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易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融 陳美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智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美圻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易融原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0樓,下稱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 ,嗣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因故遭解任,惟仍擔任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係為鉅田友善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陳美圻為蔡易融之○,2人均明知鉅田友善公司是以製造、販售甘蔗纖維環 保吸管為主要營業,產製過程先將農業廢棄物之甘蔗纖維製成環保吸管之原料(即製粒,係委由璟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富公司>代工製造),再將原料壓出成型製成環保吸管(代工廠商為十鴻企業有限公司)對外販售。蔡易融因不滿其董事長職務遭解任,竟與陳美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鉅田友善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0樓之00 ,另行成立炬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炬榮公司)欲販售植物纖維環保吸管牟利,並由陳美圻擔任炬榮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蔡易融則為炬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易融因身為鉅田友善公司董事,並於參與該公司業務期間,負責運送農業廢棄物甘蔗纖維等物料配方至璟富公司,因而知悉鉅田友善公司環保吸管原料之大概配比及成分,竟帶同陳美圻至璟富公司,擅自使用鉅田友善公司環保吸管原料之大概配比再加入稻殼粉,作為炬榮公司產製植物纖維環保吸管之配比及成分,交付委託璟富公司為炬榮公司代工製成環保吸管之原料製粒後,再交由其他代工廠加工製成環保吸管以進行販售,危及鉅田友善公司之商業利益,惟鉅田友善公司因故自000年0月間起暫停具體營運,並將相關業務移轉由鉅田潔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設立,下稱鉅田潔淨公司)經營 ,鉅田友善公司因而未發生商業利益之實際損害。 二、案經鉅田友善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蔡易融、陳美圻背信未遂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易融、陳美圻(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易融固坦承其原為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長,於108年3月22日因故遭解任,惟仍擔任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鉅田友善公司之主要營業係製造及販售甘蔗纖維環保吸管,嗣炬榮公司於108年4月2日設立,由陳美圻擔任炬榮公司之董事即 負責人等事實,但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炬榮公司是陳美圻成立的,與我無關,我不曉得本案甘蔗纖維環保吸管的配方,當時我的認知是原料配方是璟富公司的,不是鉅田友善公司的,我沒有代表炬榮公司向璟富公司進料,不是我去委託的,我只有偶爾有開車載陳美圻去璟富公司訂貨而已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蔡易融於108年3月22日即遭鉅田友善公司召開董事會,解除董事長即公司負責人之職務,自解除之日起即失去為鉅田友善公司處理事務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其已不具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自不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而董事之身分雖仍存在,但僅有公司法第209條競業禁止規定之適用,縱在此之後有於其○陳美圻 申設之炬榮公司幫忙,僅生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之民事責任 ,尚無由成立刑法背信罪,且鉅田友善公司早在108年1月間即處於停業狀態,若認涉犯該罪亦屬未造成鉅田友善公司損害之未遂犯等語。 二、被告陳美圻固坦承炬榮公司於108年4月2日設立,並由其擔 任炬榮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之事實,但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炬榮公司是我成立的,與蔡易融無關,我不知道本案環保吸管的配方,也不知道這個配方是哪一家公司的,我有代表炬榮公司委託璟富公司製作環保吸管的原料,再交給其他工廠加工製成吸管並對外販售,炬榮公司與璟富公司之間只是單純的買賣而已,我向璟富公司負責人林○○下訂單購買 吸管的原料時,有跟林○○指定需要哪一種吸管的原料,林○○ 就會幫我做出符合炬榮公司條件的環保吸管的原料,炬榮公司有買過耐熱的、一般的或纖維的吸管原料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陳美圻為蔡易融之○,在蔡易融遭告訴人解職後,主動表示欲成立公司經營環保吸管之製造販售業務,故其為炬榮公司成立之發起人、設立人並為實際負責人,並非蔡易融借用被告陳美圻名義設立炬榮公司,況蔡易融所有之資產均已投入鉅田友善公司,根本無餘力可以另行申設新公司,蔡易融對炬榮公司之營運並無主導力,充其量僅居於被動幫忙之角色,且蔡易融在鉅田友善公司營運期間,雖有與璟富公司連繫製造環保吸管事宜,但有關環保吸管之材料配比,涉及璟富公司之商業秘密,蔡易融並不知情,更不可能有將材料配比交付炬榮公司之情事,故被告陳美圻是本於自主之意思成立炬榮公司,而非蔡易融邀集其成立,與蔡易融間即不生背信罪成立要件中受任人身分之連結關係,自非涉犯該罪之行為主體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與董事間之 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董事基於受任人及公司負責人之法律上地位,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復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此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不競業義務,核其規範目的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查被告蔡易融於107年7月18日經鉅田友善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並於107年8月2日起辦理登記,嗣被告蔡易融 因不實增資影響該公司之經營治理,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其董事長及負責人職務,同時選任蔡○○為董事長,被告蔡 易融則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並於108年3月25日辦理登記等情,有鉅田友善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表可憑(交查 卷第111至115、125、149至158頁;原審卷一第189至193頁)。而鉅田友善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易融身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法即屬公司負責人,基於受任人及公司負責人之法律上地位,本應忠實執行鉅田友善公司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法負有不競業義務,自不得與鉅田友善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辯護人所辯:被告蔡易融遭鉅田友善公司解除董事長職務後,已不具有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云云,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㈡炬榮公司係於108年4月2日由被告陳美圻單獨出資設立,公司 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0樓之00,炬榮公 司成立後,被告陳美圻由被告蔡易融處得知鉅田友善公司員工林筱薇要離職,被告陳美圻即於林筱薇離職後,自000年0月間起雇用林筱薇至炬榮公司擔任客戶開發之工作,炬榮公司的產品是要做植物纖維環保吸管,炬榮公司人員只有被告陳美圻與林筱薇2人,林筱薇一直做到110年2月20日才離職 ,主要是居家辦公等情,固據被告陳美圻、證人林筱薇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4至25、41頁),並有炬榮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稽(他2106號卷一第405至417頁)。惟觀卷附證人林筱薇與被告蔡易融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 文字檔(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見原審卷二 第71至385頁)及對話截圖(000年00月間,見原審卷三第195 至275頁)可知,於證人林筱薇任職炬榮公司期間,其與被告蔡易融之訊息對話內容涉及炬榮公司之客戶開發進度 、客戶詢價、產品訂單、出貨包裝及產品研發品項等營業事項,且依上開對話出現之日期,對照108年至110年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原審卷三第497至501頁),絕大部分均集中在周一至周五上班日,而證人林筱薇於炬榮公司上班是採居家辦公模式,足見證人林筱薇於任職炬榮公司期間,均係經由LINE傳送訊息對話,以員工身分按上班日逐日向被告蔡易融報告工作內容,而被告蔡易融則居於老闆之地位,就炬榮公司之業務,對證人林筱薇下達指示決定、進行指導及管理。是炬榮公司應係被告蔡易融以被告陳美圻為名義負責人所設立,被告蔡易融為炬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灼然甚明。證人林筱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易融與炬榮公司無關,我主要報告的人都是陳美圻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為迴護被告蔡易融之詞,不值採信。參以證人即璟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林○○於偵查中證稱:「108年過年後,蔡易融自 己離開鉅田成立炬榮公司。…當時蔡易融找上我時,有說要做環保吸管,但我跟他說我已經跟黃○○簽保密協定不行再做 甘蔗纖維吸管,蔡易融說不然折衷叫我在甘蔗纖維加上稻殼,做成甘蔗纖維原料,他再帶著該原料去找其他公司做成吸管。…鉅田的吸管完全用甘蔗纖維做。炬榮的吸管是甘蔗纖維加上稻殼,甘蔗跟稻穀比例是我幫炬榮決定的。…(炬榮公 司方面,找你談的都是蔡易融本人?)000年0月間,蔡易融 有帶他○○陳美圻到我公司找我,要求我將甘蔗纖維打成吸管 原料,我拒絕,我說甘蔗纖維吸管製程是黃○○的,我不能做 ,蔡易融當時才提到上述折衷的辦法。…環保吸管的配比蔡易融大概知道。蔡易融當初請我加入稻殼時有給我一張配比,蔡易融知道我與黃○○簽立保密協定,他也不會為難我。… 炬榮部分,農廢是蔡易融拿過來的,陳美圻以前不是做這行。(蔡易融成立炬榮時,你有無問他什麼原因成立新公司?)蔡易融只說他離開鉅田,我是做生意的不會問這麼多。…我要強調,配比部分是黃○○一五一十告知我的,我完全依照他 提供之配比去生產,若我不知道這配比,我要很久才能將稻殼、甘蔗纖維混合製作出炬榮的吸管。」等語(交查卷第361至364頁),以及卷內鉅田友善公司與璟富公司簽訂之保密合約書(交查卷第187至191頁)、炬榮公司銷售甘蔗吸管之廣告(他2106號卷一第307至315頁)、炬榮公司出口甘蔗吸管之報關紀錄(原審卷三第297至299、455至457頁)等資料,足認被告蔡易融確有帶同被告陳美圻至璟富公司,擅自使用鉅田友善公司環保吸管原料之大概配比再加入稻殼粉,作為炬榮公司產製植物纖維環保吸管之配比及成分,交付委託璟富公司為炬榮公司代工製成環保吸管之原料製粒後,再交由其他代工廠加工製成環保吸管以進行販售之事實。 ㈢被告蔡易融自鉅田友善公司設立時起,即持續擔任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為受鉅田友善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於處理有關公司事務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應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須以鉅田友善公司之利益為考量。詎被告蔡易融竟違背鉅田友善公司董事之職務,商請被告陳美圻出名配合另成立炬榮公司,與鉅田友善公司之主要業務製造及販售甘蔗纖維環保吸管,為相同業務之競爭,自有違反為鉅田友善公司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被告陳美圻對此有所認知,並與被告蔡易融分工,配合成立炬榮公司而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2人係 共同為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危及鉅田友善公司之商業利益。又依證人即鉅田友善公司監察人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鉅田友善公司發展 時,我們有透過安侯永續發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KPMG,下 稱安侯顧問公司)來做公司的中長期發展計畫,當時為了確 保核心技術日後不會被投資者來買斷,就建議我們拆成兩家公司進行,一家負責核心的研發,一家負責產品的銷售,我們依照這個計畫進行,同時所有股東也都同意,但是開始進行之後,蔡易融卻虛偽增資,成為鉅田友善公司超過三分之二的最大股東,他也到法院去告我們,說我們背信成立了另外一間公司(指鉅田潔淨公司),當初我們就以鉅田友善公司為核心的研發公司,鉅田潔淨公司為產品的銷售公司,所以會以鉅田友善公司進行研發、開發、製作,再以鉅田潔淨技術公司銷售;目前因為鉅田友善公司有官司的問題,所以鉅田友善公司是都沒有經營的,目前都是鉅田潔淨公司在經營,鉅田友善公司停業的時候是以環保吸管為最主要的業務 ;蔡易融在外面成立一家新公司叫做炬榮公司,就是他以炬榮公司去進行販售相同的甘蔗吸管;原本根據安侯顧問公司設計的模式,就是鉅田友善公司做生產,之後賣給鉅田潔淨公司做銷售,鉅田友善公司不只可以生產,還可以研發其他產品,繼續賣給鉅田潔淨公司銷售,但後來因為蔡易融虛偽增資的事件,就全部改成由鉅田潔淨公司自行研發、銷售;自108年1月知道蔡易融虛偽增資之後,鉅田友善公司就沒有具體的營運;因為蔡易融告我們背信,延伸到本案,還有蔡易融虛偽增資經法院判決增資不成立,正在上訴的訴訟糾紛,我們便決定不以鉅田友善公司的名義再繼續對外經營,蔡易融虛偽增資後目前是鉅田友善公司最大股東,雖然上訴法院還在審理中,但事實上也沒辦法經營鉅田友善公司的業務等語(原審卷一第279至310頁),堪認被告2人雖著手共同為 本案背信犯行之實施,然鉅田友善公司因故已自000年0月間起暫停具體營運,並將相關業務移轉由鉅田潔淨公司經營,故未發生商業利益之實際損害,被告2人之背信行為應屬未 遂階段。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背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2人未造成鉅田友善公司受有損害,犯行仍屬未 遂階段,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程度之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案審理。 二、被告陳美圻雖非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或員工,亦未受鉅田友善公司委任,非屬為鉅田友善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為鉅田友善公司處理事務之被告蔡易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上開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2人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損害之結果 ,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美圻係被告蔡易融之○○,在鉅田友 善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務,其配合被告蔡易融成立炬榮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共同犯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遞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2人背信犯行明確,審酌其2人為圖謀私人利益,不顧鉅田友善公司之權益,共同為本案背信未遂之行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鉅田友善公司和解,尋求原諒,以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易融有期徒刑6月、被告 陳美圻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背信未遂之犯罪 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2人所處刑度皆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背信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應論 以背信既遂罪,本院認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發回部分(被告陳美圻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美圻明知鉅田友善公司型錄上之吸管照片,係鉅田友善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鉅田友善公司同意,擅自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攝影著作下載至電腦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炬榮公司員工林筱薇,再由林筱薇於108年5月2日,將上開攝 影著作下載並附在炬榮公司寄送予客戶之電子郵件,用以銷售炬榮公司生產之環保吸管,而以此方式侵害鉅田友善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美圻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貳、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於108年7月31日偵查中,黃○○、蔡○○ 均表示係以鉅田友善公司之股東身分對被告蔡易融提出誣告及背信之告訴(他2106號卷一第390頁),復於108年10月2日 偵查中委由郭峻誠律師提出被告陳美圻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他2106號卷二第8頁),惟上開罪嫌如成立犯罪,其直接被 害人為鉅田友善公司,並非該公司之股東,而黃○○、蔡○○係 以該公司之股東身分委由律師提出上開告訴,核屬告發,此部分之告訴顯然不合法。嗣鉅田友善公司遲於109年12月15 日始由監察人黃○○代表該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郭峻誠律師具 狀陳報被告陳美圻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提出告訴,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委任狀附卷可憑,距離起訴書記載最後侵害著作權之時間108年5月2日起算,或黃○○於108年10月2日以 股東身分提告被告陳美圻違反著作權法,鉅田友善公司應已知悉被告陳美圻違反著作權法犯罪之時起算,明顯已逾6個 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被告陳美圻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均須告訴乃論。而黃○○、蔡○○以鉅田友善公司股東身分提出之告訴,僅為告 發,鉅田友善公司由監察人黃○○代表該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提起之告訴,則已逾告訴期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陳美圻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屬程序上之判決,並未就該案件為實體上之審判。故第二審法院若認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二、經查:依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陳美圻最後侵害著作權之時間為108年5月2日,犯罪被害人為鉅田友善公司。而蔡 易融於107年11月22日增資鉅田友善公司股份計63萬股,並 於108年4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解任蔡○○之董事及董事長 職務、黃○○之監察人職務,且經主管機關核准為相關變更登 記;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交查卷第255至266頁)、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 判決(本院卷第89至111頁),確認蔡易融就其名下持有鉅田 友善公司其中63萬股股權不存在,並確認鉅田友善公司108 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暨決議內容無效,且鉅田友善公司因上述事項原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為之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解除不適任董監職務案、修正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上開民事事件業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即已溯及回復蔡○○為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黃○○為鉅田友善公司之監察人身分,是其2人於108年10月 2日偵訊時委由郭峻誠律師當庭對被告陳美圻提出違反著作 權法之告訴時,應具有董事(長)、監察人身分,自得代表鉅田友善公司合法提出告訴;縱使當時其2人均已遭108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董監職務,又尚未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無效而溯及回復董監身分,難以期待其2人反於當時現狀而主張自己係以董監身分代表該公 司提出告訴,惟其2人主觀上具有代表該公司提出告訴之意 思、客觀上亦嗣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2人具有董監身分, 當無疑問,應認屬合法告訴,且觀108年10月2日該次訊問筆錄,無論其2人或郭峻誠律師均未指稱就被告陳美圻涉犯著 作權法部分係以「鉅田友善公司股東」之身分提出告訴(他2106號卷二第7至11頁),原判決擷取其2人先前於108年7月31日偵訊時所稱「黃○○及蔡○○以股東身分提出告訴」一語(誣 告及背信部分),即認其2人於108年10月2日偵訊時亦係以股東身分就被告陳美圻涉犯著作權法部分提出告訴,從而認此部分僅屬告發、嗣於109年12月15日由監察人黃○○代表該公 司委任律師具狀陳報被告陳美圻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則已逾告訴期間,因而諭知被告陳美圻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美圻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