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謝清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華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1萬220元予以沒收追徵,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更正後述沒收部分之理由,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沒收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案外人陳朝棠邀約,以告訴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名義陪標以取得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標案,被告參與陪標時並未向陳朝棠索取任何回饋費用,難謂有損害告訴人利益或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事,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故意,客觀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辦理相關陪標文件,亦屬被告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又被告行為完成時,根本未造成告訴人任何損害,被告更無法預見矽品公司會因行為10年後因內部調查發現前員工張獻升有洩漏底價之行為,因而衍生後續民刑事追訴,至於矽品公司與告訴人、被告等在民事事件二審程序中已達成調解,被告亦將從陳朝棠處收受之款項分期償還矽品公司,使矽品公司不再對告訴人求償,原審認定被告犯背信罪未遂,實屬有誤。嗣後於審理時,則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朝棠、蔡季澄之證述、被告之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誠信廉潔承諾書、99年至103年 聯純公司得標之工程招標案總表、聯純公司投標矽品公司金額與內部估價比例總表、聯純公司C費用付款金流表、工程 開標議價記錄表、開標紀錄表、蔡季澄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法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 號調解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背信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不再為無謂爭執,均為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及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和解,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坦承犯行,迨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始為認罪之表示,且考量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背信未遂罪,於被告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刑度 尚屬適中,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賠償之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並無再給予量刑減讓必要,被告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基上,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3 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收取之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其中尚未賠付矽品公司之51萬220元諭知沒 收追徵,惟本案被告係為告訴人金棠公司處理事務,因違背任務之行為致金棠公司遭受矽品公司民事求償之損害,嗣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事件審理中,金棠公司、蔡季澄、被告與矽品公司達成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號), 由被告分期給付矽品公司171萬220元,矽品公司即拋棄對被告、蔡季澄、金棠公司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是被告既已依調解條件分期賠付矽品公司, 使矽品公司拋棄對金棠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實質上亦已達成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與本院同此認定,惟理由略有不同,惟因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事後若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而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㈣末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金棠公司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5至86、8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展現和解誠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 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棠公司)之業務經理(已於民國105年間離職), 負責為金棠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係為金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之廠務處幕僚張獻升(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94號協商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 行賠償確定)於98年至102年間,洩漏矽品公司各純水工程 採購底價予聯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純公司)之負責人陳朝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聯純公司以貼近矽品公司底價之金額得標,張獻升並向陳朝棠索取工程款計價約1%至2%之不法回扣。陳朝棠復邀乙○○以金棠公司 名義參與圍標,而乙○○明知應忠實履行前開參與標案職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金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止,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並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楊靜芳以金棠公司名義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與矽品公司約定「誠實準確的按照矽品公司要求提供真實有效的資料和文件,在各項交易活動進行中始終貫徹誠信原則,決不虛報交易價格或編造交易資料,決不利誘、脅迫、恐嚇、壟斷、價格共謀或以任何不正當競爭方式,影響交易之達成、內容與履行」、「若有違反,願支付所行賄金額或所獲取不正當利益金額之較高者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矽品公司,並另賠償矽品公司實際所受損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陳朝棠並自99年10月12日至104 年2 月12日間,將工程款計價約1%之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匯入不知情之乙○○之妻蔡季澄( 原名蔡佳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金棠公司則因乙○○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規定,對矽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金棠公司與矽品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事件審理中已達成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號),矽品公司對 金棠公司之請求拋棄,故實際上未致生金棠公司之財產或利益損害結果之發生而未遂。 二、案經金棠公司委由王文聖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係金棠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為金棠 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經聯純公司之負責人陳朝棠邀約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矽品公司各純水工程採購案,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並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楊靜芳以金棠公司名義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陳朝棠並自99年10月12日至104 年2月12日間,將工程款計價約1%之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匯入不知情之其妻蔡季澄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的行為不是背信,一般標案都會有陪標的情形,一開始伊也沒有跟陳朝棠要求費用,是他覺得沒關係,伊也有與矽品公司達成和解,金棠公司應該沒有財產上的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金棠公司之業務經理(已於105年間離職),負責為金 棠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矽品公司之廠務處幕僚張獻升於98年至102年間,洩漏矽品公司各純水工程採購底價予聯 純公司之負責人陳朝棠,協助聯純公司以貼近矽品公司底價之金額得標,張獻升並向陳朝棠索取工程款計價約1%至2%之不法回扣,陳朝棠復邀被告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被告即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止,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並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楊靜芳以金棠公司名義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陳朝棠並自99年10月12日至104 年2 月12日間,將工程款計價約1%之傭金回扣合計171 萬220元,匯入被告不知情之妻蔡季澄之元大銀行帳戶內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1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50至54 、119至121、125、128、140頁、本院卷第201頁),並據證人陳朝棠、蔡季澄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1年度他字 第5519號卷第29至40、45至48、100至102、125、128頁),復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誠信廉潔承諾書、99年至103 年由聯純公司得標之工程招標案總表、聯純公司投標矽品公司金額與內部估價比例總表、聯純公司C費用付款 金流表、工程開標議價記錄表、開標紀錄表、蔡季澄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11、13、79頁、111年度偵字第39090號卷第29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具有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身分,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已構成背信之罪,且係以損害已否發生為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查被告係金棠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為金棠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係為金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履行參與標案之職責。而依被告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所簽立之誠信廉潔承諾書內容所載:「誠實準確的按照矽品公司要求提供真實有效的資料和文件,在各項交易活動進行中始終貫徹誠信原則,決不虛報交易價格或編造交易資料,決不利誘、脅迫、恐嚇、壟斷、價格共謀或以任何不正當競爭方式,影響交易之達成、內容與履行」、「若有違反,願支付所行賄金額或所獲取不正當利益金額之較高者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矽品公司,並另賠償矽品公司實際所受損失」(見111 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79頁),被告以虛報之金額共謀參與圍標而為不正當之競爭,被告所為對金棠公司而言顯然已違背其應忠實履行參與標案之任務,且被告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而獲取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金棠公司因上開誠信廉潔承諾書之約定而負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足見被告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時主觀上具有背信之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即告訴人金棠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之背信犯行已然成立(惟實際上因未致告訴人之財產及利益損害結果之發生,故應論以未遂犯,詳如後述)。 ㈢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如僅以尚未生損害,遽認不構成背信罪(包括既遂與未遂),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金棠公司因被告上開背信行為,經矽品公司對張獻升、聯純公司、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棠、金棠公司、蔡季澄、乙○○、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廖豐 谷、蕭輔森、曾世豐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判決張獻升、聯純公司、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棠、金棠公司、蔡季澄、乙○○、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廖豐谷、蕭輔森、曾 世豐應連帶給付矽品公司1,036萬8,116元,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59至78頁),嗣上開民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事件審理中,金棠公司、蔡季澄、乙○○與矽品公司已達成 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號),乙○○願分期給付矽品公 司171萬220元,矽品公司對乙○○、蔡季澄、金棠公司之本件 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是 矽品公司已拋棄對金棠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本案最終實際上並未致生金棠公司之財產或利益損害結果之發生,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未遂犯。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因未致生損害,自不構成背信罪云云,所認與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不符,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 罪。本案被告之背信行為應論以未遂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僅以本院上開109 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即認被告所為背信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尚有誤會,又因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變更,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有數次背信之舉動,然均係利用其同一職務之便,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一背信之接續犯意,客觀上復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應論以接續犯,而就接續數次時間所為,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背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金棠公司之利益,而為本案背信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性質工作、已婚、1 個成年小孩、 1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依法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或尚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65號、第3837號、108年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為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已就上開犯罪所得與矽品公司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予矽品公司,已如前述,目前已依約給付120萬元予矽品公司,有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213頁),依前揭說 明,就剩餘之犯罪所得51萬220元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而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