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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陳鈴香江健鋒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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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蔡俊毅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琪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來跟我估第2期的建案,他跟我說可以蓋,估了新臺幣(下同)5300多萬,要拿3成訂金付給鐵工,就是付給富昌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我太太後來跟我商量,如果不合法,又花了5,300多萬,這樣冒險,雖然被告說可以蓋,後來我們商量還是不要蓋了,我就打給被告說我不想蓋了,因為5,300多萬花了,又不合法,這樣麻煩,被告說錢已經給鐵商了,要趕快去拿回來,結果我之後打給被告就沒通了,而當初我們有跟被告討論過,因為建照核下來只有1樓300坪是合法的,但我們認為不夠用,跟被告討論過,被告說他有辦法蓋2、3樓,他有打點好,可以拼得過,當初簽的時候我們有質疑若蓋不起來怎麼辦,被告說他打點好了沒有問題,之後被告簽了假如蓋不起來,材料費由他自行吸收,我認為那我們也沒有損失,才簽這份合約,就是第30條手寫的部分,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打點的,他就是說沒問題,可以蓋起來,至於過程我並不了解,且被告說因為金額很大,他要先預訂給鐵工廠1600萬元,所以打完合約他隔天就來拿,說他要去訂料,因為我們趕著過年要做,時間很緊迫,約2個月左右,所以我隔天就拿給他了等語,另證人周駿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作2期工程時,我知道已經超過建照許可的範圍,但我是延續被告給我的相關資訊,被告說他都處理好了,我就照本宣科的去處理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因被告向證人謝琪富表明其已處理好,而可擴建,證人謝琪富方冒建物2、3樓可能遭受拆除之風險,而代表保證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下稱其峰合作社)與被告所代表之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證人柯明輝),簽訂擴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擴建工程),況依本案擴建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擴建工程之工程款總計5358萬元,甚至於契約訂定完成時即須給付1607萬4000元之款項,此金額甚鉅,倘非被告向證人謝琪富保證可增建,證人謝琪富實無須冒險支付如此龐大之費用來增建。又觀諸本案擴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另手寫增訂第30條約定,載明「本契約非屬建築執造(照)工程,倘因施工中非甲乙雙方因素而無法執行或無法完成本契約時,甲方(即其峰合作社)即終止付款;乙方(即華力公司)應停止執行契約並恢復建物原貌。雙方因未完成的契約所造成損失自行負責,乙方已備妥的材料損失應付(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涉」等語,而依照一般工程慣例,廠商如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契約項目時,如已支出相關必要費用例如材料費用等,應由業主負擔,然本案被告卻願意承擔材料費用之損失,益徵證人謝琪富所證稱其有詢問被告若無法增建如何處理,被告方表示願意承受材料損失而簽訂此條款等語,堪屬有據,足見被告確實係以能夠擴建為由向其峰合作社施以詐術,致其峰合作社受騙而支付工程款,而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就證據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反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又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偵查中辯稱:擴建工程合約款1607萬4000元,我拿去支付華力公司的工程款等語;於112年6月27日偵查中辯稱:1607萬4000元我作為後續材料的訂金,我買了鋼筋、支付一些工程材料,我付給華利鋼鐵及另一家彰化的公司,還有支付工人工資等語;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將1607萬4000元現金存入公司的好幾個帳戶中去支付各項公司的支出,因為公司有3、4個工地在進行,公司是統支統付,不可能用在專案的款項等語,足見被告就其所收受1607萬4000元之款項用途,歷次供述均不一致,且被告迄今就其將該等款項用於何處,亦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再被告雖稱工程款不可能用在專案的款項,然依據擴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付款方式之記載,該筆1607萬4000元係為用於「鋼材購料」,且證人謝琪富亦證稱被告說因為金額很大,他要先預訂給鐵工廠1,600萬元,所以打完合約他隔天就來拿,說他要去訂料,且趕著過年要做等語,被告另自承其於110年11月5日(簽約後2日)即收到1,600萬元現金,足徵被告當時係以鋼材購料為由先向其峰合作社收取該等款項,然富昌公司卻完全未收到任何鋼材購料之費用,由此亦可見被告自始並無履約之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是原審遽以採信被告之說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判決理由已臻充分。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並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證人謝琪富雖指訴其於簽立本案擴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前,被告曾對之表示「有打點好,可以拼得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代表其峰合作社與被告所代表之華力公司簽立本案擴建工程,並以現金給付1607萬4000元給被告一情,然其未能指出何謂打點好、拚得過之具體內容,其指訴是否為真,即有可疑;另本案擴建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0條之約定內容僅係就非可歸責華力公司或其峰合作社之事由,致本案擴建工程無法執行或完成時之處理方式為約定,核其內容對於華力公司或其峰合作社皆屬公平,無加重被告或華力公司責任或負擔之情,是尚無從以該約定之記載遽以推論證人謝琪富上開所言為真。再依證人謝琪富證述內容,認本案擴建工程係因其峰合作社有需求,與被告討論後進而簽立,其於簽立前即知所欲進行者係違章部分之工程,且總工程款及付款期程,均係與被告議價及商討後決定,其峰合作社嗣依約給付頭期(鋼材購料)款,當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之情事。從而,被告雖代表華力公司與其峰合作社簽立本案擴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並收取第1期款後,未能妥適執行擴建工程,此行為固有違誠信,然究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情事。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自始無履約真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罪嫌,實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而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意旨雖以證人謝琪富、周駿凱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謝琪富就本案擴建工程於簽訂時即給付工程款1607萬4000元,金額甚鉅,及該工程承攬契約書手寫增訂第30條約定內容,雙方約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工程時,由被告負擔已支出之材料費用,有違一般工程慣例為由,認本案擴建工程承攬契約簽訂前,被告確曾向證人謝琪富表示「有打點好,可以拼得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始代表其峰合作社與被告所代表之華力公司簽立本案擴建工程承攬契約,並以現金給付1607萬4000元給被告,指摘原判決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惟:

⒈證人謝琪富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證述本案擴建工程承攬契約簽訂前,被告確曾向證人謝琪富表示「有打點好,可以拼得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始代表其峰合作社與被告所代表之華力公司簽立本案擴建工程承攬契約,並以現金給付1607萬4000元給被告等情,惟證人謝琪富始終未證述被告究係如何打點好之具體內容,而本案擴建工程之工程款總計高達5358萬元,證人謝琪富於簽訂承攬契約前即明知該工程增建部分乃違章建築,有遭拆除之極高風險,倘遭拆除,其峰合作社損失甚鉅,衡情,證人謝琪富豈有僅憑被告表示「有打點好,可以拼得過」寥寥數語,即陷於錯誤,率爾與之簽訂本案擴建工程承攬契約之可能,當追問被告究係如何打點好之具體內容,例如透過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及執掌違章建築認定、拆除之主管建築機關之何公務員或有實質影響力之何民意代表,抑或地方有力人士關說、打點?對價為何?以上各節,證人謝琪富均未有較為具體之證述;參以,證人周駿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除了議價以外,還有提到增建的部分就是違建?)是。」、「(問:他們談論的過程中,有無聽他們提到違建的部分將來可能會發生什麼問題、怎麼處理?)好像沒有。」、「(問:你有無聽到被告有向謝琪富表示「可以打點好拼得過」這句話?)那一天好像沒有討論這些。」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是證人謝琪富上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為真實,自難憑採。至證人周駿凱於偵訊時固證稱:我知道本案擴建工程已經超過建照許可的範圍,但我是延續被告給我的相關資訊,被告說他都處理好了,我就照本宣科的去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說被告表示他都處理好了,所謂「都處理好了」,我個人的想法是被告已經有跟相關人士講好不會被拆,我的認知就是說我們蓋會順順的,不會被拆違章,這只是我自己的想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是證人周駿凱雖迭證述被告曾向其表示「都處理好了」,此部分乃其親身經歷之事,惟其認知「都處理好了」係指本案擴建工程屬違章建築,被告已跟相關人士關說,本案擴建工程不會遭拆除等語,則屬個人意見之詞,又證人周駿凱並未具體說明被告究係透過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及執掌違章建築認定、拆除之主管建築機關之何公務員或有實質影響力之何民意代表,抑或地方有力人士關說、打點?對價為何?衡以,被告向證人周駿凱表示「都處理好了」,語意不明,究指本案擴建工程正常施作部分,抑或專指違章建築部分,其含攝範圍仍有未明,從而,尚難徒憑證人周駿凱個人意見之詞,及被告曾向證人周駿凱表示「都處理好了」等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另本案擴建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0條(手寫)係約定:「本契約非屬建築執造(照)工程,倘因施工中非甲乙雙方因素而無法執行或無法完成本契約時,甲方即終止付款;乙方應停止執行契約並恢復建物原貌。雙方因未完成的契約所造成損失自行負責,乙方已備妥的材料損失應付(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涉」(見他卷第31頁),依其內容觀之,係雙方就非可歸責華力公司或其峰合作社之事由,致本案擴建工程無法執行或完成時之處理方式為約定,效果為其峰合作社停止支付後續款項,華力公司亦停止施作,雙方因未完成契約所造成損失自行負責,華力公司已備妥的材料損失由其負責。準此,雙方係各自承擔停工前之部分損失,並無華力公司須返還其峰合作社已支付之訂金或材料費用,亦無華力公司必須賠償其峰合作社所受之損失,更無華力公司需完成本案擴建工程之約款,核其內容對於華力公司或其峰合作社而言,皆屬公平,並非全然不利於華力公司,自無從以該約定之記載遽以推論證人謝琪富上開所言為真實。至檢察官上訴指稱依照一般工程慣例,廠商如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契約項目時,如已支出相關必要費用例如材料費用等,應由業主負擔,然本案被告卻願意承擔材料費用之損失,有違工程慣例等語。惟本案擴建工程施作前,雙方均明知乃違章建築,有遭拆除之極高風險,倘遭拆除,其峰合作社損失甚鉅,衡情,苟被告確有向其保證「有打點好,可以拼得過」,則本案擴建工程如遭檢舉,無法施作完成,乃可歸責於被告,證人謝琪富豈有未於契約書約定,要求華力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及賠償所受損害之理。從而,縱本案擴建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0條內容與一般工程慣例並未全然相合,然既係雙方各自負擔部分損失,而非對於華力公司全然不利之不平等條款,自難據此認被告確有向證人謝琪富保證「有打點好,可以拼得過」。

⒊而本案擴建工程承攬契約簽訂完成時,其峰合作社即須給付1607萬4000元之款項與華力公司,作為鋼材購料之用,此乃雙方依本案擴建工程承攬契約內容履行,此金額佔總工程款之30%,參諸華力公司與其峰合作社於110年3月30日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即本案新建工程),工程造價為2320萬元,雙方於承攬契約簽訂完成時,其峰合作社即須給付956萬元之款項與華力公司,作為鋼材購料之用(見他卷第9頁),此金額佔總工程款之41.2%,已逾本案擴建工程之30%,故檢察官指摘本案擴建工程契約時作為作為鋼材購料之費用過鉅,證人謝琪富實無須冒險支付如此龐大之費用來增建,據以推論被告有向證人謝琪富保證「有打點好,可以拼得過」一節,純屬臆測,難認可採。

⒋從而,檢察官上開指摘,與上開事證不相適合,無可憑採。

㈢上訴意旨另以關於被告收受其峰合作社給付之工程款1607萬4000元之用途一節,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及富昌公司並未收到該款項為由,認被告自始並無履約之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等語。惟:

⒈證人周駿凱於偵訊證稱:被告找我去跟其峰公司談本案擴建工程,當時被告的意思是以後也要找我參與本案擴建工程,可以分紅,我是第一次談的時候我在,但簽約用印時我不在。本案擴建工程簽約後,鐵工的部分由富昌公司作,富昌公司是我找的,我給富昌公司的2張支票共500多萬是被告交代一個黃小姐開的,當時黃小姐是兆力公司的財務,是黃小姐拿支票給我,是被告當場交代的。後來因為被告被關了,公司群龍無首就倒了,我給富昌公司的2張支票就跳票。我沒有去監獄探視過被告,要聯繫事情都是透過被告家人,被告有寫信給他弟弟,信中有提到說,希望後續工程都由我處理,但我怎麼可能幫他處理,錢都被他挪走了。因為其峰的二期工程我有責任在,所以我再怎麼樣都去完成等語(見偵續卷第63至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被告認識很久,是朋友關係,有營造工程的合作,我跟華力公司沒有關係,110年10月份開始算在兆力公司任職,○○段000地號土地,1期工程部分我沒有參與,110年11月3日工程承攬契約書擴建工程部分我有參與,我進兆力後,被告有帶我去跟其峰的謝琪富碰過面,被告跟謝琪富談這個工作時,我有在那邊聽,那時才知他們兩個想要進行2期擴建工程,那天好像沒有討論到「可以打點好拼得過」這些話,110年11月3日簽約當天我沒有印象一起到場,後來知道其峰合作社就擴建工程有給付被告共1607萬4000元,我不知道到哪裡去,也沒有經手。被告入監前,我找富昌公司施作擴建工程,因為被告找我進來公司幫忙協調跟安排磋商,我跟富昌公司本來就有認識,所以我去找富昌公司來承攬2期鋼構工程,被告知道我找富昌公司要來做鋼構工程,他們簽完約之後被告跟我講可以找廠商,價格要經過被告同意,合約也是公司作的,合約用印,包括那時候收的發票跟開訂金支票給富昌公司,都是被告還在公司的事情。我不知道為何富昌公司無法拿到款項,因為財務本身我沒有參與。被告進去執行之後,票期還沒有到,是1月份的票期,跳票是之後的事情,跳票前我已經去找謝琪富跟他講,他大概知道這個狀況,我說如果還要繼續做的話,是否讓富昌公司直接實際施作,未來錢直接付給富昌公司,我那時有去協調這個事情。偵查中所說「但我怎麼可能幫他處理,錢都被他挪走了」,是指那時華力公司本身有很多工程,都有一些未完成的部分,黃小姐在被告入監服刑第3天就跟我說,叫我不要再參與公司任何事情,他們開會也不通知我,我也不曉得公司還有沒有錢,問題就是公司沒有留任何一毛錢給我,要我去接手,因為每個案子都有未付款的缺口,我根本不可能去處理。被告有寫信給他弟弟,信中有提到希望後續工程都由我處理部分,是第三者告訴我的。被告入監前,他有買一些鋼筋沒有錯,是彰化的1間公司叫奇莆登,買東西只有訂購單而已,但公司已經不存在,所以也沒有訂購單了。我知道第2期工程有超過建照許可範圍。被告那天被警察攔檢到時,晚上他有打給我,我們有去派出所跟他碰到面,我沒有拿到合約的正本,不曉得是黃小姐還是被告弟弟拿走,被告當場有請我把這個工作接續完成,他希望我接手把公司能夠處理的事情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73頁),是證人周駿凱明確證述其確實於本案擴建工程洽談階段即參與該工程,被告計畫讓其參與該工程及將來之分紅,洽談本案擴建工程時,雙方均知悉該工程已逾建照許可範圍,之後其亦負責向富昌公司接洽,由該公司承攬本案擴建工程之鋼構工程,被告並指示公司財務開立2張支票給付鐵材價金,由其將支票交付富昌公司,被告另向彰化奇莆公司訂購鋼筋,嗣因被告無預警入監,公司群龍無首,無法繼續經營,交付給富昌公司之支票因而跳票。被告另案遭通緝,經警逮捕後,其至派出所與被告碰面,被告當面向其表示希望其接手完成本案擴建工程,嗣被告與家人通信時,亦提到希望由其繼續完成本案擴建工程等情甚詳。稽之,華力公司與其峰合作社簽訂本案擴建工程契約後,被告確實於110年11月27日就本案擴建工程以兆力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富昌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並開立2張支票與富昌公司,用以支付該工程20%訂金(①票號:UL0000000、發票日:111年2月20日,金額:249萬3750元;②票號:UL0000000,發票日:111年2月28日,金額:249萬3750元)等情,有「保證責任台中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農業設施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上開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11至127頁)。從而,勾稽證人周駿凱上開證述內容、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堪認華力公司與其峰合作社簽訂本案擴建工程契約後,被告確實就本案擴建工程再以兆力公司名義與富昌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及向彰化奇莆公司訂購本案擴建工程所需之鋼材,嗣因被告另案通緝遭緝獲,無預警入監服刑,華力公司及兆力無法繼續經營,所開立之支票因而跳票等情屬實,據此,可見被告於本案擴建工程承攬契約簽訂後,確有履行本案擴建工程之具體作為,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擴建工程簽約之初,即欠缺履約之真意,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

⒉又證人周駿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華力跟兆力還有其它工程在進行,一般來說領到錢,尤其是公司的經營者很難做到專款專用,一定會有可能有其它的工程要去做支應或者11是支票要過,大概是這樣,財務部分本來就他們統籌去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是可認當時被告所經營之華力及兆力公司本即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被告按輕重緩急之程度為調度使用,將其向其峰合作社收受之本案擴建工程之工程款1607萬4000元,先行給付已到期之工程債務,或作為公司人事、總務支出,均屬正常之資金運用,況被告係因無預警入監服刑,致開立與富昌公司之支票跳票,復因被告入監,無法親自指揮公司運作,亦無相關財報可資核對,因而未能詳細交代向其峰合作社收取之1607萬4000元金流去向,並無違常情,尚難以被告向其峰合作社收取工程款後,無法明確供明款項去向,又關於該款項用途,歷次所供未盡相符,及開立與富昌公司之支票跳票,富昌公司因而未能收受工程款等情,即反面推認被告於本案擴建工程簽約之初,即欠缺履約之真意,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

⒊從而,檢察官上開指摘,亦與上開事證未合,難以憑採。

㈣再者,告訴代理人補充告訴指稱證人周駿凱係認為不能連累富昌公司,始接手繼續完成本案擴建工程,並非被告委請其處理,完全與被告無涉,原判決認被告辯稱事後找證人周駿凱接手後續工程,應非憑空杜撰一節,與證人謝琪富及周駿凱證述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惟證人周駿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另案遭通緝,經警逮捕後,其至派出所與被告碰面,被告當面向其表示希望其接手完成本案擴建工程,嗣被告與家人通信時,亦提到希望由其繼續完成本案擴建工程一情甚明,故原判決認被告所辯其事後找證人周駿凱接手後續工程,確非全然無據,證人周駿凱縱或另有因富昌公司係由其引介與被告認識,進而承攬本案擴建工程鋼構工程,其基於道義,因而接續完成本案擴建工程,仍難認據此認原判決上開認定有何違誤。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與上開事證有悖,不足為採。

㈤告訴代理人復補充告訴指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保證過「有打點好,可以拼得過」,我們雙方都知道是違章。我有跟他說這個是違章,有可能被拆除的風險,但是市政府待拆的違章很多,應該不會那麼快。我遇到的很多違章的工廠被檢舉違章,即報即拆通常是在建造過程當中,或是有立即的危險等語,認被告係藉此向證人謝琪富保證本案擴建工程之順利進行,證人謝琪富始有可能向本案擴建工程之工程款1607萬4000元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上開供述,惟觀其前後供述「(問:你在與告訴人洽談擴建過程中,有向告訴人保證有打點好、可以拼的過嗎?)沒有保證過。我們雙方都知道是違章。」、「(問:你有與告訴人談到違章的風險嗎?)我有跟他說這個是違章,有可能被拆除的風險,但是市政府待拆的違章很多,應該不會那麼快。我遇到的很多違章的工廠被檢舉違章,即報即拆通常是在建造過程當中,或是有立即的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係陳述其與證人謝琪富雙方均明知本案擴建工程乃違章建築,其從未向證人謝琪富保證「有打點好,可以拼得過」,係向證人謝琪富表示有遭拆除之風險,但全臺中市待拆之違章建築甚多,等待市政府排拆,若非於建造過程遭檢舉或有立即危險,應該不會很快遭拆除,準此,被告係向證人謝琪富分享其經歷之市府處理違章建築之個人經驗,及本案擴建工程遭拆除之風險,並非向證人謝琪富保證本案擴建工程不會很快遭拆除至為灼然。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強制換頁==========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毅(化名「蔡宗伯」)係址設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0樓之0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
    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柯明輝,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華力公司與保證
    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下稱其峰合作社)於民國
    110年3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華力公司承攬其峰
    合作社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保證責任台中
    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農業設施新建工程」(下稱本案新建工
    程),工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2320萬元,工程尚未完工
    時,因其峰合作社代表人謝琪富欲變更原本只有1層樓建物
    之工程內容再增建2、3樓,惟擔心增建部分無法通過建築法
    規而遭認定為違建,經與被告討論後,被告並無履約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琪富
    表示可以打點好、拼得過等語,並代表華力公司與謝琪富代
    表之其峰合作社,於110年11月3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
    華力公司承攬「保證責任台中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農業設施
    -擴建工程」(下稱本案擴建工程),在本案新建工程未完
    工之基礎上增建2、3樓,工程造價為5358萬元,使謝琪富陷
    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在其峰合作社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營業處所,以現金給付契約頭期(鋼材購
    料)款1600萬元給被告,及於同年月11日,給付現金7萬400
    0元與被告。嗣被告領得共1607萬4000元後,未用以購買鋼
    材,亦未再進行任何施工作業,並於110年12月10日入監服
    刑,謝琪富因未能與被告取得連絡,後續工程由周駿凱接手
    處理,其峰合作社再額外支付工程費用始得進行工程,然終
    因本案擴建工程之擴建部分遭認定為違建而拆除,其峰合作
    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琪富、蔡美釗於偵查中之
    指證、證人柯明輝、林香君、陳文彬、周駿凱於偵查中之證
    述、110年3月30日工程承攬契約書(本案新建工程)、110
    年11月3日工程承攬契約書(本案擴建工程)、111年1月4日
    華力公司請款單、111年1月5日營造工程(估驗)請款單、
    營造請款單複核表(第八期)、華力公司估驗請款施工照片
    、其峰合作社登記資料、華力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完整矯
    正簡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收款人富昌公
    司)、富昌公司「小蒲」名片、111年1月25日華力公司請款
    單、兆力公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110年11月27日兆力
    公司與富昌公司鋼構工程承攬契約書、富昌公司估價單、工
    程報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攬本案新建
    工程、擴建工程,並向證人謝琪富收取本案擴建工程之頭期
    款現金1607萬4000元,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沒有跟謝琪富表示可以打點好、拚得過之詞,只有說違建部
    分必須在農曆過年期間施工,工班已經都找好了。後來入監
    ,後續全部交給周駿凱處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化名為「蔡宗伯」,且係華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華力
    公司與其峰合作社於110年3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
    由華力公司承攬本案新建工程,工程造價為2320萬元,工程
    尚未完工時,因其峰合作社代表人謝琪富欲變更原本只有1
    層樓建物之工程內容再增建2、3樓,經與被告討論後,被告
    復代表華力公司與謝琪富代表之其峰合作社,於110年11月3
    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華力公司承攬本案擴建工程,在
    本案新建工程未完工之基礎上增建2、3樓,工程造價為5358
    萬元,謝琪富於110年11月5日,在其峰合作社上揭營業處所
    ,以現金給付契約頭期(鋼材購料)款1600萬元給被告,及
    於同年11月11日,給付現金7萬4000元與被告,被告於110年
    12月10日入監服刑,謝琪富因未能與被告取得連絡,後續工
    程由周駿凱接手處理,其峰合作社再額外支付工程費用始得
    進行工程,然終因本案擴建工程之擴建部分遭認定為違建而
    拆除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
    他卷第67至69頁,偵續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
    、第227至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美釗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琪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林香君、陳文彬、周駿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柯
    明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85至89頁,偵續
    卷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149至173頁、第208至221頁),並
    有保證責任台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與華力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110年3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保證責任台中市其
    峰農產運銷合作社與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簽
    立擴建工程承攬契約書、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八期(提
    出使照申請)請款資料⑴111年1月4日請款單⑵111年1月5日營
    造工程(估驗)請款單⑶營造請款單複核表(第八期)⑷估驗請款
    施工照片⑸保證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農業設施新
    建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書⑹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12月29日中
    市水管字第110015637號函、保證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
    合作社登記資料(理事主席:蔡美釗)、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柯明輝)、蔡美釗提出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111年1月28日
    、2月18日各匯款500萬、300萬元至富昌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三信商銀帳戶)、蔡美釗提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
    月4日(周駿凱簽署已收到1/7請領100萬元)、1月25日請款單
    (周駿凱簽署1/27收款200萬元)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53
    頁,偵續卷第37頁、第83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而: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
    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
    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
    其於債之關係發生即締約之初始,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
    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2.又:
 (1).證人謝琪富於111年9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係其峰合作社
      前任負責人,有與華力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華力公
      司係蔡宗伯與我接洽簽約。分別於110年3月30日、11月3
      日簽2次承攬合約書。其峰合作社本來是1次工程款,但我
      們6米高要增建才有第2次合約,因為地方太小有跟蔡宗伯
      講,他說應該沒問題可以蓋,就簽第2次合約。蔡宗伯第2
      次承攬合約完全沒有進行施作,交款1個禮拜後被關等語
      (見他卷第86至88頁);復於112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
      當時蔡俊毅來跟我估第2期的建案,他跟我說可以蓋,估
      了5300多萬,要拿3成訂金付給鐵工,就是付給富昌公司
      。我太太後來跟我商量,如果不合法,又花了5300多萬,
      這樣冒險,雖然蔡俊毅說可以蓋,後來我們商量還是不要
      蓋了,我就打給蔡俊毅說我不想蓋了,因為5300多萬花了
      ,又不合法,這樣麻煩,蔡俊毅說錢已經給鐵商了,要趕
      快去拿回來,結果我之後打給蔡俊毅就沒通了。後來我打
      給周駿凱,周駿凱跟我說蔡俊毅被抓去關了,蔡俊毅當初
      跟我說他把錢付給鐵商,但沒有說付給哪個鐵商,所以我
      當時不知道是否是付給富昌,但周駿凱跟我們碰面時就帶
      富昌的人來,周駿凱說鐵商是他找的,1600多萬要給鐵商
      的錢被蔡俊毅拿走了,所以周駿凱找富昌來我公司,說要
      繼續幫我們完成,但要先出鐵工2300多萬部分的錢,我想
      說1600已經花了,如果後續可以蓋得起來,我的損失就會
      減少,所以就付了1100萬給富昌,結果後來被檢舉拆除。
      我們有跟蔡俊毅討論過,因為建照核下來只有1樓300坪是
      合法的,但我們認為不夠用,跟蔡俊毅討論過,蔡俊毅說
      他有辦法蓋2、3樓,他有打點好,可以拼得過等語(見偵
      續卷第57至6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先前為其峰
      合作社負責人,有代表其峰合作社與華力營造工程就馬岡
      段811地號土地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當時被告叫蔡宗伯
      ,不知被告為何沒有用本名來接洽。108年議價說要蓋,
      當時還沒用合作社名義,本來是要蓋1到3樓,結果開挖地
      下時被檢舉而停工,停工後我們再討論第2次簽約,所以
      第2次簽約時就蓋1樓合法的而已,他卷第9至19頁,時間1
      10年3月30日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係針對新建工程部分,
      造價為2320萬元,是第2次的合約,等到快好了才延伸到
      後面說要加蓋2、3樓。他卷第22至32頁,就是後來要蓋2
      、3樓所簽訂的承攬契約書,總金額是議價出來的,分7期
      付款是被告跟建工擬合約決定的。因為不夠用,想要再蓋
      2、3樓,被告說他都打點好了,我們想說可以蓋,所以才
      來簽第3次的合約,簽的時候我們有質疑若蓋不起來怎麼
      辦,被告說他打點好了沒有問題,之後被告簽了假如蓋不
      起來,材料費由他自行吸收,我認為那我們也沒有損失,
      才簽這份合約,就是第30條手寫的部分,我不知道他是如
      何打點的,他就是說沒問題,可以蓋起來,至於過程我並
      不了解,在場有我太太跟另1個監工謝勝宏,周駿凱好像
      也在。被告說因為金額很大,他要先預訂給鐵工廠1600萬
      元,所以打完合約他隔天就來拿,說他要去訂料,因為我
      們趕著過年要做,時間很緊迫,約2個月左右,所以我隔
      天就拿給他了,我拿給他後第3天我又打給他,因為我覺
      得想一想違建還是不妥,我說還是不蓋好了,麻煩錢退給
      我,他說錢已經給鐵工廠了,看能不能把錢拿回來,後面
      我就找不到他了。聯繫不上被告,我就打給周駿凱,他說
      被告已經被關了,他也不知道被告被通緝,我說那現在怎
      麼辦,他說會來幫我處理我這1件。後來周駿凱才找了1個
      做鐵的「小蒲」,本來說1600萬元要給他墊的,當時他跟
      我說他一毛錢都沒拿到,所以無法承接我的工程,叫我要
      另外拿1筆出來他才願意蓋,周駿凱有跟我說他算一算,
      只要我再拿出錢可能就有辦法蓋起來,所以後來我又陸續
      拿了1100萬元給他們,結果也蓋不起來,又被拆了。我付
      了1607萬4000元給被告後到被告消失前,都沒看到關於增
      建工程2、3樓的材料進場或開始施工,擴建工程要在111
      年的農曆過年前開始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21頁)。
 (2).證人周駿凱於偵訊時結證稱:以前跟蔡俊毅就認識,110
      年10月時,蔡俊毅找我進去兆力公司幫他處理行政業務,
      當時我還不知道有華力公司,蔡俊毅找我去跟其峰合作社
      談2期工程,我當時也不知道第1期工程是華力公司去做,
      當時都是蔡俊毅跟謝董談的,我是列席而已,蔡俊毅的意
      思是以後也要找我參與第2期工程,可以分紅。談其峰合
      作社2期工程時,我不知道蔡俊毅要入監服刑。110年11月
      3日簽約時,我不在場,第1次議價時我在,但簽約用印時
      我沒有印象我在。我不知道蔡俊毅去其峰合作社跟謝琪富
      拿了1600多萬現金,2期工程簽約後,鐵工部分由我找富
      昌公司,我給富昌公司的2張支票共500多萬,是蔡俊毅交
      代1個黃小姐開的,當時黃小姐是兆力公司的財務,後來
      蔡俊毅被關了,公司群龍無首就倒了,這2張支票跳票。
      我記得蔡俊毅是星期四或五被關,到下個星期一,他們公
      司的黃小姐就通知我不要參與他們公司的事,只是道義上
      我必須扛起富昌的工程。當時除其峰合作社外,華力公司
      還有很多其他工程,但我沒有參與,後來我才知道其峰合
      作社工程跟兆力公司沒關係。但蔡俊毅都讓我用兆力公司
      的身分對外去處理事情。作2期工程時,我知道已經超過
      建照許可的範圍,我是延續蔡俊毅給我的相關資訊,蔡俊
      毅說他都處理好了。我只是有機會日後參與分紅的員工,
      當時蔡俊毅有跟我說他請了誰誰,出了多少費用,我就照
      本宣科的去處理。我沒有去監獄探視過蔡俊毅,要聯繫事
      情都是透過蔡俊毅家人,他有寫信給他弟弟,信中有提到
      說,希望後續工程都由我處理,但我怎麼可能幫他處理,
      錢都被他挪走了。因為其峰合作社的2期工程我有責任在
      ,所以我再怎麼樣都去完成等語(見偵續卷第62至6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跟被告認識很久,是朋友關係
      ,有營造工程的合作,我跟華力公司沒有關係,110年10
      月份開始算在兆力公司任職,馬岡段811地號土地,1期工
      程部分我沒有參與,110年11月3日工程承攬契約書擴建工
      程部分我有參與,我進兆力後,被告有帶我去跟其峰的謝
      琪富碰過面,被告跟謝琪富談這個工作時,我有在那邊聽
      ,那時才知他們兩個想要進行2期擴建工程,那天好像沒
      有討論到「可以打點好拼得過」這些話,110年11月3日簽
      約當天我沒有印象一起到場,後來知道其峰合作社就擴建
      工程有給付被告共1607萬4000元,我不知道到哪裡去,也
      沒有經手。被告入監前,我找富昌公司施作擴建工程,因
      為被告找我進來公司幫忙協調跟安排磋商,我跟富昌本來
      就有認識,所以我去找富昌來承攬2期鋼構工程,被告知
      道我找富昌公司要來做鋼構工程,他們簽完約之後被告跟
      我講可以找廠商,價格要經過被告同意,合約也是公司作
      的,合約用印,包括那時候收的發票跟開訂金支票給富昌
      ,都是被告還在公司的事情。我不知道為何富昌公司無法
      拿到款項,因為財務本身我沒有參與。被告進去執行之後
      ,票期還沒有到,是1月份的票期,跳票是之後的事情,
      跳票前我已經去找謝琪富跟他講,他大概知道這個狀況,
      我說如果還要繼續做的話,是否讓富昌公司直接實際施作
      ,未來錢直接付給富昌公司,我那時有去協調這個事情。
      偵查中所說「但我怎麼可能幫他處理,錢都被他挪走了」
      ,是指那時華力公司本身有很多工程,都有一些未完成的
      部分,黃小姐在被告入監服刑第3天就跟我說,叫我不要
      再參與公司任何事情,他們開會也不通知我,我也不曉得
      公司還有沒有錢,問題就是公司沒有留任何一毛錢給我,
      要我去接手,因為每個案子都有未付款的缺口,我根本不
      可能去處理。被告有寫信給他弟弟,信中有提到希望後續
      工程都由我處理部分,是第三者告訴我的。被告入監前,
      他有買一些鋼筋沒有錯,是彰化的1間公司叫奇莆登,買
      東西只有訂購單而已,但公司已經不存在,所以也沒有訂
      購單了。我知道第2期工程有超過建照許可範圍。被告那
      天被警察攔檢到時,晚上他有打給我,我們有去派出所跟
      他碰到面,我沒有拿到合約的正本,不曉得是黃小姐還是
      被告弟弟拿走,被告當場有請我把這個工作接續完成,他
      希望我接手把公司能夠處理的事情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至173頁)。
 3.證人謝琪富固指稱於簽立本案擴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前,被告
    曾對之表示「有打點好,可以拼得過」之語,然其未能指出
    何謂打點好、拚得過之具體內容,此復為被告所否認,證人
    謝琪富此部分所指是否為真,即有可疑;另本案擴建工程承
    攬契約書第30條係約定:「本契約非屬建築執造(照)工程,
    倘因施工中非甲乙雙方因素而無法執行或無法完成本契約時
    ,甲方即終止付款;乙方應停止執行契約並恢復建物原貌。
    雙方因未完成的契約所造成損失自行負責,乙方已備妥的材
    料損失應付(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涉」等詞(見他卷第31頁
    ),依該等文字觀之,僅係就非可歸責華力公司或其峰合作
    社之事由,致本案擴建工程無法執行或完成時之處理方式為
    約定,效果亦係其峰合作社停止支付後續款項,未見華力公
    司或被告保證執行或完成工程,或需返還已給付之款項與其
    峰合作社、賠償所受損失之約定等節,核其內容對於華力公
    司或其峰合作社皆屬公平,無加重被告或華力公司責任或負
    擔之情,是尚無從以該約定之記載遽以推論證人謝琪富上開
    所言為真。證人謝琪富復未提出其他足資佐憑被告曾向其佯
    以前揭話語之事證,實難以其單一且內容不具體之指證,遽
    認被告有向證人謝琪富佯以「有打點好,可以拼得過」之語
    之施用詐術之事實。況依證人謝琪富上揭所述,本案擴建工
    程亦係因其峰合作社有需求,與被告討論後進而簽立,其於
    簽立前即知所欲進行者係違章部分之工程,且總工程款及付
    款期程,均係與被告議價及商討後決定,其峰合作社嗣依約
    給付頭期(鋼材購料)款,當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之情事。
 4.再證人周駿凱已證稱:於本案擴建工程承攬契約書簽立前,
    被告即找其與證人謝琪富一同會面討論,要讓其參與該工程
    ,簽立後亦對之表示可以找廠商進場,於被告入監前夕,亦
    當面請其把此工作接續完成等語明確,則被告前揭找證人周
    駿凱接手後續工程之辯解,應非憑空杜撰。嗣被告因另案入
    監執行後,本案擴建工程後續之進行,衡非被告所能指揮、
    控制,是被告是否於簽立本案擴建工程承攬契約書時,即自
    始無履約之真意,容屬有疑。再證人周駿凱亦陳明當時華力
    公司本身有很多工程,則被告既經營工程公司,本有周轉之
    需求,勢必將其資金按輕重緩急之程度為調度使用,其以目
    前取得之資金,先行給付已到期之債務,應屬正常之資金流
    動,後因被告入監,無法親自指揮公司運作,亦無相關財報
    可資核對,因而未能詳細交代向其峰合作社收取之1607萬40
    00元流向何方,當非無可能,尚難以被告於向其峰合作社收
    款後,無法明確供明款項去向乙情,即反認其具有詐欺取財
    之不法意圖。
(三)從而,被告雖代表華力公司與其峰合作社簽立本案擴建工程
    承攬契約書並收取第1期款後,未能妥適執行擴建工程,此
    行為固有違誠信,然究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此
    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情事。至被告所營華力公司與其峰合作社之工程爭
    議,純屬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自當另循其他民事程序
    解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自始無履約真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罪嫌
    ,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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