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敬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敬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敬修沉溺於投注運動彩券,自己本錢都投下去了還不夠,乃發想運用別人的資金投注,若衝高每個月投注金額後還可以獲得特約投注站的退佣,故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起,自稱「運彩叔叔」,宣稱可代他人投注運動彩券(代操投注)。陳敬修在網路上認識龔家禾後,明知自己所分析之投注中獎機率不高,竟仍於000年0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龔家禾謊稱「有23000元跟53000元兩種方案,2週可領一次獲利」「平均獲利30%至33%, 本金高平均獲利會提高」「一個月抽10%本金費用,獲利因 為是我們計算的平均值,所以不會抽」(意即至少代操23000元或53000元,兩週後結算獲利;投資報酬率是3成至3成3 ,若委託代操2萬3000元,兩週後變成2萬9900至3萬0590元 ,本金下越多獲利越高,但是要抽代操費用本金一成即2300元)。然我國運動彩券下注採實名制,依據陳敬修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紀錄,陳敬修於111年3月份押中之機率是58%,但投報率只有7.2%;111年4月1日至7日押中機率是60%,但 卻虧損本金34.6%。陳敬修誇大自己的投注實力,使龔家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承諾購買A方案,而於111年4月7日,分兩筆匯款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陳敬修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兩週代操時間逐漸過去,依據實名制投注紀錄顯示,陳敬修從111年4月8日至111年5月18日共押162注,押中80注,投入67萬4200元,取回63萬7872元,虧損3萬6328元,投報率是負5.38%,但是陳敬 修為取信龔家禾繼續委託代操,竟掩飾虧損之事實,乃於111年4月25日匯予龔家禾6235元、111年5月3日匯予龔家禾6034元、111年5月9日匯予龔家禾6008元、111年5月18日匯予龔家禾8082元,以上四筆總共匯予龔家禾2萬6359元,若加上 已扣除2300元代操費用,名目上代操結果是2萬8659元,與 上述承諾報酬率是3成(即投入2萬3000元,兩週後變成2萬9900元)結果相近。 二、龔家禾嚐到甜頭後,對陳敬修代操實力更加深信不疑,乃決定購買B方案,於111年5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匯款二次共5萬3000元至陳敬修所指定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從111年5月27日至111年6月29日陳敬修投入43注,僅押中9注,共投 入12萬5900元,取回5萬2467元,慘賠7萬3433元。陳敬修即以投注均無獲利為由,未再匯予告訴人任何款項,龔家禾始知上當受騙。 三、案經龔家禾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9、53頁)等語,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上述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敬修否認詐欺,辯稱:我有做過研究數據,我是有 機會達到報酬率30%的,我沒有誇大實力,我也沒有用詐術 。檢察官調取之投注紀錄,包含我自己與委託人的投注,我幫龔家禾客人下注的場次跟我自己下注的場次可以區分,這位客人龔家禾隔了一年才告我,我回想不起來幫他下注的是哪一場,我如果沒有贏錢,也沒有必要匯錢給他。在臺灣運彩辦網路會員,就會根據投注金額回饋給經銷商。我在申請網路會員的時候有填經銷商名字,投注紀錄會回饋到該經銷商,無論輸贏,經銷商都有6%金額獲利,我如果下單多一點還可以退佣,但我沒有設定退佣目標,自己一直有在玩運彩,我跟客人分享,客人賺錢我們也賺錢,3%退佣不是我主要的目的。我沒有對龔家禾詐欺取財,如果有的話,111年他 就應該告我了,怎麼隔了一年才告?他可能想起去年賠錢不甘願,112年才來告我。我贏的時候也有分他,不能輸了就 告我詐欺,投注紀錄也證明111年5、6月間我是輸錢的等語 。 ㈡經查,被告自稱「運彩叔叔」,向龔家禾行銷代操方案時,所寫的文字是「有23000元(按:A方案)跟53000元(按:B方 案)兩種方案,2週可領一次獲利」「平均獲利30%至33%,本金高平均獲利會提高」「一個月抽10%本金費用,獲利因為 是我們計算的平均值,所以不會抽」(見偵卷第15頁)。意即至少代操23000元或53000元,兩週後結算獲利;投資報酬率是3成至3成3,若委託代操2萬3000元,兩週後變成2萬9900至3萬0590元,本金下越多獲利越高,但是要抽代操費用本金一成即2300元。被告這個代操的方案誇大自己的代操實力,雖然文字上沒有保證獲利,但是文字上也沒有說如果全部賠光要由委託人承擔的風險。而我國運動彩券下注採實名制,檢察官向運彩公司調閱陳敬修身分證字號的投注紀錄,陳敬修於111年3月份押中之機率是58%,但投報率只有7.2%;1 11年4月1日至7日押中機率是60%,但卻虧損本金34.6%(偵 卷第105-113頁)。在龔家禾111年4月7日匯款時,被告3月 份最佳的實力也只有投報率7.2%,遠遠不到獲利30-33%,甚 至111年4月初還虧損34.6%,被告並沒有坦誠說明自己的虧損情形。而龔家禾111年4月7日購買A方案投入2萬3000元後 ,陳敬修從111年4月8日至111年5月18日共押162注,押中80注,投入67萬4200元,獲得63萬7872元,虧損3萬6328元, 投報率是負5.38%(偵卷第99-105頁)。被告也說這162注無 法分辨哪一注是為龔家禾押注的、哪一注是為自己押注的。其實被告第一次為龔家禾代操就是虧損的,被告如果是單純代操而不保證獲利,應該要誠實向龔家禾說明虧損,但是陳敬修為取信龔家禾繼續委託代操,繼續投入更大的金額,竟掩飾虧損之事實,乃於111年4月25日匯予龔家禾6235元、111年5月3日匯予龔家禾6034元、111年5月9日匯予龔家禾6008元、111年5月18日匯予龔家禾8082元,以上四筆總共匯予龔家禾2萬6359元,若加上已扣除2300元代操費用,名目上代 操結果是2萬8659元,與上述承諾報酬率是3成(即投入2萬3000元,兩週後變成2萬9900元)結果相近,這明顯是要符合自己一開始宣傳的33-33%報酬的說法。 ㈢龔家禾於檢察官112年8月7日偵查中陳述: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聯絡到被告,被告是有在做運彩分析的下注,我聯絡被告後一開始是問被告有關投注的方式,被告當時是先分析後會告訴我哪一場可以下多少,我要自己去下注,我投注一段時間後,被告說有提供2種代購方案,就是我一個月先給他一個金額請被告下注,獲利就是按週給付,第一個方案是投資23000元,第二個方案是投資53000元,被告是說平均獲利大約30趴,因為被告還要抽成,所以我自己算過大約14到16趴,我當時是覺得賺比較少,但還是有賺,我第一次是先投資23000元,後來被告的確有匯給我26359元,之後我第二次就投資53000元,但被告就說之後投注都沒有獲利所以無法分紅,我原本想說就算了,但被告後來再詢問我要不要再投注,我才覺得被騙了,才會在112年4月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龔家禾是相信被告有獲利30-33%的實力,即便被扣除一成本金代操費用,仍然有賺頭,才會先後兩次投入本金委託代操,這就是典型締約詐欺。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㈤被告從111年4月初向龔家禾推銷運彩代操方案時,其標榜的投資報酬率30-33%,就已經與實際績效不符,陳敬修於111年3月份投報率只有7.2%;111年4月1日至7日甚至是虧損34.6%,被告隱瞞真相,使龔家禾對締約之基礎事實(被告代操實力)發生錯誤之認知,被告已有「締約詐欺」事實。而陳敬修從111年4月8日至111年5月18日投注虧損3萬6328元,投報率是負5.38%時,被告沒有誠實告知龔家禾,被告還自己墊款3千多元,讓龔家禾感覺有小賺,嚐到甜頭後繼續投入更多委託金額,這就是典型詐術。由此可知,被告在111年5月26日、27日誘使龔家禾第二次投資之前,已經精心設計要讓龔家禾上鉤,被告在締約前後,都有不實言行,致龔家禾陷於錯誤而購買二次A、B方案(先後投入2萬3000元、5萬3000元)。被告上開締約階段之作為,確有詐術實施的積極行為,其辯稱其無詐欺犯意云云,即不足採。 ㈥被告自述「我本來是在賣運彩明牌,我會半夜看比賽,客人因時間因素下不到的場次,委託我代下,我把這當成工作。臺灣運彩投注會有水錢,我是賺中間的水錢,跟客人收1 萬可以抽300 元,這是我代操經銷商會回饋給我的錢。是投注站私下為了拉生意,給我們的抽成,臺灣一半以上的投注站都會這麼做,不論輸贏運彩公司都會給投注站6%,只是投注站再分3%給我」(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下注愈多,退佣越多,被告招攬代操,又有誇大獲利能力及隱藏虧損的詐欺手段,終究引來糾紛,構成犯罪並不為過。 ㈦綜合前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接續犯行,時間密接、被害對象同一,顯係出於單一接續犯意,仍僅為論以單一詐欺行為。 ㈡原審雖以:「被告LINE對話中並未有『保證獲利』之情形,且 告訴人於取回第一次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後,亦係告訴人主動詢問被告要如何再投資53000元方案..被告從111年5月後, 輸多贏少,僅在12月有獲利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運動彩券..下注紀錄在卷可證。...告訴人在第二次投資前就已取回第 一次之本金與獲利,且亦係告訴人主動詢問被告要如何再投資53000元之方案,告訴人亦可能決定不再投資..被告於收 受告訴人投資款後,確實有陸續投注之紀錄,並非毫無投注,僅係輸多贏少..尚難僅因被告無法再給付告訴人第二次投資之獲利,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客觀行為。」,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依照被告與龔家禾對話紀錄來看,在第一次投資之前,被告並沒有告知代操風險,並沒有說如果虧損將使本金有去無回,被告只是片面的說自己有30-33%實力(其實自己當時最佳狀況也不過獲利7%),第一次代操結果虧損,被告不誠實向龔家禾說明虧損,還自掏腰包墊款,讓龔家禾感覺小賺,越投越多,這也是典型詐術,屬於「締約詐欺」類型。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於締約前後的不實說明、詐術實施之相關事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該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己沉溺於運彩賭博,自己的積蓄都投下去還不夠,想要玩大一點的,想出代操下注的經營模式,只是被告不誠實向委託客戶說明自己的實際績效(111年4月1日至7日還虧損本金34.6%),竟誇大有30- 33%績效,等於是保證獲利的另一種說法。因為賭博就是無 底深淵,十賭九輸,賭客甚至賠掉身家性命,自古至今從沒聽過賭客發家致富,只有聽過賭場經營者賺得缽滿盆滿。臺灣運彩公司要賺取各種軟硬體成本(租金、人事、電腦系統、給經銷商抽佣費用),還要上繳獲利給財政部,這些獲利就是從賭客賭金來的,被告長久玩運彩終究要輸錢的,自己傾家蕩產不夠,還想要拿別人的錢來玩,一起押注下去,賭博終究是無底深淵。賭博之風不可長,被告招攬代操投注的言論也不值得保護,且告訴人在原審表明索賠之意,被告自述未婚、無小孩、自己大學畢業,從事旅宿業員工,負債一百多萬元,經濟狀況貧困(警訊筆錄、原審卷第28-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❶被告第一次詐欺犯罪所得2萬3000元,被告已經分次歸還被害人共2萬6359元,等同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❷被告第二次詐欺所得5萬3000元,尚未歸還被害人,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縈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