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7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77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沛珍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禹芳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36、4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111年度偵字第419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4249、15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沛珍部分(含罪、刑及沒收)及李禹芳沒收部分撤銷。 余沛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即吳振成與李禹芳刑之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彥霖均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余沛珍(下稱被告余沛珍)表明就全案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振成(下稱被告吳振成)表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均不爭執;上訴人即被告李禹芳(下稱被告李禹芳)表明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故本件就被告余沛珍部分,係全案上訴;而就被告吳振成及李禹芳部分,均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就被告吳振成部分僅限於刑之部分,就被告李禹芳部分,則係就刑及沒收部分。 貳、就被告余沛珍部分: 一、犯罪事實: 余沛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下簡稱H、I帳戶)提供給莊詠豪,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待莊詠豪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H、I帳戶帳號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張勝睿、許景盛、曹芷菱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張勝睿、許景盛、曹芷菱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復經某不詳成員將張勝睿、許景盛、曹芷菱依指示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部分金額,層層轉匯至H、I帳戶內(張勝睿、許景盛、曹芷菱遭訛詐款項層轉至H、I帳戶之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匯入帳戶之詳細情形,均如附表三所載),余沛珍乃依莊詠豪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H、I帳戶之提款卡,將H、I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余沛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3分許,自H帳戶內提領之款項,與本案無關,詳後述),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莊詠豪收執,以此迂迴層轉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沛珍及辯護人於原審時即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一卷第24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沛珍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陳彥霖、吳振成就其等參與部分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五卷第49至53頁)、共犯莊詠豪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群組「大洪水來襲」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55 張(偵一卷第129至1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沛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余沛珍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⒈就該條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部分: 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3日、111年7月23日、111年11月21日、112年2月16日及112年3 月13日警詢、偵訊時,均陳稱係「綽號阿豪」(即共犯莊詠豪)問其是否要多1份收入,其就將帳戶號碼提供給莊 詠豪,並將所提領帳戶提出交予莊詠豪,除了莊詠豪外,沒見過其他詐欺集團的人等語(偵一卷第255至261頁、偵四卷第76至78頁、偵五卷第41至46頁、偵二卷第396至397頁),且於本院時亦否認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等語,亦即 被告余沛珍始終陳稱僅與共犯莊詠豪1人接觸、聯繫,尚 難認被告余沛珍知悉尚有其他共犯之存在;至被告余沛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經法官訊問交款時,除了莊詠豪外,有無看到其他人時,被告余沛珍固曾陳稱:我有次有看到1位男性一起在車上,但我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252頁),然查,被告余沛珍前揭所陳,僅係見聞有1男子與莊 詠豪同車,並未陳稱知悉抑或見聞該名男子有何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該名男子與共犯莊詠豪同車之原因眾多,於刑事審判上,亦無從僅因該名男子曾與共犯莊詠豪同車,即認該名男子亦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亦難憑此即認被告余沛珍就其所參與犯行,除與共犯莊詠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均有與該名男子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因被告余沛珍就其所參與犯行,均僅與共犯莊詠豪聯繫、接觸,尚無從認定被告余沛珍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尚有除莊詠豪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參與,即無從證明被告余沛珍主觀上就此加重條件有所認知。 ⒉就該條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部 分: 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舉凡冒用親戚朋友或公務員名義、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未必皆以網際網路方式之,被告余沛珍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沛珍對同案被告莊詠豪等詐欺正犯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況告訴人張勝睿、許景盛、曹芷菱係因本案詐欺正犯利用通訊軟體LINE直接連繫而受騙匯款,並非因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刊載散布之詐術而受騙匯款,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 ⒊綜上,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余沛珍符合上開2款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余沛 珍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屬有據。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1號追加起訴書記載被余沛珍有於追加起訴書附件編號2所示之000年0月00日下 午7時33分許,自其申設所有之H帳戶內,提領告訴人曹芷菱遭訛詐之10萬元等語;然則,告訴人曹芷菱受騙之款項10萬元,已先行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8分許、19分、21分許,層轉匯入I帳戶,再經被告余沛珍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詳見附表三編號3所示),故 上開追加起訴書附件編號2所指被告余沛珍提領之款項,應 係其他不明被害人受騙之贓款,起訴及追加意旨前揭部分均容有違誤,應由本院刪除逕予更正,特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余沛珍涉犯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余沛珍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余沛珍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此外,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另新 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非法提供帳戶罪,然此條所規範 「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被告余沛珍本案既係與共犯莊詠豪共犯詐欺罪及洗錢罪,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余沛珍行為時,就此部分屬犯罪前揭段預備行為,尚無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⒉論罪部分: ①核被告余沛珍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沛珍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共同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揭貳㈡之說明,認被告余沛珍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余沛珍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與共犯莊詠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余沛珍於附表三編號1至3「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持提款卡自其等申設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各次提領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⒉被告余沛珍就附表三編號1至3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一般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在保護司法機關對於前置犯罪之訴追、定罪與制裁利益,禁止行為人進一步採取特定行動干擾前置犯罪之司法權能,從而,關於一般洗錢罪罪數之認定,自應與其前置犯罪之罪數相同。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余沛珍就上開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該前置詐欺犯罪之詐騙 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余沛珍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余沛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查: ①依照前揭理由欄貳㈡之說明,本院認被告余沛珍就詐 欺取財罪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罪,尚有誤會。 ②原審因認被告余沛珍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進而擴張起訴事實,認被告余沛珍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述,被告余沛珍主觀上僅與共犯莊詠豪共犯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詐欺組織之犯意。故原審認被告余沛珍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有未洽。 ③被告余沛珍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張勝睿及曹芷菱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所約定分期履行期間,賠償告訴人張勝睿5萬元及曹芷菱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被告余沛珍與告訴人張勝睿、曹 芷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9至200頁、第207、212頁),從而,原審於量刑審酌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無從參酌被告余沛珍此情,應由本院於量刑審酌及考量是否沒收犯罪所得時併予斟酌。 ⒉被告余沛珍上訴否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應該當一般詐欺取財罪,並希望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依照前揭⒈各項說明,認被告余沛珍上訴均有理由。 ㈥量刑審酌: ⒈審酌被告余沛珍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使同案被告莊詠豪等詐欺正犯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真實身分,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衡以被告余沛珍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時已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張勝睿及曹芷菱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中,另就告訴人許景盛部分,則因告訴人許景盛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然已可認被告余沛珍犯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余沛珍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各罪之罪質、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余沛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余沛珍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余沛珍係因受共犯莊詠豪邀約,同期間交付附表二編號8、9所示帳戶供共犯莊詠豪於相近時間內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其雖應分擔共犯責任,然其參與情節較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者並獲取多數詐騙所得者輕微,且被告余沛珍現年41歲,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所定應執行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余沛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詐欺組織中,係擔任提供帳戶後依指示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予共犯莊詠豪之車手角色,尚非屬該組織內核心、重要成員,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其所涉案件之告訴人進行調解,並與到場之告訴人張勝睿及曹芷菱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賠償中,業如前述,前揭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余沛珍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條件之緩刑機會,足認被告余沛珍犯後已有相當悔意,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照被告余沛珍之宣告刑及應履行調解條件之時間,諭知緩刑5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余沛珍固與告訴人張勝睿及曹芷菱達成調解,然均有尚未屆履行期之分期款未履行賠償,被告余沛珍就前開未到期之賠償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另就告訴人許景盛部分,因其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尚未與被告余沛珍達成調解,然就此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余沛珍參與情節、所獲報酬及告訴人許景盛因被告余沛珍之行為所造成損害各情,認有命被告余沛珍支付相當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余沛珍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及條件,履行對前揭被害人之損害賠償,且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等就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余沛珍及其餘共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倘被告余沛珍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余沛珍因受共犯莊詠豪之請託領款,共獲有2,000元報酬乙情 ,業據被告余沛珍於原審時陳稱在卷(原審一卷第418 頁),上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余沛珍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勝睿及曹芷菱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分別各履行分期款5萬元及2萬元,故被告余沛珍實際賠償告訴人等部分,已超越其犯罪所得,應認符合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條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余沛珍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洗錢標的部分: 觀諸被告余沛珍申設所有之H、I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3至226、235至239頁;偵五卷第125至133頁),告訴人許景盛遭詐騙而層轉至H帳戶內之款項,尚留存未經 被告余沛珍提領之1,000元,而告訴人曹芷菱受騙層轉 匯入I帳戶內之款項,則留存9,000元,合計共1萬元, 性質上屬因前置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俱為洗錢標的,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余沛珍已將該等款項交予上手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余沛珍對該1萬元款項 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規定,將該洗錢標的於被告余沛珍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就被告吳振成及李禹芳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吳振成及李禹芳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被告吳振成及李禹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理由貳㈠⒈之說明,因修正後減刑要件較修正前嚴苛 ,故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吳振成及李禹芳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吳振成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吳振成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吳振成部分: 被告吳振成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復衡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均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吳振成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或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詢問或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吳振成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吳振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被告吳振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㈢被告李禹芳部分: 被告李禹芳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對原審判決及被告吳振成、李禹芳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業已說明被告吳振成所犯輕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及被告李禹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時,審酌被告吳振成為成年人,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莊詠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李禹芳率爾接受同案被告莊詠豪請託,與同案被告莊詠豪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張勝睿之積蓄,侵害告訴人張勝睿之財產權;復衡以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要非毫無悔悟之心,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 罪情節、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各罪之罪質、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吳振成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多次依上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參與之程度難認輕微;另酌以告訴人張勝睿於本案中受騙之金額達1000萬元、告訴人楊承翰則受騙54萬元,損失實屬甚鉅,就被告吳振成除宣告有期徒刑外,另再併科罰金刑,而就被告吳振成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 四所示之刑,就被告李禹芳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時,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尚未公布生效,故原審未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新舊法比較,然因本院比較新舊 法後均係適用與原審相同之修正前規定,故就此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敘明即可外,原審判決時,業已參酌當時訴訟上所存在之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吳振成雖上訴請求欲與被害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吳振成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與告訴人張勝睿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7至198頁),然查,因被告吳振成與告訴人張勝睿所約定之首期履行期間係在112年11月5日,故尚難認被告吳振成已有對告訴人張勝睿之損害進行實質彌補;此外,就告訴人楊承翰部分,被告吳振成未能與其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從而,雖被告吳振成嗣後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勝睿達成調解,然就此部分原審無從審酌之犯後態度,尚難使本院認定足以對原審量刑輕重產生重大影響。此外,原審之量刑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各罪所科處之刑度,亦屬接近底刑之刑度,實難認有何量刑不當過重之情。故被告吳振成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李禹芳上訴則以其均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李禹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張勝睿達成調解,且原審判決時,業已參酌被告李禹芳犯後坦承犯行及當時訴訟上所存在之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給予被告李禹芳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被告李禹芳於上訴審理期間,並未提出有何原審未及審酌或審酌違誤,且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量刑審酌事由,實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失當過重之情。故被告李禹芳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就被告李禹芳沒收上訴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李禹芳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李禹芳於原審時供稱:莊詠豪委託我提領款項,有時候我會先拿自己手上的現金給莊詠豪,因為我覺得自己的現金跟帳戶內的錢是相同的等語(原審一卷第241頁),而觀諸D、E、F、G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他卷第119至129、133至138、149至158、201至203頁),告訴人張勝睿遭訛詐之款項,經轉匯至上開帳戶後,D帳戶內尚留存被告李禹芳未經提領之3萬元、G帳戶內尚留 存10萬元、E帳戶內尚留存6萬元,合計共19萬元,核屬洗錢標的(即因前置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李禹芳已將該等款項交予上手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李禹芳對該19萬元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洗錢標的於被告李 禹芳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禹芳上訴意旨略以:依照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李禹 芳帳戶內收受款項共180萬元,而共犯莊詠豪於警詢時供稱 被告李禹芳已交付182萬3,500元,故被告李禹芳實已將收受之全部贓款交予共犯莊詠豪。原審就被告李禹芳帳戶尚有餘款19萬元部分,均予沒收,實有未考量被告李禹芳另以自有現金將贓款交付共犯莊詠豪之情,尚有未洽,請求予以撤銷改判。 三、經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人張勝睿遭詐騙後之款項層轉至被告李禹芳申設帳戶部分共180萬元,而 證人即共犯莊詠豪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8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1日自被告李禹芳處分 別收受贓款156萬元、12萬元、11萬4,700元、2萬8,8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14頁),故被告李禹芳交付與共犯莊詠豪 之贓款金額計182萬3,500元,實已超越本案所認定被告李禹芳涉嫌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金額,故被告李禹芳陳稱其於轉交款項時,有時會先拿自己手上現金給共犯莊詠豪等語,尚非無據,應可認被告李禹芳已將其所掩飾、隱匿之洗錢所得均已繳回詐欺正犯,難認被告李禹芳仍保有任何洗錢標的財產,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李禹芳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四、原審未予慮及共犯莊詠豪前揭陳述,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禹芳已將洗錢款項交予上手,尚有誤會。被告李禹芳上訴請求撤銷此部分沒收,為有理由,故就原審對被告李禹芳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19萬元,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應予撤銷,而不予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1.被告余沛珍應依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被害人張勝睿之損害賠償。 2.被告余沛珍應依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被害人曹芷菱之損害賠償。 3.被告余沛珍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予許景盛。 附表一、 編號 判決所稱卷目代號 卷宗 1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76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49號卷一 4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49號卷二 5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追加部分) 6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5401號卷(追加部分) 7 原審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8號卷 8 原審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卷 9 原審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卷 10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2073號 附表二: 編號 提供人 金融帳號 簡稱 1 吳振成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吳振成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B帳戶 3 吳振成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C帳戶 4 李禹芳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D帳戶 5 李禹芳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E帳戶 6 李禹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F帳戶 7 李禹芳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G帳戶 8 余沛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H帳戶 9 余沛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I帳戶 附表三: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交易明細表為準(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 第一層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 第三層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備註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勝睿︵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傳送LINE交友邀請給張勝睿,而與張勝睿結識後,再於110年12月17日,以LINE暱稱「順德投資」向張勝睿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以獲利云云,張勝睿不疑有他隨即加入「順德投資」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鴻宸客服NO .105」之客服人員,向張勝睿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張勝睿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43分13秒 10,000,000元 嘉楠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32分5秒 1,980,000元 無 無 無 由盧俊安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2分49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4,770,000元。 1.告訴人張勝睿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7至39頁) 2.證人賴奕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03至306頁、第565至568頁、偵二卷第395至399頁) 3.告訴人張勝睿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5頁、第79至85頁、第89至91頁) 4.告訴人張勝睿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鴻辰」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8張(他卷第41至78頁) 5.告訴人張勝睿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他卷第86至87頁) 6.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225號函及所附嘉楠科技有限公司之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他卷第93至105頁) 7.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07至112頁) 8.吳明儒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13至117頁) 9.李禹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19至129頁) 10.李禹芳111年1月7日臨櫃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他卷第131頁) 11.李禹芳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他卷第133至138頁) 12.李禹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卷第149至158頁) 13.李禹芳111年1月7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台中市○區○○○路000號)提領合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他卷第183至184頁) 14.李禹芳111年1月7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台中市○區○○○路000號)提領合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他卷第184至186頁) 15.李禹芳111年1月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186頁) 16.李禹芳111年1月7日在統一超商景和店(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他卷第187頁) 17.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725號函及所附吳振成之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像清單(他卷第189至199頁) 18.合作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111年2月14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10000365號函及所附吳振成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201至203頁) 19.吳振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他卷第205至138頁) 20.吳振成111年1月7日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提領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他卷第209至210頁) 21.吳振成111年1月7日在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台中市○區○○路0○0號)提領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他卷第211頁) 22.余沛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年1月7日臨櫃提款)、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他卷第213至226頁) 23.余沛珍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他卷第235至239頁) 24.余沛珍111年1月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臨櫃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他卷第245頁) 25.余沛珍111年1月7日在渣打銀行中清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渣打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他卷第247至248頁) 2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營清字第1110003589號函及所附呂理聰之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249至256頁) 27.告訴人張勝睿匯款帳戶明細(偵一卷125頁) 28.吳振成111年1月7日在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台中市○○區○○路000○0號)提領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197頁、偵一卷219頁) 29.吳振成111年1月7日在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台中市○區○○路0○0號)提領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215頁) 30.李禹芳111年1月7日在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台中市○○區○○路000○0號)臨櫃提領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表三3)(偵一卷第245頁) 31.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華」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278頁) 32.被告李禹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Benz」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偵一卷249至254頁) 33.告訴人張勝睿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375至379頁) 34.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237號函及所附嘉楠科技有限公司之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一卷457至464頁) 35.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5842800號函所附之夕裕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權轉售合約書(偵一卷609至621頁) 36.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一卷623至625頁) 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1日職務報告及所附吳振成111年1月7日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李禹芳領款或交水及莊詠豪行動電話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627至639頁) 38.李禹芳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偵一卷64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11、41949號提起公訴 吳振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余沛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37分20秒 1,720,000元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40分25秒 1,100,000元 吳明儒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55分6秒 160,000元 李禹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分42秒(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2時9分許) 150,000元 由李禹芳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1)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8分10秒,提領30,000元。 (2)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9分3秒,提領30,000元。 (3)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9分51秒,提領30,000元。 (4)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0分38秒,提領3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分14秒 1,650,000元 李禹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7分46秒 1,000,000元 ⒈由李禹芳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7分13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950,000元。 ⒉由李禹芳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1年1月8日上午0時4分6秒,提領120,000元。 (2)111年1月8日上午0時5分2秒,提領20,000元。(此筆領款未列入起訴書附表,惟對照銀行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號相同,應係被告李禹芳同次接續提領) 李禹芳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8分37秒 500,000元 由李禹芳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 李禹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9分9秒 150,000元 由李禹芳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1)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4分54秒,提領30,000元。 (2)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5分40秒,提領30,000元。 (3)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6分23秒,提領3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7分39秒(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2時37分許) 292,000元 吳振成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9分38秒 100,000元 由吳振成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1)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1分12秒,提領50,000元。 (2)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2分18秒,提領50,000元。 吳振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0分34秒 100,000元 由吳振成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1)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9分38秒,提領30,000元。 (2)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分46秒,提領30,000元。 (3)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54秒,提領30,000元。 (4)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57秒,提領10,000元。 吳振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1分3秒 100,000元 由吳振成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太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1)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59秒,提領50,000元。 (2)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50秒,提領5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12秒 601,000元 余沛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22秒 420,000元 由余沛珍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35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420,000元。 余沛珍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56秒 180,000元 由余沛珍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渣打銀行中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1)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提領60,000元。 (2)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30秒,提領60,000元。 (3)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2秒,提領60,000元。 呂理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3分58秒 1,800,000元 非本件起訴範圍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49秒 696,000元 2︵ 追加起訴部分 ︶ 許景盛︵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傳送LINE交友給許景盛,而與許景盛結識後,再向許景盛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許景盛不疑有他隨即加入「Moody」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MooDY‘s客服NO021」之客服人員,向許景盛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許景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月13日上午8時11分3秒 40,000元 呂理聰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培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33分8秒 150,000元 余沛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15秒 117,000元 由余沛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16,000元。(匯入帳戶內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尚餘1,000元) 1.告訴人許景盛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45至46頁) 2.告訴人許景盛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47頁、第55至74頁) 3.告訴人許景盛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48至49頁) 4.告訴人許景盛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彤」、「MooDY‘s客服NO021」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9張(偵四卷第50至54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7400號函及所附之帳號(8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97至110頁) 6.被告余沛珍111年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四卷第111頁)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13365號函及所附呂理聰之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37至144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1321號函及所附莊培峻之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四卷第151至156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追加起訴 余沛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追加起訴部分 ︶ 曹芷菱︵ 提 出 告 訴 ︶ 曹芷菱於110年12月1日經由家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台股短線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暱稱「林耀文」向曹芷菱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曹芷菱不疑有他隨即加入「富盈金投」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Alina(吳娜)」之人,向曹芷菱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曹芷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47秒、同日下午4時3分44秒 50,000元、 50,000元 張志誠之臺中商銀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杉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36秒(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53分」、應予更正) 272,000元 余沛珍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7秒 189,000元 由余沛珍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1)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8分49秒,提領60,000元。 (2)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9分57秒,提領60,000元。 (3)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1分3秒,提領60,000元。 (匯入帳戶內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尚餘9,000元) 1.告訴人曹芷菱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233至235頁) 2.被告余沛珍111年2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五卷第55至56頁) 3.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3日中業執銀字第1110017116號函及所附張志誠之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偵五卷第91至頁) 4.陳杉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93至124頁)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8536號函及所附余沛珍之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登入位址(偵五卷第125至133頁) 6.余沛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35至179頁) 7.告訴人曹芷菱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181至182頁、第184至187頁、第201至203頁) 8.告訴人曹芷菱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及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偵五卷第188至190頁) 9.告訴人曹芷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8張(偵五卷第190至199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01號追加起訴 余沛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沛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15秒 112,000元 由余沛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3分28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此筆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非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附表四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交易明細表為準(均不含手續費)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備註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楊承翰︵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某時,在臉書傳送交友給楊承翰,而與楊承翰結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再向楊承翰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楊承翰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華義數位娛樂」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捕夢計畫Dream Cacher」之客服人員,向楊承翰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楊承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2分23秒 100,000元 吳振成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振成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 (1)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1分36秒,提領20,000元。 (2)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2分42秒,提領20,000元。 (3)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3分43秒,提領20,000元。 (4)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4分40秒,提領20,000元。 (5)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5分45秒,提領20,000元。 (6)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6分45秒,提領20,000元。 (7)111年2月9日上午0時4分35秒,提領20,000元。 (8)111年2月9日上午0時5分45秒,提領20,000元。 (9)111年2月9日上午0時6分48秒,提領20,000元。 (10)111年2月9日上午0時7分47秒,提領20,000元。 (11)111年2月9日上午0時8分45秒,提領20,000元。 (12)111年2月9日上午0時10分6秒,提領19,000元。 (匯入帳戶內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尚餘1,000元) 1.告訴人楊承翰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513至514頁) 2.合作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111年4月12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10001185號函及所附吳振成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99至203頁) 3.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11年4月29日臺中字第1110001754號函及所附吳振成之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像清單(偵二卷第207至215頁) 4.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彙整(偵二卷第239至241頁) 5.合作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11年10月20日合金城內字第1110003345號、111年11月30日合金城內字第1110003765號函及所附吳振成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26之3至326之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儲字第1111214188號函所附被告楊承翰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帳戶歷史資料(偵二卷第403至406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4919號函及所附楊承翰帳戶變更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資料(偵二卷第409至411頁) 8.告訴人楊承翰提出之匯款紀錄(偵三卷第515至519頁) 9.告訴人楊承翰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521至587頁、第603至608頁) 10.告訴人楊承翰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捕夢計」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偵三卷第589至599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11、41949號提起公訴 吳振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3分19秒 4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5分13秒 5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6分23秒 50,000元 ①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4分40秒 ②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5分35秒 ③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6分39秒 ④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7分14秒 ⑤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8分18秒 ⑥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9分7秒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吳振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振成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 (1)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6分2秒,提領30,000元。 (2)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6分54秒,提領30,000元。 (3)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7分53秒,提領30,000元。 (4)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8分52秒,提領30,000元。 (5)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9分48秒,提領30,000元。 (6)111年2月9日上午0時1分1秒,提領30,000元。 (7)111年2月9日上午0時1分51秒,提領30,000元。 (8)111年2月9日上午0時2分45秒,提領30,000元。 (9)111年2月9日上午0時3分41秒,提領30,000元。 (10)111年2月9日上午0時4分36秒,提領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