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偉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偉銘並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本案依現存證據僅能認 定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之特性,向附表(指上訴書所附附表,下同)所示之告訴人施詐,並指示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順利商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或欺集團成員向「順利商行」購買虛擬貨幣後,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支付該等虛擬貨幣之價款,而遂行其等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故尚難遽此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僅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有流入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瑞順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順公司帳戶),被告復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往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分行)欲提領瑞順公司 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即認定被告有何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為主要論據,似無不妥,然本件尚非無斟酌之餘地: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欲提領瑞順公司帳戶內之320萬元 ,且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訴之犯行,辯稱:瑞順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證人即瑞順公司負責人陳有朋及伊均係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之工作,伊從事幣商工作已經2 年,因證人陳有朋欲前往員工旅遊,不克親自前往提領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現金,證人陳有朋遂委請伊持瑞順公司帳戶之存摺、公司印章及證人陳有朋之私人印章,前往中信銀行○○分行提領320萬元現金,作為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所用; 至於伊交付國泰帳戶予證人陳有朋,係因瑞順公司帳戶無法查帳,故證人陳有朋向伊借用國泰帳戶作為收受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之用,迨款項入帳後伊再提領交付予證人陳有朋,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云云,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①瑞順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有朋是否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②倘若證人陳有朋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則被告於主觀上,對於證人陳有朋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其受證人陳有朋所託而提領之320萬元之 來源係屬不法,並且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及其所交付之國泰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是否有所預見,卻仍容認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材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㈡實際運作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則其應無存在之必要: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 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 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⒉「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 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 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 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 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例如下列之形式:1A1zP1eP5QGefi2DMPTfTL5SLmv7DivfNa」 )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⒊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 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 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 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 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 」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⒋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 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 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 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 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 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及證人陳有朋分別辯稱及證稱自己為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云云,實非無疑。㈢被告無法提出證人陳有朋虛擬貨幣買賣為真實交易之證據資料:⒈按最佳證據原則,係指為證明書面、照片、錄音、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等文件「內容」之真實性,法院原則上應採用文件之「原始證據」加以認定事實之訴訟證明規則。換言之,關於證據之提出、調查及採取等項,除非有例外情形,例如文件「影本」、供述「筆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或網路對話訊息「截圖」、行動電話聯絡資料「截圖」等訴訟資料,當事人不爭執或同意得為證據,否則以提出原始證據加以調查、採取為原則,不能任意由派生、間接之替代證據所取代。例如影本之筆跡、指印、印文等究否為真實,或扣押物品清單究否能呈現扣押物品之原貌,易生爭議,自應以原本或扣押物品之原始證據為最佳證據…⒉經查,證人陳有朋固提出告訴人李怡靜、LINE暱稱 「楊秋子」、「陳武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然觀諸該等LINE對話紀錄,使用者名稱並未顯示「順利商行」或有相關之字眼,反而係顯示英文「Unkown」(中翻:未知),於對話窗下方亦顯示:「此用戶已刪除LINE帳號或已封鎖您的帳號,無法傳訊給對方」等語,然倘若係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為何「順利商行」與其客戶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有上開異常之情形?此外,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非以翻拍行動電話之方式呈現,而係以列印輸出方式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亦屬有疑。再者,證人陳有朋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無非係欲證明其等間之虛擬貨幣買賣為真實交易,然細繹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李怡靜查驗自己有收受上開虛擬貨幣,無非係至「幣安」、「Metatrader5」等 投資軟體或網路交易平台自己帳戶內,確認該次交易虛擬貨幣確有入帳,然前揭告訴人李怡靜註冊使用之上開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既屬不實虛構,則該等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帳戶內顯示之「虛擬貨幣數量」又豈能採信,自無從以上開告訴人李怡靜等見及該不實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帳戶內顯示之數字,而在對話回報已收受乙節,即認定該等虛擬貨幣交易確實存在。㈣證人陳有朋以收取回水之方式向詐欺集團收取報酬,證人陳有朋實係為詐欺集團成員:⒈現今「個人幣商」之所以興起,係基於加密貨幣之移轉迅速、跨境之特性,使加密貨幣成為詐欺集團進行洗錢之有利工具,遂 產生詐欺集團內部形成「幣商」之角色,其等分工模式多為:「幣商」與多個電信詐欺機房合作,由電信詐欺機房指定被害人向「特定」之幣商購買USDT幣,使該幣商取得穩定客源,再由該個人幣商向被害人進行USDT幣買賣,並將USDT幣匯入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害人之錢包位址(實際係為電信詐欺機機房所掌控之錢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快速取得詐欺所得,以省去過去須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之高額成本,及避免遭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之風險。而「個人幣商」與電信詐欺機房之分潤模式則多約定以收取回扣方式獲利,進而使該幣商可從上開詐騙模式中獲取利益。而所謂「收取 回扣」方式則係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所得後,「個人幣商」依交易金額比例,再向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回水方 式獲取報酬,此為幣商之獲利方法。⒉經查,本署檢察事務官 將「順利商行」之電子錢包(OOOOO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另案被告楊秋子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OOOOOO)在加密貨幣公開帳為查核,發現「順利商行」之電子錢包(OOOOO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匯款11筆、總額542959元之泰達幣至另案被告楊秋子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OOOOOO)內,再由另案被告楊秋子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OOOOOO)匯款共計71筆、總額632457元之泰達幣至不明之電子錢包(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OO)內,嗣再由該不明之電子錢包(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OO)匯款1筆10000元之泰達幣至「順利商行」之電子錢包(OOOOO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詳參附件一圖示所示),足徵另案被告楊秋子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OOOOOO)分別與「順利商行」之電子錢包(OOOOO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該不明之電子錢包(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OO)間有鉅額、大量之虛擬貨幣交易,甚且另案被告楊秋子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OOOOOO)收受「順利商行」之電子錢包(OOOOO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匯之泰達幣後,旋即由不明之電子錢包(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OO)將「整數」即10000元之泰達幣轉至 「順利商行」之電子錢包(OOOOO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則另案被告楊秋子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OOOOOO)是否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順利商行」以電子錢包(OOOOO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收受上開虛擬貨幣,是否即為「回水」(此種透過一個電子錢包轉匯虛擬貨幣之情形,稱為「第一層回水」,若透過二個電子錢包轉匯虛擬貨幣,即稱為「第二層回水」,以此類推),顯非無疑。此外,「順利商行」之電子錢包(OOOOO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另案被告楊秋子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OOOOOO)有透過二層不明電子錢包間互為交易之紀錄,即第二層回水共計14組,詳細情形請參照附件二圖示所示,再將該等14組第二層回水之情形,製作成附件三所示之圖示,益徵「順利商行」之電子錢包(OOOOO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另案被告楊秋子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OOOOOO)間總計有16個回水之電子錢包地址(即透過該等16個回水之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回水給「順利商行」),並將附件三所示之圖示之虛擬貨幣流向之交易明細製作成附表四,可知「順利商行」之電子錢包(OOOOO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另案被告楊秋子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OOOOOO)間在時間緊密之情形下,存有大量虛擬貨幣交易,且藉由不明之電子錢包回水給「順利商行」之電子錢包(OOOOO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徵另案被告楊秋子應非單純向順利商行購買虛擬貨幣,甚且該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OOOOOO)應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甚為明灼。⒊次查,證人陳有朋於原審審理程序具結證稱:被告提領320萬元後 ,會去找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再以現金收購,若無幣商要販售,則會上ACE王牌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111年金訴第1923號卷112年5月18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於本案提領320萬元後,係預計先向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若無個 人幣商販售虛擬貨幣,方在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然證人陳有朋既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當係有利可圖方會為之,則其完全委託被告提領瑞順公司帳戶內之320萬元向不明之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要如何確保其所賺取之利潤?實則證人陳有朋與其上游之「個人幣商交易鏈」,實際上根本不可能存在,參照證人陳有朋與本案告訴人李怡靜、「陳武煌」、「楊秋子」等之交易情形,其顯然需要穩定、大量之虛擬貨幣供應商,然證人陳有朋暨其上游,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是實殊難想證人陳有朋欲購入虛擬貨幣時,倘虛擬貨幣平台交易價額較低,何以另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個人幣商」購買,且始終如此,而倘該「個人幣商」出售價格均低於虛擬貨幣平台,亦難想像該「個人幣商」何以非透過平台以較高金額出售,更難想像向證人陳有朋之前揭上游「個人幣商」何以無端選擇長期「讓利」予證人陳有朋,由此足見「個人幣商交易鍊」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證人陳有朋暨其上游之「個人幣商」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除益證證人陳有朋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之移轉及交付外,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此外,證人陳有朋因本案瑞順公司帳戶涉及不法,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112年度偵 字第26462號提起公訴,更顯見證人陳有朋所經營之瑞順公 司,並非僅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甚為明灼。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339 條之4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各自動櫃員機旁亦多貼有警示勿為他人提領款項之文宣,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行為人縱係因基於私人情誼,持對方交付之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對方,但行為人若於提領款項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提領及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仍不為任何查證,猶代對方提領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行為時為24歲,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長達2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更知悉許多人利用虛 擬貨幣從事洗錢、非法犯罪行為,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者,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專業知識亦較一般人為熟稔,是以,被告既亦同為幣商,倘主觀上認證人陳有朋亦係從事幣商工作,理應認證人陳有朋勢必有利可圖始會投入該行業,則證人陳有朋完全授權予自己提領瑞順公司帳戶內之320萬元,再 向不明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要如何確保證人陳有朋所賺取之利潤?再加上,被告與證人陳有朋並無特別深厚之情誼,被告亦未在瑞順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瑞順公司營利與否與被告無涉,於此情形下,證人陳有朋並未支付任何報酬予自己,卻受託代為提領為數不低之款項320萬元並交付國泰帳戶 供其使用,對此是否全然無法預見該筆320萬元係贓款及交 付之國泰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顯有疑問。基此,被告在無法確認資金來源之情況下,貿然依證人陳有朋之指示提領鉅額現金款項並提供金融帳戶予證人陳有朋使用,自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犯意。⒉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9月4日至5日凌晨,證人陳有朋向伊表示,因其預計前往員工旅遊,故須由伊提領款項去購買虛擬貨幣,價格由伊決定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38466號卷第17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因證人陳有朋要去露營,請伊在幣安交易所確定是否有人在販售虛擬貨幣,確定後再與證人陳有朋聯絡決定是否交易,因尚未確定買家前,不知悉對方交易之金融帳戶,方先提領本案瑞順公司帳戶內之320萬元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卷第201頁),顯見被告是否擁有虛擬貨幣交易價格之 決定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倘被告主觀上認證人陳有朋係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工作,對虛擬貨幣交易之價格決定權,自為核心重要事項,被告竟有此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節,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交款,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而我國虛擬貨幣交易市場方興未艾,倘被告主觀上認為證人陳有朋係幣商,依被告之知識經驗,應可理解證人陳有朋理應就近尋找可信賴之幣商當面完成交易,惟竟捨此不為,另委託自己代為提領大額現金購幣,實有違常理,兼以被告曾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當知悉泰達幣在全世界都可以透過平台換取資金,若謂其對證人陳有朋委託之事項毫無疑義,實難置信。綜衡上情,倘被告主觀上認證人陳有朋係幣商,自非無可預見有極高可能係證人陳有朋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待他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情,然被告卻任意聽信證人陳有朋之說詞,猶仍未思查證即代為提領並配合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仍一再辯稱無洗錢犯意云云,難以憑採。⒋至被告提領本案320萬元後,瑞順公司帳戶內 雖尚有為數甚多之金錢,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以各種動機將個人使用之帳戶,如收受補助、提領薪資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節,亦多所在有,實難僅因瑞順公司帳戶內尚有為數甚多之金錢,即認證人陳有朋並未將瑞順公司帳戶供他人做不法使用,進而反推被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⒌凡此各情,均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均為詐欺款項乙節,顯有預見,絕無不知之理,被告已預見所為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為任何查證,猶代為提領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㈥綜上,原審判決以卷內之LIN 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證人陳有朋於審理中具結之證述, 認定本案僅能認定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之特性,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詐,並指示向「順利商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或欺集團成員向「順利商行」購買虛擬貨幣後,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支付該等虛擬貨幣之價款,而遂行其等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故尚難遽此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認事用法雖似無重大違誤之處,然本件仍有上開疑點可待予以釐清,仍尚有再行研議之處。…㈦所犯法條及罪數評價補充更正如下: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傳送通訊軟體訊息向特定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未見有何向不特定人為散布之行為,且現今社會變化多端,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被害人施詐乙節有參與或明知、或可預見,故被告之行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有違,此部分予以刪除,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證人陳有朋…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⒊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雖有多次傳送訊息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等交付財物之犯行,亦各有多次提領及交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共有3 人,則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上訴書所載之「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則其應無存在之必要」與「兼以被告曾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倘被告主觀上認證人陳有朋係幣商」,似非全無矛盾,而另案被告楊秋子及「順利商行」之電子錢包是否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或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洗錢,檢察官上訴書亦僅認係顯非無疑,似無確信。本案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縱屬真知灼見,惟在無其餘積極明確事證下,應尚難以被告有領取瑞順公司款項等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共同詐欺及洗錢意圖,從而,原審無罪判決應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銘於民國110年底某時起,參與案 外人余佑謙、楊承翰、黃士軒、蘇冠維、蔡紘景(以上5人 涉犯詐欺等部分另案審理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嗣被告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李怡靜、林妙蓁及黃玉琼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瑞順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順公司帳戶)等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9分許,持瑞順公司帳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分行,臨櫃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李怡靜、林妙蓁及黃玉琼於警詢時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3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怡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被害人3人之匯款交易明 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欲提領瑞順公司帳戶內之320萬元,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怡靜先後匯款至瑞 順公司帳戶及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且被害人林妙蓁、黃玉琼如附表所匯款項有再轉匯至瑞順公司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任何詐欺集團,瑞順公司是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LINE帳號名稱為「順利商行」,證人即瑞順公司負責人陳有朋因瑞順公司帳戶無法查帳,有向我借用國泰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李怡靜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之用,入帳後我再拿現金給證人陳有朋,至於我提領瑞順公司帳戶部分,則是因為當日瑞順公司要去員工旅遊,證人陳有朋請我幫忙看有無客戶要賣虛擬貨幣,要用現金與對方交易等語;辯護人另辯以:被害人李怡靜係向瑞順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瑞順公司也如數交付至被害人李怡靜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害人李怡靜係遭其他人詐騙才無法提領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與被告無關;至於被害人林妙蓁與黃玉琼部分,瑞順公司係因與陳武順、楊秋子交易虛擬貨幣,而由陳武順、楊秋子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瑞順公司帳戶,且該等款項於000年0月間即已遭領出,與本案被告提領320萬元相差月餘,二者顯然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瑞順公司有經營線上虛擬貨幣交易,LINE名稱為「順利商行」,而被害人李怡靜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使用帳號「yy_850225」、自稱「楊宇」之人聯繫後,「楊宇」佯稱可使用Metatrade5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李怡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楊宇」之指示,加入「順利商行」之LINE帳號後向「順利商行」購買虛擬貨幣,被害人李怡靜即先後於同年8月31日上午1時4分許、同日上午1時5分許、同年9月1日凌 晨0時3分許、同日凌晨0時5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至證人陳有朋向被告商借之被告國泰帳戶,以及於同年9月4日上午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瑞順公司帳戶;至於被害人黃玉琼則係透過LINE與暱稱「鄒文江」之人聯絡後,該「鄒文江」佯稱其係從事黃金現貨買賣,可加入「ULEI」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黃玉琼因而陷於錯誤,遂依「ULEI」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於同年7月27日上午11時18 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楊秋子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秋子中信帳戶),該150萬元隨即於同日再轉入瑞順公司帳戶;另被害人林妙蓁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網路遊戲廣告,進而連結至「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平檯(THE VENETIAN)」網站,線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林妙蓁佯稱可線上投注獲利,而獲利需繳違約金才可以出金云云,被害人林妙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0月00日 下午1時5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陳武煌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武煌中信帳戶),其中79萬6000元於同日轉入瑞順公司帳戶;被告則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9分許,受證人陳有朋之託前往中信銀行○○分行 ,欲臨櫃提領瑞順公司帳戶內320萬元時,因瑞順公司帳戶 有被害人李怡靜報案遭詐騙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警方遂獲報於同日下午5時許當場逮捕陳偉銘,並扣得瑞順公司帳戶存 摺1本及印章1個、證人陳有朋印章1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1張、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李怡靜、林妙蓁及黃玉琼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陳有朋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4、77至79、85至88頁、本院卷第276至29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3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怡靜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瑞順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55至76、81至83、89至91、93至99、101至104、105、109至129、133至137、141至147、149至150、199頁、本院卷第60至62、79頁),及瑞順公司帳戶存摺1本及 印章1個、證人陳有朋印章1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㈡又被害人李怡靜於警詢時另證稱:上述我匯款到被告國泰帳戶及瑞順公司帳戶共18萬元,是我向「順利商行」幣商購買共7065USDT(泰達幣),這些虛擬貨幣我都有收到,而「楊宇」要我與「http://www.pd-fores.co」網站內之客服專 員聯絡,客服專員給我一個虛擬貨幣錢包網址,我就照著「楊宇」教我的步驟操作,將我幣安APP內共7065USDT轉到MetraTrader5裡面,「楊宇」會告訴我何時買進和賣出,但我 要提領金錢的時候就無法提領了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復經證人陳有朋於審理時證述瑞順公司確實有以「順利商行」名義與被害人李怡靜為前述虛擬貨幣交易且付訖明確(見本院卷第277至279、287至288頁),並有被害人李怡靜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見偵卷第63至66、第70至72、第74至76頁)、與「順利商行」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見偵卷第66至67頁)、USDT交易紀錄(見偵卷第73頁)、辯護人提出之「順利商行」與被害人李怡靜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可稽,由上堪認被害人李怡靜係遭「楊宇」施詐後,進而依「楊宇」指示向「順利商行」購買USDT,「順利商行」如數交付USDT完訖後,被害人李怡靜再依「楊宇」之指示將所購得之USDT轉出,則被告所辯係將其國泰帳戶借與證人陳有朋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之用,即非無據。是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係「楊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之特性,向被害人李怡靜施詐並指示其向「順利商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楊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而遂行其等之詐欺、洗錢犯罪,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說明被告、證人陳有朋或實際經營「順利商行」之人員與「楊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僅以被害人有向「順利商行」購買虛擬貨幣且有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或者被告於111年9月5日欲提領瑞順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即認被告有何對被害人李怡靜詐欺、洗錢之犯行。 ㈢至於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前開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雖係分別於111年7月27日自楊秋子中信帳戶轉帳150萬元、於同日 自陳武順中信帳戶轉帳79萬6000元至瑞順公司帳戶,然瑞順公司收受該等款項之原因,係因使用LINE名稱「楊秋子」、「陳武順」之人分別向瑞順公司購買同額之USDT,瑞順公司分別如數交付73953USDT(連同該「楊秋子」當日另購買價 值80萬元之USDT)、25593USDT乙節,除有LINE名稱「楊秋 子」、「陳武順」與「順利商行」之LINE訊息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外,復經證人陳有朋於審理時證稱:前開150萬元及79萬6000元之匯款是楊秋子、陳武順向瑞順 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也都如數交付,我不知道瑞順公司帳戶內有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286、288頁)明確。至於證人陳有朋於審理時證稱:楊秋子向瑞順公司購買150萬元之虛擬貨幣 ,瑞順公司有交付60649USDT、26000USDT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然對照LINE名稱「楊秋子」與「順利商行」之LINE通訊內容及瑞順公司帳戶、楊秋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164至168頁、偵卷第109、141至143頁),該60429USDT、26000USDT(合計86429USDT)應係LINE名稱「楊秋子」於111年7月26日分別轉帳75萬元、30萬元、163萬8000元 (合計共268萬8000元)至瑞順公司帳戶購買USDT,瑞順公 司所交付之USDT,至於LINE名稱「楊秋子」所轉帳之150萬 元,瑞順公司係連同當日另轉帳之80萬元(合計共230萬元 ),而交付共73953USDT,特予敘明。 ㈣承上所述,前述瑞順公司帳戶內所匯入、自楊秋子、陳武順中信帳戶內轉出之款項,既係該使用LINE名稱「楊秋子」、「陳武順」向「順利商行」購買USDT之價款,「順利商行」亦如數交付USDT完訖,是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係某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之特性,先向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施詐,另一方面,由使用LINE名稱「楊秋子」、「陳武順」之人向「順利商行」購買USDT,進而以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遭騙之款項支付該等購買USDT之價款,而遂行其等之詐欺、洗錢犯罪,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說明被告、證人陳有朋或實際經營「順利商行」之人員與前述某詐欺集團成員或使用LINE名稱「楊秋子」、「陳武順」之人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僅以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遭詐騙之款項有流入瑞順公司帳戶,且被告嗣於111年9月5日前往中信銀行○○分行欲提領瑞順公司帳戶內之320萬元, 即認被告有何對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詐欺、洗錢之犯行。㈤況且,瑞順公司帳戶於111年7月27日自楊秋子中信帳戶轉入1 50萬元後,又自其他帳戶轉入80萬元,隨即於同日以現金提領230萬元、9萬6800元;再於111年7月28日匯入及轉帳共417萬2000元(包括自陳武順中信帳戶轉入之79萬6000元), 隨即於同日以現金提領410萬元,又於同日再轉帳存入91萬4000元,復於同日以現金提領共98萬6000元;繼而自111年8 月2日起有多筆款項進出,截至111年9月3日止之餘額為384 元;而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1年9月5日被告臨櫃提款前止,轉入之金額共343萬5500、轉出或現金提領之金額共6萬元,有瑞順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109至127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由上可見,自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楊秋子、陳武順中信帳戶,進而再轉匯至瑞順公司帳戶後,至被告欲臨櫃提款,除相距長達月餘外,期間瑞順公司帳戶款項更進出頻繁,如此實難謂被告欲臨櫃提領320萬元之際,前開自楊秋子、陳武順中信帳戶轉至瑞 順公司帳戶之款項仍然存在,或與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遭詐騙之款項有關。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前述被告國泰帳戶及瑞順公司帳戶內有被害人李怡靜匯入或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遭轉匯之款項,以及被告欲臨櫃提領瑞順公司帳戶內320萬元之事實,然對於被告有無涉犯 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1 李怡靜 ⑴111年8月31日13時4分許起 ⑵111年9月4日12時17分許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⑴匯款18萬元至陳偉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匯款5萬元至瑞順公司帳戶 2 林妙蓁 111年7月28日13時56分許 假網路博弈之詐術 匯款1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瑞順公司帳戶。 3 黃玉琼 111年7月27日11時18分許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1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瑞順公司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