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石國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國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國良可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遭不法集團利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2 5日起,以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向周朔安佯稱:可以領取 防疫補助等語,致周朔安陷於錯誤,先依對方指示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者代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朔安上開悠遊付帳戶)後,於111年8月25日10時59分許,從周朔安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帳新臺幣3萬5,000元至李繐君(所涉詐欺犯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登之悠遊付使用者代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繐君上開悠遊付帳戶),再於同日11時14分至15分許,從李繐君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匯4萬9,999元及3萬4,000元至唐麗婷(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登之悠遊付使用者代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麗婷上開悠遊付帳戶),再於同日11時16分許,從唐麗婷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匯4萬9,999元及3萬4,000元至呂嘉銘(所涉詐欺犯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登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者代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嘉銘上開簡單付帳戶),再於同日11時18分至19分許,從呂嘉銘上開簡單付帳戶,轉匯4萬9,999元及3 萬3,971元至石國良所有上開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 周朔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朔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石國良(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 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朔安指述明確,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周朔安提供之防疫補助簡訊及悠遊付截圖、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84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簡單付公司提供之呂嘉銘之簡單付會員資料、呂嘉銘上開簡單付帳戶交易明細、悠遊卡公司111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110007627號函、111年11月16日悠遊字第1110008571號函暨檢附李繐君、唐麗婷、余逸柔、周朔安悠遊付個人資料、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IP紀錄在卷可稽。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洗錢有關之財產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2歲,自陳大學肄業、擔任廚師,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偵卷第173頁背面,原審卷第45頁),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而供利用為財詐騙之犯罪工具,詎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不相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其對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顯有容任他人使用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於原審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被害人周朔安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周朔安達成和解,及自陳大學肄業、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獨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係遭不明詐欺集團盜用,致其在不知情狀況下受到不當判決等語。然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其翻異原審自白而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