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世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堅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111年度偵字第4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世堅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就契約關係定性,致影響背信罪之認定: ⑴原審判決固認被告與告訴人意精研有限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並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係其所雇用員工、管理員與客觀事證不符,然並未明確定性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茶葉產製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何,然該契約書之定性,係影響被告是否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所應負之「任務」為何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就契約之法律性質明確定性。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 、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 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契約之條款以觀,該契約之目的在於每月達成生產「正品成茶壹萬叁千台斤」(工作完成),然其茶菁採購、茶葉製程改良及製茶廠務之管理(事務處理)又委由被告為之,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契約書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應視為非典型之混合契約,且為無名之勞務契約,並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⑵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定性下,被告所應負之義務: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540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告 訴人自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報告義務及交付因處理事務所收取物品及孳息之義務。 ㈡原審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顯有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⑴告訴人就被告每月以「請款文件」報帳請款,且就其內容均無疑義,亦未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並不能推認被告所辯之「口頭協議」屬實: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 業已證稱:「民國101年前我是沒有製過茶,我本身非常忙 碌,被告製作出來,我基於信任,所會錢給被告」等語,足認於告訴人與被告於訂定前揭契約伊始,因對於製茶之流程、成本並無概念,故對被告極度信任而言聽計從,至110年 間雙方因故涉訟,關係惡化後,經核查被告之「請款文件」始覺有異,然原審判決竟以「完美被害人」之程度量告訴人,並認其未對被告每月請款之異狀質疑,即推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口頭協議」顯屬率斷。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報帳請款事項,係協議由被告自行設計原審判決所稱之「張版製茶費用表格」「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名山茶廠(茶一廠)費用收支表」為請款文件,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以其製茶流程中必會支出之細項,逐一列入其所製之表格中,並於細項不敷使用時,利用備註欄將雜支之內容予以記載,然被告所製作之上揭表格內容粗略,且亦未依請款常情要求檢附會計憑證,而告訴人因對其極度信任亦未予詰責,是告訴人於與被告關係生變後,委由證人邱○○會計師就被告帳目查核其出入,自應僅就被告 向告訴人請款時之請款文件為查核,是以被告之請款文件原即未符合會計標準,而原審判決以會計標準要求上揭會計師專業報告,並認其未符規範而不予採納,顯有違誤。 ⑵原審判決固認:被告與告訴人合作製茶關係長期,而製茶之製造成本隨時浮動,難以想像被告未與王○○另行商議,而僅 憑文意模糊之茶葉產製契約書為後續契約履行,則被告與王○○彼此有聯繫,王○○亦知被告有消耗品支出,布巾費用有可 能涵蓋雜支費用等語,惟製造成本之浮動為商業經營之常情,而除非浮動已遠逾常態之範圍,斷不會稍有浮動,供應商即找產能訂購者商議之情,且被告尚有製作按日製作生產日報表,其生產成本之浮動自可記載於上,並無事事與王○○商 議之必要,是以原審判決據此推斷被告與王○○斷有聯繫商議 ,況雙方縱有聯繫,亦不能據而作雙方已就「概括認列」或就已不收取之真空費用仍可登載請款等事商定之過度推論,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就撿枝費用於104年申報新臺幣(下同)8元、105年即如實記載為7元,而推認並無浮報意圖,然原審判決顯有以點看線之謬誤,僅憑前後1年調降為如實登載, 即對其後之不實登載、浮報視而不見,實係陷於「隧道視野」而不自知,是其經驗法則之適用容有誤會,矧上揭各節均為王○○所否認,而就此被告所辯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原審判 決亦未要求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僅憑前開不合經驗法則之推斷,而遽認被告「概括認列」之舉合情合理,實難苟同。況觀諸卷附「製茶費用表格」之項目,除「布巾」外,尚有「雜支」,是依常情言,若有「布巾」以外之雜支項目,自應列入「雜支」項下,而非記入「布巾」項下,然原審判決竟採納被告所謂各項雜支亦列入布巾項下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而令人難以接受。又縱認被告所稱「概括認列」請款等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此節即類同於貪污案件中之「大水庫理論」之情,縱無貪污之情,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適用,從而本案將雜支項目概括認列入布巾項下或就已未收取之真空費用,仍予登載請款,豈可認非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再被告固辯稱:撿枝費用降價部分,均為王○○所悉,仍同意被告 以每台斤7元方式請款,並稱降價部分之差額可作為被告可 賺取之利潤;又真空費用部分,原係撿枝廠額外收取,其後撿枝廠不特別另外臚列真空費用時,亦有告訴王○○,王○○亦 同意按照原來計費方式向告訴人請款云云。惟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35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李○○均未收取真空費用且就撿技費用部分同意 降價等情,業據其等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被告係受有償委任,應適用民法第535條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其自應為告 訴人之利益,就撿枝及真空費用部分實際增減之損益均歸由告訴人負擔,並無所謂之「可作為被告可賺取之利潤」之空間(蓋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被告已受有報酬),被告固辯稱:上情均已與王○○達成口頭協 議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則被告將其間之利益歸已而認係其利潤,自屬有違契約規定之侵占行為。 ⑶原審判決固認無法排除被告所稱:其臨時雇工而為張玉璇所不知,是伊就張玉璇所製作之表格更正後據以請款等情,而難認其有淨報臨時工工資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查,原審判決固認陳○○與張玉璇於偵訊時,就臨時 工簽收領據之證述認有矛盾,且該二人係僅就其認知範圍證述,難排除被告所辯情節屬實,然依張玉璇於偵訊時所述,就臨時工領取工資部分僅供述依茶廠規則係當天做完當天領錢,並未證述臨時工可不簽領據,而陳○○係證稱:「我們的 臨時工是日領,如果是臨時工也要簽收憑據,證明他有領這一天的錢」等語,參之陳○○係茶廠之固定員工,對於所屬茶 廠之製茶工作之參與程度高於張玉璇,則其對於臨時工工資之請領情況顯較張玉璇知悉,矧依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費用支出:產製期間,凡茶葉製造工廠及員工,一切衍生之費用,由意精研有限公司全額支出」,準此,如確有僱用臨時工之需求,亦得以憑據向告訴人請領臨時工之工資費用支出,是以臨時工不論係被告或張玉璇或其他人所僱,被告僅需於支付臨時工薪資時,要求臨時工簽立領據,即得據以向告訴人請款,被告豈有不為之理?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告所僱用臨時工請領工資之領據,而被告僅憑空言稱其有僱用臨時工並給付工資云云,並於請款文件上登載,而原審判決竟以非無此可能性為其開脫,而忽視上揭供述證據及領取工資常情,實有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⑷被告辯稱:以成品重量乘以4元計算產能獎金係由被告與王○○ 口頭協議,王○○認為若依契約之方式計算,過於複雜,所以 統一以每公斤4元計算;又如何發放產能獎金係被告之權限 ,契約並未約定僅能以現金發放為形式,被告或以旅遊補助,或補助聚餐費用之方式為之,實際上皆如數用於製茶廠員工,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惟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第6條「每月產能獎金」之規定 ,係採產能1萬零1至2萬斤、2萬零1至3萬斤及3萬零1斤以上三階層之獎金計算制,依所達之每月產能,以每台斤分別給予管理員2元、3元、4元;全體正職員工0元、1元、2元之獎金,其計算之公式明確簡單,並無計算複雜之問題,且此制亦有鼓勵全廠員工提升產能之目的等情,業據王○○於審理時 證述明確,而觀諸卷附名山茶廠進貨核對表及所附出貨單(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第13卷),各月之產能獎金均能明確 依上揭標準計算,何來被告所辯計算複雜而改採統一標準之可能?矧觀之亦有當月產能超出最高階層之情(105年4月時產能達6萬餘台斤),又被告又豈會無端放棄可請領高額獎 金?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約定階層化獎金制度,意在鼓勵生產,被告作為善良管理人,自應將全體參與生產員工應得之獎金如數發放,始能鼓動全體員工之提高生產產能以取得最高階層獎金之意願(蓋若採均一標準計算獎金,且未如數發放,則無論產量多寡,參與生產之員工所領之薪資同一,而獎勵不確定,自無法達成增加產能之目的),然被告竟辯稱與王明賢口頭協議採均一產能獎金計算標準,且其有決定如何發放之權,而未如實將獎金制度告知參與員工,並如數發放獎金,完全違反上揭契約條款規定之目的,而原審判決竟完全採被告所辯,認「被告請領後是否須將獎金發放與全體正職員工,則屬被告是否願將其請領之管理員獎金再發放予正職員工之決策」,然若產能獎金全數委由被告決策是否發放,則於契約條款何需區分管理員及全體正職員工?僅約定所達各階層產能之獎金若干,並授權由被告視參與員工之貢獻度分配即可,而契約中約定獎金發放之對象至正職員工,自無被告裁量是否發放之餘地,原審判決對於前揭契約條款及其訂定目的容有誤解。原審判決未辨上情,並以「被告均以月報表向告訴人請款,是否有浮報產能奬金,告訴人均能輕易依報表數字計算確認,實在不可能不清楚」為由,以完美被害人之程度要求告訴人,並因此推認被告所辯王○○同意 以4元計算云云屬實,實屬率斷。又原審判決固以被告107年起即未向告訴人請領獎金之客觀事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即認被告此節全部所辯屬實,復有以點推面之謬誤,蓋以107年起未請領產能獎金之客觀事實,固可推論被告所辯應 王○○請求而未再請領屬實,然進而推論而被告所辯王○○同意 以統一以4元標準計算,顯然過於牽強而屬過度推論。至原 審判決所提及之被告實際請領之105年產能獎金總額,低於 依前揭契約書條款所得請領之總額之單一年度特例,判決中亦未說明其原因(或係被告計算有誤,而告訴人向來未認真核算所致),能否引之作為其餘年度浮報犯行之脫罪之詞,容有疑義。 ⑸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指短繳部分,係被告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第五條附則之規定而為自留,且已如實記載於製茶費用收支表並扣除費用云云,惟觀諸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第五條附則之規定:「名山可保有休假自製生產日年度85天和獨立行銷之權利,但其衍生之費用(油電費、工資、雜項支出)須由名山支出」準此,被告固可自為生產,然係應於85日之休假內,以自已進貨之原料及生產成本為之,並非可逕由其為告訴人生產之成品瓜分,再以告訴人之平均生產成本計算被告瓜分部分之生產費用,再由月報表扣除之,被告即可規避原料及人工成本高漲之時期,而僅選低生產成本時期作為其「85日」之自製生產日,更有甚者,各批成品中亦可能有農藥檢驗不合格,而需整批報廢者,若被告所稱之由成品瓜分後,以平均生產成本計算扣除之法,其自可規避藥檢不合格批次之虧損(蓋若被告係自行購買茶菁後,以自己之休假期製作,則該批次因藥檢不合格之虧損,自會由被告承擔),如此便宜行事卻係佔告訴人之便宜,是其違反契約規定而將以告訴人之生產原料及成本製作,而應交付給告訴人之成品,以較低成本且不承擔藥檢風險之方式瓜分之,顯然有違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謀求自己之利益,已屬背信之行為。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長久以來均在上揭表格內揭示以扣留成茶且未向告訴人請款之方式,實行其85日休假日生產之權利,並無本件犯意,顯然忽略前述被告以此便宜行事之方式佔告訴人便宜,而圖自己之利益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⑹原審判決認被告所製作之「李版製茶費用表格」上確僅記載副品重量,並未就副品成本有所記載或計入該表總支出金額中,與被告所辯未向告訴人請領副品成本費用相符,然「副品」之定義為「枝、二茶、末」即成茶生產過程中之次品、碎渣(即茶枝、二槽茶、茶末;二槽茶是指採收時不小心破損或機器製作茶葉完成後再經過另外篩選出來『破葉片』稱為 (二槽仔/茶角仔)之名,雖外觀上比較不完整但品質卻與正常茶葉一樣優良),係隨成茶生產而自然產出,其成本本即已包含於茶菁等製茶成本中,而「副品」並非全無價值,三者尚可用以泡茶,且各拍賣網站上亦有出售二槽茶者,原審判決未辨明副品本即係成茶生產中自然產出,並無另外之生產成本,竟輕信被告所辯,並引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違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被告固辯稱:副品的數量皆由被告臚列於製茶費用表格,且經王○○過目審核,對於副品之 去向皆未過問,而王○○所經營茶之魔手飲料店並無使用副品 之需求,所以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負有交付因處理事務所收取物品及孳息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其生產過程中之副品自應交由告訴人處理,而被告主張經王○○ 同意由其處理乙節,業經告訴人否認,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矧被告亦負有報告義務,副品仍係有相當價值之物,是其數量多少及如何處理,亦應於各生產批次逐次報告與告訴人知悉且確實告知告訴人副品仍可出售、利用並交付之,然被告竟違反上揭契約義務,而將應交付與告訴人之副品侵吞入已,自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⑺觀諸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全部條款規定,其大略之架構為告訴人以每月新臺幣13萬元委由被告任負責人之名山茶廠生產,生產期間新增生產設備及人工費用均由告訴人支出,每月目標生產量為正品成茶1萬3000台斤,名山茶廠每月 應達成生產目標並提列生產報表,並依產量計算被告及全體正職員工之產能獎金,而名山茶廠每年可保留85日以自已之費用生產。是以被告閱覽契約條款即可知,其就生產所需之原料、設備新增及人工費用,均可製表向告訴人請款,而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向公司請款需檢據會計憑證,以利該公司會計帳之製作,是被告自應檢據向告訴人如實請款,而被告年逾5旬,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 然被告之辯護人於刑事準備狀中所稱:「告訴人又未曾要求被告提供相關單據實報實銷」,並於審理時就前揭契約書中並未約定「副品之處理」及「實報實銷」云云,惟契約之條文規定未盡者,自應如首揭說明,依契約之性質而定其應適用之民法債篇各論各節、債篇總論甚至民法總則等條文,並非契約中未約定者,即無從規範債務人所應負之契約責任,是被告之辯護人之主張實難苟同。從而,被告既知其應檢據如實向告訴人請款,竟捨之不為而為如起訴書所指之短繳、多報,其主觀上之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然原審判決竟認前揭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內容簡略,致被告與告訴人就請款費用認列涵蓋範圍、金額認知,本即可能存有歧異,致最終被告之解讀認知所為之申報與告訴人所想結果不同,捨依前揭民事法律關係適用順序即可確認之雙方依前揭契約所應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論,其法律適用自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㈡原判決詳為說明依王○○之指訴、張玉璇、陳○○、李○○、陳○○ 、邱○○之證述、茶葉產製契約書、陳○○及李○○出具之聲明書 、泰茗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暨出貨明細、張玉璇製作之製茶費用表格(即「張版製茶費用表格」)、被告製作之製茶費用表格(即「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名山茶廠(茶一廠)費用收支表、入帳單、名山茶廠進貨核對表暨名山茶廠出貨單、104-109年度會計專案報告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被訴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張玉璇、陳○○、李○○、陳○○等 證人或所提出之聲明書、泰銘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資料,均僅能證明渠等所實際經手或交易之部分環節,本案更無相關實際上之支出單據或者交易金流資料可供比對,加以被告自104年至109年5月止,長達5年餘均是以提出起訴書所載包括李版製茶費用表格、費用收支表、入帳單等請款文件向告訴人交付所產製之茶葉及請款,衡以告訴人經營茶飲事業逾20年,更有百餘公頃契作茶園(見偵字第5480號卷一第339至340頁之告訴人網站頁面截圖),對於茶葉產製流程自相當熟稔,卻從未質疑或異議,自難以被告與王○○事後對於製茶費 用表格各細項如何登載、計算、尚未交付之成品茶葉、副品歸屬等約定各執一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因而認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非不可採信,係依據卷內證據所為之指駁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或上訴意旨所指以完美被害人之程度要求告訴人之情事,亦不因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契約定性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為不同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難以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