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義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本案電表箱鄰近馬路,為一般人可以自由來去之處,無法排除遭其他人改動電表之可能,因而諭知被告陳義偉無罪等,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之台電封印鎖係一次性結構,其功用係為防止任意打開、電表遭拆遷等,故每只封印鎖均有專屬流水編號,不可能重複編號,如封印鎖外部無明顯破壞或偽裝表面完整之情形,則須由專業人員進一步破壞拆解確認等,業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電業字第120028290號函說明在卷。證人A1於112年11月24日到庭具結證述....伊從事台電換電表工作已經15年了,單從外觀比流器無法判斷是否異常,封印鎖部分不是我的專業,我也不會去看是否正常,我是依照換電表流程,直接剪開封印鎖,台電封印鎖我無法判斷是否遭破壞,我是第一個發現比流器有異常的人,因為我要換電表,一定要打開,才看到比流器有異常,有拍照片(整個表箱、接著每個環節都要拍照),並依規定不能換電表且呈報台電,台電會提供新的封印鎖,且換下來的封印鎖也要繳回去給台電,本案因為比流器有異常,所以我並沒有更換電表....。足證證人A1僅專業為更換電表,封印鎖並非其專業 ,亦非其所應注意事項,如封印鎖之外觀經偽裝完整,應非其所能判斷。且其因發現比流器有異常,最終並無更換電表。證人即台電已退休職員(服務年資為民國65年至111年)A 2於112年11月24日到庭具結證述....106年12月18日伊有去 系爭裝電表處做倍數測定,更換電表完要倍測,並依規定將結果陳報台電,且新舊封印鎖均要紀錄並陳報台電。足認系爭電表於106年12月18日後,係完全合法合用之正常電表。 ⒉原審復於112年11月24日經由台電告訴代理人陳敏卿到庭具結 證述時,並當場勘驗、操作系爭電表之全程錄影之查獲經過。而本案電表為220伏特,如欲拆解及對比流器做手腳,須 專業人才,專業人才才能理解如何造成短路。亦據證人陳敏卿證述無訛在卷。從而,縱遭路人隨機惡意破壞(大多僅止於電表外箱居多,況機率微乎其微),亦不致於刻意將電表箱內之電表比流器造成短路,以圖利毫不相干之人,雖電表箱置於鄰馬路,然最最有利益者莫過於經營該公司之被告。況依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工會112年6月20日電程會總字第11201144號函,亦載明本件竊電...一般人並無行使竊電 之行為能力,為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始得運用短路製造計量失準,進而達成竊電之目的。再查,仿間竊電者,多非事主本人親自操弄電表居多,而係由事主聘請專業施工者比比皆是。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電表箱遭人以銅片連接造成比流器電流短路,致該比流器無法將電流訊號送至電表計費,造成電表計量器失準,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堅決否認本案電表箱上開以銅片連接造成比流器電流短路一情為其或囑由他人所為,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或與被告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第三人所為。是以,被告上開供述並非不可採信。 ㈡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敏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電表箱之一次性封印鎖已遭破壞,並以上開手法竊電,且本案電表箱僅供被告所營邑發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邑發公司)從事金屬加工使用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惟證人即承包台電工程之A1於111年6月6日原欲例行更換本案電表箱時,剪開原有一次性封印鎖(D0000-0000000)後 ,發現比流器有上開異常情事,遂於更換另只新封印鎖後,未進行電表之更換,隨即回報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擔任台電換表員15年,我沒辦法判定封印鎖是否破壞,我們只是照程序剪開,封印鎖部分不是我的專業,我們會剪一邊,才能取下封印鎖(見原審卷第313、318頁),證人陳敏卿於原審證稱:本案電表箱上的封印鎖的勾勾已經被取出,被撬開拉起來,使成為半活動式的鎖頭,打開以後電表箱就可以打開了,正常沒有被人為加工破壞,倒鈎是很緊的沒辦法扯開,台電正常使用時是要用鋼絲剪剪斷(見原審卷第146頁)。是以,擔任台電承包商、從事電表換表員15年經 驗之A1於111年6月6日換表之際猶未能知悉封印鎖遭破壞,則單純使用台電電力之用戶邑發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於彼時或111年7月19日台電公司稽查員陳敏卿會同前往查看之前,是否可以得知本案電表箱之上開封印鎖已遭破壞,甚至知悉該電表箱遭人以銅片連接造成比流器電流短路,造成電表計量器失準等事實,尚有可疑。 ㈢本案電表箱遭人為以銅片連接造成比流器電流短路,造成電表計量器失準,可疑電費減少之最大獲利者即為被告所經營之邑發公司,固無疑義。惟依據告訴人於原審提出邑發公司之用戶用電資料表(見原審卷第74、75頁),就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自106年12月18日後某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之用 電度數及電費總金額,於107年9月(1萬8,000度、新臺幣〈下同〉10萬7,009元)、11月(2萬1,360度、10萬9,194元)、108年1月(2萬1,320度、10萬1,166元)、5月(2萬1,200度、10萬0,462元)、7月(2萬5,920度、14萬7,861元)、9月(2萬7,880度、17萬0,044元)、109年7月(1萬8,120度 、10萬1,973元)、9月(1萬9,280度、11萬6,125元)、110年7月(1萬8,840度、10萬6,079元)、9月(2萬1,280度、12萬9,280元)、11月(2萬1,120度、11萬1,089元)、111年1月(2萬0,800度、9萬9,738元)、3月(2萬1,280度、10萬2,283元)、5月(2萬0,760度、9萬9,436元)、7月(2萬6,080度、14萬8,573元),及每日用電度數及曲線圖(見原審卷第221至225頁)對照,並未有明顯自某時起之用電度數即明顯下降之情形,而係隨著時節而有高低起伏狀,證人蔡涵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7年開始在邑發公司擔任會計 以來,每月繳納電費約10至12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50頁 ),證人陳敏卿於原審證稱:有看過邑發公司一年用電紀錄、電費單,單就電費單看不出來有異常用電的情況(見原審卷第148頁),則被告所屬邑發公司是否因為上開造成電表 計量器失準而實際獲得節省電費之利益,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㈣被告於本院供稱:邑發公司於111年9月23日遷廠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路舊廠房原有的設備全部移過去○ ○路(見本院卷第51頁),111年6月就簽新廠房合約,到新廠房後有多購買2臺機器,這2台購買後就放在新廠,8月正 式在新廠營運,1台是8月之後才運作,1台是12月運作,都 在新廠運作,但新廠多了抽風設備(舊廠1、2台、新廠5台 )、冷氣(舊廠5 台、新廠9台)、工業用電風扇(舊廠5台、新廠9台)(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並提出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報價單、出貨單、服務報告單、買賣合約書、裝機驗收單、交貨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43至193頁)為據,則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邑發公司遷至新廠後之用電度數表及曲線圖(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雖呈現每日用電度數往上爬升,且每日用電度數由364、365度上升至485、447、512 、625、720、665、750、831度等,不排除係因被告遷址至 新廠後所增加的用電設備所致,尚難逕以遷廠後的每日用電量數據高於舊廠時之每日用電量數據(見原審卷第221至229頁)一節,遽認係因111年7月19日台電查獲上開計量失準情事後,調整成正常用電,以致於查獲後的用電量明顯上升,反置邑發公司客觀上確實購買上開機器運作致使用電度數相對提昇的因素於不論。是以,從邑發公司新舊廠的用電度數、電費總金額等數據亦無從為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竊取電能、減少電費支出之不法利益之證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電能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竊取電能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