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芷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芷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芷瑄與陳宥任(尚在本院審理中)為夫妻關係,陳宥任前係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1樓之1之佳賀資產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佳賀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民國〈下同〉 111年5月1日已停業)負責人。緣管榮清(管榮清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其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委託陳宥任之佳賀 公司出售。陳宥任在網路上刊登土地銷售廣告,為阮洋洋所看到,阮洋洋接觸本案土地資訊後,109年9月20日與陳宥任私訊,陳宥任為圖趕快將本案土地售出,明知本案土地並未直接緊臨連接豐埔公路,需另繞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之同地段330地號之鄰地土地,始能聯接到達豐埔公路 ;且本案土地內已設有一條專供鄰人通行之私設道路,土地條件不佳,卻隱瞞土地無法通行的缺陷。阮洋洋聽陳宥任解說後,表示有興趣購買,但手頭現金不夠。陳宥任與其妻張芷瑄2人明知自己均有負債,且佳賀公司經營不善、債信不 佳,無法通過金融機構之審核申辦貸款,而並無資力與阮洋洋共同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張芷瑄與陳宥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1日,由陳宥任帶同阮洋洋至本案土地現場履勘查看,並接續向阮洋洋佯稱:本案土地緊臨聯接豐埔公路,且鄰地因可經由他處道路通行出入,本案土地內之私設道路隨時可以封閉,如果資金不夠可以由張芷瑄合資共同買下本案土地云云,藉以取信阮洋洋。賣家管榮清私下向陳宥任表示只要實拿300 萬元就願意出售,陳宥任計算向張芷瑄抬高售價賺取仲介費。阮洋洋誤信本案土地之完整性及陳宥任與張芷瑄2人具有 共同出資之能力及真意,遂同意與陳宥任、張芷瑄2人共同 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於000年00月0日下斡旋金並出價380萬 元。陳宥任計算要從中誆騙90萬元,故向阮洋洋謊稱說賣家要賣390萬元(300萬元土地從中抽取90萬元,仲介費比例高達30%,遠高於一般買方4%賣方2%的慣例),陳宥任、張芷 瑄接續向阮洋洋佯稱:「由阮洋洋出資200萬元,而由陳宥 任與張芷瑄2人共同出資190萬元,合資購買且登記於阮洋洋與張芷瑄之共同名下完成交易,但是佳賀公司應得之仲介費依然要收」,致阮洋洋進一步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2 日,以張芷瑄與阮洋洋之名義,共同為本案土地之買受人,與賣方(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管榮清及其妻管魏玉烟,簽訂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390萬元。阮洋洋 先前109年10月7日已支付斡旋金12萬,加109年10月22日簽 約時支付88萬元現金,契約簽定後,阮洋洋另於109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管榮清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共依約支付上開200萬元價金 完畢。陳宥任依據與管榮清之協議,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 、同年11月20日自管榮清處,取得約定之佣金現金50萬元、40萬元(該90萬元係阮洋洋已先行支付之上開200萬元價金 之部分款項)。 二、陳宥任取得90萬元仲介費後,陳宥任、張芷瑄即避不見面,且均未依約支付上開剩餘買賣價金190萬元予管榮清,嗣經 阮洋洋多次催促陳宥任、張芷瑄2人支付190萬元以辦理過戶登記,聯繫無效。管榮清遲遲未收到剩餘價款,催告解除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辦理過戶登記予阮洋洋,阮洋洋驚覺受騙。阮洋洋因此受有上開遭陳宥任、張芷瑄2人所 詐取之90萬元仲介費損失(阮洋洋另被沒收違約金。經阮洋洋事後找管榮清、管魏玉烟商談簽訂和解書,管榮清、管魏玉烟只同意歸還86萬8000元,故阮洋洋一共損失113萬2000 元)。 三、案經阮洋洋委由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張芷瑄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到庭,本院113年7月29日對被告張芷瑄之戶籍地寄存送達,被告張芷瑄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二第228頁);被告張芷瑄於本院中雖未到庭,但其於一審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一審卷第26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張芷瑄雖於本院期日中均不到庭,但是被告113年2月20日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略稱:告訴人阮洋洋於113年1月5日與陳宥任的MSN對話中,阮洋洋明確說「我不怪你賺仲介費」「 我不在乎你賺90仲介費」「當時我不反對你賺仲介費」「你是不用還我90萬」,且阮洋洋於109年11月25日與陳宥任簽 訂「佣金同意契約書」內容已經記載「阮洋洋小姐已經向地主管榮清查證本件土地關於路權問題,管榮清先生坦承該土地並未接鄰台21線,須經由國有地、鄰居土地通行。阮洋洋小姐同意不以仲介費問題、路權問題對陳宥任先生、張芷瑄小姐提出任何民、刑事告訴。」,所以被告並無詐欺犯罪(本院卷第9頁)云云。 二、被告張芷瑄於一審係辯稱:我們(陳宥任與張芷瑄)確實沒有照買賣合約書下去進行,是我們疏忽,但我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之意思,我們2人真的很喜歡這塊地。管榮清從頭到 尾都沒有跟我講本案土地沒有臨路、會經過國有地,陳宥任是到鑑界那天才知道。管榮清實際跟陳宥任怎麼講,陳宥任就如實告知給告訴人。合約書裡面有寫到我們2人會用這塊 地去貸款,這當初我們2人跟告訴人就已經講好了,告訴人 也有同意云云。 三、經查: ㈠張芷瑄之夫陳宥任為佳賀公司負責人,陳宥任以佳賀公司名義,接受管榮清委託出售本案土地。又陳宥任有向阮洋洋表示:可以共同合資39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由告訴人出資其 中買賣價款200萬元,而由陳宥任、張芷瑄共同出資剩餘買 賣價款190萬元等語,且仲介人就是佳賀公司陳宥任。此外 ,雙方於109年10月22日,以買方「張芷瑄與阮洋洋」之名 義,共同為本案土地之買受人,與賣方「管榮清及管榮清之妻管魏玉烟」簽訂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阮洋洋先前已支付12萬元斡旋金、又109年10月22日簽約當日又付88 萬元、又於109年11月18日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管榮清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共依約支付上開200萬元價金完畢。末者, 被告陳宥任有自管榮清處,取得管榮清所支付之仲介費佣金共計9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張芷瑄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洋洋(他卷第115-119頁、偵卷第93-97頁、原審卷第250-253頁)、證人管榮清(交查卷第15-17頁、偵卷第93-97頁、原審卷第260-26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佳賀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79-87頁)、被告陳 宥任簽收管榮清給付仲介費50萬元及40萬元收據(偵卷第111、211頁)、本案土地地籍圖謄本(偵卷第113頁)、被告 陳宥任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17頁)、佳賀公司 相關資料(偵卷第159-17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 第179-187頁、他卷第23-31頁)、被告陳宥任寄發廣告信件(偵卷第205-209頁)、被告陳宥任與管榮清對話錄音及譯 文(偵卷第213-217頁)、土地謄本(他卷第13頁)、現場 示意圖(他卷第15頁)、現場照片(他卷第17頁)、買方議價委託書(他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79頁)、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他卷第33頁)、告訴人留言訊息截圖(他卷第35-39頁)、佳賀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交查卷第181-18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5月9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13157486號函(交查卷第193-195頁)、臺中市政府109年4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93340號函(交查卷第197-201頁)、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90580號函(交查卷第203-229頁)、共犯陳宥任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7頁)、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原審卷第81-83頁)、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原審卷第85頁)、告訴人註記之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87-93頁)、合夥 同意契約書(原審第95-101頁)、共犯陳宥任與告訴人自109年11月22日至110年2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09-19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共犯陳宥任有向阮洋洋佯稱本案土地直接緊臨連接豐埔公路,且鄰地因可經由他處道路通行出入,本案土地內之私設道路隨時可封閉一節: ⒈阮洋洋於偵訊時指述:109年9月21日陳宥任帶我去本案土地看,跟我說這塊土地緊鄰豐埔公路,但事實上沒有緊鄰公路,且裡面還有私設道路,當時被告陳宥任說可以隨時把私設道路封回來,臨地有其他路,不需經過本案土地的小路就可以通行。我到簽約時,都不知道這塊地的上開瑕疵。簽約之前我不認識管榮清,也沒有見過管榮清等情(他卷第115頁、偵卷第95頁)。阮洋洋於原審中具結證述:我跟陳宥任有去 看本案土地,我當下就有問陳宥任說鄰居要經過這一條路才能到他的路,陳宥任就說這裡隨時可以封起來,鄰居可以從別的地方進出,他當時是這樣很肯定地跟我說的。再下去、私有道路的第一段是國有地,陳宥任也沒有告知那塊不是我們要買的地,等於我們是要經過國有地才能抵達本案土地,他當時跟我說本案土地範圍是從馬路到河溝都是我們的土地,實際上是需要經過國有地的下面到達河溝之後,才是我們要實際上買賣的本案土地。陳宥任、張芷瑄簽約時,我才第一次看到管榮清,看土地當下,管榮清沒有出現。我在案發前不認識陳宥任、張芷瑄2人,跟他們沒有仇恨等情(原審卷第253、256-257頁)。 ⒉細觀證人阮洋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均能明確陳述與陳宥任一同前往觀看本案土地,當時有詢問陳宥任關於私設道路的事情,陳宥任回覆可隨時封住。另就是否緊鄰豐埔公路部分,陳宥任刻意使告訴人誤以為購買土地之範圍包含緊鄰馬路之部分,證人阮洋洋前後陳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⒊證人管榮清於偵訊時證陳:我原本不認識陳宥任,是陳宥任隨機寄送並附上他的名片,問我們要不要賣這塊地,可以委託他處理,我就約他見面,並且到那塊地實地勘看,告訴他這塊地的範圍及狀況,我有告訴他聯外道路要經過國有財產局的地,才能通到豐埔公路,但我們沒有簽書面的委託契約。一直到前往代書處簽買賣契約之前,我都沒有跟告訴人見過面及任何接觸。簽約當天,我才第一次看到告訴人阮洋洋,我們雙方也沒有就土地的狀況及瑕疵有任何的提出討論和確認等節(交查卷第16頁、偵卷第94頁)。管榮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原本不認識陳宥任,是他寫信問我說附近有交易一塊地,問我要不要賣?我考慮的結果決定賣。他問我說要賣多少錢?我先回陳宥任他說要賣330萬。他有問最低 可以多少?我回被告陳宥任說我賣清的,佣金我都不管,我就是要實拿300萬。我跟他說佣金的部分你自己再加。另外 ,這塊土地雖然是農牧用地,一面鄰溪,一面沒有臨公路,因為我的周邊都是耕種水果,路的下面也種植水果,我是造林的,沒有耕種水果,所以土地的界址很容易看的出來。我並沒有告訴被告陳宥任本案土地有緊鄰公路,因為那個土地不是我的,我怎麼可以說是我的呢?陳宥任說本案土地有緊臨公路,那是他自己講的。陳宥任來找我時,我有告訴陳宥任說我的地是造林的,因為我周邊的土地都是種植水果,緊鄰公路的部分也是有人種枇杷,所以可以很容易看清楚有沒有緊鄰公路。陳宥任他來找我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講這個土地沒有緊鄰公路。本案土地有一條供鄰人通行的私設道路,我並沒有告訴陳宥任說這條私設道路可以把它封起來,因為我也要走人家的路,他們也要走我的路,封起來前面那一段我就不能走了。後面那塊地的人,他的前面入口的地是他的土地,我要是後面封掉,他也把前面封掉,這樣我也沒有路可以走。簽約時,我是第一次見到告訴人阮洋洋。我跟陳宥任、張芷瑄2人在本案發生前不認識,對陳宥任、張芷瑄2人沒有仇恨、糾紛等語(原審卷第260-262、264-265頁)。 ⒋是證人管榮清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表示其事前有告訴陳宥任關於本案土地之範圍及狀況,且有告知本案土地並無緊鄰公路,且無陳稱可擅自將私設道路封住等節明確。再者,綜合勾稽證人阮洋洋、管榮清前揭證詞,其等均表示在簽約之前,雙方不認識彼此,亦未曾見過面,阮洋洋在簽約前就有關本案土地之範圍、使用情形,均係由陳宥任單方向阮洋洋說明,證人管榮清並未加以介入。且於簽約時,阮洋洋、管榮清未針對本案土地實際使用狀況再為討論、確認,是證人阮洋洋、管榮清2人之證述內容可以互為勾稽一致。據此,有 關於阮洋洋誤認本案土地有緊鄰豐埔公路、私設道路隨時可封閉等事宜,應係陳宥任刻意隱埋或加以佯稱詐騙所致,並非轉述證人管榮清之陳述。 ㈢陳宥任、張芷瑄2人佯稱願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並由陳宥任、 張芷瑄2人共同出資剩餘價金190萬元一節: ⒈證人阮洋洋於偵訊時指述:陳宥任一再跟我說可以買本案土地來投資,由我出資200萬元、被告陳宥任他們出資190萬元。簽約當天,被告陳宥任找了他配偶張芷瑄來當共同買受人,表示其餘190萬元要由張芷瑄、陳宥任去辦裡貸款來購買 ,但實際上被告陳宥任、張芷瑄當時信用不好,無法辦理貸款,我認為被告陳宥任是為了詐取仲介費費用。當時他談到390萬元成交,所以他出190萬元,我出200萬元,但他到現 在190萬元都還沒有出,一開始他說要用他岳父的房子去抵 押借款,來繳納190萬元價金,但他到現在都沒有付等語(他卷第115-116頁、偵卷第95頁)。阮洋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陳宥任他在臉書的「農地社團」刊廣告,說他在賣這塊土地。陳宥任帶我去看一塊土地,結束之後,我又去看了中寮另一塊土地,之後覺得中寮那塊土地比較合適我,我就跟陳宥任說沒有意願要購買本案土地,此後陳宥任開始死纏爛打,一直傳訊息給我,之後跟我說不然用他太太的名義跟我一起合買本案土地,他會用岳父母的房子去貸款。陳宥任說地主開價400萬元,他說他有服地主降價到390萬元,但我在第一次開庭才知道地主只開價300萬元,被告陳宥任他自己 加90萬元,跟我說390萬元,之後陳宥任自己拿走90萬。買 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辦法共分三次付款,依照合約都是由甲 方(即我與被告張芷瑄)要支付,但實際上都是我一人在支付,到現在為止,陳宥任、張芷瑄他們2人都沒有支付任何 一毛錢,一開始我也認為是一人分擔一半價金。被告張芷瑄是在簽約的時候我才看到她,陳宥任跟我盧一人一半,到最後都是只有我在支付,陳宥任說剩下的190萬元他們可以用 被告張芷瑄之父母的房子去貸款,然後又一直拖拖拉拉,之後又說要去農會貸款,幾乎是要騙我去簽名貸款,如果我簽名下去,等於390萬元都是我一個人要背負,被告陳宥任他 們還占一半的名字。當初如果陳宥任跟我講說他會用這塊土地去辦理貸款來付尾款,我當然不可能同意。我都已經付了我一半的錢,不可能用這塊土地去辦理貸款,這完全不合理。開庭之前,陳宥任、張芷瑄就已經知道他們公司的信用不好,有很多的欠款等情(原審卷第250-253頁)。 ⒉是以,陳宥任、張芷瑄2人與阮洋洋討論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時 ,係表示由阮洋洋出資200萬元、陳宥任、張芷瑄2人出資190萬元,且此190萬元將由被告張芷瑄父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取得之云云。然後續陳宥任、張芷瑄並未拿錢出來,反而向阮洋洋稱要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支付陳宥任、張芷瑄2人原應負擔之190萬元,業經阮洋洋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又佐以陳宥任與阮洋洋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13頁),陳宥任於109年12月1日始向阮洋洋表 示「要去農會寫單子」,當時阮洋洋立刻回覆「可是不是要用你老婆的名義貸款」? 等節,由是以觀,阮洋洋原先對於「要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用以支付陳宥任、張芷瑄原應負擔之190萬元」一節並不知悉,故對於陳宥任提出要去農會 辦理貸款乙節表示質疑、困惑。 ⒊次者,證人管榮清於偵訊時證陳:陳宥任說他找到買主,說他是和告訴人一起合夥要來跟我買這塊地,陳宥任說他有資金周轉的問題,這塊地他賣了390萬元,我告訴陳宥任說這 塊地我的條件是實拿300萬元,他多賣的90萬元就給他當做 佣金,我分兩期給他,一期是50萬元,是109年10月22日當 面給現金50萬元,地點是在東勢區華南銀行永昌證券的樓下大廳。另一期是40萬元,是109年11月20日當面給現金40萬 元,地點是在東勢區華南銀行永昌證券的樓下大廳,簽收單據都是陳宥任自己書寫和簽名,只有管榮清三個字是我本人簽名。事後陳宥任未依約繳款時,我就有警覺,所以當他電話跟我聯絡時,我有錄音存證,電話中他有明確承認有拿到90萬元現金的仲介費,也有講到他要拿岳父的房子去抵押貸款來繳納合夥的買賣價款。而且陳宥任有跟我說我給他的90萬元佣金,他要做為跟告訴人合夥買地的價金尾款支付,所以我才會在買賣契約簽約後、尚未完全付清前,就先給他90萬元現金等節(偵卷第94-95頁)。管榮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關於仲介費用90萬元,一般來說仲介費,要買賣結束後才會給,我為何提早交付給陳宥任,是因為陳宥任說他跟他太太及阮洋洋合買我的地,因為金流有問題,我考量合買就需要這90萬元,要繳期款,我想說陳宥任需要這筆資金,我才給他等情(原審卷第263頁),並且提出陳宥任書寫之收據( 偵卷第111頁)、對話錄音及譯文(偵卷第213-217頁)在卷為憑,足認陳宥任有跟證人管榮清提及合資購買本案土地,證人管榮清始同意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0日即交付 陳宥任90萬元之仲介費。然而被告陳宥任取得上述90萬元仲介費後,並未履行合約。倘若陳宥任、張芷瑄2人確實有購 買土地之真意,則其應將獲取之90萬元仲介費先支付一部分土地價金,就可以減少向銀行、農會貸款之總金額,以避免尚需另行負擔貸款之利息。然陳宥任、張芷瑄2人並未將90 萬元之仲介費用以支付購買土地之價金,而係用於他途,顯見陳宥任、張芷瑄2人本無與告訴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真 意。 ⒋本件109年10月22日簽約前後,張芷瑄財務相當困窘。109年4 月29日張芷萱被台中市石岡區農會申請支付命令25萬8000元、2萬5993元(原審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666號、原審卷 第237頁)。又被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3571號支付命令、110年3月2日之110年度司促字第5089號支付命令(原審卷第237-241頁),其等內容涉及被告張芷瑄、佳賀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被告陳宥任)與他人間之支付命令等節。張芷瑄根本沒 有財力合資購買土地。 ⒌本件109年10月22日簽約前後,陳宥任的財務狀況更差。109年10月15日陳宥任於三信商銀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餘額僅30元(本院卷一第539頁)。109年6月22日陳宥任於三信商 銀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僅65元(本院卷一第529頁) 。109年10月22日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日,陳宥任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裡面餘額只有50元(本院卷一第478頁)。000年00月間佳賀公司於三信商銀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 戶,餘額78元(本院卷一第543頁)。陳宥任因缺錢又犯詐 欺取財罪被判刑,即陳宥任於109年11月3日以佳賀公司名義與林冠妘(另案被害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陳宥任於109年11月3日簽約日及109年11月24日,分別收取林冠妘所給 付之第1期款20萬元及第2期款15萬元,簽約後都沒有動工,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陳宥任於109年12月21日又詐騙 林冠妘匯款75萬元至陳宥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一第85頁確定判決)。109年11月9日因陳宥任及佳賀公司,被徐愛珠聲請裁定支付命令50萬元(原審109年度司促字第33571號、原審卷第241頁)。110年2月22 日佳賀公司開出之三信商銀大雅分行支票,退票75萬元(本院卷一第325頁)。110年3月2日佳賀公司及陳宥任被中華電信聲請裁定支付命令3萬5576元(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5089號、原審卷第239頁)。110年5月31日佳賀公司退票20萬5000元、110年6月24日佳賀公司退票20萬元、110年6月30日退 票10萬元,同時被註記「已經拒絕往來」(本院卷一第325 頁)。以上證明陳宥任也是根本沒有資力合資購買土地。 ⒍況且,稽之共犯陳宥任與證人管榮清於110年1月27日之對話內容,陳宥任稱「我一直在找錢,我住的房子已經貸滿,變成我要用我岳父的房子去貸」(偵卷第315頁)等節,益徵 張芷瑄、陳宥任於109年至110年間山窮水盡,處於無資力之情,當無向任何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審核通過之可能。至此足見,張芷瑄、陳宥任2人向告訴人表明欲與其合資購買 本案土地,其等願意支付190萬元乙事,僅係誆騙告訴人簽 訂本案買賣契約、支付200萬元價金所用之話術。 ⒎綜上,細譯證人阮洋洋、證人管榮清均提到「陳宥任有提到要用其岳父之不動產加以設定抵押,用以支付190萬元。後 續又提到要至農會辦理貸款」等節,足認張芷瑄、陳宥任在與告訴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時,針對其等需負擔之190萬元 ,本就無意支付任何金額,而係先以「將由被告張芷瑄父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取得190萬元」之話術誆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誤信張芷瑄、陳宥任有支付190萬元之意願,誘使 阮洋洋簽訂買賣契約,之後再以「合約中有提及190萬元是 要透過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之方式,來加以支付」之行騙手法加以為之。如此,陳宥任不僅可提早取得90萬元之仲介費,並用於他途,且可透過設定本案土地抵押權之方法,達到張芷瑄無需先行負擔任何自備款項,即可取得本案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㈣至於張芷瑄辯稱有至農會估價,且有估出110萬元,且於合約 書裡面有寫到張芷瑄會用這塊地去貸款云云: ⒈共犯陳宥任是本案土地仲介,也決定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裡面有些暗藏玄機,片面對陳宥任、張芷瑄有利,應不足為奇。 ⒉細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於第3款僅約定「第一期款,簽約 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於簽定本契約同時由甲方支付之」、「完稅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約定於民國109年12月17 日稅單核發下時,本期價款由甲方支付之」、「尾款,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正,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三日內或抵押權設定完成銀行撥款同時,本期價款由甲方支付之,同時點交土地」,其中針對價金繳納期別、金額,均僅有約定由「甲方(即被告張芷瑄、告訴人阮洋洋)」為之,並未明確約定「前二期之價金,均需由告訴人一人單方給付,被告張芷瑄一方無須支付任何價金」等節。 ⒊此外,契約第6款約定「一、乙方無貸款、甲方(張芷瑄、阮 洋洋)預定貸款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付款等事宜:1甲方於交付簽約款 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並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未指定者同意由受託專業代理人代為洽尋」,雖然阮洋洋也用印蓋章,但因為相信土地仲介陳宥任,沒有看清楚裡面暗藏玄機,不能認定阮洋洋已經同意張芷瑄、陳宥任不必拿錢出來。 ⒋再者,阮洋洋於原審中證稱「當天一到現場,不讓我搞清楚實際狀況就一直要我簽名,我一直說我要弄清楚才要簽名,當下辦理的農會小姐也是覺得莫名其妙,覺得為什麼我要在那裡,是被告陳宥任他們要貸款,因為我拒絕簽名,被告陳宥任就說是因為我在農會拒絕簽名才害得他們貸款貸不下來,但是他們的貸款根本不是我的問題,他們要拿出來190萬 ,應該是他們從別的地方拿來的錢。當初如果被告陳宥任跟我講說他會用這塊土地去辦理貸款來付尾款,我當然不可能同意。我都已經付了我一半的錢,不可能用這塊土地去辦理貸款,這完全不合理」等節(原審卷第253、257頁)。因為本件土地價金390萬元,阮洋洋與張芷瑄各二分之一,阮洋洋 還支付了200萬元,超過一半價金,結果竟然被要求設定抵 押權去借錢。而張芷瑄不出一毛錢就想拿到二分之一所有權,本案不是張芷瑄自己去設法借錢,反而叫阮洋洋去抵押借錢出來讓張芷瑄免費取得二分之一,真是匪夷所思。 ⒌另審酌告訴人阮洋洋與張芷瑄、陳宥任2人原本素不相識,業 經阮洋洋陳述在案(原審卷第256頁),並且109年9月20日阮 洋洋與陳宥任才在網路上認識聊天(本院卷二第19頁),雙方並無特殊、長久之交情。在此情況下,陳宥任要求阮洋洋拿出超過總價一半的現金出來,但陳宥任自己不必拿出現金來,就想免費登記二分之一土地,還要求阮洋洋去抵押借款,這顯然對於阮洋洋太不利,卻讓張芷瑄、陳宥任佔盡便宜。堪信張芷瑄、陳宥任是利用詐術,一開始就沒有拿錢出來合資購買土地之真意,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基此,張芷瑄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有人偽造文書製造假證據,上訴意旨顯不足採: ㈠張芷瑄與陳宥任之共同上訴意旨書稱:告訴人阮洋洋已經於11 3年1月5日與陳宥任的MSN對話中,阮洋洋明確說「我不怪你賺仲介費」「我不在乎你賺90仲介費」「當時我不反對你賺仲介費」「你是不用還我90萬」等語,所以已經同意陳宥任可以收取這90萬元仲介費。且阮洋洋於109年11月25日與陳 宥任簽訂「佣金同意契約書」內容已經記載「阮洋洋小姐已經向地主管榮清查證本件土地關於路權問題,管榮清先生坦承該土地並未接鄰台21線,須經由國有地、鄰居土地通行。阮洋洋小姐同意不以仲介費問題、路權問題對陳宥任先生、張芷瑄小姐提出任何民、刑事告訴。」,所以阮洋洋早就知悉土地沒有臨馬路,故被告張芷瑄並無詐欺犯罪云云(本院卷第9頁)。 ㈡上訴理由書主張阮洋洋事前已經同意陳宥任領取90萬元仲介費,並提出之❶「阮洋洋與陳宥任MSN對話」(本院卷一第33 -53頁、第191-261頁)❷「109年11月25日阮洋洋簽名、用印 之佣金同意契約書」,上面有「阮洋洋」簽名及「阮洋洋印」四個字的印文(本院卷一第55、265頁)為證據。然查, 上述二份都是偽造的假文書。不僅上述二份文書是假文書,共犯陳宥任於本院審理中還提出❸「109年9月2日房屋買賣契 約書」(本院卷一第193頁)、❹「109年9月2日阮洋洋向陳宥任借26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面有「阮洋洋」簽 名及「阮洋洋印」四個字的印文(本院卷二第206頁)、❺「 113年4月24日阮洋洋的簽名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一第139頁)、❻「113年4月28日阮洋洋簽名之和解契約書(記載:阮洋洋應給付170萬元給陳宥任)」(本院卷一第311頁)、❼「113年5月10日阮洋洋陳報狀(記載:阮洋洋同意90萬元佣 金從先前向陳宥任之借款260萬元中扣除,阮洋洋應再給付 陳宥任170萬元)」(本院卷一第303頁)等等,通通都是假文書。❽陳宥任113年2月27日以上述偽造之阮洋洋260萬元借 據,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非訟中心於113年3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638號支付命令)(本院卷一第117頁),此部分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 ㈢假文書從一處破綻就可以看出來,在❷「109年11月25日阮洋 洋簽名、用印之佣金同意契約書」(本院卷一第55、265頁 )、 ❹「109年9月2日阮洋洋向陳宥任借26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❷❹上面有都有「阮洋洋」簽名及「阮洋洋印」 四個字的印文,印文呈現左上向右下傾斜(本院卷二第206 頁)。這個印文不是正方形、而是菱形。其實這一份偽造簽名及印文來自本案109年10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阮 洋洋」簽名及「印文」(10229偵卷第187頁)。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呈現左上向右下傾斜,呈現菱形,是因為印文本來在裝訂成本的契約書上,被打開並壓在影印機上,中間裝訂的部分沒有辦法壓到最底,所以靠近中間裝訂線的印文就變形了。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不止是阮洋洋「印文」變形,其他蓋章也都變形了。陳宥任異想天開,把卷宗資料裡面的不動產契約書上「阮洋洋」簽名及「印文」圖像剪下來,以電腦美編方式製作出❷❹假文書,菱形印文貼過來還是菱形 。❷❹假文書的印文左上往右下的傾斜,但文字部分並沒有這 種傾斜,傾斜的印文與端正的文字,看起來很不協調,重大破綻一眼就能看出來。當然,為了配合上述260萬元假借據 ,又憑空生出❶❸❺❻❼一堆其他文件,當然也都是假文書。被 告張芷瑄上訴狀使用此一偽造文書手法,其上訴理由當然不可採。 ㈣陳宥任另涉及以阮洋洋名義到處誣告,誣告之書狀寄到外島及全台各地,意圖讓各地檢署傳訊阮洋洋,想要使阮洋洋疲於奔命。陳宥任這一太過誇張的偽造文書手法,引起高檢署注意,陳宥任113年7月21日被台南地院羈押。陳宥任於本案中使用偽造文書之手法,本院另行告發,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芷瑄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張芷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張芷瑄、陳宥任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張芷瑄、陳宥任2人所為之上述詐欺犯行,從介紹土地到誘 使阮洋洋付錢,時間、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分別以一罪論。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沒收: 一、原審已敘述「爰審酌張芷瑄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致告訴人阮洋洋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惟念及張芷瑄、陳宥任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然並未依照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遵期履行。此外,被告張芷瑄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張芷瑄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中尚有配偶及子女,目前兼差、工讀,每月 收入不固定等語。再徵諸檢察官、張芷瑄、告訴人阮洋洋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張芷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普通詐欺罪法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內,仍屬於低度量 刑。112年8月10日的調解筆錄約定陳宥任、張芷瑄從112年9月10日起每個月給付15萬元,總共90萬元(原審卷第61頁)。90萬分六期,如果遵期履行到113年2月10日應該可以履行完畢,但是告訴人阮洋洋表示至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見11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97頁)。被告未履 行賠償義務,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過錯,犯後態度不佳。其夫陳宥任上訴後竟然使用偽造文書之手法,張芷瑄也引用這一套偽造文書的手法當成上訴理由,可知張芷瑄也是犯後態度惡劣。張芷瑄並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本院審酌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且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沒有上訴,原審適用法條正確,被告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不得加重其刑。故而原審之量刑仍可維持。 二、被告上訴否認詐欺犯行,並提出假文書當成證據,這些假文書顛倒是非黑白、意圖使法院作出錯誤判斷,陳宥任犯罪手法非常惡劣。且因為現在電腦美編軟體容易取得使用,也很容易盜用別人的圖像申請假的FB帳號、編造出假的MSN對話 。陳宥任異想天開,製造出一些假文書當成證據,只可惜手法拙劣,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上,已經扭曲的菱形印文,盜用過來還是菱形,陳宥任的偽造手法明目張膽,沒有把國家司法看在眼裡。陳宥任本人曾經於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期日到庭,陳宥任陳述「宣判前阮洋洋我有跟他用MESSAGE通 話過。109年9月2日阮洋洋有跟我借260萬元,我有他親筆的借貸收據,可以再補提。簽佣金承諾書我直接扣90萬,他只要還我170就好,這都有白紙黑字。」(113年4月26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明目張膽使用假證據,本院將另行告發。被告張芷瑄本人雖未到庭,但是與陳宥任是同一份上訴理由書、同樣的上訴理由,其上訴同樣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經查,共犯被告陳宥任有收取仲介費90萬元,業經其陳述在案(原審卷第266頁),屬共犯陳宥任之犯罪所得,且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宥任有將上述金額交付全部或部份給被告張芷瑄。故就被告張芷瑄部分,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審此方面判斷正確,可以維持。至於阮洋洋被土地賣方管榮清沒收違約金部分,屬於民事糾紛,張芷瑄及陳宥任也沒有取得這部分違約金金錢,故無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