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7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基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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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3、4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鍾基川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之原始檔案(即被告手機內LINE應用程式中之對話紀錄)供檢視,故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在現今常見以對話紀錄產生器製作虛偽對話紀錄供提供帳戶者脫罪(俗稱「下車對話紀錄」)之情況下,實難輕信,然原判決未查即逕予採信,就此,已嫌速斷。
㈡縱使認被告係遭「李政育」欺騙方提供本案帳戶,然不能以此認其主觀上全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他人或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決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或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亦有鈞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只有向車行辦過車貸等語,足信其已知悉本案貸款流程與其生活經驗不符,其主觀上對於其帳戶極易遭不法使用之情,已有所預見。而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稱係缺錢,為了貸款,方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就此,已足認其就是為了達成自己貸款之目的,而任由他人使用其帳戶。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訊問,甚至回答:「他就跟我講說怎麼借錢、我以為他會幫忙、寄出去的4個帳戶都沒錢、裡面有錢他再把他提款出來」等語,堪信被告是在已預見其帳戶極易遭不法使用之情況下,僅憑「李政育」片面所述,在全無查證之情況下,就將其帳戶資料交出,藉以圖得自己可以貸得款項之利益,就此,被告未免也太不實際的樂觀,其主觀上具有「為達目的,縱使成為行騙工具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不能以其自認為「被害人」,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坦承犯行,原審竟依據被告申請貸款過程之事實陳述,認為被告坦承不能當作有罪之證據,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未能提出「貸款」對話紀錄之原始檔案供檢視,其真實性已非無疑,自難以上開「貸款」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貸款之對話紀錄是我去警局作筆錄時,警察要看我的手機,當時上開LINE對話紀錄都還有留存,警察就把我手機拿去把圖截出來,這些警方拍的截圖照片我還有存在手機裡,只是因為我覺得對方有問題,所以後來我就將這些LINE裡面的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所稱:「經查被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本分局員警翻拍被告手機所得,翻拍內容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節本。本分局聯繫被告提供手機供警方查看,被告已更換新手機,舊手機LINE帳號已登出,已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等語,有前揭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相符,足見上開被告「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單方面翻拍照片主動提供予警方,而係員警檢視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選擇認為可作為本案證據之部分翻拍照片而得,故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固僅為節本,惟並非被告選擇對其有利之部分擷取而得,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以作為對於被告有利認定所使用之證據。
㈢再由卷附被告與暱稱「李政育」間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李政育」間之聯繫過程,係先以語音通話開始,嗣「李政育」傳送其任職於「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片,介紹「新光銀行個人信貸」之貸款期間、總貸款額度、幾年期攤還、每月本利金額、公司手續費等資料,接下來要求被告「買一個牛皮紙袋或公文袋,需要完成寄件的資料:1.雙證件影本2.四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3.四家銀行金融卡正卡4.四張交易明細表」,並指示被告資料放好要如何擺設拍攝照片上傳,之後被告依據指示將含「被告1.雙證件影本2.四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3.四家銀行金融卡正卡4.四張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拍照上傳LINE並寄出金融卡等資料後,「李政育」便告知被告資料已送往物流中心,明後天到店,有進度再與被告回報等內容。核其等對話之內容,確實係被告欲向「李政育」所屬之公司貸款,由「李政育」先行傳送名片後,進一步說明貸款之期間、額度、攤還期數、攤還本利金額及手續費等與貸款相關之細節,及欲貸款所需準備之資料,待被告將資料上傳及寄出後,翌日則回覆如有進度將馬上與被告回報,核與一般民間信貸公司申辦貸款之流程相符;而「永邦國際資產管理公司」確係真實存在,「李政育」名片上之「永邦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復均與真正之「永邦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有極高之相似性,亦如原審判決詳述如附件;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此係申請貸款所需之資料之說詞,才會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前開所辯,確非虛妄而為可信。縱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況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或資力不足之民眾,在正常金融體系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如無法向親友借款,常淪為向民間高利借款,甚至是向當舖借款,而此陌生借貸,並無信用基礎,貸與人為維護自己利益,甚或隱匿身分(如高利放貸之人為避免因重利被檢警查獲),多有不合理之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質押、簽發數倍於本金之本票、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貸與人充收取本金、利息之用),求貸無門者為順利獲取款項,對於貸與人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而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取貸款情狀,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事,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予推論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且查,被告僅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原有大陸籍配偶,惟配偶已回大陸並無聯絡,無子女,工作經驗為曾做過做物流工作3、4個月,還有紡織工廠之建築工、泥水工,是領日薪,最後一份工作是做送餐的司機,做到去年7月底,當時是因為沒有錢可以用,所以才打算借2、30萬元出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第122頁),足見被告之學歷並非甚高,且工作情形不穩定,多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之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亦非甚為健全,故由從被告之職業、社會成就、社會互動、財物、價值取向等等面向觀之,實屬社會上偏於中低階層之人。而社會中低階層之人之行為上,除因經濟層面導致其支出模式、休閒活動、購物方式上之差異外,其資訊蒐集亦較為有限,對於誤導及欺騙性之訊息也較缺乏鑑別力,在決策過程中往往僅基於自己有限之理解即做決定,尚乏主動對外部蒐集資訊之能力,亦堪認被告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實低於一般之人,縱使被告曾經有過一次車貸之經驗,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惟其並無與一般民間借貸之經驗,且當時係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下,自難期待其得以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當時看訊息,當時我就什麼都不清,就是覺得他沒有做什麼,我的意思是想法不對,意思就是我沒有真的知道是這樣子,我以為是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資料,是華南銀行打電話來說我帳戶被人家利用,我才知道有問題,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可見一斑,自難排除被告當時係因亟需貸款、操之過切之情形下,相信對方係從事貸款之人因而受騙提供帳戶之可能,被告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依被告所辯受騙之情節,縱非無疏忽,惟「疏忽」與刑法之「不確定故意」雖僅一線之隔,但仍有本質上不同,自應嚴格認定,故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末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再者,人為犯罪行為,當有一定目的取向,本案既屬詐欺犯罪,其意應在求財,而檢察官始終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又被告既為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名義人,一旦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其因此被查獲之風險,應僅是時間早晚而己,苟非有利可圖,一般人自不會以身犯險,而如前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因提供帳戶有獲得利益,被告當無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率爾提供其所持有之多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增加其本人遭到查緝而致罹刑案風險之必要及動機。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相信「李政育」之說詞,因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應屬真實可採。
㈥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引用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他人或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決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或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是本案之被告亦應成立「間接故意」等語。然查各個案件之事實、情節不同,本難以比附援引,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定被告係因需款孔急,且先前並無與民間貸款之經驗,藉由網路上廣告辦理貸款,相信「李政育」所稱需提供帳戶資料等說詞,始提供本案帳戶,難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可能成為他人或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已如前述,檢察官執無拘束力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亦非屬有理。
㈦再者,被告固於原審簡易案件準備程序時曾坦承犯行,惟其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仍主張其係接獲不明人士電話,聽信對方辦理貸款需要提供資料,始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寄出,當時沒去想對方會把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因為當時缺錢,不知道對方會做犯罪使用等語(見苗金訴卷第52至53頁),且被告於原審簡上案件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仍執前詞,一再主張其係因要辦理貸款,加入對方的LINE,永邦資產公司「李政育」要求其要提供帳戶及金融卡,其也是被害人,不知道對方是做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19至222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120、123、124頁),故以被告上開歷次所陳述之內容,均可知被告認為其主觀上並無預見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況被告於原審簡上案件中,經受命法官詢問時,其陳稱:「(問:為何於原審行通常程序審理時,表示認罪 ,並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我不明不白去借款,我什麼都沒有回覆。我是被欺騙的,詐騙被騙了 ,我只是受害人,請檢察官幫我調查。」、「(問:為何你在原審要認罪?)當時不清楚是有犯刑法,是我被詐騙集團利用。」、「(問:你為何原審要認罪?)我不會講話,我沒有讀些什麼書,我不懂法律跟社會有犯法。」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益可見被告並無坦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意思,自難僅憑被告曾於原審簡易案件準備程序中曾表示願意坦承犯行,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含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件被告辯稱是為辦理貸款被詐欺而提供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之際,係明知或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用,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尚不能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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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基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3月28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73號、第420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基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基川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
16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街0號之「全家便利
超商尚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影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犯罪者,再以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
之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內,旋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馬○駒、
證人即告訴人嚴○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提
出之匯款憑證與報案資料、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開立本案2帳戶,並於110年9月16日下
午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街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尚順
店內,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冠翔」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略以:我加了「李政育」的LINE,他傳一則「
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廣告給我,我因為急著借錢
,以為按照他們的指示就可以借錢,結果就被他盜用帳戶違
法洗錢,我沒有幫助洗錢之認知,也沒參與任何幫助洗錢的
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其並有於110年9月16日下午3時
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街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尚順店內,
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冠
翔」,並在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政育」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4至65頁;111年度偵字第3273號
【下稱偵卷一】第21頁);又被害人馬○駒及告訴人嚴○香均
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害人馬○駒及告訴人嚴○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一
第29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4209號【下稱偵卷二】第27至3
0頁),並有被害人馬○駒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3張
、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33至37頁);告訴人嚴○香之匯
款明細截圖4張(見偵卷二第3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確有遭詐欺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請開立之本案2帳戶,尚無從據以推斷
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本案2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
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
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
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
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
,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
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
,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是本案所應
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而寄交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
㈢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等語,有提
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政育」之對話紀錄為證,亦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
19至21、65至67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19至222頁),被告
就其交寄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前後陳述尚屬一致。且
觀諸卷附被告與「李政育」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顯示對
方已明確表示「新光銀行個人信貸」、「銀行綁約12個月」
、「總貸款額度50萬元」、「七年期攤還 每月本利6828元
」、「公司手續費6%總30000元」等申辦貸款之資訊(見111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5頁),對方並要求
被告提供雙證件影本、4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4家銀行金融
卡正卡、4張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三第35頁),以作為申貸
使用,被告遂依指示拍照、傳送。且細繹前開LINE對話,可
知對方表示自己為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李政育
」,並傳送載有「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李政育」等字樣之
名片予被告,且名片上留有公司地址、聯絡電話(見偵卷三
第35至36頁),經本院將此公司資訊核對真正之「永邦國際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可知對方所留之貸款公司
訊息,無論公司名稱、公司地址、統一編號皆與真正之「永
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有極高相似性(見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77至83頁),足見詐欺集團係以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此等使人極易混淆之名義,假借協助辦理貸款之名,
向一般大眾收取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使用,一般民眾乍見此等
訊息,確有可能誤信對方即為合法貸款公司。是被告辯稱其
係為辦理貸款,始依「李政育」之指示交寄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
犯罪事實,是否還要爭執?)答:我不爭執,我坦承犯行。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54頁),惟觀諸該次訊問筆錄全文,被告仍向本院稱其係接
獲不明人士之電話,聽信對方辦理貸款需要提供資料,方將
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寄出等情(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
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然其主觀上並無預見其交寄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認
罪,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㈤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
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
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
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
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
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而近
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
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
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略以:我
沒有錢用,家裡需要急用,我收入比較少,我需要借錢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20、223頁),可見被告當時之心態
為亟欲籌得款項,處於急迫、資訊不對等之情境下。被告未
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寄本案2帳
戶之帳戶資料,固有失慮之處,然亦難僅因被告未能識破本
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向銀行業者申辦過程存有差異,即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31至32頁
),可徵被告素行尚佳,亦非有相關司法經歷之人。復參以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發現受騙後,即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案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分
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29至34頁),則被
告辯稱係有貸款需求遭騙而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且
其亦遭詐欺集團詐騙等情,即非無據,尚難逕認其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
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該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之工具,然
被告上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
交付及告知,足認被告並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
用之動機與目的,自難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故意
。從而,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難以積極直接證明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故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
文。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
前述,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
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2號移送併辦部分
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徐一修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馬○駒 110年9月18日晚上8時1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東森網購會計、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馬○駒,佯稱其先前購買保健食品之東森會員帳號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誤刷,惟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遭誤刷之金額云云,致馬○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而隱匿不法所得知去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 90,021元 郵局帳戶 2 嚴○香(提告) 110年9月19日晚上9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東森購物網、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嚴○香,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以20筆MY CARD點數卡購物,惟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嚴○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而隱匿不法所得知去向。 110年9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許 20,123元 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