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卓淑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淑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13、41504、49203、5212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罪、沒收部分,及所定應執行 刑,均撤銷。 乙○○上開經撤銷被訴之竊盜罪嫌,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乙○○前開第三項經上訴駁回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拘役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1、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107年11月7日,因竊盜之3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3、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經 上訴後,由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由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8年12月28日在監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因 缺款之故,另行先、後4次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乙○○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11年2月25 日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甲○○○所經營之肉粽店無人看 管,即徒手竊取甲○○○置於該處之香蕉5根、蘋果3顆、橘子2 顆、棗子3顆、鍋子5個及汽油1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乙○○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11年4月30 日9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福傳(為乙○○之配偶)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由丁○○所經營之小強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該水果行之 鳳梨4顆、芒果9顆(總價值約3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 去,丁○○發現後隨即追上詢問,並打電話報警,乙○○始將水 果返還後離去。 (三)乙○○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犯意,於111年9月26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己○○住處 ,翻越圍牆侵入己○○之住處後,徒手竊取鞋子2雙、DVD播放 器2臺、玉19塊、第四臺機上盒2臺、果汁機1臺、南瓜豆漿1瓶、牛的木頭雕像1個(總價值共計1萬946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 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乙○○為成年人,與其子即於下列案發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具責任能力之少年林○凰(00年00月間出生。林○凰所涉 竊盜非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2人,於111年9月11日14時2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林福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由 丙○○所經營之「阿敏の店」內,共同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竊取丙○○所管領之奇多餅乾 1包、蝦餅1包、糖果10台斤(總價值共計104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111年9月17日17時2分許,通知乙○○到場, 乙○○始交付糖果1袋予警方扣案(已發還丙○○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已曾表明伊可以 聽得懂訊問者之意思,也可以自己回答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當庭表現,其均得 以針對問題自行回答或為自己為有利之答辯(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爰於本院準備程序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後,認為並無依職權為被告 指定輔佐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關於被告之111年3月13日警詢供述部分: 雖被告於原審曾主張該次詢問之警察很兇、一直逼伊承認云云,惟業據被告於本院更正陳稱其歷次筆錄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1年3月13日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 而由勘驗結果可知警察於開始詢問被告前,已踐行相關權利告知義務,且筆錄製作過程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未中斷,而員警向被告確認本案案發經過時,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全程態度、口氣自然平和,未見警方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詢問,且被告回答之內容均能切題、連貫流暢,未見有何驚慌、恐懼之語調(見原審卷第160至164頁),足見 被告於111年3月13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應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而具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其內容應以原審勘驗與錄音相符部分為準。 2、被告於111年9月17日警詢供述部分: 被告於本院就包含前開其警詢在內之歷次供述內容,均已確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且 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1年9月17日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詢問前,業已踐行權利告知義務,詢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語氣平和,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用語,亦未使用任何不正詢問之手段,被告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均能自由、從容地回答,且連續陳述,並於員警詢問「妳剛剛說的東西實在嗎?」、「妳現在頭腦有清楚?」、「妳剛剛講的在自由意志下,就是沒有人強逼妳?」、「都是妳自己說的吧?等下筆錄看完給妳簽名?」,被告回覆以「有啦」、「有」、「有,嗯」、「嗯」,此有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64至168頁)可憑,顯見被告該次警詢所為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具備自白之任意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56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至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罪部分: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伊有於111年2月25日1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在撿回收,沒有拿被害人甲○○○的水果云云。惟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上址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機車相片、原審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 見偵21013卷第47、57至61、87、141、143頁、原審卷第169至171、179至1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為認定。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肉粽店外,發現我放在走道上及店旁巷內之香蕉5條、蘋果3粒、橘子2粒、棗子3粒、鍋子5個、汽油1桶遭竊,我不知道偷我東西的人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21013卷第55頁),衡酌被害人甲○○○與被告並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 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害人甲○○○就失 竊物品之項目均證述詳實,並於案發後相隔不久即向警方報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見偵21013卷第77至79頁)可參,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補強,其證詞足可採 信,被害人甲○○○確有失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財 物。 3、而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三所示,此有原審勘查結果(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可稽。依據上開勘驗內容,於⑴檔名為「IMG_E6986」之檔案,影片時間 1時46分18秒至1時50分54秒處,可見一名頭戴安全帽之女子(下稱A女)不斷物色、翻找物品;於⑵檔名為「IMG_E6988」之檔案,①影片時間6分3秒至7分10秒處,可見A女從案發地點之桌上先後拿取4個裝有物品的塑膠袋,並雙手提著上開 裝有物品的塑膠袋離去;於②影片時間7分39秒至8分16秒處,可見A女又回到案發地點拿取一個裝有物品之塑膠袋後提 在左手,右手則翻找物品未果,最後提著上開裝有物品之塑膠袋離開該處等情。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竊取被害人甲○○○之香蕉5根,亦自陳其為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行竊者 即A女,自足認被告確為於案發時、地竊取被害人甲○○○上開 財物之人。 4、雖被告曾辯稱其此次僅竊取香蕉5根云云,而與證人即被害 人甲○○○於警詢所稱失竊之財物尚包括蘋果3顆、橘子2顆、 棗子3顆、鍋子5個及汽油1桶等語有別,然衡酌依據被害人 甲○○○所稱遭竊財物之種類、大小、數量,均可裝入上開監 視器畫面所攝得之數個塑膠袋內,足見被害人甲○○○並無誇 大遭竊財物之數量、價值等情,且衡酌被告與被害人甲○○○ 既無任何仇怨,則被害人甲○○○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 關於遭竊財物範圍之證詞,較屬可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空言辯稱伊此次都沒有拿東西云云,亦無可採。 5、又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我以為我拿取的那些東西是沒人要的云云;惟查,觀諸原審自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取之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可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放置於被害人甲○○○所經營之私人肉粽攤位,而非遭棄置於路邊地 上、垃圾桶或資源回收處,顯與一般遭人棄置物品之情形有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非為可採。 6、雖被告又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人不是我云云,然而,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所穿著之拖鞋、安全帽均與被告平日所穿著之拖鞋、安全帽相同,此有被告之女即證人林芸美之指認照片、機車相片(見偵21013卷第143、157頁)在卷可憑,且基於「案重初供」之法理, 堪認仍應以被告在警詢之第一時間未經權衡其利害得失之供述較屬可信,而可認被告確為竊取被害人甲○○○財物之人。 7、依上所述,被告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罪部分: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伊有於111年4月30日9時30分許,搭乘不 知情之林福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被害人丁○○所經營之小強水果 行內,拿取被害人丁○○所管領之鳳梨4顆、芒果9顆,且未結 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曾經性侵害我,他應該要賠償我,所以我要拿他的水果抵債,且我在尚未離開水果店,便遭丁○○發現並報警,應屬竊盜 未遂云云。然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不知情之林福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至上址之小強水果行內,拿取被害人丁○○所管領之鳳梨4顆 、芒果9顆並攜出店外,且未結帳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41504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112、3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504卷第47至49頁)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504卷第45、55至63、65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有一中年女子(指認為被 告)身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黑長褲,頭戴紅色安全帽至小強青果行行竊,她用店裡的塑膠袋裝鳳梨4顆、芒果9顆,皆未結帳就拿上機車準備離開,我發現後詢問她為何沒有結帳,並報警處理,她心虛將水果拿回櫃檯佯稱要結帳,然後就跑走了等語(見偵41504卷第47至49頁),衡酌被害人丁○○與被 告並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資補強,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從而,由證人即被害人丁○○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拿取鳳梨4顆 、芒果9顆後,並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並準備將水果拿上 機車而離開現場。另觀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見偵41504卷第59頁),可知被告並未結帳,即攜帶所竊取之水果 走向林福傳於店外之機車停靠處,則被告明知其拿取上開水果尚未結帳,便逕自離開店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且被告已將水果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將所竊取之水果攜出店外而脫離被害人丁○○之管領範圍,足認 被告已破壞被害人丁○○對於遭竊水果之持有支配關係,而達 於竊盜「既遂」之程度,至為明確。至於被害人丁○○事後雖 及時發覺失竊之情,並阻止被告將水果拿上機車,然被告於將水果裝入塑膠袋並攜出店外之瞬間即已「既遂」,被告主張伊所為係竊未遂云云,容係對法律之未解,並無可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為否認其有拿取被害人丁○○上開物品云 云,亦無可信。 3、被告固又曾辯稱其竊取上開物品係用以抵償遭受性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云云。然而,被告並未能具體敘明其於何時、何地,遭受何人、以何種方式實施性侵害,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只曾被其翻牆進入那一家的人【指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強姦,對其強姦的人只有這一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其所辯有所矛盾,不足採信。至於被告 主張:我事後有將水果返還店家云云,然而,此僅屬被告有無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丁○○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竊盜犯 行成立之認定。 4、依上所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可為認定。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伊有於111年9月26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被害人己○○住處,翻越圍牆侵入被害人己○○之住處後 ,徒手拿取鞋子2雙、DVD播放器2臺、玉19塊、第四臺機上 盒2臺、果汁機1臺、南瓜豆漿1瓶、牛的木頭雕像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己○○曾經性侵害我,卻沒有給我錢,我才會去他家裡拿東 西抵償云云,又於其上訴理由辯稱:伊未拿前開物品,倘若伊有竊取帶回家中,其女兒應該會看到等語。惟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被害人己○○之上址住 處,並翻越圍牆侵入己○○之住處後,徒手拿取上開物品,並 於得手後即離開上址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49203卷第49至55頁、原審卷第113、330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203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見偵49203卷第47、63至7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足認定。 2、又被告明知其未經被害人己○○之同意,即擅自翻越圍牆侵入 己○○之住處,並竊取被害人己○○所管領之上開物品,其所為 顯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無疑。雖被告辯稱:己○○曾經性侵害我,因此我才前往己○○住處拿取財物抵償云云 ;然而,被告並未能具體敘明其於何時、何地,遭受被害人己○○以何種方式實施性侵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辯詞 ,且於法被告並無可經由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片面主張作為損害賠償,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以解免其竊盜之罪責,諉無可採。而被告於其上訴理由以一己聲稱其女兒未看到前開被害人己○○之失竊物品,據以否認伊有本件之加重竊盜 行為,於論理邏輯上,尚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據此否認有前開加重竊盜之犯行,非為可採。 3、依上所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足認定。 (四)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與少年林○凰,於1 11年9月11日14時2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林福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由 丙○○所經營之「阿敏の店」內,且少年林○凰有拿取被害人丙 ○○所管領之奇多餅乾1包、蝦餅1包、糖果10台斤等物後離去 等事實,且於警詢時供認伊有拿取糖果等語,復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未爭執其所為此部分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犯行,僅以其有意與被害人丙○○洽談和解以取得其原諒 為由,作為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8頁) 。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為否認有上開竊盜行為,並辯稱:是店家當時有拿袋子給林○凰裝糖果、餅乾,是店家自己讓我兒子離開的云云。然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與少年林○凰一同前往由被害人丙○○所 經營之上址店面,且少年林○凰有拿取被害人丙○○所管領之 奇多餅乾1包、蝦餅1包、糖果10台斤,得手後即離去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3、330至331頁),且有證人 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少年林○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 490卷第55至57、59至61頁)可憑,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365-V9號自用小客貨車)、原審勘驗 結果(見少連偵490卷第63、65至67、71、73、75、77至88、97頁、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9月11日14時2分 許,有一男一女從魚市場方向進來「阿敏の店」內,目視男生身型肥胖,女子應該是一名老婦人,綁包頭、身穿花紋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我不認識他們,他們一進來就先往櫃臺旁架上走去,一開始假裝在挑東西,隨後趁沒人注意就將2 包餅乾放進他們的袋子,兩人原本欲離開,後來那名女子又用手示意要男生在正門口等候,那名女子又返回另一邊的架上翻找,並將一大包糖果整包帶走,我於同日約16時許在上址店內發現我的商品不見,我遭竊的商品有奇多餅乾1包、 蝦餅1包、糖果10台斤等語(見少連偵490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少年林○凰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偷拿店家的餅乾和糖果所以被警方通知前來製作警詢筆錄,這是我第一次在梧棲漁港地區行竊,我們在「阿敏の店」拿了餅乾和糖果,但都沒有付錢等語(見少連偵490卷第55至57頁)。查證人即被害 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過節、嫌隙,而證人林○ 凰為被告之子,兩人間具有至親關係,衡情上開證人均無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動機,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補強,是渠等前開證詞均屬可信。而由證人丙○○、林○凰之證詞可 知,被告及林○凰乃係趁被害人丙○○未及注意時,未經其同 意即竊取上開糖果、餅乾,顯屬竊盜之行為無訛。 3、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四所示,此有原審勘查結果(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在卷可憑。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及林○凰在上址店內,直接從貨架上拿取商品而未前往櫃檯結帳,即逕自離開店內,與一般竊盜犯罪者會於得手後儘速離去現場以避免為人發覺之情形相同,足徵被告及林○凰有前開共同竊盜之犯行無疑。 4、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因為店家有先拿塑膠袋給被告及林○凰,最後又沒有向其索討商品價金,才會造成誤會,且被告事後已透過警方交還上開糖果予被害人丙○○,主觀上應 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云云。惟查,觀諸原審如附件四所示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均未見被告所稱被害人丙○○有主動 拿塑膠袋給被告、林○凰裝取上開糖果、餅乾之情,又證人林○凰於警詢時亦未提及店家有贈與上開糖果、餅乾之意,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及證人之證詞不符,已難憑信。況且,縱使店家有先拿塑膠袋給被告及林○凰裝取商品,亦僅係店家所提供之服務,而不代表渠等可以不用結帳,衡諸一般消費常情,一般人使用店家提供之購物袋裝取商品後,仍會主動前往櫃臺結帳,而不待店家人員前來索討價金,並於付款完畢後始會離開店內,且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老闆沒有說要送我們,我之前有去過市場購買東西,我知道即使老闆拿塑膠袋給我裝東西,裝完也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顯見被告應無可能會將店家交付塑膠袋之行為,認為係免費贈與物品而不用付款之意。被告於行為時,既已知悉其與少年林○凰拿取商品並未徵得被害人丙○○之同意,事後亦未結帳,其2人主觀上顯具有 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前開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辯解,非為可採。 5、少年林○凰係00年00月間出生,有其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見少連偵490卷第55頁)可考。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少年林○凰國中時係就讀特殊教育學校(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本院參以證人即少年林○凰於僅距離案發數日後之警詢時,其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可本於己意針對問題而為回答,並未有答非所問之情(見偵490卷第55至57頁), 堪認少年林○凰於案發時應非不具有辨識違法能力之人。故而,被告之共犯即少年林○凰,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且具有責任能力之少年,堪可認定。 6、依上所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之行為,可為明確。 (五)基上所述,被告前開竊盜2次、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及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各1次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67年台上 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其竊取手段須具有 毀損或超越牆垣之行為,而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有踰越或超越牆垣之行為,使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毀越牆垣」之要件。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係為成年人而與少年共犯竊盜之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而起訴,惟起訴法條誤載為被告所涉為「侵入住宅、『毀越』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應予更正)。 (二)被告與少年林○凰2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竊盜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案發時為成年人(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可參),其與少年林○凰共同犯上開竊盜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及被害對象均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審理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認被告前曾:1、於107年5月30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107年11月7日,因竊盜之3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3、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經 上訴後,由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由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8年12月28日在監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未因前案竊 盜所處確定之刑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竟再於本案為基本罪質相同之普通或加重竊盜等犯行,足見被告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成效未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衡諸其本案所犯各次普通或加重竊盜之犯罪情節,均無因累犯之加重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 重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則應遞為加重其刑。 (六)雖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及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陳稱:乙○○於100年4月2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 神鑑定,結論為患有精神分裂症及重度智能障礙,復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9月7日為被告進行之精神鑑定 ,乙○○患有智能不足及廣泛性焦慮症,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皆推估乙○○於前案行為時因有智能不足之原因,導致其辨識 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又依據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心理衡鑑報告單,結論顯示乙○○之智力、認知能力表現皆差,且乙○○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是以乙○○於本案行為時應是受到其智力 不足之影響,且有無法控制之竊盜癖,導致其辨識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 1、按刑法第19條所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當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原審曾安排被告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精神鑑定,然被告卻未遵期前往接受精神鑑定,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7月27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8830號函(見原審卷第289頁)附卷為憑。本院酌以被告上揭於100年至106年間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之精神鑑定,因其鑑定時間與本案案發期間(111年間),已相距甚久,實難直接比附援引前 案之精神鑑定報告,或逕以被告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據以判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之精神狀況;又依卷附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心理衡鑑報告單(執行鑑衡日期為109年2月5日), 已明確記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見原審卷第273頁), 可見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況其後已有顯然之變化及改善;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最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係自己騎乘機車到達竊盜之案發現場,而有駕駛機車之能力,且懂得使用安全帽遮蔽五官以免遭人察覺身分,又被告歷次所竊取之物品均屬有價值之財物,而非所值無幾或遭他人棄置之穢物,顯見被告有能力區別財物之用途、價值,是依其犯罪時之情狀具體以觀,被告於各次行竊時,應均有健全之辨別事理之能力;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時,均能針對個別問題切題回答,甚且能為自己之利益進行辯駁,且被告先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歷經多次之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理應能知悉、理解竊盜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先前多次竊盜之緣由,明確堅稱:伊是因屬低收入戶,才會去偷,不是伊沒有辦法控制自己而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酌以被告本案上揭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25日 、同年4月30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26日,難認密集, 甚至有相距長達數月之情形,堪認被告前開所述,可為採信,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以被告可能有竊盜癖,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尚非可採。綜合以上各該情節,堪認 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尚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指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編號1至4〈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及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普通或加重竊盜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且以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並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及其前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未予重覆評價)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不識字,目前在家顧孫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他人,且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為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所竊取之上開財物,核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又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 所竊取之鳳梨4顆、芒果9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丁○○取回,此據被害人丁○○陳明在卷(見偵41504卷第47至 4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3、再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所 竊取之糖果1袋,業經被害人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少連偵490卷第73頁)為據,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 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被告所竊取之奇多餅乾1包、蝦餅1包,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該罪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各罪之量刑亦均稱妥適。被告上訴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部分,執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 二、(一)至(三)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非有理由;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提起上訴,並未爭執其此部分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犯行,僅以其有意與被害人丙○○洽談和解以取得其原諒為由,作為上訴之理由,但又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明沒有錢與被害人丙○○商談和解事宜(見本 院卷第156頁),被告此部分上訴自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 ,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案因被告對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提起上訴,堅決否認有該部分之竊盜行為,且經本院認依檢察官現有之舉證,尚無可達於被告有該次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而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故原判決就其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拘役刑(均得易科罰金)所 定應執行刑,已失所依附,應予撤銷之,並由本院將上開駁回被告上訴之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被害人戊○○所有之多肉植物盆栽置 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多肉植物盆栽5盆 (價值約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 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被告之女林芸美、證人鍾明憲(即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代步車輛借用申請書、機 車行照影本、被告行竊地點與住處相對住置圖、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堅稱:上開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在上開被訴時、地,竊取多肉植物盆栽之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床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門口澆 花時,發現放在住家門口的多肉植物盆栽少了5盆,調閱門 口監視器來看,發現有1名陌生人頭戴安全帽、身穿外套前 往我家門口竊取5盆多肉植物盆栽等語(偵52125卷第57至59 頁),固足認被害人戊○○確有失竊前開物之情事。然本案應 予調查之重點,應為被告是否為被害人戊○○失竊案件之竊盜 行為人。 (二)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始終堅為否認有前開此部分被訴之竊盜犯行。雖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有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可稽,如附件 五所示),於⑴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之檔案(勘 查報告將檔名誤載為「IMG_6986」)中:①影片時間2時27分3 2秒至30分15秒處,可見A女騎乘機車行經被害人戊○○住處, A女並下車折返背對鏡頭往前走,並駐足看著被害人戊○○住 處旁所放置之植栽;②影片時間2時31分5秒至32分5秒處,可 見A女走向植栽前,拿起較小盆之盆栽端詳後放回原位,復 又拿起花架上層較大之盆栽端詳,並手持盆栽離開畫面中;③影片時間2時33分24秒至34分40秒處,可見A女不斷從花架上拿取植栽,最後A女右手拿著植栽,左手臂夾著植栽,左 手亦捧著植栽離開畫面;於⑵檔名「0000-00-00_00-00-00-C _育德路往民權路-後」之檔案,可見A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案發地點附近等情,且原審經比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本件案發時間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180至187、195至201頁),認為本案之竊嫌即A 女之身型略為駝背,身穿深色外套,頭戴安全帽,腳穿拖鞋,與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監視器畫面中之身材、穿著方式相近,且A女所穿戴安全帽之款式,亦與在被告住 處拍攝之安全帽款式相似,此有被告住處之機車相片(見偵21013卷第143頁)可參,乃據以認定被告應為本件之竊盜者即A女。惟本院認為縱依檢察官所舉之證人鍾明憲、林美芸於 警詢所述及卷附代步車輛借用申請書、機車行照影本等事證,堪認被告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地點行竊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依據前揭被害人 戊○○失竊處所之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195至200頁、偵52 125卷第69頁),因案發時屬凌晨深夜時分,致拍錄所得之 畫面呈現黑白影像,且A女戴有口罩,實無法清楚辨識其面 容,亦無可辨別A女所穿著之外套是否為深色及其所戴用之 一般制式安全帽有無其他特徵,而身形略為駝背、頭戴安全帽、腳穿拖鞋之婦女,在一般路上並非少見,倘非有其他特殊個人化之特徵足以比對判斷,實尚無可僅以前開普遍性之身型及頭戴安全帽、腳穿拖鞋之一般穿戴情形,即可據以斷定A女必為被告其人無誤。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林芸美於警 詢時曾指認警方所提示影像畫面中之機車騎士,看起來像其母親即被告等語部分,依其警詢此部分之前後內容觀之,當時詢問之警方所提示予證人林芸美辨識者,應為111年2月24日之車行紀錄器截圖(非被害人戊○○失竊時間即111年2月25 日凌晨時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52125卷第51、53至55 頁),原審依據上開證人林芸美警詢所述,據以認定被告即為本件行竊之A女,亦有誤會。 (三)而依據原審如附件五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警方蒐證取得之監視器檔案,為二個不同時、地之錄影內容,於第1個檔案即 本案案發現場部分,並無足可判斷確認A女所騎乘機車之完 整車牌號碼之畫面(有上開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200頁、偵52125卷第65至71頁)可參,至於第2個檔案(即育德路往民權路),雖可見有一女子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截圖部分,參見原審卷 第201頁、偵52125卷第73頁下方照片),惟僅拍攝到其肩部以下之背面,且與上開第1個案發現場之錄影檔案,具有時 、空上之間隔,復欠缺足以連結前揭第1、2個檔案時間之連續影像,自無可據以判定A女即為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行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作案地點,且案發時間為111年2月25 日1時45分許,而A女竊取被害人戊○○之物品之犯案時間為同 日2時28分至34分許,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作案時間 接近,交通工具亦相同等語,據以推測前開A女與被告應為 同一人,尚有未合。從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行竊地點與住處相對位置圖、原審前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均尚不足以確認被告即為上揭竊取被害人戊○○盆栽之A女。 (四)基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而足認被告有該次被訴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竊盜罪責,被告該次竊盜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堅稱伊未有上開被訴之竊盜行為,堪為可信。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竊盜罪嫌,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堅決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本院維持之原判決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21013卷第53-55頁) 2.證人林芸美於警詢之證述(偵21013卷第88-91、97-98、151-155頁、偵52125卷第49-5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013卷第77-79頁) 4.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機車相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21013卷第47、57-61、87、123-131、141、143、171頁)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伍根、蘋果參顆、橘子貳顆、棗子參顆、鍋子伍個及汽油壹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41504卷第47-4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504卷第65-67頁) 3.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41504卷第55-63、127頁)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49203卷第59-61頁)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2117號函檢附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1片(偵49203卷第47、63-73、123-127、139頁) 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貳雙、DVD播放器貳臺、玉拾玖塊、第四臺機上盒貳臺、果汁機壹臺、南瓜豆漿壹瓶、牛的木頭雕像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1.證人林○凰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90卷第55-57頁) 2.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90卷第59-61頁) 3.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監視錄影光碟1片(少連偵490卷第45、63、75-88、97、139頁) 4.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少連偵490卷第65-67、71-73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多餅乾壹包、蝦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本件就111偵21013號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文封」內光碟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111偵21013號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文封」內光碟內檔名為「乙○○」、111少連偵490卷證物袋內光碟內檔名為「乙○○筆錄」之檔案。 二、勘查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詳如原審112年4月17日8時至16時勘查報告。 檔案名稱:111年3月13日被告乙○○警詢筆錄影片長度:全長1 3分30秒詢問年籍資料及告知三項權利(略)【開 始:03分15秒】 警察:我們受理被害一個叫江林阿瑞他報案他稱,他經營之肉 粽店外,地址是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財物遭 竊,經清查被偷的東西有香蕉5條、蘋果3粒、橘子2粒、 棗子3粒、鍋子5個、汽油1桶,共價值新臺幣1000元,我 們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係一名婦人在111年2月25日凌 晨1時40分許騎乘一台機車000-000到這個的現場徒手竊 取,得手後同一天的1點55分左右離開,這是不是你? 乙○○:喔 警察:是啦齁 乙○○:嗯 警察:那時你拿什麼東西你還記得嗎? 乙○○:忘記了,我撿東西去賣。 警察:我幫你打了,我去那裡撿東西,撿了哪些我不知道,這 樣,因為你自己以為那是沒人要的,你用手拿嗎? 乙○○:嘿啊 警察:有用家私(台語) 乙○○:沒有 警察:你那次騎機車去嗎? 乙○○:嘿 警察:你簡單說一下,你怎麼會半夜出現在那裡,怎麼會拿那 邊的東西,簡單說一下 乙○○:我是在那撿回收 警察:撿回收,以為那些是沒人的 乙○○:嘿 警察:你是帶回家嗎 乙○○:嘿啊 警察:監視器鏡頭畫面中是你沒有錯吧? 乙○○:嗯 警察:這都是你沒錯吧,剛剛給你看過了 另一名警察:(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這個是你嗎 乙○○:嗯 警察:你當時騎的摩托車車主是何人,你知道嗎? 乙○○:不知 警察:誰借你的? 乙○○:摩托車 警察:摩托車行齁 乙○○:不是借我 警察:借你女兒騎的,是不是 乙○○:嗯 警察:是誰跟摩托車行借的?哪一個女兒 乙○○:~~(模糊無法辨識) 警察:你叫什麼名字? 乙○○:~~(模糊無法辨識) 警察:林芸美嗎? 乙○○:嗯 警察:你這幾天都騎這台摩托車嗎 乙○○:沒有,我不太愛騎,久久騎一次。 警察:你不知~~(模糊無法辨識),林芸美跟機車行借的這 樣嗎? 乙○○:嗯,已經還他了。 警察:好啦,剛剛講的那些東西香蕉有的沒的,你去拿那些東 西有人跟你一起嗎? 乙○○:沒有。 警察:有人叫你去拿嗎 乙○○:沒有。 警察:你為何要拿這些東西? 乙○○:家裡不好過。 警察:蛤 乙○○:家裡不好過 警察:你說什麼? 乙○○:我是在撿回收的 警察:能吃的你是要吃嗎? 乙○○:嗯。 警察:是不是 乙○○:嗯 警察:因為有水果啊,水果跟回收沒關係,你要交代一下啦 警察:反正你就是說那些東西沒人要就對了 乙○○:嘿,因為那也爛爛 警察:水果拿回去東西呢,吃掉了,有印象嗎? 乙○○:那爛爛的,有些壞掉了 警察:有些吃掉了這樣嗎 乙○○:只有兩條 警察:有的吃掉,有的丟掉了,那餅乾呢 乙○○:沒有餅乾 警察:那汽油呢? 乙○○:什麼汽油 警察:你都忘記了對嘛 乙○○:沒有什麼汽油 警察:有一個鍋子啦 乙○○:沒有,哪有 警察:有啦 乙○○:我只有拿瓶罐 警察:好啦,隨便,你拿去哪裡 乙○○:拿去賣掉了 警察:水果就是有的吃掉,有的壞掉丟掉了 乙○○:也才五條,那香蕉而已 警察:對啊,反正水果有的吃掉,有的壞掉丟掉對吧 乙○○:對啊,兩條能吃而已,剩下都壞掉了 警察:其他的東西你就說忘記放哪裡就好。 乙○○:我只有撿瓶罐而已 警察:你說你都賣掉了 乙○○:嘿啊 警察:拿去哪裡賣? 乙○○:拿去資源回收業賣 警察:那地址是哪裡? 乙○○:不知,我不知 警察:你不知,乾脆說忘記好了,反正你說你不知嘛,是不是 這樣 乙○○:那路我不會 警察:反正你就忘記了,對嗎? 乙○○:(點頭) 警察:你與被害人有認識嗎? 乙○○:上次我跟他買肉粽 警察:你肉粽有吃嗎? 乙○○:有啦,不過他 警察:你真的認識,說真的還假的 乙○○:我跟他買 警察:那是一個老阿嬤 乙○○:蛤 警察:那是一個老阿嬤 乙○○:嘿啊,對啊,她叫我跟她買 警察:買東西不算,原本有認識嗎? 乙○○:有啦 警察:有,買東西不算,買肉粽不算 乙○○:我有跟他買肉粽 警察:買肉粽之前有認識嗎 乙○○:有啦 警察:有,他叫什麼名字你知道嗎? 乙○○:我知道他是誰就好了 警察:不太認識,不熟 乙○○:不知道他的名字 警察:跟他買過東西不太認識這樣 乙○○:不知道名字而已,不是不認識 【以下與本案無關略】 (以上詢問過程警察之語氣平和) 附件二: 檔案名稱:111年9月17日乙○○警詢筆錄 影片長度:全長24分23秒 詢問年籍資料及告知三項權利(略) 【開始:05分50秒】 警員:你因為什麼來這做筆錄? 乙○○:系A糖果...跟別人拿嘿,在那吃好,我兒子有說要給 人拿那個餅乾 警員:別人的餅乾 乙○○:他說糖果他喜歡,他叫我幫他拿,糖果都給他了,餅 乾沒有 警員:好,你說一下你當初是怎麼拿的? 乙○○:就在那裡吃。 警員:像你怎麼來的?坐什麼車? 乙○○:坐計程車。 警員:你坐計程車嗎?不是吧?你不是坐你先生的車? 乙○○:喔,你說那時候,中秋的時候。 警員:9月11日啊,坐這台,這你先生的車吧?0000-00這輛, 對嗎?這你先生,是不是,這你嗎?你那天穿的衣服對 嗎?後面那個是你兒子吧? 乙○○:嗯嗯(被告均點頭)。 警員:所以你是坐0000那台吧? 乙○○:嗯,我先生沒有去。 警員:好,你幾點進去的?你還記得嗎? 乙○○:好像是下午。 警員:你先生叫什麼名字? 乙○○:林福傳。 警員:好,他身分證號碼你知道嗎? 乙○○:不知道。 員警:他的車牌號碼你知道嗎? 乙○○:沒有在記。 警員:我跟你看是這台吧?0000-00這輛,是不是? 乙○○:嘿,是。 警員:再來嘞,你來梧棲港以後呢? 乙○○:我買魚。 警員:再來,怎麼進去的?怎麼拿的? 乙○○:進入,不用錢啊。 警員:我是說你怎麼進去給人偷拿餅乾和糖果的? 乙○○:我們在那邊吃東西,他算 警員:你和誰在哪裡吃東西? 乙○○:我和這個(手比旁邊),我兒子 警員:你這個兒子叫什麼名字? 乙○○:林0凰。 警員:林0凰? 乙○○:嗯。 警員:在阿敏的店在那邊吃東西嗎? 乙○○:對。她旁邊有擺設一些糖果和餅乾,阿他就吃好 警員:就吃完覺得好吃就跟人家拿嗎,這樣嗎? 乙○○:不是啦,他算是..,她有在賣東西,賣吃的,我們就 在那買一買,再來他就跟她拿,我跟他說不要拿,他 都不聽。 警員:你說是你兒子吃了好吃想要拿? 乙○○:不是,他吃她們煮的,吃好,她們旁邊有擺設,也是 種在賣,我說不要,但他就一直要,我也沒辦法。 警員:怎樣的餅乾,你還記得嗎? 乙○○:小包的這樣兩包,小小的兩包(雙手比畫中),上面 有寫魚。多少我給她沒關係。 警員:你兒子就直接跟人家拿嗎? 乙○○:對啊,就吃完了。 警員:你說你無法控制他嗎? 乙○○:我叫他不要,有一些沒辦法,他硬要。一直要啊... 警員:你是和你兒子一起去拿的嗎? 乙○○:我和他一起去那裡吃東西,她旁邊有擺設。 警員:對啊,我說拿餅乾時,是不是你和你兒子一起去的嗎? 乙○○:(被告點頭)。 警員:你說拿兩包嗎? 乙○○:兩包,小包的(手比畫)。裡面也沒多少。 ~~被告離開座位接電話~~ 13分57秒回到座位繼續做筆錄 警員:那你餅乾拿了以後,接下來呢? 乙○○:沒有啊。 警員:不然你糖果怎麼來的? 乙○○:糖果也是在那。 警員:餅乾你們先拿完,後來才拿糖果嗎?是不是 乙○○:他叫我幫他拿的,他原本要拿飲料,她那旁邊也有飲 料,我說不要,...(模糊聽不清楚)有糖果,有飲料 我不要,我跟他說不要。 警員:所以你為什麼去那邊翻找糖果? 乙○○:沒有,她那裡原本就在賣,不是在翻找。 警員:所以你為什麼拿別人的糖果? 乙○○:因為他就想吃啊。她是在煮,煮給我們吃好後,吃好 後,然後我們就自己拿餅乾和糖果,她也拿袋子給 他裝。 警員:現在是跟你說糖果和餅乾的事情? 乙○○:是啊,她拿袋子給他裝餅乾啊,她拿袋子給他裝餅乾 啊,人家沒有說要給我們算錢,才會...。 警員:警方檢視監視影像後,發現妳對於這裡頗為熟悉,妳在 梧棲漁港這邊總共行竊幾次?你來這邊偷竊幾次了? 乙○○:沒有,只有這一次,看買魚,去她那才一次而已,那 天就在那吃東西,吃吃耶,旁邊有擺設賣東西,就叫他不要,就說要吃,要吃要買。 警員:現在都給你看這些相片,都是你本人,這都是?這你先 生對齁,這你先生的車,這你那天穿走進去的衣服?這 你兒子?這你嗎?這都是你和你兒子沒問題吧? 乙○○:(被告均點頭),是啦,但這是他說他要吃餅乾...。 警員:對,那是不是你啦 乙○○:嘿啦。吃就好了,還要做筆錄。 警員:駕駛是你先生嗎? 乙○○:嗯。 警員:你先生知道這件事情嗎? 乙○○:不知道。 警員:你偷拿那些東西要做什麼?要拿去賣?還是吃? 乙○○:沒有啊,我拿給你們了啊,沒有拿去吃。 警員:原本你是要做什麼? 乙○○:他是要拿回去吃。 警員:那餅乾吃完了吧? 乙○○:兩包餅乾而已又沒有多少。 警員:吃完了吧?我問什麼你說什麼就好 乙○○:吃完了。 警員:糖果有吃過嗎? 乙○○:沒有,一顆都沒有給他拿,我拿回去...。 乙○○:不是說對方要來? 警員:不可能跟你一起來,一定會把時間排開。 警員:你說在那間店有吃東西,吃什麼你還記得嗎? 乙○○:吃一碗麵,海產麵,他也有吃。 警員:一碗麵而已? 乙○○:一人一碗。 警員:海產麵有付錢嗎? 乙○○:有。 警員:就餅乾和糖果沒有付而已? 乙○○:嗯。 警員:你剛剛說的東西有實在嗎? 乙○○:有啦 警員:你有什麼意見要補充? 乙○○:我意見是說我現在拿糖果來給她,一顆都沒有給她 動,兩包餅乾價值也只有20元而已,因為小包的而 已,假如一包20元,兩包也只是40元。那我就給她, 我500元給她有夠。我們吃人家東西,我們知道錯了。 警員:你現在頭腦有清楚? 乙○○:有 警員:你剛剛講的在自由意志下,就是沒有人強逼你? 乙○○:有,嗯。 警員:都你自己說的吧?等下筆錄看完給你簽名? 乙○○:嗯。 (以上警察詢問過程語氣平和) 附件三【原審勘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監視器畫面部分】 本件就111偵21013號卷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文封內光碟、111少連偵490卷證物袋內光碟、111偵52125卷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文封內光碟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111偵21013號卷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文封內光碟檔名「IMG_6986」、「IMG_6988」之檔案。 二、勘查目的:被告是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犯行。 三、勘驗結果:詳如原審112年4月17日9時至12時勘查報告。 ㈠監視器錄影檔畫面(檔名為「IMG_E6986」) 1.(01:46:18-01:46:26)擷取照片編號1: 一名戴安全帽之女子(A女)出現於鏡頭中,不斷物色左側物品。 2.(01:46:27-01:46:34)擷取照片編號2 : A女彎下腰拿起左側的一個大保特瓶,端詳後提在其右手。 3.(01:46:35-01:47:05)擷取照片編號3 : A女右手提著大保特瓶繼續物色左側物品,期間不斷翻動左側物品。 4.(01:47:06-01:47:14)擷取照片編號4 : A女拿著該罐子走向畫面下方,消失於畫面中。 5.(01:48:05-01:50:54)擷取照片編號5 : A女又出現於畫面中,繼續物色左側物品,期間不斷翻找隨後往回走,消失於畫面中。 ㈡監視器錄影檔畫面(檔名為「IMG_E6988」) 1.(00:16-00:29)擷取照片編號6 : A女走到畫面下方彎下身,消失於畫面中。 2.(01:15-01:22)擷取照片編號7 : A女提著一個大保特瓶回去。 3.(01:33-02:11)擷取照片編號8 : A女又出現於該處翻找右側物品。 4.(04:09-05:07)擷取照片編號9 : A女搜尋未果後走到門口右側,消失於畫面中。 5.(06:03-06:50)擷取照片編號10: A女從桌上先後共拿4個裝有物品的塑膠袋。 6.(06:51-06:56)擷取照片編號11: A女雙手提著4個塑膠袋。 7.(07:03-07:10)擷取照片編號12: A女左、右手提著物品回去。 8.(07:39-08:16)擷取照片編號13: A女又到該處拿起一物品端詳後放回去,隨後拿起一裝有物品塑膠袋後提在左手,右手又翻找未果,最後提著該塑膠袋離開該處。 9.(09:00-09:23)擷取照片編號14: A女又出現於該處翻找後轉身走到門口右側,消失於畫面中。 附件四【原審勘驗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監視器畫面部分】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111少連偵490卷證物袋內光碟檔名「00000000_130000」之檔案。 二、勘查目的:被告是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犯行。 三、勘驗結果:詳如原審112年4月17日9時至12時勘查報告。 ㈠監視器錄影檔畫面(檔名為「00000000_130000」CH01) 1.(13:02:43-13:03:00)擷取照片編號15: 乙○○與林鈺凰直接走向店內放置商品的貨架,乙○○拿起物品端詳後又放回原位。 2.(13:03:01-13:03:27 )擷取照片編號16: 兩人移動到後方貨架前 3.(13:03:28-13:03:48 )擷取照片編號17: 乙○○從貨架上拿了兩個物品後,放到林鈺凰手中的塑膠袋內。 4.(13:03:49-13:04:04 )擷取照片編號18: 乙○○從貨架下層拿一物品拿林鈺凰看,然後放到左手,右手再從中層貨架上拿一物品,端詳手中該兩物。 5.(13:04:05-13:04:14 )擷取照片編號19: 林鈺凰從中層貨架拿一物,乙○○將上開兩物拿給林鈺凰。 6.(13:04:14-13:04:22 )擷取照片編號20: 兩人往回走,林鈺凰手中抱著物品離開畫面。 7.(13:04:28-13:05:11 )擷取照片編號21: 乙○○走到畫面左側走道後方之貨架上翻找物品後拿起一包物品,往回走後消失於畫面。 ㈡監視器錄影檔畫面(檔名為「00000000_130000」CH02) 1.(13:02:39-13:02:47)擷取照片編號22: 乙○○與林鈺凰出現在店內。 2.(13:04:20-13:04:26 )擷取照片編號23: 乙○○及林鈺凰在畫面左側時,乙○○向林鈺凰揮手示意。 3.(13:04:27-13:04:39 )擷取照片編號24: 林鈺凰走向店門口,乙○○走至冷藏櫃前的貨架前。 4.(13:04:39-13:05:05 )擷取照片編號25: 乙○○翻找物品後,用力將一包物品從箱子內拿起。 5.(13:05:06-13:05:20 )擷取照片編號26: 乙○○提著物品往店門口前進。 附件五:【原審勘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監視器檔案部分】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111偵52125卷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文封內光碟檔名「頻道1_00000000000000」、「0000-00-00_00-00-00-C_育德路往民權路-後」之檔案。 二、勘查目的:被告是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載之犯行。 三、勘驗結果:詳如原審112年4月17日9時至12時勘查報告。 ㈠路口監視器錄影檔畫面(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 1.(02:27:32-02:27:40)擷取照片編號27: A女騎車經過。 2.(02:29:55-02:30:15)擷取照片編號28: A女下車折返背對鏡頭往前走,不斷看向右側,並駐足看著右側民宅旁所放置之植栽。 3.(02:30:15-02:30:27)擷取照片編號29: A女轉身往回走,期間不斷看向右側,隨後走到植栽前方。 4.(02:30:28-02:31:04)擷取照片編號30: A女繼續往前走,又折返回來。 5.(02:31:05-02:31:15)擷取照片編號31: A女走向植栽前。 6.(02:31:16-02:31:50)擷取照片編號32: A女又往回走到右側民宅旁所放置之植栽前,拿起其面前較小盆植栽端視後放回原位。 7.(02:31:51-02:31:57)擷取照片編號33: A女復又再拿起花架上層較大之植栽端詳。 8.(02:31:58-02:32:05)擷取照片編號34: A女手持植栽離開畫面中。 9.(02:33:24-02:33:44)擷取照片編號35: A女又走向植栽前,端詳花架上層植栽,先後拿起兩植栽。 10.(02:33:44-02:34:18)擷取照片編號36: A女右手從下層拿起一植栽,左手也拿起一植栽,並將右手中植栽夾在左手臂與其身體間。 11.(02:34:18-02:34:34)擷取照片編號37: A女不斷端詳花架下層植栽後,右手拿起一植栽。 12. (02:34:35-02:34:40 )擷取照片編號38: A女右手拿著植栽,左手臂夾著植栽,左手捧著盆栽離開畫面。 ㈡路口監視器錄影檔畫面(檔名為「0000-00-00_00-00-00-C_ 育德路往民權路-後」) 1.(02:32:22-02:32:23 )擷取照片編號39: A女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