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葦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葦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41號、第488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575號、第6285號、第1266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0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陳葦綸如附表二編號1、2、8、9所示罪刑之部分(不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陳葦綸犯如附表二「第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宣告之刑。 ㈢其餘上訴(附表二編號7)部分駁回。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陳葦綸對於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萊特公司)經營業務、模式無所知悉,且匯入該公司帳戶之金流模式甚為可疑,而知道該集團並非正派之經營,背後操控者可能是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亦知悉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淪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造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3、4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盧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葦綸擔任絲萊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該公司原是由白沂蓁申設,並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後述帳戶),陳葦綸明知絲萊特公司並無實際從事跨境電商業務,竟聽從對方指示使用絲萊特公司名義於中國信託銀行設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聽從集團上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將之交與其等指定之收款者,陳葦綸與「盧科翰」、「陳俞廷」及「火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層層轉帳,再指示如附表一所示提款車手,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領款(如附表一所示)並轉交給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有明文規定。但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案審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被告另有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㈡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葦綸(下稱被告陳葦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刑(包含宣告刑、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0 頁、第173頁、第271頁、第298頁),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6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第137頁),請求就附表一編號2關於被害人張起浩受詐騙所匯入❶❷❸之部分併案審理。經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張起浩受詐騙而匯款三次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60萬4,000元、500萬元,其中第❶筆與起訴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第❷、❸筆則具有接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述說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關於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部分,既經檢辯雙方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陳葦綸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不低,被告陳葦綸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所處之刑過低,不足收懲戒之效,違背大眾對於公平正義的最低期待。 ㈡被告陳葦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葦綸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原審卻未審酌被告陳葦綸於本案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到案後認罪且於原審已賠償周金山等被 害人超過60萬元,相較於共犯完全沒有賠償共犯之刑度相差無幾,判決難認公允,又被告之女兒今年8歲,天生罹患視 網膜病變而動手術,失去左眼,日常生活開銷較大,被告陳葦綸與前妻離婚後,仍會給予前妻及女兒較高的扶養費。此外被告陳葦綸的母親患有乳癌第4期,醫藥費也是由被告籌 措,本案發生時期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被告收入銳減,經濟壓力下由同案被告劉訢宇介紹而從事電商代收的工作,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罪動機是要支持家人的生活需要,再者,被告主觀上是間接故意,並非直接故意,被告擔任絲萊特公司的人頭負責人,至今還要被國稅局追討欠稅的款項,被告並非明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本案之前被告並無前科,從事領錢的車手工作,角色分工上較為邊緣,層級不高,非核心地位,況被告陳葦綸到案後是以認罪的態度去面對過錯,偵查中配合調查,希望詐欺集團成員被查獲,防止再有人被騙。對於被害人則誠心彌補,除了周金山、張起浩,甚至被告陳葦綸還與其他車手領款的被害人斯美鳳、張思穎、陳宏德和解,顯示被告有意盡力彌補被害人,讓被害人不要血本無歸,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乃原審所未及審酌。至於檢察官提起上訴的緣由,是基於被害人陳宏德之請求,然而被告陳葦綸已與被害人陳宏德調解成立,無必要再審酌此部分。又被告陳葦綸盡力賠償被害人的金額於原審已超過60萬元,上訴後仍繼續給付並增加賠償對象,基於刑罰具有矯正並促使被告復歸社會之目的,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以較輕之刑,且不予宣告罰金刑。 三、被告陳葦綸對於下列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表示認罪: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接獲網路或簡訊詐騙資訊,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出後,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將贓款轉入絲萊特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㈡被告陳葦綸知道絲萊特公司並非正派經營,而同意擔任絲萊特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並親自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予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上手,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上開犯罪事實,有各被害人於警詢、原審或本院到庭之陳述、證人白沂蓁(絲萊特公司原始負責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劉訢宇手機畫面截圖(內容有與「葦綸老闆」的文字訊息)、陳葦綸手機畫面(內容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聯絡的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相關人頭帳戶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被害人的報案資料、絲萊特公司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之被告陳葦綸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之同案被告劉訢宇、被告陳葦綸之行動電話、絲萊特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實際負責人資料在卷可稽,從而上述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㈡法律適用說明(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後端之收水者,可見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㈢核被告陳葦綸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7、8、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陳葦綸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其他指示其領款、向其收取贓款之多名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均以綽號相稱,真實身分不詳),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提款的行為,上開情事均屬於對同一個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的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接續實施,即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依向來實務見解,對於罪數的認定,應以被害人之數目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7、8、9所示 之數次犯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葦綸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對於附表一編號1、2、7、8、9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前述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及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2、7、8 、9),惟上述各罪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述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為被告陳葦綸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基此審酌被告陳葦綸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並親自提領贓款而為本案犯行,分別造成附表一編號1、2、7、8、9所示被害人所示被害人受害,無論受害 金額或其提領金額均屬龐大,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對於原審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維持原判決(即關於附表二編號7之部分): 原審法院以其所認定被告陳葦綸之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前揭論罪及科刑法律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陳葦綸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及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社會群體間信任基礎之危害、被告陳葦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之犯行,應嚴予非難,並考量其坦認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陳葦綸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被告陳葦綸之量刑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陳葦綸徒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檢察官請求改判較重之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即關於附表一編號1、2、8、9之部分): 原審法院就被告陳葦綸所為論罪及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查: ㊀附表一編號2之❷、❸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而擴張起訴事 實之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此部分審理範圍既有變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㊁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陳葦綸擔任絲萊特公司之負責人及車手,經手並提領從一線車手輾轉匯來的贓款,其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如下:①被告陳葦綸經原審調解而承諾應賠償周金山合計146萬元 ,於112年9月底前已付50萬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賠償4萬元,現仍遵期分期付款中,有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12 頁)及本院113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②被告陳葦綸 經原審調解成立而承諾應賠償張起浩合計45萬元,分兩期給付,但只給付第1期22萬5000元,第2期本應於112年12 月31日前履行,迄今仍未給付,有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12頁)及本院113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另被告陳葦綸就附表一編號2之❷、❸移送併辦部分與張起浩在本院和 解成立,應賠償200萬元,但尚未給付,有和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二第111頁);③被告陳葦綸於原審與同案其他車 手相關之被害人斯美鳳調解成立而承諾賠償26萬7,500元 (原審卷第112頁);④被告陳葦綸在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同 案其他車手相關之被害人陳宏德、張思穎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1月22日起每月給付陳宏德2萬元,共計6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每月給付張思穎5,000元,共給付17萬元 ),上開被告於本院和解或賠償之情形,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本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惟以上情觀之,被告實際已給付之賠償總額,與被告陳葦綸本案經手提領之贓款相較,比例仍屬有限(如附表二所示),自不宜再予減輕其刑。 再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甚至發展至跨國犯罪組織之規模,以不勞而獲方式所獲取之龐大利益,吸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成員動輒給予輕刑之寬典,實不足以遏止詐欺歪風繼續橫行。是本件被告陳葦綸雖已有上開和解及付出賠償金之作為,但鑒於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對於集團性的犯罪組織而言,以和解換取輕刑之方式,將使不法集團取得低廉的犯罪成本,鼓勵圖謀不勞而獲之人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是認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陳葦綸雖以其尚須扶養家人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衡以被告陳葦綸於112年間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經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雖上開案件與本案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惟可知被告陳葦綸近年尚有接觸毒品,兼衡其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之生活情狀,難認有慮及家人感受及所需,是其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非可採,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為有理由,是以本院就原審判處被告陳葦綸如附表二編號1、2、8、9「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㈦量刑(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葦綸參與犯罪組織,自願擔任絲萊特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從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在贓款層層轉匯的過程中擔任後端車手,使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更趨穩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甚深,並致受害者求償無門,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被害人的損害,惟查被告陳葦綸經手從一線車手輾轉匯來的金額甚鉅,另衡以被告所賠償之對象、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復於上訴後與被害人陳宏德、張思穎(其等所匯款項並非被告陳葦綸經手提領)調解成立,且分期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自述母親罹癌、女兒失去一眼而有經濟需求之家庭狀況、被害人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8、9「第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㈧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7、8、9之各罪,犯罪手段與態 樣均屬雷同,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㈣項所示。 五、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6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第137頁)記載移送併辦對象包括被告劉 訢宇,但查劉訢宇未提起上訴,並非第二審程序之被告,是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第229-232頁)記載關於被害人莊怡泓 遭受詐騙之事實,並認被告陳葦綸就此部分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而認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的關係,請求併予審理。惟查被害人莊怡泓並非本案起訴事實的被害人,受侵害之財產法益與本案並不相同,核屬另外一個詐欺犯行,與本案間沒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的關係,而非同一案件,是以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刑法第339條之4(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本條文,其中第1項第 2款未修正)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附表一】 【說明】 本附表同原判決附表一,但省略記載「匯入第二或至第四層中間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位及「證據出處」欄位,並增加「編號2之❷、❸(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輾轉匯入第二或第三 或第四層人頭帳戶的時間、金額省略 從最後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1 周金山 (提告) 於111年2月21日9時10分許接獲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股票訊息後,周金山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自稱「陳毅東」、「陳思穎」之人,對方向其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周金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周金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蘇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4時24分許/50萬元。 輾轉匯入中間至最後一層人 頭帳戶的時間、金額省略 111年2月21日1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10萬元 集團內某不詳車手(與本案被告無關) 111年2月21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21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21日14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21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周蘇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5日13時20分許/30萬元。 輾轉匯入中間至最後一層人頭帳戶的時間、金額省略 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0時12分許/150萬元。 輾轉匯入第中間至最後一層人頭帳戶的時間、金額省略 111年3月21日14時43分許 (自絲萊特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 300萬元 陳葦綸 王冠倫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10分許/104萬元。 輾轉匯入中間層至最後一層人頭帳戶的時間、金額省略 111年3月29日1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銀行 72萬元 陳昱呈 111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 7萬53元 集團某提領車手 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13分許/250萬元。 輾轉匯入中間至最後一層人頭帳戶的時間、金額省略 111年3月25日15時54分許 (自絲萊特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 400萬元 陳葦綸 2 張起浩 (提告) 張起浩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所發送免費股票教學簡訊,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曉怡」為好友,並要求張起浩加入合眾APP會有老師指導買賣股票,佯稱:可藉該交易平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起浩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張起浩之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23分許/150萬元。 輾轉匯入中間至最後一層人頭帳戶的時間、金額省略 張起浩之某帳戶 ❷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15分許/260萬4000元。 輾轉匯入中間至最後一層人頭帳戶的時間、金額省略 111年3月31日16時4分許 (自絲萊特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同上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 195萬元 陳葦綸 張起浩之帳戶 ❸顏志揚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2日11時33分/500萬元 輾轉匯入中間至最後一層人頭帳戶的時間、金額省略 111年4月22日15時09分(自絲萊特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臺中市西屯區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 298萬元(其中95萬元來自張起浩左列帳戶) 陳葦綸 3 陳雅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以「趙麗萱」名義邀請陳雅芳加入通訊軟體LINE「G搶籌-申購主力VIP通道」,該人並提供股票網購平臺網址,對方向其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號才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陳雅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陳雅芳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8日12時58分許/44萬元。 輾轉匯入中間至最後一層人頭帳戶的時間、金額省略 111年3月28日15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 425萬元 劉訢宇 4 陳宏德 (提告) 於111年1月上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C投股票投資群組」,暱稱「Amy」向陳宏德佯稱:繳交保證金後即可加入有許多投顧大師及大戶之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宏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臨櫃匯款 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8日13時40分許/40萬元。 輾轉匯入中間至最後一層人頭帳戶的時間、金額省略 5 張思穎(提告) 於111年2月底在網頁上瀏覽股票投資訊息,張思穎依指示加入該網址上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松本」、「陳語芯」之人,對方向其佯稱:搶籌工具投資網站可以賺取獲利云云,致張思穎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張思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44分許/50萬元。 輾轉匯入中間至最後一層人頭帳戶的時間、金額省略 111年3月29日15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 305萬元 劉訢宇 6 斯美鳳(提告) 於110年12月底接獲股票投資簡訊,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靖雯」為好友,並加入「搶籌-申購主力VIP通道115」群組,該人並提供股票網購平臺網址,並與暱稱「張莉」聯絡,對方向其佯稱:可藉該交易平臺操作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斯美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斯美鳳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3時07分許/107萬元。 輾轉匯入中間至最後一層人頭帳戶的時間、金額省略 7 許宴超(提告) 於111年3月中依臉書中網站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財富自由指導群」群組,陸續由暱稱「股市Sam偉忠老師」指示操作股票、「楊欣怡」指示下載投資平臺華鼎APP、網址,對方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宴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許宴超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恆甫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1日9時11分許/8萬元。 輾轉匯入中間至最後一層人頭帳戶的時間、金額省略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自絲萊特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 160萬元 陳葦綸 8 林聖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暱稱「七七」名義在交友軟體結識林聖智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與其聯絡,對方向其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即可透過該平臺投資,可保本又獲利豐厚云云,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聖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閰煌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59分許/300萬元。 輾轉匯入中間至最後一層人頭帳戶的時間、金額省略 111年5月4日15時9分許 (自絲萊特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 195萬元 陳葦綸 9 林秀妹(提告) 於111年4月中旬,在社群平臺「臉書」中瀏覽投資網站,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青青」之女子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其佯稱:投資內容(二季度強攻標的獲利計畫)股票之投資資訊,並推薦透過網路平臺(https://www.cjmqvyq.com/#/)進行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秀妹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秀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威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10時15分許/200萬元。 輾轉匯入中間至最後一層人頭帳戶的時間、金額省略 111年6月1日15時1分許 (自絲萊特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 195萬元 陳葦綸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賠償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第二審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葦綸提領被害人周金山所匯之400萬元。 (依調解筆錄,陳葦綸應賠償周金山146萬元,112年9月底前已付50萬元,112年10月起按月賠償4萬元,現仍在分期付款中) 陳葦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㈠原判決關於陳葦綸之部分撤銷。 ㈡陳葦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葦綸提領被害人張起浩所匯之440萬元。 (陳葦綸就附表一編號2❶之部分依調解筆錄應賠償45萬元,但僅給付張起浩22萬5,000元,至於編號2之❷、❸移送併辦部分在本院和解成立,應賠償200萬元,但尚未給付) 陳葦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㈠原判決撤銷。 ㈡陳葦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編號3至編號6之部分,與陳葦綸、陳昱呈無關,故略之) 7 附表一編號7 陳葦綸提領被害人許宴超所匯之8萬元。 陳葦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陳葦綸領被害人林聖智所匯300萬元當中之195萬元 陳葦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㈠原判決撤銷。 ㈡陳葦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附表一編號9 陳葦綸提領被害人林秀妹所匯200萬元中之195萬元 陳葦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㈠原判決撤銷。 ㈡陳葦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