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文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79、494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8、12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趙文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趙文彬(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認被告雖與告訴人曾○○成立調解,然事後均未 依約給付調解金,且亦經告訴人曾○○聯繫亦置之不理 犯後 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1、12頁),經本院於審理中亦與檢察官確認係對於原審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宣告均不上訴,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審酌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 趙文彬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在社群網站臉書見徵求帳戶之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聯絡,得悉該人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租用電子支付帳 戶,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電子支付帳戶或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電子支付帳戶或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交易、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帳或提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自己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趙文彬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甲 帳戶)、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甲帳戶所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甲、乙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余○○、葉○○、李○○、曾○○、陳○○、陳○○、黃○○等人,致余○○等 7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帳至甲、乙或丙帳戶,該不詳詐欺之人再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以該等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罪名及法律適用: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同時提供甲、乙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1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實行詐欺如附 表所示7位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 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甲、丙帳戶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6、7所示被害人並幫助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辧,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原審就洗錢 防制法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對本案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曾○○具狀陳稱:被告與其達 成調解約定112年6月25日起每月給付2000元至清償1萬元止 ,豈料被告連一期也拒絕給付,其於6月26日及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和被告連繫,被告不讀也不回,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且非真心和解,原審量刑顯過於輕微等情,有刑事聲請上訴狀、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另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被告與其達成和解,答 應自112年6月20日起開始分期償還被詐騙金額將近10萬元,但屆期均未收到還款,打電話也聯繫不上,被告至今一期未付,並未誠心悔過,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就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曾○○、陳○○成和解後未依約履行,且分 文未付亦無從連繫等事實,此等量刑之基礎已與原審有別,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他人所應允之不合理報酬,竟任意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多達7人、其等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90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甚至與告訴人曾○○、陳○○成和解後卻未依約履行,且 分文未付,復無從連繫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余○○(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1日16時21分許,冒稱中國信託龍江分行行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其身分驗證碼云云,致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9分許 3萬3010元 2 葉○○(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日14時38分許,冒稱係葉○○之女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佯稱:可否幫忙轉帳5萬元,明天還款云云,致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8月2日15時37分許 1元 3 李○○ (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日14時38分許,冒稱係李○○之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佯稱:可否周轉5萬元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8月2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4 曾○○ (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日14時17分許,冒稱係曾○○之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曾○○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8月2日14時30分許 1萬元 5 陳○○(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1日,冒稱係樂維查網路賣場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以電話向陳○○佯稱:其遭誤設為批發商,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以取消錯誤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8月1日19時29分、32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9元 6 陳○○(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1日18時28分許,冒稱係蝦皮購物網站買家,以購物發生錯誤為由要求陳○○點擊網址,再冒稱蝦皮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完成蝦皮賣家身分驗證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8月1日20時42分許 4萬9986元 7 黃○○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21日以臉書傳送訊息予黃○○,黃○○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即向黃○○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丙帳戶 111年8月13日14時23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