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益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賜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同案被告戴通明(馬來西亞華僑,下逕稱其名)係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0樓,下稱台灣通明公司)負責人,負責在臺發展M FC CLUB網站【為馬來西亞MBI集團下轄網站,負責人為案外人張譽發《由檢方另案偵辦中,下逕稱其名》】下線組織。被 告廖益賜(化名廖培智)係財富密碼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財富密碼公司)負 責人及MFC CLUB網站經營者。㈡前開網站係MBI公司旗下社群 網站mface附設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臺,投資者投資款項係向該網站購買註冊點、註冊點數或註冊幣,先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至前述網站註冊完成投資並取得虛擬幣之電子交易帳號。該網站規定以固定匯率計算投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4元,且投資配套區分為美金1百元、2百元 、5百元、1千元、2千元、5千元、1萬5千元、3萬5千元,亦即各需投資新臺幣3千4百元、6千8百元、1萬7千元、3萬4千元、6萬8千元、17萬元、51萬元(黃金會員)、119萬元( 白金會員)。該網站會依投資配套將一定GRC(即易物點) 撥至投資者GRC帳戶,再由投資會員以GRC購買遊戲代幣。依該網站設計,遊戲代幣價格係由網站訂定,只漲不跌,投資者可靜待該網站遊戲代幣持續銷售,MBI公司則依該網站設 定各階段不同價格(價格逐漸上升)之遊戲代幣總量銷售完畢,擇定遊戲代幣拆分時間及倍數(銷售遊戲代幣總量及拆分倍數均由該公司決定),拆分後遊戲代幣價格回跌,而投資者持有遊戲代幣數量則倍增(按「拆分」類似股票分割概念),依該網站設計,遊戲代幣倍增後,如投資者持續投資,則遊戲代幣價格將持續上漲。投資者欲贖回原投資且已倍增之遊戲代幣時,可自行至網站後臺即www.0000000.000操 作輸入投資者帳號、密碼及欲贖回款項;出售遊戲代幣時,MBI公司扣除該出售遊戲代幣10%為買賣手續費;30%需強制 買回GRC,以使投資者每次出售遊戲代幣交易,可持續推升 遊戲代幣銷售;5%則自動轉為E-Credit(MP)並用以購買同 案被告山水公司(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發行儲值米點之「米卡」,再持「米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悠遊卡、一卡通、義大世界禮券等可購物電子票證或有價證券;剩餘55%投資款,投資者轉至M幣帳戶,即可領回或用以註冊 新會員帳號。上開網站為確保遊戲代幣價格持續上漲,使投資者出售拆分後倍增之遊戲代幣獲取高額報酬,即需要持續招攬其他投資者投資購買遊戲代幣,並於廣告宣稱GRC遊戲 代幣「只漲不跌,保證獲利,投資美金1千元每6個月可增值1.5倍(1.5×1.5=2.25;換算年利率為125%),54個月(即4 年6月)即可增值至美金38,443元」,並強調優勢為「一次 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也能賺錢-複利能量、百萬代幣、財務自由」(按即指靜態獎金);復以招攬會員可獲取動態獎金即「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輔導獎金」,鼓勵原有投資者招攬新會員參與投資。「推薦獎金」為下線會員投資款6%至10%(依據招攬者自己參加不同級距之投資方 案,投資美金1或2百元均可領下線會員投資款6%,投資美金 5百元可領7%,依此類推);「對碰獎金」則是下線組織分為左右兩邊發展,當組織左右兩邊下線均有投資時,即產生對碰獎金。若兩邊下線投資款金額不同時,系統自動選擇較少投資款給予10%對碰獎金;「輔導獎金(代數獎金)」則依投資方案領取不同代數之輔導獎金,投資美金1百元可領 輔導獎金即第一代下線對碰獎金4%;投資美金2百元可領輔導獎金即第一代、第二代下線對碰獎金4%,依此類推至多可 領到第六代輔導獎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獎金、動態獎金報酬。㈢被告明知MBI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05年8月3日止,與 張譽發、戴通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Sally」者 (下稱「Sally」)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 意聯絡(按被告負責參與招攬時間均詳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6》所示),在臺灣地區推廣MFC CLUB網站或召開說明會 、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方式,招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前開網站,經被告負責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者,非法吸收如附表一所示資金共計新臺幣1,076萬7,800元。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按依公訴意旨應係認被告係以財富密碼公司名義為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應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按應係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原審戴通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證人郭○玄、柯○齡、李○ 玄、王○蕾、王○丹(下均逕稱其名)分別於警詢中證稱或偵 訊中具結證述;起訴書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見起訴書第66至76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曾匯款至其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㈠財富密碼公司項目包括茶葉販售、直銷上課、諮詢方案等,其個人及財富密碼公司均沒有推廣或招攬MFC CLUB網站投資,因某友人至該公司聊天泡茶時,提及MFC CLUB網站,其始自行上網瞭解投資方法;㈡其係以投資人身分前往馬來西亞考察,雖於考察時看過張譽發,然其無法與張譽發聯絡,且不認識「Sally」,其 非前述網站經營者。因為MFC CLUB網站在國內沒有公司、也沒有窗口,其因投資MFC CLUB網站,註冊會員,有進出的帳戶,初期的時候,平臺並沒有可以設定金融帳戶供投資人匯款,到後期2015、2016年的時候,才有對應的帳戶可匯款,故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始會將投資款匯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或係由其協助該人註冊並購買點數,再將該帳戶交給匯款者自己操作,或係其受該人委託代購點數,再轉交註冊點數給該人,或係因該人原積欠其款項而將欠款轉投資前述網站,其並無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上開網站或販賣點數,僅係純粹基於朋友關係,或增加自己人脈,單純解析、說明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及代轉買賣價金,協助投資人進行買賣操作,並非基於吸金犯意為之;㈢其未在財富密碼公司舉辦投資會,因財富密碼公司有一個俱樂部,會辦一些活動,也有會議室,投資人可以過來聊天,他們聊到MFC CLUB網站的投資項目,其會以投資人身分跟其他投資人分享等語(見原審金重訴緝卷㈠第129至130、383至387頁;本院卷㈠第140至144、312至31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營財富密碼公司,業務項目多元,交友廣闊,其基於增加其個人人脈或其他人情目的,以一般投資人之立場,交流分享投資資訊,及協助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協助之內容包含說明投資方式、註冊網站、購買點數及後台操作等,與吾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亦無違背。而被告收受上開投資款項後,亦係自行上網搜尋不同之點數賣家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為該等投資人代購點數,並非專為特定上線招攬該等投資人加入以擴大組織,進而從中獲利,被告亦未將該等投資人列為自己之下線,或要求該等投資人將自己列為推薦人,以賺取「推薦獎金」、「對碰獎金」或「輔導獎金」等利益。此外,被告係單純與該等投資人交流分享投資資訊,並未舉辦所謂「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證人李○美、莊○婷、柯○齡(下均逕稱其名)雖證稱曾在被告所 經營之財富密碼公司處聽取MFC CLUB網站「投資說明會」,惟其等並未進一步提及所謂「投資說明會」之形式為何,再參酌證人曾○彬(下逕稱其名)所證述至財富密碼公司分享投資心得之內容,可知上開投資人所指之「投資說明會」,顯與一般吸金案件中,以招攬投資為目的之典型「投資說明會」相異。故被告與張譽發、戴通明及「Sally」間,並無 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3 8、341至344頁)。 四、經查: ㈠張譽發擔任負責人之馬來西亞MBI集團以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臺,推由 戴通明負責在臺發展MFC CLUB網站下線組織。該網站經營模式為:以固定匯率計算投資即美金1元兌換34元,投資配套 區分為美金1百元、2百元、5百元、1千元、2千元、5千元、1萬5千元(黃金會員)、3萬5千元(白金會員)(即各需交付3千4百元、6千8百元、1萬7千元、3萬4千元、6萬8千元、17萬元、51萬元、119萬元),投資者至前述網站註冊取得虛擬幣電子交易帳號,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投資配套後,即可依其投資配套取得相對應之註冊點,並以該註冊點依當時之價格購買GRC(即易物點)。投資者可靜待該網站遊戲代幣持續銷售,MBI集團則依該網站設定各階段不同價格 (價格逐漸上升),擇定遊戲代幣拆分時間及倍數(銷售遊戲代幣總量及拆分倍數均由MBI公司依全球市場狀況決定) ,拆分後遊戲代幣價格回跌,投資者持有之遊戲代幣數量則倍增,依該網站設計,遊戲代幣倍增後,如投資者持續投入資金,則遊戲代幣價格將持續上漲,而投資者欲贖回原投資且已倍增之遊戲代幣時,可至網站後臺即www.0000000.000 操作輸入投資者帳號、密碼及欲贖回款項(可出售之遊戲代幣數量,視其投資配套而有一定限制);出售遊戲代幣時,MBI集團扣除該出售遊戲代幣10%為買賣手續費,另其中30% 需強制買回GRC,以使投資者每次出售遊戲代幣交易,可持 續推升遊戲代幣之銷售,其中5%則自動轉為E-Credit,用以 換取與MBI集團簽訂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之山水開發實 業有限公司發行之「米卡」,再持「米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悠遊卡、一卡通、義大世界禮券等物,剩餘之55%投資款,則轉至投資人之M幣帳戶(或稱為回饋積分 帳戶),可予出售換為現金或繼續用以註冊新會員帳號(下 稱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被告則係財富密碼公司負責人 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同案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源君證述綦詳,並有財富密碼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王金木所有扣案之隨身硬碟列印資料( 扣押物編號2-9)-講解MFC之PPT、課程影片截圖(見調查局 證據卷㈠第16、43至82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5年8月4日9時36分起至10時3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及其附 屬建物與相連通之處所,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0285號卷㈥第76至80頁)及扣案之 被告所有之編號7-1之M幣計算文件資料、編號7-2之米點購 兌換算法資料各1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MBI集團之MFC CLUB網站有於廣告宣稱GRC遊戲代幣只漲不跌,投資美金1千元每6個月可增值至1.5倍即美金1500元,54 個月(即4年6月)即可增值至美金38,443元,並強調其優勢為「一次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也能賺錢-複利能量、百萬代幣、財務自由」(即指靜態獎金);復以招攬會員可獲取動態獎金即「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輔導獎金(代數獎金)《動態奬金設計詳如附表二所示》」,鼓勵原有 投資者招攬新會員參與投資,各該奬項領取之條件、金額等情,有MFC CLUB網站網頁列印資料、GRC遊戲代幣理財平臺 相關廣告資料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104他5802號卷㈣ 第64頁至第89頁;同偵查卷宗㈤第73頁至第90頁;106偵2129 1卷㈠第26頁至第45頁);參諸王金木所有扣案之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9)檔案所列印之講解MFCPPT內容,其上亦確有「概念講解一次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也能賺錢沒有輸家的平台」「在MFCCLUB達到財富自由的人百萬代幣、財務自由」 「放在銀行35,000利息百分之三1,050/MFCCLUB35,0001.5倍增長52,500」等推廣內容(見調查局調查證據卷㈢第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佐以戴通明於調詢證稱:103年5月M商學院幹部來臺灣辦說明會,並訓練會員如何拓展下線,我下線即王金木,還有徐源君等人都有參與說明會,裡面有教官提到只要購買特定金額,每年放著不動也會因為靜態的拆分而有增值,獲利率至少有10%,穩賺不賠,不需要再拉下線,但如果再增強下線的擴展,就會有動態對碰及對等的獎金,利潤將會更加可觀等語(見偵20285號卷㈠第77頁);王金木 於偵查證稱:我知道mfc上開平台在介紹本案系統時,有表 示「一次投資一直受惠,不用推荐,也能賺錢、三出三進、倍增法則、grc代幣不斷增值,沒有輸家的平台」等語,一 開始戴通明所帶過來的檔案簡報就有這些,之後其他領導有做修改變化,但都有這些話語存在;所謂一次投資、一直受惠意思,例如投資5000配套,購買易物點後會增值,經過配送會愈來愈多,就是所謂的倍增法則;除推薦獎金外,因為平台是走雙軌制度,如果位置擺得好會有對碰獎金,另外還有輔導獎金,獎金模式就如mfcclub理財加入配套網頁介紹 資料等語(見偵20285號卷㈡第35至36、40頁),由上可知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廣告,確實有以上開話術招攬投資人,及有如附表乙之動態奬金設計。 ㈢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之認定 :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MFCCLUB網站廣告是以上開「一次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也能賺錢-複利能量、百萬代幣、財務自由」等語吸引、招攬投資人,業如前述,且觀之卷附網站試算表,以1000美元配套為例,其上明確記戴「MBI靜態試算:1000美元」(約每6個月 除權(配送)1.5倍),並於6個月之帳戶價值記載「1500美元 台幣45000元」,於12個月之帳戶價值記載「2250美元台幣67500元」,於18個月之帳戶價值記載「3375美元台幣101250元」,於24個月之帳戶價值記載「5063美元台幣151875元」,……於54個月之帳戶價值記載「38443美元台幣0000000元」 等語(見他5802號卷㈤第67、72頁反面),明顯係允給投資人一定成數之獲利,並以投資人可因此獲得財務自由等話術宣傳,吸引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再觀之王金木於調詢供稱:我早期是告知會員,加入只賺不賠,可以升值獲利或購買商品,以今天投入5,000美元為例,13個月約可以回本並獲 利約1,000元美金,獲利率約17%,這不是一個定數,會依每個人操作方式不同,也可能獲利只有12〜13%,另外會員還可 以將E-CREDIT點數兌換成米點消費,這也是公司回饋給會員的購物金,這個購物金只能拿來買東西等語(見偵20285號卷㈡第3至10頁反面),以及原審同案被告徐源君於調詢時供稱:我招攬下線會員加入MFC CLUB網站投資M幣時,會將上述 計算方法告知下線,即投資5000美元,1年後約可取回1萬美元,會做上述的說明,但我通常建議下線先取回本金5000美元後,其餘易物點則不要賣出繼續增值(偵20285號卷㈡第87至92頁),於偵查時供稱:「(問:在招攬會員加入MFCCLUB時,如何向他們說明投資報酬率?)我會跟他們說1年可以 獲利1倍,即100%,到時候可以先將本金拿回來。」等語( 見偵20285號卷㈡第141至148頁),可見王金木、徐源君於招 攬會員時,均告以本案投資方案會有一定成數之獲利吸引投資人投資。從而,MFC CLUB網站係以投資本案投資方案後,經過一定之時間,即可獲取一定成數之利潤,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人投入資金,自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 準存款」,而屬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另參諸王金木於偵查、羈押訊問時供述:「(問:你所稱易物品會增值,是如何增值?)早期做法,例如易物點的行情(淨值)是0.3,掛 賣的易物點有100萬,100萬賣完就會漲0.31,規定賣只能賣比現在還高的價格,並不會跌;易物點增值與否取決於易物點的交易量,愈多人加入會員,交易量愈多,易物點越會增值,但不需要很多的會員,可以有很多重複買賣;易物點只會漲不會跌,近4年來沒有人賠錢。」等語(見偵20285號卷㈡第32至41頁;105聲羈574卷第55至59頁),可知本案投資方案,其主要之獲利基礎來自於拆分後配送之倍增GRC點數 ,而GRC(即易物點)的增值又取決於GRC的交易量,此何以本案投資方案要求投資人出售GRC後,其中30%必需回購GRC,以推升GRC價格,亦即,GRC價格之上升及拆分,均需持續有投資人不斷地投資購買GRC始能維持,從而,本案投資方 案本質上係運用無實際利基之GRC點數,藉由各該投資人陸 續投入資金,以後金為前金分配之模式。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 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於101至105年間亦同,此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而本案投資方案之利潤,依上開MFC CLUB網站試算表,以1000美元配套為例,於12個月之帳戶價值記載「2250美元台幣67500元」觀之,投資金額已翻漲成2.25倍 ,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足見以當時之市場行情觀之,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係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應屬明確。 ⒊綜上,MBI集團旗下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以上開只漲不跌、 倍增之靜態獎金等話術,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吸收資金,並與會員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張譽發、戴通明居於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主要地位等情,堪可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MFC CLUB網站經營者,惟戴通明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其於101年間由馬來西亞華僑MBI集團總裁即另案被告張譽發介紹參加MFCClub網站會員,再介紹王金木 加入前揭網站成為會員,在臺灣地區僅介紹並針對王金木,就沒有介紹任何人加入等語(見偵20285號卷㈠第71至77、13 2至140頁;同偵查卷宗第129至132頁),再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此部分事實,公訴意旨應有誤會,難認可採。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可略分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前述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主觀犯意。故行為人縱有協 助向他人招攬投資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意思,立於公司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金;或係基於投資人立場,以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或為圖賺取該公司允諾佣金,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者共同參與投資。前者情形,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應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後者情狀,因行為人係立於非屬銀行之公司 之對立方面,亦即以投資者立場,介紹親友或他人加入投資,欲與親友或他人共同賺取該公司允諾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佣金,該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間,並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招攬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本案投資,吸收資金,並與會員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若倘被告有招攬本案投資行為,則應進一步研求被告究否基於與MBI集團共同經營業務意思,立 於公司立場而招攬本案投資。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本案投資方案之投資款,分別代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註冊MFC CLUB網站會員帳號、買賣註冊點、操作及管理帳戶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永豐商業銀行104年7月3日作心詢字第1040702112號函檢附系爭永豐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他5802號卷㈡第8至35頁),堪可認定。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計有證人黎○玉、周○茵、李○美、許○ 雲、李○玄、陳○仰、郭○德、蕭鄧○娥、郭○慈、曾○專、蕭○ 雲、林○雄、鄭○倫、溫○英、李○緯、曾○燁、游○華、彭○珠 、李○雪、吳○純、劉○樺、陳○敏、莊○婷、袁○蘭(連○宗) 、張○娟、張○燈、張○季、張○綺、陳○佳、黃○瑄、葉○敏、 劉○廷、謝○洋、張○志、林○諺、張○鐘、詹○儒、薛○富等38 人(下均逕稱其名),及僅有金融機構帳號之不明投資人等14人,關於渠等加入本案投資之經過,卷內僅有下列之證人證述,茲分敘如下: ⑴陳○佳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加入MFC CLUB網站投資而將投資款 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我在宮廟當宮主,是師姐邀約加入MFC CLUB網站投資,當時是自稱「廖培智」的被告向我說明投資方式及匯款帳戶。投資方式係投資一單位為新臺幣3萬4千元,可分期繳納,可以分期繳,再拆股分紅,但我不是很清楚詳情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㈧第241至243頁),堪認陳○ 佳係某師姐邀約投資本案投資方案,並非被告主動招攬投資,惟被告曾向陳○佳說明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 ⑵李○美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是經營金紙拜拜用香店鋪,經某 師姐客人至店內向其推薦MFC CLUB網站,該師姐表示被告專門協助他人理財,並提及拆分或收入倍增之類話語,若加入該網站後,將有顧客持米卡至其經營金香店鋪消費,我想如此可增加其店內生意,所以才想參加投資。師姐有帶其至被告財富密碼公司處聽說明會,被告講投資本案投資方案後,該點數半年會增加點數1.5倍,可憑該點數消費、轉賣予前 開網站或該網站上其他投資者,在場約10幾個人,其聽完返家後,約隔幾天該名師姐向其詢問有無意願投資,其始應允投資,並匯款本金新臺幣17萬元至該師姐指定帳戶即被告申設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委託被告代為協助其取得註冊點數或操作,被告另提供可觀看MFC CLUB網站帳戶及密碼1組予 其收受。因其不太懂詳細投資過程,嗣後其將投資款項全部取回,且於投資約3、4年過程中,尚有以點數兌換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5萬元之老花眼鏡、吹風機或餐廳消費。被告並無請其再拉其他會員參加上述網站,另其亦不知悉被告與前揭網站有何關係或是否實際經營該網站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㈤第230至252頁),堪認李○美係某師姐邀約加入本案投資 ,並非被告主動招攬,該師姐並帶同李○美至被告經營之財富密碼公司,參加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說明會,在場約10幾個人,其嗣委由被告代為註冊帳號及操作、管理帳戶。 ⑶莊○婷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在被告經營財富密碼公司處,經 被告授課關於「成功學」課程結束後,復適見該公司亦舉辦投資MFC CLUB網站說明會,其留下聆聽,現場大概有10個人。被告參加該網站虛擬貨幣,由代幣遊戲平台投資款項,規定註冊點數係以美金1元固定兌換新臺幣34元方式投資,投 資配套有美金1百元、2百元、5百元、1千元、2千元、5千元、1萬5千元,即新臺幣3千4百元、6千8百元、1萬7千元、3 萬4千元、6萬8千元、17萬元、51萬元、119萬元。投資後可在帳戶內取得易物點再購買遊戲代幣,該遊戲代幣僅漲不跌,且每6個月可增值1.5倍。至回收遊戲代幣之拆分倍數則由該網站決定,亦即欲贖回款項,需出售其帳戶內遊戲代幣,扣除買賣手續費即10%、強制回購易物點即30%,剩餘5%轉成 可購買山水公司設立儲值米點之米卡,再持米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其查詢網路資料瞭解後,認為投資可行,故主動聯繫被告投資事宜,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申設永豐銀行帳戶外,亦有匯款至被告申設其他銀行帳戶,其匯款予被告共計4筆,即於103年1月20日、4月25日、10月6日、11月5日,各匯款新臺幣6萬8千元、17萬元、10萬2千元、16萬6千元後,由被告協助其至前述網站開設帳戶、密碼,或請被告將其投資點數移轉至其申設前述網站帳戶內,後續再交給其自己操作,被告無法操作該帳戶及密碼。至上開網站實際經營內容,或如何透過點數或遊戲代幣獲利詳情,或被告與前述網站關係為何,其均不清楚。其僅知悉被告有找尋可以點數兌換商品之商家,嗣後其投資本金均有取回並獲利約3萬元。 其投資約1年後,始對於「只漲不跌」投資情狀感覺奇怪等 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㈤第253至264頁),堪認莊○婷係參加財 富密碼公司舉辦之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說明會,再上網查詢相關資料,認該投資方案可行後,主動聯繫被告加入本案投資,委由被告代為註冊帳號及購買註冊點,嗣由自己操作、管理投資帳號。 ⑷吳○純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後,在被告 經營財富密碼公司處,於泡茶聊天之際,知悉被告經營公司有投資產品,例如茶葉或本案網路投資之類,由被告向其說明本案投資方案,即投資金額係以美元計價,兌換新臺幣匯率固定為1比34,投資後除每月可領固定金額外,投資1年後投資金額會漲約1倍。因被告表示自己亦有參與投資獲利, 其認為本案投資可行,故同意投資美金5千元即新臺幣17萬 元,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3分匯款新臺幣17萬元至被告申設永豐銀行帳戶內。因其不會使用電腦,故全權委託被告利用電腦網路協助其代為操作投資MFC CLUB網站並開設帳戶。嗣後其向被告表示不投資意願後,被告表示該投資期間需達1年後始能領回投資款。之後被告分期每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其收受,其已將上開投資本金全額取回,並獲利約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㈥第394至405頁),堪認吳 ○純係在財富密碼公司聊天之際,得知財富密碼公司經營理財項目,被告向其說明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其評估可行,遂加入本案投資,復因其不諳電腦操作,故委由被告代為註冊會員帳號及操作、管理投資帳號。 ⑸王○蕾於警詢中證稱:其前曾經由其教導某學生處知悉MFC CL UB網站投資事宜,其自己已有投資美金1百元之經驗。嗣後 其認識被告後,得知被告係金融商品諮詢專家,復因被告積欠借款新臺幣10餘萬元遲未清償,故其於000年00月間,主 動聯繫被告將積欠借款餘款以美金5千元協助其投資前開網 站。其於105年7月電聯被告即討論上開投資,並委託被告處理。其未曾參加被告舉辦投資前述網站說明會等語(見偵20285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被告與王○蕾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參(見偵20285號卷第29至33頁),堪認王○蕾前已 註冊MFC CLUB網站會員,投資1百美元,嗣得知被告為理財 專家,因被告積欠其10萬元,遂委由被告將該10萬元債務轉投資MFC CLUB網站投資,並委由被告代為註冊會員帳號及操作、管理投資帳號。 ⑹王○丹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稱:因被告曾向其表示擔任財經 顧問及關於馬來西亞MBI集團理財商品,嗣被告於000年0月 間,至其經營店內購買價值約新臺幣20餘萬元之茶葉,然購茶金額不足,故其商請被告就不足額部分,以每單位新臺幣17萬元協助其至MFC CLUB網站投資理財並保證事後清償餘款。之後被告電聯向其告知,被告已協助其在前開網站開設帳號及密碼,其可自行上網站查詢投資情形,然因其不熟悉電腦操作,故從未上網查詢投資詳情,迄至000年0月間其始主動向被告詢問關於投資商品狀況。被告則於000年00月間, 至其經營店內交付約新臺幣20萬元予其收受,表示清償前述積欠茶葉款項新臺幣17萬元,並多給付款項約2萬5千元等語(見偵20285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㈠第195至201頁 ),並有被告與王○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285號卷第7 8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因積欠王○丹茶葉交易款項17萬元 ,王○丹遂委由被告將該17萬元債務轉投資MFC CLUB網站投資,並委由被告代為註冊會員帳號及操作、管理投資帳號。⑺柯○齡於警詢中證稱:其○○李○蓉於103年年初某日,經周○茵 介紹投資MFC CLUB網站。周○茵上線為曾○彬、財富密碼公司 總經理廖培智(即被告),李○蓉曾於103年10月18日至22日 跟前述上線人員一同至馬來西亞參觀MBI公司總部及座談, 因其對此有疑慮,故曾於103年10月24日陪同李○蓉至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0樓財富密碼公司處,聽取曾○彬說明投資 方式。之後李○蓉投資MFC CLUB網站新臺幣17萬元,至投資及獲利均透過上線以現金繳交及取得分紅。另周○茵、曾○彬 、廖培智有無在MBI公司任職,或財富密碼公司與MFC CLUB 網站、MBI公司關係為何,其均不清楚等語(見他5802號卷㈠ 第2至3頁),是柯○齡雖證述被告係其○○即案外人李○蓉(下 逕稱其名)投資本案投資方案之上線,惟並未具體證述被告有何招攬李○蓉投資之情節,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稽之,李○蓉亦未曾透過被告註冊MFC CLUB網站會員或操作、管理帳戶,據此,實難徒憑柯○齡單一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⑻李○玄於警詢中證稱:其雖曾投資MFC CLUB網站,然其係經由 馬來西亞朋友即某師姐介紹,表示參與投資後,每個月將類似老人年金般,可固定領取約新臺幣4、5千元,其遂投資美金5千元即新臺幣17萬元,並交付現金予該師姐收受而參與 投資,該師姐每次返臺即會交付上述款項予其收受。其不知悉係基於何原因或用途,於102年3月21日匯款新臺幣6萬8千元至被告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20285號卷第167至168頁),對照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李 ○玄我後來才認識她,她匯款給我是購買MFC CLUB網站平台的點數,因為她不清楚操作模式,而且年紀比較大,我是幫她代購點數,MFC CLUB網站資訊都是她們自己知道等語(見原審金重訴緝卷第129至130頁),堪認李○玄係經由某師姐介紹而加入MFC CLUB網站投資,嗣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該師姐,應係該師姐匯至被告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復因李○玄不諳本案投資操作方式,委由被告代為管理、操作MFC CLUB網站投資帳號,可見被告並無招攬李○玄投資本案甚明。 ⑼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招攬李○蓉、李 ○玄加入本案投資。另被告固皆有向陳○佳、李○美、莊○婷、 吳○純、王○蕾、王○丹等人說明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乙情 ,惟渠等或係由他人邀約後,有興趣投資,遂至被告所經營之財富密碼公司進一步瞭解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如陳○佳、李○美);或前已註冊MFC CLUB網站會員帳號,欲進一步投資而向被告諮詢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如王○蕾);或聊天之際得知被告具有投資理財專業,遂向被告諮詢MFCCLUB網站投資方案(如吳○純);或因被告積欠債務未清償,將債權轉為MFC CLUB網站投資款(如王○蕾、王○丹)各情 ,因而加入本案投資,實難僅因被告曾向渠等說明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即認渠等悉由被告招攬而加入本案投資。上訴意旨認渠等悉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投資乙節,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⑽至李○美、莊○婷、柯○齡雖證稱曾在被告所經營之財富密碼公 司處聽取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說明會,在場約有10餘人左右,惟被告否認舉辦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說明會,強調僅係投資人彼此間分享、交流MFC CLUB網站投資經驗等語,經核與曾○彬於本審審判中證稱:我自己有投資MFC CLUB網站,起先並不認識被告,是朋友(姓名不詳)邀約至財富密碼公司分享投資心得,在辦公室,印象中是有桌子,類似交誼廳,現場大概頂多7、8人,可能都是投資人,大家有一些什麼問題會提出來互相去請教對方,純交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11頁)相符;又證人鍾○忠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因為聽過朋友圈的友人談論過他有投資MBI,對於MBI比較了解,所以當時有打電話跟他請教過MBI的內容,也有 朋友邀約一起前往被告公司了解MBI的投資方案,當天並沒 有專人介紹MBI的投資內容,大家只是一起聚在那邊閒聊, 當天也沒有舉辦說明會或針對內容進行說明等語(見偵20285號卷㈩第62至63頁);證人即財富密碼公司行政秘書郭○玄 於警詢中證稱:從我進公司,沒有做過MFC CLUB網站培訓、講座或推廣等語(見偵20285號卷㈤第98頁),則被告所辯其 僅係單純與該等投資人交流分享投資資訊,並未舉辦所謂「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即非全然無憑。而李○美、莊○婷、 柯○齡並未進一步說明所謂「投資說明會」之形式為何,主辦方是否為MBI集團官方或官方授權之人所舉辦?是否有所 謂「講師」在場,且有「上臺」講解並招攬投資?參與之人於會後是否得立即透過主辦方或所謂「業務專員」之協助參與投資?以上各情,尚有未明。從而,李○美、莊○婷、柯○ 齡所參加之「投資說明會」究否以招攬投資為目的而召開,抑或如被告、曾○彬及鍾○忠所述僅係投資人彼此間之交流, 分享MFC CLUB網站投資經驗,仍有可疑。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李○美、莊○婷、柯○齡上開證述僅足認被告有向渠等說 明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乙情。 ⑾上述證人以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投資人究係如何投資本案乙節,卷內僅有渠等匯款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金流證明,據被告供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有的認識,有的不認識,都是李○玄、周○茵介紹來的,我不認識她們介紹的人,名 字不知道,他們匯款給我有2種情形,一種是我幫該人註冊 好並購買點數,再將該帳戶交給該人自己操作,另一種只是委託我購買點數,再轉交註冊點數給該人,我就不知道她們的聯絡方式。他們都是李○玄、周○茵介紹來的。李○玄、周○ 茵則是朋友介紹購買MFCCLUB平台上註冊點數等語(見原審 金重訴緝卷㈠第129至130頁),是被告否認招攬其餘投資人加入本案投資,而渠等非無可能係自行上網或經由其他管道得知MFC CLUB網站投資訊息,輾轉委由被告代為註冊會員帳號或管理、操作投資帳號,既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渠等係經由被告招攬而加入本案投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徒憑上開金流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合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陳○佳、李○美、莊○婷、吳○ 純、王○蕾、王○丹等人說明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乙情,退 步言之,縱認渠等係因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投資,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吳○純、王○蕾、王○丹為被告友人,陳○佳、李○美 、莊○婷則否,另其餘投資人加入本案投資經過不明,難以證明係經由被告介紹、招攬而加入本案投資,據此,經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投資之人數尚少,部分復為被告友人,殊難認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行為。再勾稽被告於MFC CLUB網站註冊帳號「love77」、「love882」回饋 積分結餘皆為0,此有回饋積分帳戶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 偵20285號卷㈣第8至11頁),復佐以,卷附被告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285號卷㈩第64頁),被告向鍾○忠提及「我一直比較沒有去找人(按:指下線)啊,… …我自己都自己投資而已啦,比較沒有去邀約那部分啊」,益徵被告所辯其並無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本案投資乙節,並非無據,堪可採信。上訴意旨以被告坦承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有的並不認識乙情,推論被告有向不特定之人招攬加入本案投資之事實(見上訴書第3頁),尚屬臆測,不足採信 。 ⒋復參諸MFC CLUB網站經營模式、上開MFC CLUB網站列印資料,及柯○齡於警詢中所證述:MFC CLUB網站平台理財遊戲是透過既有會員出售代幣給新會員及招募新會員的方式獲利,既有會員招募新會員,即是將手上的代幣賣給新會員,成為會員後彼此間也可以在平台上買賣代幣,入會最低門檻是美金1百元,但是上線都會鼓吹下線在第一次就投入美金5千元,因為入會的金額越高,回饋就越高,例如介紹新會員加入有介紹獎金及對碰獎金,新會員入會金額越高,對碰獎金就會越高,美金5千元可兌換成17,000個代幣,隨著代幣的波 動,可以階段性售出給遊戲裡的其他會員,平台中每100萬 個代幣賣完之後,每個代幣的價值就會往上升高0.01,到6 千萬個代幣全部售出後,就會進行拆分,同時整體的代幣總數也會增加,相當於股票的除權,每個會員可以分到紅利,但分到多少紅利及紅利如何計算,我不清楚等語(見他5802號卷㈠第3頁);鍾○忠於警詢中所證述:MBI的投資方式太過 複雜等語(見偵20285號卷㈩第63頁),足見MFC CLUB網站投 資方案註冊及買賣交易之操作方式確屬繁複,被告所辯之前MFC CLUB網站未開放帳戶讓投資人匯款,投資人無法直接將投資款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且必須去找上線,註冊及買賣程序繁瑣乙情,應可採信。而被告本身亦係MFC CLUB網站投資會員,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20285號卷㈣第4頁),並有被告於MFC CLUB網站註冊帳號「love77」、「love882」基本 資料、直屬粉絲列表、回饋積分帳戶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20285號卷㈣第7至26頁),再觀諸卷附被告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802號卷㈤第190至195頁),可 見被告多次指導他人操作MFC CLUB網站,由上足證被告對於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及操作方式相當熟稔。衡以,被告所經營之財富密碼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投資顧問業」,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調查局調查證據卷㈠第16頁),佐以,卷附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285號卷㈩第64頁),被告向鍾○忠提及「想了解的話我就 分析一下,因為我自己本業是顧問業啦。」,可證被告確實常以投資人立場,分析、分享投資MFC CLUB網站經驗。從而,被告具有投資理財之專業背景,復身為MFC CLUB網站投資人,嫻熟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及操作方式,基於友人情誼,向認識之友人或友人輾轉介紹而來之不認識之投資人說明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並協助投資人註冊MFC CLUB網站帳號及管理、操作投資帳號,實合乎情理。又被告亦可藉此服務,增進與投資人之關係,拓展人脈,而有助益於財富密碼公司之營運,亦符合商業經營模式。從而,被告或基於友人情誼之個人立場,或基於助益財富密碼公司營運之公司立場,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說明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並協助渠等註冊MFC CLUB網站帳號及管理、操作投資帳號,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係基於情誼及拓展人脈,以同為投資人之立場,單純介紹、說明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協助投資人註冊網站、管理及操作投資帳號,並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MFC CLUB網站,誠非無據。從而,自無從認被告係與MBI集團旗下MFC CLUB網站實際經營者張譽發、台灣通明公司負責人戴通明間 ,具有共同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之犯意聯絡。 ⒌至上訴意旨指摘倘被告僅係協助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加入M FC CLUB網站註冊會員或買賣註冊點,應係請投資人將投資 款項匯入MFC CLUB網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而非自己所申設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由此認被告與張譽發、戴通明及「Sally」間有非法吸金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上訴書第3頁)。惟柯○齡於警詢中證稱:我○○李○蓉於103年年初某日 ,經周○茵介紹投資MFC CLUB網站。MFC CLUB網站平台理財遊戲是透過既有會員出售代幣給新會員及招募新會員的方式獲利,既有會員招募新會員,即是將手上的代幣賣給新會員,成為會員後彼此間也可以在平台上買賣代幣。加入MFC CLUB網站只能以現金給付交給上線,所有交易都是用現金給付,不能用匯款等語(見他5802號卷㈠第2至3頁),經核與被告所辯MFC CLUB網站平臺初期並未設定金融帳戶供投資人匯款,到後期2015、2016年時始有對應金融帳戶可匯款,故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始會將投資款匯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乙情相合。故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洵屬無據。 ㈤至王金木雖經本院二審認其與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戴通明 等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惟王金木係為賺取差價、獲取奬金,擔任MFC CLUB網站臺灣區代理人,以澳斯芬公司名義積極吸收下線參與組織之擴散,其涉案情節與被告迥不相同,此有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725號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至315頁),且王金木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知不知道被告在MFC CLUB網站,還有MBI 公司他們的投資案,有沒有擔任什麼樣的幹部或職務?)因為我剛才講,我跟他完全幾乎都不熟,所以我不知道他在MBI的角色是什麼。」、「(問:所以你們沒有上、下線的關 係?)對。」等語,實難認被告與王金木間,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另郭○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在MFC CLUB網站 作何投資,不清楚被告是否招攬會員加入MFC CLUB網站,我沒有協助被告處理MFC CLUB網站投資事項,或招攬會員加入MFC CLUB網站。通訊監察譯文提到「轉一轉」、「收幣、轉幣」是我幫被告處理他投資MFC CLUB網站帳戶掛賣事宜,我沒有處理其他會員帳戶等語(見偵20285號卷㈤第87、89、95 至99頁),是郭○玄並無指述被告有何招攬投資人加入MFC C LUB網站投資情節,且就被告經營財富密碼公司與MFC CLUB 網站或MBI公司關係為何,亦均無任何明確證述,當無執此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此外,證人鄭○尹(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聽過 被告與MBI集團有何關係,我們沒有上下線的關係,一開始 被告想加入MFC CLUB網站投資,我有送給他1個帳號,後來 他自己發展後已經將帳號及M幣還我,但張譽發還是將他排 在我的下線等語(見偵20285號卷㈤第58頁反面、第61頁), 是鄭○尹證述未聽聞被告與MBI集團有何關係,亦未指述被告 有何招攬投資人加入MFC CLUB網站投資情節,亦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除自己加入MFC CLUB網站投資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MFC CLUB網站經營者,以MFC CLUB網站或MBI集 團幹部、員工自居而招攬投資,或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又被告縱有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本案投資方案之投資款,分別代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註冊MFC CLUB網站會員帳號、買賣註冊點、操作及管理投資帳號乙情,惟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部分為被告友人,或經友人輾轉介紹,被告具有投資理財之專業背景,復身為MFC CLUB網站投資人,嫻熟MFC CLUB網站投資方案之操作,基於情誼之個人立場,或助益財富密碼公司營運之立場,而協助處理上開投資事項,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誠難逕認其與實際經營者即張譽發、戴通明、「Sally」或 王金木間當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以個人或公司負責人身分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之犯行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之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對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