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3、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秀英、周詠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3、240號原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被 告 周詠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瓊靜、趙文義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另案被告趙文義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件、自拍照及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註冊與認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iRent)帳號後,再由被告以該租車帳號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又由另案被告王瓊靜提供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取得王瓊靜合庫帳戶資訊後,即於民國110年7月7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原告,對之佯稱:因涉及詐欺及洗錢罪嫌,需要監管所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21分、11時17分及下午12時13分許 ,分別以語音轉帳方式分別將72萬元、58萬元及5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王瓊靜分別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上午11時19分許 及下午12時17分許,先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 「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彰化 銀行水湳分行」,以臨櫃提領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次提領由原告匯入之款項後,隨即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因而造成原告受有0000000元 財產上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對原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