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廖敏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敏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78號、第388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㈠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絡,經「 陳先生」向戊○○表示,戊○○提供名下虛擬貨幣帳戶供款項繳 入,再由戊○○將該款項購買USDT(泰達幣)後轉出至其他指 定電子錢包,戊○○每經手繳入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轉 出,即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供繳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與「陳先生」使用後,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繳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 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前某時,同意負責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供「陳先生」使用,及將該帳戶收取之款項依指示購買USDT後轉出至其他指定電子錢包,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與「陳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 將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8分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驗證通過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上開幣託帳戶)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繳費條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起訴書均誤載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5前居所,應予更正),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陳先生」,嗣「陳先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丁○○, 致使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附表一之繳費條碼繳款入 上開幣託帳戶,戊○○再依「陳先生」指示,將上開幣託帳戶 內款項購買USDT後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其前因上開自稱「陳先生」之人要求其申辦LINE Pay Money即一卡通Money帳戶(下稱一卡通 帳戶)時,已知悉一卡通帳戶可以轉帳及提款,並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作為收受開通一卡通帳戶驗證簡訊之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開通之一卡通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上班地點 (起訴書原載不詳地點,應予補充),將其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以LINE傳送予「陳先生」,嗣「陳先生」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簡訊之用,並經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 9分許,以LINE將一卡通公司傳送之驗證碼傳予「陳先生」 後,即以前揭驗證碼成功以周巧庭名義註冊一卡通會員,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周巧庭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62號、第39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甲○○、丙○○,致使甲○○ 、丙○○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陳先生」所指定之上開周巧 庭一卡通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嗣上開轉入、匯入之金額旋遭轉出,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甲○○、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丙○○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坦承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供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將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繳費條碼,以LINE傳送予「陳先生」,及依指示將該帳戶收取之款項購買USDT(泰達幣)後轉出至其他指定電子錢包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提供電話號碼及開通一卡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求職找到這個工作,對方教其怎麼操作,其按照對方指示操作,當時的想法是對方跟其說虛擬貨幣每個人電子錢包有一定的額度,所以需要多點的帳戶來操作,其因相信對方的說法才做的,對方跟其說公司的人會轉錢進來,請其幫他買泰達幣,其依照指示來操作;其後來也有開通一卡通,但他要做什麼事情並不清楚,之後「陳先生」消失,「陳先生」再跟其聯絡時是因為其的LINE被人家搶登了,那個電話號碼其拿去給「陳先生」使用,但因為那支電話號碼是其女兒的,其女兒需要使用而登入了,變成「陳先生」不能使用,「陳先生」就來質問其為何被搶登了,當時不曉得其女兒有登入才回答不知道,隔1 、2 天後又收到簡訊,另外一支一卡通的號碼被鎖掉,當時有反問「陳先生」是不是有拿去做壞事,對方跟其說不可能,「陳先生」請其去將一卡通解開,因為他說有存錢進去被鎖掉領不出來;其急需用錢,在網路上找到這個工作,因為求職被騙,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8分向 幣託公司註冊驗證通過上開幣託帳戶,並將其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繳費條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予「陳先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111偵18478卷第11至17、91、92頁,原審卷第65、66頁,本院卷一第53、54頁),並有被告上開幣託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繳費條碼、被告所提出其與上開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111偵18478卷第35至37、43至47、53至81頁,原審卷第243至257頁)。而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受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附表一之繳費條碼繳款入上開幣託帳戶等情,有上開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8478卷第37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幣託帳戶收取之款項購買USDT(泰達幣)後轉出至其他指定電子錢包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1偵18478卷第97至101頁、原審卷第65、66頁)。又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提供電話號碼及開通一卡通等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11偵3162卷第31至33頁、111偵18478卷第97至101頁、原審卷第65、66頁),並有另案被告周巧庭於另案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見111偵3162卷第21、22、67至68頁、111偵3910卷第25至31頁),且有另案被告周巧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卡通Money帳戶(原LINE Pay Money)會 員資料、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162卷第69至111、141至146頁、111偵3910卷第37至39頁)、臺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3162卷第11、41 至48頁)及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9至463頁),就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認 定。足認被告上開幣託帳戶及上揭一卡通公司電支帳戶確係由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道「陳先生」真實姓名,在LINE上面名字就只有「陳先生」,沒有照片;「陳先生」是跟其一樣性質在兼職賺微薄薪資的友人介紹認識的;加值在其名下虛擬帳號金額其再轉賣給「陳先生」,每轉賣1萬元抽取500元薪資,然後再轉至其錢包內云云(見111偵18478卷第15、1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其均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網路上的朋友用LINE介紹這位「陳先生」給其,其沒有實際見過「陳先生」,都是透過LINE聯繫,「陳先生」有跟其說他是合法公司,並沒說明是何公司或是公司名稱,也沒有說全名;不認識「陳先生」;沒有取得「陳先生」真實身分住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0、91頁),堪認被告就所稱「陳先生」之人僅係因網路上認識之人介紹而輾轉知悉,不知「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認識且未曾見過對方,堪認被告與該「陳先生」之人並不認識,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只是接收「陳先生」指示傳送附表一所示3筆條碼給他,「陳先生」再轉傳給誰其不知道(見111偵18478卷第13頁);其知道其虛擬帳號有此3筆加值,其以為是買虛擬貨幣專用的;「陳先生」當初說這個帳戶是用來買泰達幣用的,並無其他用途云云(見111偵18478卷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提供帳戶就可以賺錢(見原審卷第65頁);「陳先生」只有請其申辦,沒有跟其說為何他不自己申辦門號使用(見原審卷第66頁)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道USDT的買賣交易,以為它與一般買賣交易差不多(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其對這一塊並不了解(見本院卷一第53頁);這是個合法的APP;其申請該APP帳戶時,沒有花錢;申請帳戶沒有什麼條件(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對方問其會不會操作,其回應稱不會;其不知道這個東西到底有沒有違法;其本身真的不知道何謂USDT買賣交易,以為與一般虛擬貨幣差不多,並不清楚實際買USDT的人要怎麼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2頁)。顯見其明知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並無特別限制,該「陳先生」之人如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必要,其自行申設帳戶,並非難事,縱其有較多帳戶交易之需求,自可商請親友或一定信賴關係之人協助,當無需透過通訊軟體覓得不認識之人以支付報酬方式處理之理。且被告對如何以虛擬貨幣帳戶交易並不知悉,而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操作以獲得報酬;對方亦未告知為何需由其提供門號,被告即任意提供電話門號供上開不認識之「陳先生」使用。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知道網路媒體宣導不能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但因為其缺錢,也只能這樣,其還要養2個小孩等語(見111偵38847卷第22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其當下是被「陳先生」的話術引導,當下真的缺錢,還有兩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那一個月薪水已經透支;其真的不知道為何「陳先生」要付錢叫其做這些事情,其當下真的需要用錢,真的沒有想到後面的後果;其知道其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其自承知悉已有宣導勿將帳戶資料及申設電話供他人使用,然因個人需款甚急而配合「陳先生」辦理。再者,依被告提出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中,其以橘色圈起來之繳費條碼下方記載「請勿使用截圖畫面付款。此條碼繳費僅提供+886981****045( 廖*君)本人使用。若非本人繳費恐淪為詐騙共犯」等情詢 問對方,是擔心對方是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見111偵38847卷第21頁),並有該畫面截圖可憑(見111偵18478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101頁)。且被告詢問對方 「錢進來我帳戶,會不會有洗錢問題?」,復於對方傳送「你可多走幾家,多辦幾個門號給我,然後,叫你家人的line註冊錢包我轉給她們 你去買幣給我也是可以的齁」後,被 告答以「預付卡可以嗎?」、對方傳送「可以的」、「你現在去辦理了是嗎」,繼於對方傳送「你可多走幾家,多辦幾個門號給我,然後,叫你家人的line註冊錢包我轉給她們 你去買幣給我也是可以的齁」之下方回覆「這樣確定不會有問題?都轉到我的帳戶,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啊?」;嗣對話後被告傳送「很謝謝您,我是想賺錢,但不想因為這樣而觸法!」,「我也明說,我也只有你的LINE,犯法了!你也是消失,把我封鎖,也找不到你的人啊!您說是嗎?」等情, 有對話內容截圖可憑(見111偵18478卷第57、65、67頁,本院卷二第229、305、307、311頁),被告另傳送「那我請問你,帳戶要怎樣才會變成警示帳戶?」,對方回覆「你把帳戶都給別人了 怎麼也變警示帳戶了呀」,被告傳送「嗯嗯 。我其實就是有被騙過」,對方詢問「怎麼被騙的?」,被 告答稱「玩外幣」等情,有對話內容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9、321頁)。就上開被告與「陳先生」對話內容可知,其等對話過程中被告即已明確表達其懷疑詐欺、洗錢、是否會變警示帳戶等情事,被告甚至表明其先前曾因玩外幣被騙等情,然被告仍依對方指示將對方匯入其幣託帳戶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足認被告確有漠視對方非法使用其幣託帳戶,並依指示迴避洗錢防制程序提領款項之容任心態。 ⒋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係71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且其亦自承:其為大學幼教系畢業,受僱擔任幼教老師18年等情,其雖另辯以並無其他工作經驗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然其已非年幼童昏,且非毫無工作經驗,其與所稱之雇主「陳先生」素未謀面,甚至對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工作等個人基本資料一無所知,即任意提供名下虛擬貨幣帳戶,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狀迥然有別,而被告自承對虛擬貨幣帳戶交易並不瞭解,且自行申設帳戶並非難事,復與「陳先生」對話時即已明確表達其對涉嫌詐欺、洗錢等情事之懷疑,顯已察覺依對方指示行事確屬有異,其卻漠視於此,僅為賺取報酬,即鋌而走險,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陳先生」使用,更依指示轉帳,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很可能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一事,應有所預見。且被告與對本案被害人施詐之施詐者所為,係使遭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轉帳至其他電子錢包,藉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前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依前揭說明,被告具有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其遭電話詐騙向警方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465頁),證明其係遭詐騙云云。然依上開證明單記載受理時 間為111年3月3日,此在被告於111年2月19日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接受警方詢問關於告訴人丁○○提告事項之後 (見111年2月19日被告警詢筆錄,111偵18478卷第3至17頁 ),被告報案已在本案經警查悉之後,已屬案發 後彌縫之 舉,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再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又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型態,或因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故詐欺犯罪各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所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詐欺犯罪模式係先蒐集可供使用之帳戶,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再由實施詐騙之人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且不法詐騙份子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掛失,甚至侵吞款項,是以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即施詐者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帳戶確在掌控中,方始之供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提供上開幣託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時,即同意負責將該帳戶收取之款項依指示購買USDT後轉出至其他指定電子錢包,之後並將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繳款入上開幣託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購買USDT後轉出至其他指定電子錢包,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上開不詳之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⒍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於111年1月11日因「陳先生」要求其申辦LINE Pay Money即一卡通Money帳戶時,已知悉一 卡通帳戶可以轉帳及提款,並知悉「陳先生」使用其門號作為收受開通一卡通帳戶驗證簡訊之用,該一卡通帳戶即要用來轉帳及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 其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111偵18478卷第53至81頁)。被告依「陳先生」指示將對方匯入其幣託帳戶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時即已懷疑「陳先生」指示其所為涉嫌詐欺、洗錢等情事,猶仍再依「陳先生」指示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以LINE傳送予「陳先生」,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簡訊之用,並經被告以LINE將一卡通公司傳送之驗證碼傳予「陳先生」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前揭驗證碼成功以周巧庭名義註冊一卡通會員,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得以周巧庭一卡通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並非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被告否認有與「陳先生」共同犯罪之意思,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對於不詳名年籍之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就此部分應論以幫助犯。㈢綜上,被告辯以其係求職被騙,而無犯罪故意,僅係依「陳先生」指示所為,並無洗錢、詐欺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㈢另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陳先生」對附表二、三之被害人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陳先生」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㈣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先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碼,以LINE傳送予上開不詳之人,嗣上開「陳先生」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簡訊之用,被告再以LINE將一卡通公司傳送之驗證碼傳予「陳先生」,係本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屬接續犯。被告以前揭方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交付上開幣託帳戶給「陳先生」使用時,當時並沒有同意再交付門號給「陳先生」,也還沒有同意以門號幫「陳先生」取得一卡通帳戶之驗證簡訊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可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之犯行,係各別起意,於不同時間分別為之。則被告就上開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上訴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檢察官說認罪會向法官求情,其聽了檢察官的話才認罪;一審時法官不讓其陳述事實,還說要下班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52、82頁),且其前於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㈠雖辯以係幫助犯而非正犯,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仍不失為自白;並於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犯罪事實一、㈠之方式與「陳先生」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以犯罪事實一、㈡之方式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和解,願自112年9月 起分期賠償告訴人甲○○,且已另外賠償周賢昌(按此為原審 退併辦之被害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215頁),然未與告訴人丁○○、丙○○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並無與告訴人丁○○、丙○○和解,且被告除本案前揭犯行外,另有涉嫌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該部分已有告訴人周賢昌向警方報案(即原審退併辦部分),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獲得750元之報酬;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1偵18478卷第9 2、99頁、111偵3162卷第31頁、原審卷第150、151頁),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750元,並未扣案,如宣 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依指示購買USDT後轉出至其他指定電子錢包之款項或USDT,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緩刑云云。惟被告辯以求職被騙,並無犯罪故意等情,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 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被告雖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原審已具體考量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且被告上訴後復否認犯行,且仍未能與告訴人丁○○、 丙○○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尋求被害人之諒解,原審未諭知緩刑 ,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繳費條碼 1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上班地點 00LDZ00000000000 0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住處 00LDZ00000000000 0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住處 00LDZ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繳入之詐欺帳戶 證據(卷頁) 1 丁○○ (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許,在借貸網站張貼不實借貸訊息,適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上網瀏覽,因而陷於錯誤,依網站指示填載貸款資料並加對方LINE好友後,上開不詳之人復以LINE接續向丁○○佯稱因其信用不足,借貸需先給付2萬元、資料有誤導致系統將帳戶凍結,需繳納解凍費5,000元及徵信報告需繳費云云,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繳費條碼與丁○○,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繳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藥錦篆店,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代碼繳款5,000元至戊○○之上開幣託帳戶。 ⑵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嘉藥錦篆店,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代碼繳款5,000元、5,000元至戊○○之上開幣託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18478卷第19至2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見111偵18478卷第3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8478卷第31至32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 證據(卷頁) 1 甲○○(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1日,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甲○○,適甲○○瀏覽該簡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上開不詳之人復以LINE接續向甲○○佯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填寫有誤,系統將其帳戶凍結,需繳納解凍費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 Pay Money即一卡通Money轉帳20,000元至周巧庭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910卷第33至35頁) ⑵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910卷第49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3910卷第51至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3910卷第43至45、65、67頁) ⑸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910卷第37至39頁) 2 丙○○(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 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貸款訊息,適丙○○於111年2月24日某時,上網瀏覽,因而陷於錯誤,加對方LINE好友後,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6日某時,復以LINE向丙○○佯稱欲貸款40萬元,須先繳納保證金3萬元,因帳戶問題,須預付前6期還款金額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於111年2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工作地點,以LINE Pay Money即一卡通Money轉帳49,999元至上開周巧庭一卡通會員帳戶。 ⑵於111年2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上開工作地點,以LINE Pay Money即一卡通Money轉帳30,001元至上該周巧庭一卡通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162卷第115至118、135至136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借貸合約(見111偵3162卷第119至129、133頁) ⑶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162卷第133頁) ⑷告訴人丙○○之一卡通Money帳號擷圖(見111偵3162卷第13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162卷第149至153頁) ⑹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162卷第141至147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