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黃崧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