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修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修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不詳、綽號「阿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燦」於109年9月19日某時,向丙○○佯稱儲值遊戲帳號用以投資 等語,再由甲○○於109年9月26日上午,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阿燦」使用。而「阿燦」要丙○○儲 值,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6日11時5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何宗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何宗諭帳戶)內(何宗諭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150號判決判處罪刑),再於同日11時58分許,匯款20 萬150元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草屯鎮農會ATM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復於同日某時,在草屯鎮某處將所提領之20萬元交予「阿燦」,用以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 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正犯之犯意,辯稱:伊是誤信損友阿燦,才幫忙他自系爭帳戶提款並交給他,伊至多僅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的指述、證人即 另案被告何宗諭於警詢時的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何宗諭之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投資詐騙網站頁面、LINE暱 稱「劉凱文」截圖、匯款回條聯,及告訴人丙○○提供之存簿 封面影本、被告之111 年3 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6 日函檢附甲○○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資料、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31日函、草屯鎮農會111 年6 月8 日函附卷可稽。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上揭行為: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行為時係43歲之成年人,並自述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亦有依他人指示,自其他人之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回該他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被告雖辯稱其係誤信友人「阿燦」所言云云。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供「阿燦」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則其所辯已難採信,何況其於警詢亦供承:我知道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給他人使用,可能會遭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領錢時就 覺得很奇怪等語(偵卷第35頁),則其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分10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他人,欲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顯見被告就該人欲使其所提供之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人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4.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之行為,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其再依「阿燦」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既為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其辯稱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無足採信。 ㈢再查,本案僅有「阿燦」1人與被告連繫,未見除了被告與「 阿燦」以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且無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 人以上,此核與被告上開辯解內容無違,自難認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及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犯行。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得知與前述告訴人連繫之人與「阿燦」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阿燦」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嫌等情, 尚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燦」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0次提領的行為,是於密接之時間(10分鐘內)、在同一提款機提領的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因被告在原審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則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此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以所為亦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未曾有犯罪被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正值壯年,竟為本案犯行,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匯款5萬元予告訴人 完畢,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45頁),復斟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未婚、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6千元、需要扶養父母(參原審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帳戶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既已全數轉交「阿燦」,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此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陳未因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車手而獲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26日12時3分許 2萬元 2 109年9月26日12時3分許 2萬元 3 109年9月26日12時4分許 2萬元 4 109年9月26日12時5分許 2萬元 5 109年9月26日12時6分許 2萬元 6 109年9月26日12時6分許 2萬元 7 109年9月26日12時7分許 2萬元 8 109年9月26日12時8分許 2萬元 9 109年9月26日12時8分許 2萬元 10 109年9月26日12時9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