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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楊真明陳淑芳邱顯祥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188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林祺文
兼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兼自訴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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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自訴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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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蔡典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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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昱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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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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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崑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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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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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9、3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典築、王崑霖侵占熊大庄園區民國108年5月、6月刷卡款新臺幣590,771元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原判決關於蔡典築於民國108年5月25日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撤銷。

蔡典築被訴於民國108年5月25日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㈢狀」所載。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以觀,上開限制提起自訴之時間點,自「終結偵查」修正提前至「開始偵查」,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限制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是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稱「開始偵查」,當然包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偵查終結」(如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言,至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何,則非所問。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自訴人林祺文、林憲同(以下合稱自訴人等)前對被告蔡典築、王昱又、林淑芬、王崑霖提起詐欺、背信、竊佔;對被告王詩宜提起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提起侵占、詐欺之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蔡典築、王昱又、林淑芬、王崑霖與同案被告施秉森均明知熊大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大文創公司)於10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規定,已不能領用營業發票,同案被告施秉森竟基於教唆背信及竊佔之犯意,被告蔡典築、王昱又、林淑芬、王崑霖共同基於背信及竊佔之犯意聯絡,明知未依公司法規定,就處分重大資產做成股東決議,並向財稅機關及公司債權人為必要之告知,仍以被告林淑芬成立之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庄公司)及以被告蔡典築名義籌組之熊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熊好公司)作為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園區(下稱熊大庄園區)之契約當事人,於108年1月19日簽立「園區委託營運契約書」,約定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由熊好公司負責經營熊大庄園區賣場。另被告蔡典築、王昱又、林淑芬、王崑霖、王詩宜均明知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未先與熊好公司進行熊大庄賣場結存物料盤點暨進行財務報表會計憑證之審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王詩宜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共同向自訴人等佯稱熊大庄園區地主義豐石化公司同意展延執行期限到原訂租約期日之109年10月底,請求自訴人等出面向熊好公司及被告王崑霖辦理園區賣場結算及收回熊大庄園區賣場,以供交付自訴人等獨立經營暨供償付其積欠自訴人等債務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而被告王詩宜僅依賣場會計簡淑芬彙整數字加以編寫成確認書附件,供自訴人林祺文與被告蔡典築結算並簽約,致自訴人等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10日,在熊好公司會議室,就熊大庄園區,由自訴人林祺文與被告蔡典築、林淑芬簽訂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並由被告王崑霖與自訴人林憲同在場見證,而約定以568萬4787元,自108年5月1日起,由熊好公司將熊大庄園區經營權轉讓予自訴人林祺文經營,自訴人等並於同日支付120萬元予被告王崑霖。嗣自訴人等接收熊大庄園區賣場後,始發現熊好公司所編制之財務報表不實,賣場財物也因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盤據放置於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1樓之蒳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蒳夏公司)工廠,自訴人等卻均無法進入蒳夏公司工廠盤點,而遭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侵占盜賣一空(侵占部分與下述⒉部分相同),且被告蔡典築、王昱又、林淑芬、王崑霖、王詩宜亦均未依約將熊好公司過戶登記予自訴人林祺文,自訴人等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蔡典築、王昱又、林淑芬、王崑霖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王詩宜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

⒉自訴人林祺文自108年5月1日起接手熊大庄園區經營後,⑴、自108年5月4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又佯以嘉義中埔農會等外在客源訂貨而急需備料為由,致自訴人等陷於錯誤,由自訴人林憲同於108年5月4日及同年月7日分成五筆先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給付現金及匯交共計102萬4265元,自訴人林憲同另以賣廠營收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匯交85萬1108元,但自訴人等事後得知中埔農會等外在訂貨純屬虛構,而向自訴人等詐取備料款共計187萬5373元(即102萬4265元+85萬1108元)。⑵、於000年0月下旬,自訴人等要進入蒳夏公司工廠卻遭被告王昱又、林淑芬關閉廠房拒絕進入,而將蒳夏公司價值約3、4百萬元的財物原料,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拒不交予自訴人等。⑶、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復將熊大庄園區賣場於108年5月份及6月份宅配販售款共計51萬3916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拒不交予自訴人等。因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共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上開告訴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於110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嗣經自訴人林祺文聲請交付審判,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前案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交付審判裁定附卷可參,且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

㈣、經比對本件自訴、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除關於①被告蔡典築、王崑霖被訴侵占熊大庄園區108年5月、6月刷卡款新臺幣590,771元,及②被告蔡典築被訴於108年5月25日無故侵入熊大庄園區部分之外,其餘均與前揭偵查案件告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即包括⑴被告蔡典築未依約轉讓股權及未如實編制財務報表,而涉犯背信、詐欺罪嫌。⑵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佯以嘉義中埔農會等外在客源訂貨而急需備料為由向自訴人等收款共計187萬5373元,而涉犯詐欺罪嫌。⑶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將熊大庄園區賣場於108年5月份及6月份宅配販售款共計51萬3916元侵占入己,而涉犯侵占罪嫌。⑷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拒不點交熊大庄園區賣場之財物,且將之盜賣一空,而涉犯侵占罪嫌。⑸被告王詩宜僅依賣場會計簡淑芬彙整數字加以編寫成確認書附件,而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部分(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不起訴處分書一㈤、㈥⑴、⑷),各屬「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該等同一案件既均經前案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首開論旨,自不得再行自訴,亦無從另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為之。準此,該等「自訴部分、追加自訴部分」與「前案告訴部分」既各屬同一案件(亦即前案告訴範圍,涵蓋自訴、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如前述⑴至⑸部分),且自訴、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5人此部分所犯背信、詐欺、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則自訴人等對被告5人提起自訴、追加自訴,顯然於法未合,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等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維持。

㈤、自訴人等上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原審均未開庭傳喚被告等就彼等被訴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原判決逕行判決自訴不受理,即有未當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稱「開始偵查」,當然包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偵查終結」(如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言,至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何,則非所問,業如前述。故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乃依法必然之裁判。至自訴人等苟認前開偵查終結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仍得檢具相關確實事證,請求檢察官續行偵查或起訴,然非得因此認其可以提起自訴。自訴人等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被告蔡典築、王崑霖被訴侵占熊大庄園區108年5月、6月刷卡款590,771元部分(見刑事追加自訴狀之參、⒊、A、2.、⑴所示):經查本件自訴人等於前揭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告訴之案件,並未包括此部分被告蔡典築、王崑霖被訴侵占熊大庄園區108年5月、6月刷卡款590,771元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告訴之案件,並不具案件同一性。原審法院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即有未當,自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㈡、蔡典築被訴於108年5月25日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見刑事追加自訴狀之參、⒊、A、2.、⑶所示):

⒈經查本件自訴人等於前揭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告訴之案件,亦未包括被告蔡典築被訴於108年5月25日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事實(前揭告訴案件係針對被告蔡典築、王詩宜於108年5月21日無故侵入熊大庄園區,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之㈦所載)。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告訴之案件,並不具案件同一性。原審法院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即有未當。自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⒉惟按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本件依自訴人等自訴意旨所載,於案發當日即108年5月25日已報警驅離被告等,足見案發當日已知悉犯人;然自訴人等卻遲至110年8月12日始具狀提起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不得再行自訴。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訴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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