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東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閔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4時許起,在其經營之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東鉦汽車修配廠, 為郭○成之汽車安裝渦流控制器期間,因一時疏忽,未接負極線,以致原本裝置在郭○成汽車上之由告訴人聖帕斯有限公司所販售「點火線圈」(俗稱「考爾」或「考耳」,下稱「考爾」)短路燒燬,張東閔致電質疑渦流控制器廠商「你們的產品會燒掉考爾?」經渦流控制器廠商詰問「是否少接負極線?」進而與在場之郭○成及陪同郭○成前來之洪○信發 現確實未接負極線後,被告明知係自己疏忽致使郭○成汽車「考爾」短路燒燬,並非告訴人公司「考爾」商品固有瑕疵,竟對郭○成及洪○信表示「聖帕斯有保固,我負責換一組考 爾給你」等語,繼之於同日17時39分許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LINE傳給告訴人公司開發業務謝○展燒燬「考爾」照片,並發送文字(按以原文顯示,不更正錯別字) ,訛 稱「才剛裝,發動後,第四缸考耳,冒煙。我以,在換一組新品裝上車。(謝○展:我換一組給你,晶片燒燬,你檢查一下車主的阿斯《按即英文earth的日語發音,字面原意應為 接地,但常用於形容電線已經短路》,如果没問題就是瑕疵而已勿擔心。)換新品,目前正常。(謝○展:晶片燒燬兩個原因,車子阿斯不良,瑕疵品。)我覺得瑕疵品,因,如有問題,因該馬上會,在送一組,馬五,這樣我就有2組, 以防萬一。(謝○展:好。)」等語,對謝○展施用詐術,使 謝○展陷於錯誤,因而寄送一組全新「考爾」商品(市價新臺幣《下同》7880元)給被告。被告詐得告訴人公司「考爾」 商品後,於同年月22日12時31分許,傳LINE詢問謝○展「故障品要寄到那裡」。嗣經洪○信於110年10月7日22時23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聯繫謝○展,告以上開見聞經過,告訴人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郭○成、洪○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告訴人公司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之供述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認為不是我沒有接負極線,是「考爾」本身有瑕疵才燒掉,郭○成的「考爾」是告訴人公司出廠的,告訴人公司有說只要「考爾」有問題,就可以換新的。我和告訴人公司有一個默契,有問題可以先處理,有問題要給顧客一個交代,我才會說是我負極沒接,我當時是有接的。所以問題發生時,我為了安撫客戶的心情,把問題攬在自己身上,就對他們說考爾的負極線沒接好,但實際上我有接。我會跟證人謝○展說考爾才剛裝就冒煙,是因為我打字比較慢,會簡化,我的意思是剛裝可變渦流的第四缸冒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第84頁,原審卷二第52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考爾」產品之代銷商,其於上開時、地,為證人郭○成之汽車安裝渦流控制器,嗣該車「考爾」短路燒燬,被告即更換店內之1組全新「考爾」後,再與告訴 人公司開發業務謝○展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證人謝○展寄送 1組全新「考爾」產品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詳(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95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92、93頁,原審卷一第63、83至8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聖鐸、證人郭○成、洪○信、謝○展、證人即渦流控 制器廠商張洲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19至第21、25至27、88至92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67頁,原審卷二第15至5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展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洪○信與謝○展 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8至5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郭○成、洪○信於警詢時雖均證稱:該車考爾燒掉後,渠2 人上前關心車況,被告便致電給渦流控制器廠商詢問:「你們的產品會燒棹考爾?」,對方廠商說:「是否少接負極線?」,被告見狀確實未安裝負極線,隨後跟渠2人說:「聖 帕斯有保固,我負責更換1组考爾給你」,考爾燒毀係因被 告疏忽未接負極線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25至27頁),然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在裝渦流控制器時,線路配好後,車子一發動,我們看到第四缸的「考爾」突然爆掉冒煙,被告就下車看,就打給渦流控制器的業者,問說渦流控制器是否有瑕疵,後來我們就看到被告聊電話時手裏就拿掉一條線,就是負極接地線,要貼到車子上,結果他貼完後就說這個是有保固,被告拿出一組新的「考爾」,共有四支,但後來只換一支新的給郭○成,我說只換一支給郭○成,這樣聖帕斯有 限公司不會保固給我們,因為「考爾」一組上面有固定的編號,被告才說一次換四支新的「考爾」給我們。我們認為「考爾」是因為被告沒有接到負極線就發動車子才會冒煙,因為他後來裝新的四支「考爾」,有接負極線就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未證述渦流控制器廠商於電話中詢問被告是否少接負極線此一情節,且可知證人郭○成、洪○信當時並未向被告確認「考爾」燒掉之原因,而係以被告嗣後接四支新「考爾」時有接負極線時並未產生問題,逕自推論「考爾」燒掉之原因係因被告疏未接負極線所致。㈢至於證人洪○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安裝渦流控制器時,我跟證人郭○成站在前面,被告裝好走到副駕駛座要發動車子,結果發動不起來,我就看到第四缸考爾在冒煙,我跟他說考爾在冒煙,他就趕快把車子關掉去看,然後在我們面前打電話給都瑩即渦流控制器廠商說為什麼裝你們的渦流控制器會爆考爾,都瑩的人說你負極有沒有接,被告就把電話掛掉,趕快去鎖負極線。我不知道當時安裝的渦流控制器在負極線沒接的情況下有無作動,但我個人推論考爾爆掉是因為被告沒有接負極線所致。當初該車上的考爾是二手的,是從人家車上拆下來的,該考爾之拆裝沒有經過告訴人公司或告訴人公司指定的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0、25、26、30、31頁);證人郭○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渦流控制器安裝好上車發動後,聽到蹦一聲冒煙,就有一個考爾燒掉,被告下車去檢查然後打電話,手上摸著一條線,沒有裝在車體上任何一個位置,後面對方跟被告講完,被告說「啊」,然後就掛電話。看不出來渦流控制器有無在作動,被告沒跟我們講考爾燒毀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6、42、43頁),由證人郭○成、洪○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燒燬之「考爾」並非原廠新品,且未經原廠指定廠商拆裝、當時未向被告確認「考爾」燒燬原因,及係自行推論「考爾」燒燬係因被告疏未接負極線等節,自難認「考爾」係被告疏未接負極線所致。另證人洪○信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渦流控制器廠商當時在電話中反問被告是否有接負極線等語,然證人郭○成並未為相同證述,反而證稱:沒聽到被告說「沒有接」,只聽到被告有「啊」一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且證人張洲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來電抱怨告訴人公司「考爾」故障,但我於電話中沒有問被告是不是有少接負極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267頁),亦無從認定渦流控制器廠商於電話中確有詢問被告是否未接負極線之情。再參以被告當下既未向渦流控制器廠商及證人郭○成、洪○信說明「考爾」毀損原因,自難認被告主觀上認知「考爾」毀損係出於其疏失。 ㈣證人洪○信於110年10月7日以Facebook臉書「高橋涼介」帳號主動聯繫證人謝○展,雖表示與朋友(指證人郭○成)當眼看到被告詐考爾的事,然未說明被告如何施詐,此有證人洪○信與謝○展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又證人謝○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橋涼介」有向我和我老闆說被告詐欺「考爾」一事,但我和我老闆都沒有去詢問被告,因為公司在處理保固,基本上是從優從寬,即便我們有懷疑,我們也不會主動去做查證的動作。告訴人公司有收回該燒掉的「考爾」,但沒辦法判定燒掉原因為何,公司沒有證據是被告把考爾弄壞,是證人洪○信告訴我說,被告表示因他沒有安裝負極線,所以發生「考爾」燒掉一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3、248、249、251、253頁),可知告訴人公司處理「考爾」保固事宜時,採「從優從寬」原則而更換「考爾」予被告,並非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所致。況告訴人公司回收「考爾」時,亦基於「從優從寬」原則而未查證燒燬原因,回收後亦無從判定「考爾」燒燬原因,自無從遽認「考爾」毀損確係因被告疏失所致,證人謝○展前揭證詞亦無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本案考爾並非甫安裝之新品,且未拆裝郭○成車上的考爾,被告卻於換裝新品考爾、證人郭○成及洪○信離開後,向證人謝○展傳遞 「才剛裝新品就冒煙」之虛假訊息,致使證人謝○展誤信告訴人公司銷售的新品考爾為瑕疵品,同意承擔保固責任,予以換新,告訴人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合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等語。然依被告與證人謝○展之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9年7月21日17時39分、40分傳送考爾照片予證人謝○展,並表示:「暈」、「才剛裝,發動後,第四缸考耳,冒煙。」,證人謝○展雖證稱:因為我是販售考爾的業務,我的直覺就是他告訴我才剛裝考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頁),被告就此係以傳送之文字較為簡化一詞置 辯,而依文意理解,確實不能排除被告係指安裝其他產品之可能。況證人謝○展一再強調公司係從優從寬保固,縱使燒掉之考爾係車上原有而非全新之產品,告訴人公司仍會賠給客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245頁),縱認上揭對話內容中被告所指剛裝產品為考爾,亦不影響告訴人公司會再交付1組全新考爾予代銷商被告之決定,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所 辯和告訴人公司存在有問題可以先處理之默契一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3頁),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證人謝○展誤信被告係基於甫安裝之新品,並在無人為安裝疏失下導致考爾燒燬,因此才提出更換服務,故將全新品考爾交付與被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另觀諸被告與證人謝○展之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曾表示係其疏失造成考爾燒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係自己疏忽致使郭○成汽車『考爾』短路燒燬,並非告訴人公司『考 爾』商品固有瑕疵」之情,併此說明。 ㈥基上,依證人郭○成、洪○信、謝○展、張洲誠之前開證述,尚 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考爾」毀損係出於其疏失所致,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嗣後傳訊予證人謝○展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