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俼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俼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原審諭知被告王俼鑫(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是其上訴範圍為本案全部,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本案全部犯行。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四、㈡部分更正為本判決如下 理由欄四、㈠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購買本件預售屋後,確實因週轉不靈而遭解約,足見其有財務缺口,卻仍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做採光罩,卻無施作,且旋因公共危險執行案件(下稱:前案),經通緝歸案,繳完易科罰金15萬元後即行獲釋,足見客觀上堪認為詐術,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意圖,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12月16日支付現金5萬元作為斡旋金,與仲介台灣房屋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表明願購入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上共2建物,並於110年1月17日另行支付14萬2千元之現金予仲介之台灣房屋作為服務費用,另分別於110年1月17日、同年2月3日與東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各簽立上開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10年1月17日交付定金5萬元給東信公司負責人陳○明,購買東信公司位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之2建物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二林鎮外竹段000地號做一個建案,被告有跟我簽下兩間房子,因為被告也是做營造的同行,所以我有先收下被告5萬元作為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281頁),且有台灣房屋服務費確認單、台灣房屋售屋資料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各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2份【原審卷買賣資料卷第66頁載明110年1月17日陳○明收受現金5萬元】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買賣資料卷第3至5頁、第9頁、第15至27頁、第61至66頁),上情自堪認定。從而,被告於110年2月7日在彰化縣○○鎮○○里○里巷0○0號前,向告訴人廖○月(下稱:告訴人)提議一起施作採光罩前,即已支付共24萬2千元作為購買東信公司位於彰化縣○○鎮○○里000○000000地號土地上2建物之代價(含斡旋金、服務費及定金),被告上開付出相當之成本購屋之事實,並非虛妄。 ㈡次查,告訴人係於110年2月17日上午11時38分以匯款之方式,將施作採光罩之2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函文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罰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120小時履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因後案執行案 件遭通緝,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始為警緝獲,於 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歸案,並於110年2月18日繳清上開兩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獲釋等情, 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外,亦有被告於110 年2月17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291 號執行卷宗之點名單1份、繳納罰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各2紙附卷可參(見調卷一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75頁、第81至83頁、第87至89頁),衡諸常情,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緝獲前,實難得知其何時會遭警緝獲,亦未知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是否會同意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自難僅憑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受領告訴人所匯款之20萬元,而於110年2月18日繳清上開兩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時間上相隔僅1日之巧合,遽認被告於110年2月17日即需要準備一定金額以供其繳納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而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我在彰化縣○○鎮○○里○里巷0○0號有買一間預售屋,被告在那邊也買了兩間預售屋,我跟被 告原本不認識,110年2月7日那天被告帶了3、4個小孩在現場頂樓那邊量尺寸,我們這邊是連棟式建築,建築外層都蓋好了,那是三樓半的建築,整個都蓋好了,只剩內部還未完成,我看得到被告那邊,我就向被告詢問,被告說他有買那兩棟房屋,在量採光罩尺寸,他有認識的門路做採光罩,邀我一起施做比較好講價錢,之後他要求我先匯款20萬元作為材料費用,所以我才會在110年2月17日上午11時38分在臺中西屯郵局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37至140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原先素不相識,係因被告所購買之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000-00地號上2建物外觀均已完成,被告至現場其所購買建物之頂樓測量採光罩尺寸時,經告訴人主動詢問,被告始告知其正在測量採光罩並邀約告訴人一同施作較為便宜等語,既被告於前往現場測量施作採光罩之尺寸時,無從預期告訴人會在現場,更無從預期告訴人會主動詢問被告正在作何事而使被告有邀約一同施作採光罩之機會,益見被告原本即有為自己所購買之建物施作採光罩之計畫,並因此到現場測量,僅係偶遇告訴人詢問始熱心邀約其一同施作較為便宜等語,要非於邀約之初即有故意不為履行之詐欺故意。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112年3月2日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其詐欺之犯行(見偵緝卷第79頁;原審卷第179頁),然而其於110年12月1日初次偵訊時係供稱:我有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要幫對方在彰化縣○○鎮○○里○里巷0○0號施作採光罩,但是一開始告訴人都沒有跟我確定交屋的時間,我有跟她說我有其他工作要先做,後來到4月之後因為我在新竹工作,手機又壞掉了,所以我不知道如何跟對方聯絡,我太太有跟對方說我在新竹工作很忙可能會拖到工時,我是自己包工程施作採光罩等語(見偵7481卷第57至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之前我真的有叫料,叫了白鐵3萬元(後改稱6萬元),也有開單,收據放在彰化鄉下,有一部份定金我拿去繳易科罰金,110年2月17日晚上被警察逮捕時,我剛好身上有現金10萬元,所以叫我前妻去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足見被告固認為其向告訴人收取定金但嗣後並未為其施作顯有不當,惟由其所陳述之內容,其均陳稱原先有施作採光罩之意思,且有訂購施作採光罩所需之白鐵,是事後有其他情形導致其無法即時履行其向告訴人所應允之為其施作採光罩工程,並非承認其自始即無為告訴人施作採光罩工程而仍向告訴人佯稱以獲取定金之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購買兩棟合計2千萬元之預售房屋,嗣因週轉不靈,而於000年0月間遭賣方解約,足見被告於犯行期間確有明確且無從周轉之資金缺口,其明知財務困窘卻仍向告訴人佯稱「有門路施作採光罩」等語。然查被告購買之上開預收房屋共計約1410萬元(分別為700萬元、710萬元),業據證人陳○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0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買賣資料卷第15至27頁、第61至66頁),惟被告為購買上開預收房屋總共業已支出24萬2千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全無資力之人,自難僅憑被告於購買房屋簽約後因無法按期支付高額之房屋款項而遽認被告明知其無法履行卻佯以可施作採光罩而詐欺告訴人20萬元之故意。 五、綜上,參酌原判決及本院所認定之前揭理由,均難認被告有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契約之「締約詐欺」,亦無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之「純正履約詐欺」情事,更無何等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義務之「不純正履約詐欺」。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罪嫌,而未能使本院達於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確切心證。從而,原審認被告被訴詐欺罪嫌尚有未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強制換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俼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俼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俼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日間某時,在彰化縣○○ 鎮○○里○里巷0○0號前,向告訴人廖○月佯稱有門路購買採光 罩云云,告訴人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3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郵局,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被告詐得該20萬元後,旋即提領並於24小時內即次日1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就其公共危險罪行易科罰金,以該20萬元中之15萬元繳納國庫,易科罰金,撤銷通緝,免於牢獄之災。嗣被告失聯遲未施作,告訴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是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況且,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詐欺取財罪嫌,主要是以告訴人廖○月之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款申請書、收據、甲帳戶之交易明細(以上均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00012310號卷,下稱虎尾警卷),為其論據。 四、被告王侑鑫雖然坦承曾向告訴人廖○月收取20萬元,要一起搭建採光罩,但最後沒有做,而且收到告訴人匯款後,旋因公共危險執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歸案,繳完易科罰金後獲釋等情不諱,惟經本院再進一步詢問,被告陳稱:「(法官問:你在外竹里有買預售屋嗎?)我有買2棟 ,但最後沒買下來,解約了…後來我就金錢上有問題解約,那時被人家倒錢…損失了大約25萬元…(法官問:你在跟人家 說可以幫忙一起做採光罩的時候,是真的打算這樣做?)是打算一起做採光罩。(法官問:你並不是假冒一起做採光罩的理由騙對方交錢給你?)不是。(法官問:因為後來週轉不靈就不了了之?)是。…(法官問:你在偵查中幹嘛認罪?)…我那時候也有跟檢察官講說我在那裡也買了2間房子, 但檢察官不相信」等語(本院卷第199、201頁)。而且被告經本院曉諭闡明後,於準備程序提出相關購屋文件。從而,被告的陳述本意,很可能將民事的失信違約,和刑法的詐欺取財混為一談(這樣的誤解其實很常見),實無認罪之意。因此,本件的爭點即為:被告向告訴人提議一起施工而索取20萬元時,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又或是單純的民事債務不履行?經查: ㈠告訴人廖○月於彰化縣○○鎮○○里○里巷0○0號購買1間預售屋, 當時結構都已經完成,被告也在該處購買2間,正在現場丈 量採光罩尺寸,被告於110年2月7日向告訴人提議一起做比 較好講價,告訴人應允後,於110年2月17日至西屯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嗣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聯絡不到被告,被告遲未施作,於是報警處理等情,除經被告供認如前外,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甚詳(虎尾警卷第13-1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81號卷,下稱雲林偵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媳陳○璟於偵訊 之供述相符(雲林偵卷第30-31頁),且有告訴人寄發之郵 局存證信函、郵政匯款申請書、收據、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虎尾警卷第25-31、47-55頁)、告訴人家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雲林偵卷第33-43頁)在卷可稽,首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二林鎮外竹里該處建案,於110年2月3日簽約訂購預售 屋,並支付建商東信開發有限公司訂金5萬元、前於110年1 月17日支付房屋仲介服務費14萬2千元,後來因財務周轉不 靈解約等情,除據被告陳稱甚明外,且有其提出之台灣房屋服務費確認單、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書原件為憑,亦核與證人即建商東信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於審理證稱:「被告在二林鎮外竹里建案買了2間房子, 當時拿了5萬元的訂金而已,後來我和仲介催促他要不要買 ,不然我們就要賣掉了,他一直不接電話,5萬元是與台灣 房屋簽的那一棟,這5萬元沒有還被告,被告另外再跟我簽 一棟,本來我們不收本票,他跟我說他也是在做營造,他的工程款還沒下來,想開本票給我,我想他這麼有誠意要來買,大家都是同行,就行個方便沒關係」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78-281頁)。足見被告於110年2月7日,在彰化縣○○鎮○○里 ○里巷0○0號前,向告訴人廖○月提議一起施作採光罩時,的 確欲在同地建案購屋,而且為此總計支出19萬2千元。因此 ,被告一開始是否出於欺罔,誆稱自己也在此處訂購2幢房 屋而假意邀約告訴人一起施作採光罩?實有可疑之處。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 簡字第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罰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120小時履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因後案執行案件遭通緝,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 時10分許為警緝獲,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解送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歸案,被告繳清上述兩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前案有期徒刑3月扣除已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67小時,折抵12日)共19萬7千元(計算式:77000+120000=197000)後, 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獲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核閱上述案件之執行卷宗無誤,可認屬實。而且,常理而言,就算概略知悉自己業遭通緝,也幾乎不可能預知自己遭警察逮捕的時機,會落網多半是意料之外。如果被告概略知悉自己遭通緝,怎有購屋、支付部分款項、在現場丈量尺寸等規畫舉止?又或是居然可以未卜先知,預先花費19萬2千元及耗費時間假裝購屋鋪哽設 局,以便詐得金錢支應易科罰金?實難符合常理。 ㈣再觀察甲帳戶之金流出入:被告在上述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至晚間9時39分),僅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有1筆提領現金6萬元之紀錄(虎尾警卷第51頁 ),又或是被告收到匯款後至為警逮捕期間,自甲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下午2時49分提領2萬元、5萬元,連同前述提領之6萬元,合計13萬元,不論何者,數額皆不 足支應上述易科罰金數額19萬7千元,更無跡象顯示公訴意 旨所謂被告收到20萬元後提領其中15萬元支應易科罰金等情。亦可佐證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當晚請前妻提領6萬元,連 同身上現金湊足罰金等情(本院卷第180頁),確屬有據。 所以,被告於偵訊供稱將告訴人所匯20萬元全數另加3萬元 ,拿來繳交罰金云云,顯然與甲帳戶金流狀況和上揭易科罰金之數額,迥不相符,這樣的自白,可信度堪慮,難謂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而且案發迄今已歷相當時間,被告購屋計畫未成,居所亦曾變動(虎尾警卷第25頁之存證信函收件地址、被告於偵訊歷次陳報之居所,屢有不同),文件未必能保存完整,不能因被告無法提出和採光罩廠商商議的相關證據,即反謂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之意。 ㈤因此,基於上述事證,本件無法排除這樣的合理可能性:被告在二林鎮外竹里締約訂購2間房屋,於丈量採光罩寸尺時 ,向鄰近買受人即告訴人廖○月邀約一起施作,爭取議價空間,然而在收到告訴人匯款後,因故陷於資力不足,無力支付購屋款項,除為購屋付出的成本盡付諸流水外,亦無力履約施作採光罩。從而,難認其自始即無履約真意,向告訴人誆稱自己也在該處購買2幢,一起做採光罩比較好講價云云 ,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意欲。被告失信違約,善後態度消極,誠然頗招反感,但終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積極事證,並未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件仍容有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王祥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