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立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96號、第94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立登(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建樺(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幣2萬元)、另案被告林鼎翰(即林立登之父)、李雨鴻、黃○○(即李雨鴻之母,以上3人另案 偵辦中)、鄭○○(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移送併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劉易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文」與告訴人陳○○聊天,並向陳○○訛 稱其係香港匯豐銀行主管,有一投資原始股之機會,僅有3 日可以投資,其可以擔保一節,使陳○○陷於錯誤,分別於10 9年7月1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鄭○○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45萬元至賴建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鄭○○依李雨鴻之指示,於同年7月1日 下午3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10萬元(其中21萬元為陳○○ 匯款金額),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被告及其父林鼎翰等人 ;由賴建樺依「劉易昌」之指示,於同年7月6日下午4時8分許,至嘉義縣某郵局,臨櫃提領現金75萬9,000元(其中45萬元為陳○○匯款金額),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劉易昌」,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同案被告賴建樺則藉此獲得1萬元之 報酬。嗣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李雨鴻、黃○○、林鼎翰、鄭○○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使用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以「陳明亮」之名義與被害人江○○結識,並向江○○訛以其在香港匯豐銀 行擔任主管,上海有一家公司即將上市,有發行原始股票而可投資等情,使江○○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日下午1時33分 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賴建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鄭○○依李雨鴻之指示,於同年7月1日下午3時23分許,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10萬元(與上開㈠所示為同一筆,其中10萬元為江○○匯款金額),再將領得之款 項轉交予被告及其父林鼎翰等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 加重詐欺取財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江○○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另案被 告鄭○○於警詢中陳述,並有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按即被害人江○○部分)、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按即被害人陳○○部分)、玉 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投資獲利單、香港特別行政區個人所得稅納稅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所示時、地,陪同另案被告林鼎翰向另案被告鄭○○收取現金110萬元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理由 欄一㈠、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就被害 人陳○○如何遭詐騙及滙款等情節過程毫不知情,因其任職於 其父即另案被告林鼎翰經營臺灣盛發生鮮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盛發公司),常陪同另案被告林鼎翰至外地收取該公司貨款,故另案被告林鼎翰向另案被告鄭○○收取前揭款項110 萬元之際,其認為僅係單純收取貨款行為,至該款項實際尚包括被害人陳○○、江○○遭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節,其亦毫無所 悉;其與堂林聖欽均在其父林鼎翰的公司上班,其有陪同林鼎翰去領錢,但不知道那是被害人的錢,其本即因為公司的關係會與父親一起出門,其在父親的公司上班,一般都會與其父出門交貨款、收貨款、看貨、談事情;這些錢其以為是平常公司的貨款,做農產品的買賣大部分是用現金,金額也不會特別奇怪,工作上其是下屬且是晚輩,不會去質疑父親,父親交待什麼就照做,開庭才知道涉及詐騙集團,相關人等其也不認識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林鼎翰與被告間係父子關係,且被告曾於105年至10 9年間任職於另案被告林鼎翰經營盛發公司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卷㈡第80頁至 第82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 詢作業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15、61頁、第325頁至第326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陳○○、江○○分別於理由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因遭詐騙 而各將前述金額分別匯入同案被告賴建樺申設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軍功郵局帳戶、另案被告鄭○○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陳○○、江○○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9420號卷第135 頁至第137頁;偵6596號卷第88頁至第91頁),並有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香港滙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香港特別行政區個人所得納稅記錄各1份、上海匯得科技有限公 司投資獲利單2份、中國信託銀行109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281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儲字第1090197023號函檢附 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9420號卷第139頁至第163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江○○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台新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陳明亮」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匯豐銀行工作證、投資獲利單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6596號卷第43頁至第59頁、 第93頁至第10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另案被告鄭○○於109年7月1日下午3時23分,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自另案被告鄭○○申設 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10萬元(此包含被害人陳○○、江○○各匯款金額21萬元、10萬元),再將領得款項轉 交予另案被告林鼎翰及被告等人收受等情,業據證人鄭○○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87頁至第29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420號卷第151、154頁)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證人鄭○○於偵查中陳稱:其依林鼎翰指示領款;其提款交給 林鼎翰,林立登、林聖欽在旁邊,其交4次他們都有在;其 交款是林鼎翰,林立登都在旁邊;其老朋友李雨鴻說有一家大陸博彩公司接受臺灣投資客出資要其代收,李雨鴻母親黃○○就去提領諸值金,滙了10幾筆,林鼎翰說7月1日也會有客 戶打儲值金過來,請其把錢領出來;其不承認犯罪,也不認識滙款的人;林鼎翰跟其說是合法的且做好幾個月,所以沒有警覺,後來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為了自保其就去報警;大部分是林鼎翰和其對談,他也沒講什麼,錢收到就說後面還會有錢進來,臺灣50萬會問,林鼎翰安排錢打進來就叫其去拿,林立登只是在場沒有說甚麼話等語(見偵6596卷第160至16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受李雨鴻、林鼎翰分別介紹、委託協助代收貨款,而將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上開2人,待他人匯入貨 款後,由其自網路銀行確認款項匯入完成後,再由林鼎翰指示其至銀行提領款項轉交予林鼎翰收受;故其於109年7月1 日下午3時23分,依林鼎翰指示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10萬元,再將領得 款項轉交予林鼎翰及林立登等人收受;其將現金交予另案被告林鼎翰收受過程,林立登僅站在林鼎翰旁,在場並無發言,林鼎翰收取現金後並無清點,而係逕行交予林立登放入背包內;然後林鼎翰將報酬2萬1千元交予其收受(見原審卷㈠第289頁至第295頁)等語。審酌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於另案 偵查中所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所述關於指示其負責前往銀行領款過程,或稱係依李雨鴻於境外指示,或稱係由林鼎翰;另就領取款項性質,或稱係大陸地區博彩公司、臺灣地區投注客資金,或稱係貨款,所述前後不一,非無疑義,然其就被告在收取款項過程中僅係單純陪同林鼎翰在場,並無詢問收受款項性質等情,核屬一致。是縱依證人鄭○○於 偵查中所述其負責前往銀行領款係依李雨鴻於境外指示,領取大陸地區博彩公司、臺灣地區投注客資金再轉交予林鼎翰等情屬實,然其實際聯繫或直接接觸對象係鄭○○、李雨鴻或 林鼎翰,則被告能否確知該等款項性質為何,尚非無疑。至另案被告鄭○○雖於偵訊中陳稱:其感覺被告與林鼎翰他們是 一起的(見偵6596號卷第161頁)等語,其僅稱「感覺」云 云,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既曾任職於其父林鼎翰經營之上開公司,且基於親情關係,為圖降低外人知悉或干涉收取鉅額貨款風險,進而陪同林鼎翰至外地收取交易款項,衡情尚非全然無據。被告陪同林鼎翰向鄭○○收取前揭款項之際,主觀認為該等款項 係屬貨款,尚非無稽。至於目前一般交易收取大筆現金固非無可疑,然林鼎翰向他人收取高額貨款之方式,何以不利用金融機構轉帳,而使用直接收受現金,亦不清點實際金額等情,核屬個人商業交易習慣、選擇交易管道自由或對於買家清償能力之信任度所致,尚難執此直接交付鉅額款項且不清點總金額情狀,逕行推認被告確係知悉林鼎翰所收取款項確屬詐欺所得款項。 ㈥又同案被告賴建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其不認識林立登、林鼎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另案被告鄭○○亦於偵訊 中陳稱:其不認識賴建樺等語(見偵9420號卷第210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父交待其做什麼就做什麼,相關人等其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賴建樺、鄭○○、李雨鴻、黃○○暨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關連,尚難認定被告與上開人等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既與林鼎翰父子至親,亦任職於其父經營之公司,依其父指示陪同偕往收款,而由其父主導處理收款事宜,其並未詳知內情,尚與常情不悖。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賴建樺或林鼎翰、鄭○○、李雨鴻、黃○○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被告上揭辯稱,尚非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稱內容,自非無稽。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與該等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間,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 六、對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林鼎翰於109年2月15日申請盛發公司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4日暫停營業,嗣於109年3月6日申請自109年3月9日復業,再於109年7月24日申請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暫停營業等情,且被告在另案被告鄭○○審理案件中證稱:「(審判長問:你方才 稱去年六、七月有載你爸爸林鼎翰去跟被告(指鄭○○)見面 ,當時你爸爸的公司有沒有在營運?)還在撐等語,可見盛發公司當時之營業狀況已不佳,是否還有大筆之貨款金額可以收取,並非無疑問。證人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 :林鼎翰、林立登、林聖欽於109年7月1日上午,先到其住 處樓下找其,之後其於同日11時多許,提領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現金75萬元、同日下午3時多許提領110萬元,同日下午5時多許,在住家附近超商 提領10萬元,翌(2)日上午9時多許許,在住家附近超商ATM提領現金10萬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係證稱15萬元,於法院 審理中已證稱更正為10萬元),之後在其住處樓下門口交付林鼎翰、林立登現金上開現金共3或4次,每次林立登都在旁邊,林鼎翰再將現金交付林立登放入小包內;林鼎翰於109 年7月1日下午5時許,有支付其報酬2萬1,000元,其於109年7月2日上午9時多許,有提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現金2萬元供自己使用;其與林鼎翰並無任何生意往來等語(見偵6596號卷第22至25頁、第160至161頁、原審卷㈠第282至28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鄭○○與另 案被告林鼎翰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6596號卷第51至52頁、165至167頁)。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鼎翰及林聖欽於109年7月1日上午與證人鄭○○見面時,應可以知悉證人鄭○○ 並未從事水果批發買賣;且依一般常情,公司本有金融帳戶可供匯款,何須特地從高雄至臺中收取高額的現金,且倘若真為盛發公司之貨款,又何須分3次或4次去收取款項,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鼎翰等人一同向證人鄭○○所收取之款項與 盛發公司之貨款無涉,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該等款項係屬貨款,恐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證人黃○○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其於109年6月30日上午8時多許,其兒子李雨鴻 用微信說有台商要匯款,要其去收取60萬元款項,結果金額不對,其要李雨鴻跟林鼎翰說要拒領,林鼎翰一直打來要其一定要去領,不然要找其兒子算帳,其叫李雨鴻找鄭○○幫忙 ,其再將款項轉給鄭○○,但林鼎翰一直打電話要其領錢出來 ,其第一次係於109年6月30日中午在其彰化住處,交付10幾萬元給林鼎翰派來之林立登及一位年輕人,第二次係於109 年6月30日晚上交付現金給林鼎翰及一位年輕人,第三次是 係於109年7月1日中午後,交付38萬多元給林立登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97至302頁)。是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鼎翰及林聖欽於109年6月30日至證人黃○○彰化住處,早已知悉證人黃 ○○並未經營水果買賣業務,而被告於109年6月30日、109年7 月1日與林聖欽一同去向證人黃○○收取款項時,亦可知悉並 非係收取盛發公司之貨款,而係利用證人黃○○之金融帳戶收 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又因證人黃○○拒絕再以其金融帳戶代收 款項後,始至證人鄭○○住處,利用證人鄭○○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繼續收取與盛發公司無關之款項,因此被告於109 年7月1日、109年7月2日與另案被告林鼎翰利用證人鄭○○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取由證人鄭○○所提領包含本案被害 人陳○○、江怡均遭詐騙之款項,尚難認被告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該等款項係屬貨款,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恐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㈡經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既已詳述被告雖確有與其父即另案被告林鼎翰收款之事實,惟被告係林鼎翰之子且為其公司員工,其陪同前往收款並收取保管另案被告林鼎翰交付之現款,尚難認被告知悉上開款項係詐騙所得,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建樺、另案被告鄭○○、李雨鴻、黃○○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何關連,未足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情,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以另案被告林鼎翰於109年2月15日申請盛發公司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4日暫停營業,嗣於109 年3月6日申請自109年3月9日復業,再於109年7月24日申請 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暫停營業等情,且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17日財高國稅鼓銷字第1093450676號函、109年3月10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93651784號函、109年7月29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93404233號函可憑,然盛發公司申請暫停營業與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林鼎立是否另行從事交易,員工是否確知其情,尚屬二事,且企業經營不善、無以為繼,負責人仍勉力維持,亦非鮮見,縱認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公司還在撐等情,亦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未足以盛發公司已申請暫停營業,被告認為公司還在支撐等情,即認被告確有本件之犯行。 ⒉再按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是共同正犯間,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惟仍需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倘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他人之故意犯罪行為事前或事中存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責令被告就他人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被告既否認犯行,且依證人黃○○、鄭○○上開證述,固堪認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林鼎 翰同往收款之事實,且次數非僅單一,然依其等證述可知,有關連繫如何提款、收款等事宜,係由另案被告林鼎翰為之,至多僅可認另案被告林鼎翰收款時被告確有在場之事實,然被告既係同案被告林鼎翰之子,被告更在另案被告林鼎翰經營之盛發公司工作,被告依其父指示陪同偕往收款,而由其父主導處理收款事宜,其並未詳知內情,於公於私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與其他涉案人等亦不認識,亦難認有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鼎翰等共犯間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係與其父林鼎翰一同前往收款,衡諸親情,被告對另案被告林鼎翰非無一定之信賴關係,此與詐欺集團 成 員負責收水或担任車手之人僅為侔利而非無端為他人收取款項之情形迥異,亦難認被告對詐欺、洗錢等犯行有不確定之故意。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認定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程度,本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罪,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無從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