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及信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東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閔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閔為東鉦汽車維修保養廠負責人,於臉書社群網站登錄有名稱為「張東閔」及「東鉦汽車(I-MAX,馬自達五)改裝精品」之帳號,並有以名稱「張東閔」帳號加入成員2,000餘人之臉書「汽車華佗全國總社團」社 團,而東鉦汽車維修保養廠為銷售考爾產品之告訴人聖帕斯有限公司經銷商之一,熟知告訴人產品保固及更換流程。而其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4時許,在東鉦汽車維修保養廠為證人郭哲成車輛加裝渦流控制器時未接負極線,測試發動時導致證人郭哲成車上原先安裝之告訴人考爾1支短路燒燬, 被告原表示告訴人有保固可為證人郭哲成更換,因證人郭哲成及同行友人即證人洪仲信詢問考爾為1組4支,若僅更換1 支無法保固,被告方為證人郭哲成車輛更換1組4支考爾,並再測試渦流控制器而無問題,其明知此次告訴人之考爾係因己安裝渦流控制器未接負極線而短路燒燬,然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業務謝旻展聯繫時,佯稱係告訴人之考爾有瑕疵而取得全新考爾商品1組4支(價值新臺幣7,880元),竟因告訴人 事後得知上情而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警通知需到案說明,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散布文字加重誹謗及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壞他人信用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使用3C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名稱「張東閔」及「東鉦汽車(I-MAX,馬自達五)改裝精品」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分別在臉書「汽車華佗全國總社團」社團網頁及「東鉦汽車(I-MAX,馬自達五)改裝精品」帳號網頁,該等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言論空間,張貼內有其與證人謝旻展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張照片與內容如附表所示不實指摘告訴人之考爾有瑕 疵且其業務人員有坦承瑕疵等事項文字之發文,而在網際網路上散布上開流言供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並損害其商譽及信用,導致與告訴人往來之多家經銷商要求其退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流 言而損害他人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 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郭哲成、洪仲信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謝旻展偵查中證述、證人謝旻展與被告(東鉦車研¥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人洪仲信(高橋涼介)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95號起訴書、被告 以「張東閔」及「東鉦汽車(I-MAX,馬自達五)改裝精品」帳號發文之內容截圖、臉書「汽車華佗全國總社團」社團首頁及被告留言後社團團友留言內容截圖、告訴人經銷商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有於為證人郭哲成車輛加裝渦流控制器測試發動過程中,發生上述考爾燒燬,後期與告訴人就考爾燒燬可歸責於何人而發生糾紛,告訴人並對其提起詐欺告訴,後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腦網路使用帳號「張東閔」及「東鉦汽車(I-MAX,馬自達五)改裝精品」進入附表所示發表言論空間,發表附表所示內容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犯行,並辯稱:郭哲成車輛上所安裝之告訴人的考爾會燒燬,並非是我為郭哲成車輛加裝渦流控制器時未接負極線所造成,而是告訴人考爾本身就是瑕疵品。我的發文僅是陳述事實及合理評論,並無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以其所使用之上述帳號進入附表所示發表言論空間,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且發文時間確係發生於告訴人對其提起詐欺告訴,經警方通知須到案說明後;被告為告訴人經銷考爾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696號卷【下稱偵卷】第11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證人謝旻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8至109頁),並有被告以上述帳號發文之內容截圖、臉書「汽車華陀全國總社團」社團首頁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5、6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又證人謝旻展於偵查中證述:在本次糾紛發生前告訴人已與被告合作約2年,且簽約是無期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為告訴人經銷考爾,且經銷時間為無期限。被告與告訴人之前述經銷既無期限,難謂被告於發表附表所示文章半年前,並未向其他客人推薦使用告訴人考爾,是被告辯稱:是我文字表達不好,「半年前推薦客人用你的考爾裝在車上」是指半年前有推薦客人使用告訴人的考爾等語,應非子虛。 ㈢再證人謝旻展於偵查中雖另證述:我是經暱稱高橋涼介向公司告知,被告109年7月21日為郭哲成車輛加裝渦流控制器時未接負極線,測試發動時導致郭哲成車上原先安裝之告訴人考爾1支短路燒燬,被告原表示告訴人有保固可為郭哲成更 換,因郭哲成及同行友人洪仲信詢問考爾為1組4支,若僅更換1支無法保固,被告方為郭哲成車輛更換1組4支考爾。被 告為郭哲成更換考爾時,僅告訴我是安裝新品故障。另被告附表所示貼文所附108年的對話內容圖片,也有顯示被告反 應考爾爆掉之情況,當時被告告知我考爾爆掉要出保固更換,但我不知道是否是類似前述因更換渦流控制器不當所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9至110頁),但被告偵查中也供述:108年那次也是安裝告訴人的考爾,當時也是安裝考爾時爆掉 ,且正常狀況下,如果是車身負極未接,一次會爆4顆考爾 ,加了渦流控制器,如負極沒接好,考爾也不會爆,且當時我認為該考爾為瑕疵品,而謝旻展亦同意更換,故我認為謝旻展也承認該考爾是瑕疵品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定郭哲成車輛上原所安裝之告訴人考爾1支為瑕疵品,並就前述考 爾短路燒燬應歸責於何人乙事,與告訴人間之認知有異而發生糾紛。被告主觀上既認為是郭哲成車輛上安裝之告訴人考爾為瑕疵品,後與告訴人間發生前述交易糾紛,並經告訴人對其提起詐欺告訴,可見被告係本於其個人經歷之經過及主觀感受,出於為自己辯護之意而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是被告既非憑空攻擊告訴人,且所使用文字主要在敘述其個人經歷之經過及主觀感受,並非謾罵式之人身攻擊之言論,亦未逾越維持自己權益之範圍,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屬因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之言論,自不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責。 ㈣末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上述考爾發生燒燬之原因有所齟齬,始依其經驗發表附表所示文章,且附表所示文章復未偏離雙方糾紛事實主題,難認屬憑空捏造或杜撰。被告就此交易過程為個人主觀感受之描述,亦非毫無根據恣意謾罵及攻訐,益徵被告係基於個人經驗為客觀評論,主觀上應無妨害他人名譽及商譽之故意,難謂被告有何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行為可言。 ㈤綜合上情,被告所發表之附表所示文章乃陳述其自身經驗,並非無據或出於自己虛捏,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附表所示文章內容既非虛妄,又因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是被告所為事實及意見評論之陳述即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自難以誹謗罪相繩。㈥再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 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而本件被告所發表之附表所示文章,既係被告根據自己與告訴人間之真實交易經驗及所致主觀感受所撰寫,顯非屬無稽之言,自亦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張貼之內容虛偽不實,原判決以切割文句及去脈絡化之方式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容非適當: ⒈被告並未安裝新的考爾在郭哲成的車上,也沒有所謂「『安裝 後』發動車輛考爾直接炸掉」等情事:查本案郭哲成車上燒燬之考爾並非新安裝,而是原已安裝在郭哲成的車上之事實,業經證人郭哲成、洪仲信於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753號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雖於最初警詢時否 認,其後亦已自承。因此,本案考爾並非甫安裝之新品,109年7月21日事發當日系爭考爾燒毀前並無先予拆缷、重新安裝之舉。 ⒉然被告卻張貼以下內容:「你竟然跑去警查局告我詐欺?本來給你檯階下,半年前推薦客人用你的考爾裝在車上,發動後考爾直接炸掉,你當時也承認你商品有問題,現在你去告我詐欺?」,觀之上述內容,由被告稱:「你」告我詐欺、用「你」的考爾裝在車上、「你」當時也承認「你」商品有問題,及被告所張貼伊與告訴人業務謝旻展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張照片,明顯可知被告係指射伊與告訴人之詐欺訴 訟糾紛,亦即郭哲成車上的考爾燒毀乙事。然被告實際上於109年7月21日事發當日並沒有推薦郭哲成安裝告訴人的考爾在車上,已如上述,被告卻謊稱伊推薦郭哲成安裝告訴人的考爾,且在安裝後發動汽車考爾直接炸掉云云,足見被告虛捏不實,散布告訴人之考爾商品有嚴重瑕疵之印象,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 ⒊另謝旻展係受被告詐欺始誤認考爾新品有瑕疵而同意更換,並非承認商品有問題:查被告於109年7月21日事發當日將「原先安裝」在郭哲成車上已燒毀之考爾拆卸後,對謝旻展佯稱係告訴人之考爾有瑕疵,裝上車後發動就燒毀,致謝旻展陷於錯誤始同意交付考爾新品。謝旻展並未承認考爾商品有問題,此觀雙方之對話截圖可證,亦即被告在郭哲成、洪仲信離開後,始以LINE傳訊通知謝旻展稱:「才剛裝,發動後,第四缸考耳,冒煙」,謝旻展回應「晶片燒燬兩個原因,車子阿斯不良,瑕疵品」,即是在質疑該考爾燒燬究為產品瑕疵抑或人為安裝失誤所致,被告立即回稱「我覺得瑕疵品」。被告明知事前並未拆裝郭哲成車上的考爾,卻傳遞「才剛裝新品就冒煙」之虛假訊息,致使謝旻展誤信告訴人銷售的「新品考爾」為瑕疵品,同意承擔保固責任,予以換新。是被告張貼「你當時也承認你商品有問題」等文字,亦與事實不符,顯係故意曲解謝旻展之質疑內容,欲使不特定閱覽者誤以為告訴人出爾反爾,被告顯有誹謗之故意。 ⒋原判決明顯將被告所張貼的文字予以切割並去脈絡化,並未詳細斟酌被告所張貼文字的前後語意。依被告所張貼之全部內容綜合觀察,可知被告並非在指稱伊曾經推薦「不特定客人」使用告訴人的考爾,而係明確指射伊與告訴人間之詐欺訴訟糾紛,亦即郭哲成車上的考爾燒毀乙事。況縱被告半年前曾推薦不特定客人安裝告訴人的考爾,然與本案即郭哲成車上的考爾燒毀乙事,根本沒有任何關聯性可言,被告就此辯稱係伊文字表達不好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既主觀上認定係郭哲成車輛上「原所安裝」之告訴人考爾「舊品」為瑕疵品,竟張貼「半年前推薦客人用你的考爾裝在車上,發動後考爾直接炸掉」等不實文字,企圖誘導閱覽者誤認被告在郭哲成車上「甫安裝」之考爾「新品」有瑕疵,自應認被告之陳述昧於事實,並非其真實經驗。原判決既認為被告明知郭哲成車輛上之考爾係「原所安裝」,並非被告所推薦新安裝者,竟仍認被告所張貼「半年前推薦客人用你的考爾裝在車上,發動後考爾直接炸掉」之文字屬實,顯有前後矛盾之違背論理法則可議。 ㈢被告有誹謗及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 ⒈被告係在專業社團網路公開平臺上張貼不實訊息,且不只張貼在一個網路平臺:查網頁「汽車技術交流板」成員達3744位,「汽車華佗全國總社團」成員達2708位,均為臉書汽車維修專業社團,被告在專業社團張貼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其目的顯然是在對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造成損壞。被告更在貼文下留言稱「在這個社團,大都同行,如有這牌,各位小心點」,其損壞告訴人商譽之目的昭然若揭。 ⒉被告之貼文已經達成其損壞告訴人商譽之預設目的:本案被告之貼文足令在上開網路平臺中看見該等内容之不特定人,對其所指射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識,且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商品質量、企業道德、社會責任等產生負面評價,堪認足以詆毁告訴人之名譽。但被告明知貼文並非真實,與事實不符,足見其係基於惡意而為散布。被告以詐欺告訴人產品瑕疵、詐騙保固更換新品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用以取信上開臉書社團之觀覽者,確實造成上開社團觀覽人對告訴人產品品質之質疑,嗣後告訴人更收到合作經銷商大量Line私訊,要求退貨,僅計算三大經銷商要求退貨之數額,即高達85萬元之鉅,足見被告之貼文已經達成其損壞告訴人商譽之預設目的,益徵其具有誹謗及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主觀犯意。 七、本院查: 由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謝旻展之證詞,可知告訴人認被告 於109年7月21日14時許,在東鉦汽車維修保養廠為郭哲成車輛加裝渦流控制器時未接負極線,測試發動時導致郭哲成車上原先安裝之告訴人考爾1支短路燒燬;被告則認係郭哲成 車輛上安裝之告訴人考爾為瑕疵品,致測試發動時因瑕疵而燒燬。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考爾是否為瑕疵品因而燒燬或係被告於加裝渦流控制器時未接負極線致告訴人考爾短路燒燬存有糾紛,告訴人並以此為由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然經本院以另案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綜上,雖被告用語未臻周延而欠缺正確性,惟被告既係出於為自己辯護之意而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且非憑空虛捏,自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主觀犯意。本件純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尚難以刑事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使用帳號 發表言論空間 內容 1 張東閔 汽車華佗全國總社團網頁 要小心這家「???」 你竟然跑去警查局告我詐欺? 本來給你檯階下,半年前推薦客人用你的考爾裝在車上,發動後考爾直接炸掉,你當時也承認你商品有問題(圖),現在你去告我詐欺??惡人先告狀(笑臉圖) 2 「東鉦汽車(I-MAX,馬自達五)改裝精品」 帳號網頁 你竟然跑去警查局告我詐欺? 本來給你檯階下,半年前推薦客人用你的考爾裝在車上,發動後考爾直接炸掉,你當時也承認你商品有問題(圖),現在你去告我詐欺??惡人先告狀(笑臉圖)-(怒臉圖)覺得超不爽-在東鉦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