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49號、第22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2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詐欺取財罪(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在「PRO360達人網」見乙○○所張貼徵求電線裝修師傅之貼文,明知其並無施作工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友人王志昌借用「大舜水電工程」名義下單表示有意承作該工程,且經聯絡後,於同日相約至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號工地現場,向乙○○佯稱:可承作電線裝修,工程報價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等語,並以急需現金購買施工材料為由,要求乙○○先行給付首期工程費,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9日13時22分轉帳10萬2,000元至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丙○○隨即於同日13時42分起至同日19時46分止,陸續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全數匯出(其中有多筆是匯入不詳之虛擬帳號),以償還個人債務。丙○○復於110年12月19日接續向乙○○佯稱:急需5萬元協付物料費、資材費,3日後返還,另將依互惠原則免費施作洗衣機電源配置、熱水管水量改善工程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再度於110年12月21日19時55分轉帳5萬元至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丙○○隨即於同日19時59分至翌日凌晨1時53分,陸續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全數匯出(其中有多筆是匯入不詳之虛擬帳號),以償還其個人債務。嗣被告丙○○僅前往上址拆除3台舊冷氣後,即多次藉故拖延工期,經乙○○解除契約要求退款,丙○○復表示已購買相關材料無法退款,告訴人乙○○退而要求交付已購買之材料,丙○○亦未交付,乙○○始發覺受騙而提出告訴。 二、丙○○於111年8月11日,在「PRO360達人網」見陳重光所張貼徵求申裝水錶師傅的貼文,雖無施作工程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經主動聯絡後,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地現場,向陳重光佯稱:可承作申裝水錶工程,報價1萬8,000元,並要求先收訂金,預計水錶可於111年8月25日前申請完畢,如果申請不過,再無息退還訂金,致陳重光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先轉帳首期施工費9,000元至丙○○指定之街口帳戶。嗣丙○○又於111年8月21日向告訴人陳重光佯稱:需再支付尾款始能後續作業等語,致陳重光陷於錯誤,復於111年8月19日轉帳9,000元至丙○○指定之街口帳戶。嗣丙○○藉故拖延數月仍未施工或退款,陳重光始知受騙,而告知丙○○要報警處理,丙○○方於112年3月19日轉帳返還9000元予陳重光。但尾款仍遲不肯返還,陳重光遂於112年4月18日向警方提出告訴。 三、案經乙○○、陳重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項)及依據: ⒈被告丙○○(下稱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承接告訴人乙○○及 陳重光的水電工程及水錶裝設工程,並且向乙○○及陳重光收 取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的金額,且未如期施工。 ⒉依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及告訴人 陳重光之警詢、偵訊陳述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的匯款紀錄、大 舜水電工程丙○○名片、報價訊息、郵件頁面、告訴人乙○○與 「大舜水電工程」之對話紀錄截圖、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證人王志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陳重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重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退款明細截圖附卷可參。從而上述不爭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詐欺告訴人乙○○之主觀犯意: 被告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乙○○之犯意,辯稱:我當時有幾個工 程同時進行,工程款項都是互相支援,我並不是每個工程收到款項都會專款專用,而互相週轉。告訴人乙○○單方面中止 工程合約,我一時週轉不靈才無法把款項退給他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17日在網路上PRO達人網提出工程需求(老屋電線換新及三台舊冷氣換新),之後有一家名為「大舜水電工程行」跟我聯繫,隔日到施工現場查看,之後開價13萬2,000元,跟對方討價還價,希望以12萬2,000元施工,對方要求我先匯款給他,幫他先清償其他的工程費用,因為這個緣故他同意接受上開價格,我於19日以網路轉帳匯款10萬2,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之後我臨時再向對方要求加裝熱水管,對方以此為由,要我再匯款5萬元給他,讓他先墊其他的工程,事後他保證會還我5萬元,我於110年12月21日再匯款5萬元,對方與我約定110年12月24日開始工作,15個工作天,於110年12月25日對方來現場陪同我協助拆除3台舊冷氣,將冷氣載離現場,後來就未再來施工,每隔兩三天我會催促他趕快施工,但對方都未前來,直到今天我來派出所報案(偵字第17524號卷一第27-29頁)。另於偵訊時證稱:作業時間沒有改過,12月19日丙○○約定15個工作天可以完成,但是未果。另外丙○○說材料已經訂購,我要求他把東西搬到我家,但是丙○○卻無法搬出材料來佐證他確實有下訂材料(偵字第17524號一第176頁)。此觀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傳訊予告訴人乙○○之內容記載:「雙方商定如下所示不予收費。新增作業1.洗衣機電源配置2.熱水管水量問題改善,并議程,物料款5萬整,協付資材,并於110.12/24返打轉入指定帳號,為互惠要項」(偵字第17524號卷一第78頁),足證被告要求告訴人乙○○付款原因,是為使其能順利完成其他工程及購買本工程所需之物料。 ⒉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本案告訴人乙○○交付你的錢你拿去做何使用?」被告答稱:「:111年1月6萬元至8萬元使用在高雄作業採購水電材料,如電纜線1萬5千元左右、單心線5萬元左右、插座與開關花1萬5千元,全部東西都是1月買的,只有部分是在110年12月買的如網路線5千元、水塔加壓馬達5千元、電盤開關8千元,大概花費1萬多元左右,還有1月份時苗栗要用的電線、螺絲、水管等,花了2萬元,全部花費總共這些。我的材料都是在台中向上路的展昇水電材料行、中工路的明工材料行、高雄燕巢路的易統水電材料行買的。大部分我都會先去領錢,再付現給廠商。大概只有2、3萬元用轉帳的,因為沒領錢的時候才轉的」(偵字第17524號卷一第354頁)、「我跟高雄的工程兩邊搭在一起,需要買材料的費用…我當時作的時候並不是只有一個案子在做,兩個大案還有一些小案,會用其他案子的利潤收尾來繼續苗栗那邊的作業」(同上偵卷第217頁),被告言下之意,是表明自己當時同時接了多個案件,為了支應工程材料費才會向告訴人乙○○收錢支應。 ⒊然查: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19日13時22分轉帳10萬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3時42分起至同日19時46分止,陸續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全數匯出;告訴人乙○○又於110年12月21日19時55分轉帳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59分至翌日凌晨1時53分,陸續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全數匯出,此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17524號卷一第45至48頁),其中有多個帳號是揚盛公司、數位支付公司所提供的虛擬帳號,款項是流入設立於香港之Alfdcall Limited及我國內團購商家,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檢附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虛擬帳號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揚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揚盛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揚盛公司與Alfacall Limited公司簽訂之代收款項契約、凱基銀行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Alfacall Limited公司基本資料、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艾威比資訊開發公司簽訂之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艾威比資訊開發公司與賣家謝泳陞簽訂之蜂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偵字第17524卷二第33-95頁、第155-207頁)。依上開金流情形所示,被告收受告訴人乙○○所匯的2筆款項之後,並沒有如其所稱以現金去購買材料,而是在短時間內將款項轉至多個不明的帳戶中。檢察事務官在偵詢時問及上開款項的轉帳目的,與被告詢答如下:「(問: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内共有119500匯入揚盛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號,原因為何?)答:對方提供給我的帳號。(問:對方是誰?)答:我忘記了。(問:那兩個是虛擬帳號,對方為何會提供虛擬帳號給你匯款?)答:我不清楚。(問:上開虛擬帳戶對應申設公司分別為Alfdcall Limited公阿森團購,如何解釋?)答:我忘記了」(偵字第17524號卷二第216頁)。「(問:【提示帳戶明細】錢匯入當天你旋即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是何原因?)答:我欠人家錢,都拿去還了。我已經記不起來到底還給誰,因為欠太多人。(問:你沒有一筆交易講的出來?)答:對。我忘記了。(問:所以你把告訴人給你的款項都拿去還債?)答:是。」、「我欠了3、40個,所以講不出(名字)來」(偵字第17524號卷一第355頁)。由上可知,被告是把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款項拿去還債,卻謊稱是要支應其他工程的周轉金,或要購買工程材料,而當時被告資金缺口很大,其挪用工程款,應無法繼續施作工程,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意圖,應可認定。 三、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告訴人陳重光之主觀犯意: 被告否認有詐欺告訴人陳重光之犯意,辯稱:一開始告訴人陳重光沒有跟我說他的建物是違建,所以沒有辦法申請水錶,才會導致後來無法施工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陳重光於偵訊時陳稱:「111年8月19日丙○○在網路上以PR0360在達人網P0相關資訊,我先主動跟他聯絡,我有跟丙○○說你可以來看…丙○○事後跟我聯絡,是他本人來找我,說可否接我的工作。當天丙○○來時說他可以幫我申請,看了一下現場,我請他幫我報價,他就報價18000元,我就同意了,他說要先預付訂金9000元,我於111年8月11日先預付訂金9000元,在111年8月19日當晚付了9000元的尾款給對方。後來我們有加LINE,在LINE上有打很簡易的合約書,算是收款的證明。丙○○說111年8月25日自來水可以申請完畢,如未通過,願無息退款關於施工日期、内容沒有詳細約定。我原本想說這是一個很簡單的案子,而且丙○○說111年8月11日簽約,25日就可以申請完畢,我想說很簡單,加上對方說有尾款才可以後續作業,我就直接預付了」(偵字第32209號卷第72-76頁)。觀諸告訴人陳重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訊:「111.8/19收付作業款9千整,雙方并議定111.8/25水錶作業申請終止日,如再次未審通核(「過」之筆誤),原額無息退返指定帳號,恐口無憑,立此文敘佐證」,被告收到尾款之後,再次傳訊稱:「已收付9千整。承上述議定的時間軸進行。文件如尚須補,隨時知會~」(偵字第32209號卷第41頁),並有告訴人陳重光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63頁)。上開Line對話內容與告訴人陳重光指述情形相符。由上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向告訴人陳重光收取9,000元第1期款項時,就約定在2個禮拜之內會把水錶申請完成,而當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向告訴人陳重光收取尾款9,000元時,被告仍保證如期進行,未顯示有何疑慮。對於收取尾款之緣由,被告於偵詢時解釋稱:「(問:你以何種理由向告訴人收取尾款?)答:當時我有跟他說我要買一些現場材料、申請費用。(問:你究竟要買何材料?)答:現場水錶,要去材料行買,至於哪間材料行,我忘記了。當時我有買一些五金、水管材料,但我還沒有買水錶。材料行是在美村路上,但名稱我忘記了。我買了管材,有PVC管材花了約1200元、五金面料1500元、表箱800元、水泥500元PVC接頭1500元,當下先購進這些料,施工後才去自來水公司申請,費用需要3600元」(偵字第32209號卷第第74頁)。則依被告所稱,時序上必須於現場施工完成才能去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水錶,而8月25日既然是被告與告訴人陳重光約定水錶申請完成的日期,理應在此數日之前就要開始施工,申請送件,才有可能在8月25日前完成水錶申請作業。被告既稱其只是要買一些簡單的水電材料,首期的工程款已經綽綽有餘,惟被告很慎重的要求告訴人把尾款付清才要施作,而且時間迫在眉睫,被告又稱已經購買水電材料,實難以想像被告有何理由不在8月19日收取尾款之後即刻動工,並及早向自來水公司提出水錶申請,如此縱有發現問題自可立刻向告訴人陳重光反應,馬上還錢就不會引起糾紛,然依告訴人陳重光於偵訊時所稱:房屋違建等申請問題,是我自己去跑流程的,不是被告去跑的(意指被告並無須支付3600元申請費),被告都沒有消息,沒有主動跟我講(偵字第32209號卷第75-76頁)。依上情觀之,被告8月19日收尾款後,自知8月25日水錶要審核完成,理應早就知道存在違建問題,然其自承從告訴人陳重光手中剛拿到錢過不久,即拿去做其他工程周轉使用而無法返還(偵字第32209號卷第第75頁),也不主動向告訴人告知有遇到何狀況,顯然所謂違建問題應只是欺瞞或推託之詞,而非真正未能施工的原因。觀諸兩人的line通訊內容可知告訴人陳重光再三催促被告,被告多次表示要還款,均失約未還(偵字第32209號卷第39-43頁)。被告是直到告訴人陳重光表示要提出告訴之後,始先後在112年4月18日、000年0月間分兩次退款予告訴人陳重光,此據告訴人陳重光陳述在卷(偵字第32209號卷第75頁)。倘若告訴人陳重光不提出告訴,被告即可能繼續拖延或置至不理。其辯稱無詐欺意圖,實難採信。 ⒉被告先向客戶收取工程款,再以受到別的工程拖累而無法如期施工、週轉不靈,或其他理由而不予還款之情形,不只在本案兩位告訴人的工程上發生。其尚有涉有另案如下:❶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陳俊龍佯稱願受其委託進行水電工程,前後收受總計5萬3,300元,隨後即避不見面(偵字第17524號卷第298頁)。被告辯稱是因為其他工程拖是延而致無法施工,然因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已經返還工程款,告訴人表示欲撤回告訴,檢察官因此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偵字第17524號卷第297頁);❷被告復於110年9月接洽一個裝潢工程,交給告訴人黃培盈去施作,告訴人黃培盈完工以後,業主將錢匯給被告,但被告卻沒有交付工程款3萬7,000元給告訴人黃培盈。被告辯稱因為週轉不靈而還沒有給錢,檢察官認為與背信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581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憑(偵字第17524號卷第293頁)。依上所述,被告既曾有多次因工程款糾紛而涉訟之經驗,理應更加小心謹慎處理、遵守與客戶間的約定,避免發生同類糾紛,然而被告承作告訴人陳重光水電工程之過程,卻仍再次展現積極收款後即毫無作為、推拖不還錢等不合理之情狀,應認其主觀上具有施用詐術的意圖,其辯稱因工程支應上週轉不靈才無法還款云云,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詐騙告訴人乙○○、陳重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兩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事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該當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水電之專業執照,有其所提出來之電匠考驗合格證可參(偵字第32209號卷第77頁),被告本應該利用其專業職能賺取正當之收入,卻在 網路上接洽工程,並以前揭謊言騙取告訴人二人之財物,再以各種理由推託,既不施工,也不返還金錢,致告訴人等受有金錢及工程延宕之損害。被告雖已在本案偵、審期間返還全數工程款予乙○○、陳重光,業經告訴人陳重光陳述在卷, 並有原審洽詢告訴人乙○○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偵字第3220 9號卷第75頁、原審易字第1549號卷第45頁),但被告所為 已對於告訴人二人所造成勞力、時間等額外付出,及司法資源之耗費,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水電、經濟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次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