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銘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偉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58號)「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處斷刑、宣告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19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失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二、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處斷刑、宣告刑)」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稱:希望判輕一點(112年5月31日審理筆錄)。 ㈡謝尚修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是混合型的詐騙,被告林銘偉有正當的職業,藝品店營業數額若不到一定的數量,銀行借款的可能性就會很低,與一般受薪階級不同,如果有短期需要融通資金,必需要短期衝高營業額。被告是基於這樣的狀況,透過林楚勝、巴西去做這樣的動作,但他們收到帳戶後也不是所有的款項都叫被告去領,偶爾因為數額高需要臨櫃,他們不願意曝光,才要求林銘偉去領。銀行帳戶就是交給「林楚勝、巴西」美化帳戶,也有網路銀行的帳號,他們如何匯出匯入林銘偉也不知道,林銘偉只是想增加流動的金額總量,方便日後貸款,才會去領款。原審判決被告是正犯,因為被害人許小姐匯入的款項其中有幾筆是林銘偉去領,因為領款又把錢交給林楚勝,從一般幫助被拉到正犯,林銘偉的動機不是賣帳戶賺錢,他只是配合洗信用的人指示做這些事情,僅少數幾筆領款就被拉為正犯,一審前期被告本來不願意承認犯罪,溝通很久之後被告願意認罪,在一審還沒有認罪狀況下,他也知道帳戶被不當使用造成許小姐嚴重損失,也一次性賠償許小姐50萬元。林銘偉沒有獲得利益下還是與許小姐和解,原審判處1年2月雖在合法的範圍內,但請合議庭審酌是偶然從幫助犯成為正犯,且已經和解,會有過重之遺憾,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適用(112年5月31日審理筆錄)。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前後均是相同條文,並未更改文字,應無新舊法律比較問題。又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前往領取贓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被告犯罪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第1項條文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改為要求歷次審理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其餘未修正。這是對於自白效力評價的修正,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惟此為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疏未訊問而未及自白,其既於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98頁),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 要旨參照),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172頁),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 4、雖被告就前開「參加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從一重論處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復提領或轉出詐欺贓款,造成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高達403萬5,347元、參與期間非短,被告臨櫃提領6次,總提領金額高達429萬元(比告訴人所受騙金還多,因為其中參雜不詳被害人匯來的錢,應由檢察官另行追查)。被告多次臨櫃提鉅款,超過50萬元洗錢防制法通報基準時,都要被行員關懷提問,被告還要出辦法通過行員的詢問。被告多次冒險提款,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原審敘述之量刑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已敘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犯行,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斟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及擔任領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於詐欺集團層級較低、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5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之意見 及所受之損害、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經詳述量刑理由,且量刑並無過重之處。 ㈡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於偵查中110年9月3日、110年11月19日兩度提供「林楚勝」嘉義人是洗錢共犯(見偵卷第171、203頁),林楚勝也於111年8月8日經嘉義地檢署提 起公訴,此有林楚勝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號起訴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90-197頁),此部分被告提供其與林楚勝的LINE對話,確實有助於偵辦共犯。但本院審酌被告臨櫃提領金額頗大,總計提領6 次,總提領金額高達429萬元,比大部分ATM提款車手案件金額都要多,且被告僅賠償50萬元給被害人,此與被告提領的金額不成比例。且被告提供的「藝偉精品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裡面,從109年10月17日就到109年11月16日,幾乎每天都在匯入匯出1元測試,而且在這1個月期間內每天有密集的使用,不明資金進出。其實這 種測試1元並不會增加被告經營藝品店的信用,反而會更像 洗錢。可知這個帳戶承擔重要洗錢作用,幕後詐欺集團很害怕這個帳戶會有意外狀況,所以天天測試1元,時時掌握這 個帳戶是不是已經被凍結。被告在組織中所犯的提供帳戶又兼任車手,惡性已經不是單純的車手而已,加上被告也有供給賭博場所罪有期徒刑2月、過失傷害40日拘役之前科,雖 不構成累犯,但被告素行不良,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過重,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