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昆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燁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昆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 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昆燁(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宣告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88、123至12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及沒收宣告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彥宇」之成年人告稱倘提供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代收款項,被告即得先行挪用該等款項資以周轉,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倘非實際使用者欲隱匿真實身分進行不法交易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專人提供他人申辦之前揭帳戶資料代收款項,並允諾該人得逕以匯入該等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周轉,加以人頭帳戶經常遭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被告竟以縱係提供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彥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王○○(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以王○○經營之「啟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啟阜公司)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將以該等款項清償被告先前積欠啟阜公司之債務,被告遂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將之提供「陳彥宇」使用;該不詳他人又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張真偉、陳嘉緯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及該不詳他人遂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即由被告先行挪用周轉以清償其對啟阜公司所負同額債務,其餘部分亦由該不詳他人予以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匯出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真偉、陳嘉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無從逕認被告所為該當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所認罪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參照)。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上開不詳他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被告各次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均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5.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參照)。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詐欺、洗錢犯行,分 別侵害告訴人張真偉、陳嘉緯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6.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分別詐欺告訴人張真偉、陳嘉緯而使其等匯入本案帳戶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9300元,惟告訴人張真偉、陳嘉緯均因遭同次詐欺,由告訴人張真偉於109年8月20日20時1分許另匯 入3000元、告訴人陳嘉緯於109年8月25日15時35分許另匯入2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證人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可參(詳參偵字卷第172頁,原審卷第126頁),復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詳參偵字卷第99至100頁),應可認定;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當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均判處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卻未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對於被告實屬嚴苛;又被告係誤信友人「陳彥宇」需要協助幫忙,並非始作俑者,且被告已與2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請審酌被 告積極彌補之態度,從輕量刑;而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匯還前揭告訴人而不再保有,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已有變更,當無再予宣告沒收之餘地等語。 (二)本院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2年4月14日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真偉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3500元完畢;又於112年4月17日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嘉緯達成和解,被告亦再賠償2萬元,此與 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嘉緯調解成立並支付之2萬元合併 計算,被告迄今已支付總計4萬元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陳 嘉緯,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111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147、149、153、155頁,原審卷第163至164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張真偉、陳嘉緯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應併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乙節,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而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核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限於「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情形不符,原判決未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況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張真偉、陳嘉緯所受之財產損失,而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犯罪被害人,亦足以牽動原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及沒收宣告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參與前述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張真偉、陳嘉緯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真偉、陳嘉緯均達成和解,迄今業已賠償完畢,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實屬可取;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張真偉、陳嘉緯財物損失之金額、被告於原審自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每月薪資約5萬至6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詳參原審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二)告訴人張真偉、陳嘉緯匯入本案帳戶而由被告以同額抵免其積欠啟阜公司債務之金額,各為2萬3000元、3萬9300元,此經證人王○○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並經原判決認定 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之金額即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賠償告訴人張真偉之金額為2萬3500元,賠償告訴人 陳嘉緯之金額總計為4萬元,詳如前述。則被告實際賠償 前揭告訴人之金額,尚且超逾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張真偉、陳嘉緯,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除前述犯罪所得以外,其餘詐欺得款均由上開不詳他人提領殆盡,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客體已無任何管領、處分權限,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林昆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林昆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新臺幣) 1 張真偉 不詳他人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真偉,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儲值獲利等語,致張真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0日20時1分許至109年9月7日16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款項匯入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合計2萬3000元係於109年8月20日20時1分許至109年8月27日20時2分許之期間經匯入本案帳戶。 2 陳嘉緯 不詳他人於109年8月19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嘉緯,佯稱家中急需用錢,可協助匯款操作博弈網路平台等語,致陳嘉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0日20時58分許至109年9月18日16時59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款項匯入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萬93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合計3萬9300元係於109年8月20日20時58分許至109年8月25日15時35分許之期間經匯入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