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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孟儒
選任辯護人
駱威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於民國112年1月1日0時34分許,將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步行至甲○○工作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紫琳養生會館」時,為丁○○之配偶乙○○發現,乙○○趨前欲以手機錄影時,甲○○為阻止乙○○蒐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乙○○,再持安全帽1頂(未扣案)砸擊乙○○之頭部、身體,在旁之丁○○雖將兩人隔開,甲○○仍持續以安全帽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鼻部擦傷、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363至364頁、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那天我跟丁○○去買完東西回來準備在店裡跨年,我們摩托車還沒有停好,乙○○就用手機一直錄影、一直辱罵我,我都沒有回嘴,我用安全帽遮住臉走向○○○路那邊,想說離她遠一點,我沒有推她,也沒有拿安全帽打她,她的傷哪裡來的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①被告與丁○○於112年1月1日0時34分許,將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步行至被告工作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紫琳養生會館」時,為丁○○之配偶即告訴人乙○○發現,乙○○趨前欲以手機錄影;②乙○○於同日17時37分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鼻部擦傷、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頁)、案發現場及事後錄影檔案隨身碟、對話譯文(原審卷第57至123頁、證物袋)、乙○○受傷照片(原審卷第125至165頁)、原審112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43至346頁)可資參佐,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以上①②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前開㈠①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⒈檔案「影片1-112年1月1日12點34分在○區○○路000號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乙○○」(長度:9秒)

①畫面一開始出現地面及告訴人的腳(未穿著鞋子、僅穿著黑色絲襪),丁○○喊「不要啦嘿(台語)」,鏡頭往上移動拍到一旁的建物及道路,在告訴人喊「真的跟豬一樣」之同時有1頂安全帽朝鏡頭靠近(未拍到拿安全帽之人),之後鏡頭改朝地面拍攝,並出現碰撞聲,丁○○隨即說「我的手(台語)」,畫面一陣晃動不清,告訴人又再喊「跟豬一樣」。

②於7秒時,畫面停止晃動,鏡頭往上移動,只見丁○○左手拿1頂白色安全帽站在鏡頭前,並說著「我的手(台語)」,被告則站在丁○○右側。於8秒時,被告(身穿白色外套)伸出左手朝鏡頭靠近,畫面一陣晃動後,影片結束。

⒉檔案「影片2-112年1月1日12點34分在○區○○○路000號被告甲○○用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乙○○」(長度:1分57秒)

①畫面一開始出現被告(右手手拿1頂安全帽)的背影,被告單獨走在路上,告訴人則跟在其身後持續拍攝。

②於0秒至8秒間,告訴人對被告說「你先打我的」等語,被告回「你推我、你先打我的,你還說什麼…」,告訴人喊「你先推我的」,被告繼續往前走。

③於17秒至51秒間,告訴人喊「你給我走什麼」等語,並說被告與丁○○同居、外遇,在21秒時,告訴人追到被告身旁近身拍攝被告,之後又跑到被告前方拍攝被告,但見被告折返往回走後,即邊喊被告是小三等語(此時路上有車輛在路口停等),追趕到被告前方拍攝被告,並喊要被告賠錢。

④於52秒至1分14秒間,被告以右手高舉1頂白色安全帽遮擋其頭部,持續往前走,告訴人喊「給我擋」並慢下腳步,告訴人與被告逐漸接近,在被告行經告訴人右側之同時,鏡頭拍攝到被告的右手肘跟安全帽,並出現一個撞擊聲(狀似安全帽帽帶碰撞聲響),告訴人說「擋幹麻」並轉身繼續拍攝被告,告訴人說「你那麼粗魯、那麼大力,你是女人嗎」,被告回「你先動手打我的,我不推你…」,告訴人喊「你先動手打我的」,被告回「我沒有推你喔,是你不小心的」,告訴人喊「你有推」,被告回「…不干我的事」,告訴人繼續罵被告是小三等語,被告停下與丁○○說話後,再度折返往回走。

⑤於1分19秒至1分39秒間,告訴人追上被告並說著「甲○○你幹什麼躲」、「腫得像牛一樣」等語,且近身拍攝被告,在1分23秒時,被告及丁○○、告訴人3人面對面站著,告訴人朝被告上半身拍攝,被告以右手舉起安全帽朝鏡頭方向阻擋一下,出現碰撞聲,告訴人說「你很粗魯」,並以「像男人」、「重」、「肥」、「用拳頭會打死人」等語辱罵被告。

⑥於1分52秒至1分57秒間,告訴人追到被告前方,被告以右手高舉白色安全帽遮擋其頭部,且繼續往前走,在1分56秒時,安全帽靠近鏡頭並出現撞擊聲,畫面一陣晃動,丁○○喊「喂」,影片結束。

⒊檔案「影片3-112年1月1日12點34分在○區○○○路000號德富汽車轉角被告甲○○用推的推告訴人乙○○」(長度:1 分10秒)①於0秒至16秒間,被告、丁○○一起往前走,丁○○說「你按這些都沒有用了(台語)」,告訴人快跑到兩人前方拍攝兩人,並說「是你們兩個傷害我,跟肥豬一樣」,告訴人與丁○○口角爭執。

②於17秒至33秒間,告訴人快跑到兩人前方,轉身拍攝行走中之被告與丁○○,被告說「你錄完了沒有啊」且持續往前走,告訴人走近被告,告訴人說「去那裡、去那」,出現碰撞聲,畫面晃動一下,丁○○說「『去那裡』要幹什麼(台語)」,告訴人喊「你看你撞我還敢說」,被告說「你錄完了沒有」,告訴人說「你跟豬一樣,隨便一推就被你推倒」,被告再說「你錄完了沒有」。

③於38秒至1分10秒間,告訴人罵喊著「姦夫淫婦」、「小三」等語,並快跑到被告前方,拍攝行走中之被告,丁○○則走在被告後方。告訴人因與被告之間之距離逐漸縮短,說著「跟豬一樣那麼會走」,再度快跑到被告前方,拍攝行走中之被告。在1分7秒時,告訴人說「小三啦」,被告繼續往前走,在1分8秒時被告朝鏡頭方向伸出左手,鏡頭轉拍向路邊之電線桿(此時僅聽到煙火聲響,告訴人並未發出任何聲音),隨即轉回拍攝地面(可見告訴人影子),影片結束。

⒋檔案「原證一影片4-112年1月1日12點34分在○區○○路000號丁○○與告訴人乙○○」(長度:29秒)畫面中僅出現丁○○1人,均未見被告。告訴人與丁○○在口角爭執,於19秒至23秒間,告訴人說「我等一下腦震盪我一定找她(台語),跟豬一樣」。

⒌檔案「原證一影片5-112年1月1日12點34分在○區○○路000號丁○○與告訴人乙○○」(長度:5分10秒)畫面中僅出現丁○○1人,未見被告身影,全程均係告訴人與丁○○間之口角爭執,以下對話摻雜國台語。

①於8秒至20秒時,告訴人說「我這兩天要是腦震盪」、「她毆打我,甲○○毆打我,連你都在旁邊幫腔」等語。

②於32秒至50秒時,告訴人說「一隻粗勇跟牛一樣,這樣打」、「我這兩天一定會腦震盪的」,丁○○回「我看是你先…」,告訴人回「她先動手的,你不要以為甲○○給你睡,講話很囂張」等語。

③於1分0秒至1分31秒時,丁○○以手機反錄告訴人,告訴人說「我現在就是要講,她給我毆打,搶我的手機拿證據,然後把我拽在地上,害我腦震盪,連你戊○○、你丁○○做的,一模一樣都是你們兩個做的」等語。

④於1分32秒至1分38秒、2分10秒至2分19秒、3分23秒至3分29秒時,告訴人說「粗勇跟牛一樣,會打死人喔!你如果被家暴,我會很高興」、「粗勇跟牛一樣,打死人都可能喔!你還說她被她老公家暴,騙人,我看是她打她老公吧!家暴女」、「粗勇跟牛、實在有夠像牛,跟豬一樣,去做摔角差不多,按什麼摩」等語。

⑤於3分36秒至3分41秒、4分2秒至4分11秒時,告訴人說「為了搶證據打死人都沒關係!這女人很狠,絶對很狠」、「毆打我,那是你不會打,她會打人,她真的很狠,她為了證據什麼都敢做」等語。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影片中有拍到被告手拿安全帽1頂,安全帽靠近鏡頭並出現撞擊聲,畫面一陣晃動等情;且影片中告訴人一再對被告或丁○○表示:「你那麼粗魯、那麼大力,你是女人嗎」、「你有推」、「你先動手打我的」、「你很粗魯」、「用拳頭會打死人」、「是你們兩個傷害我」、「她毆打我,甲○○毆打我,連你都在旁邊幫腔」、「她先動手的」等語。此與①告訴人於原審所述:案發當天我看到他們從機車下來,被告就一直跑,我就追著她,我一直追;繞了一圈跑到○○路時,她突然搶我的手機,把我推倒,我就抱著我的手機掙扎,被告用安全帽打,丁○○在旁邊一直看,等到打到一個程度時,他把我們拉開,結果丁○○的手有受傷;丁○○將我拉住,我又繼續追被告追了一圈,被告用安全帽擋著臉,還拿安全帽丟我,丟到我的鼻子,害我受傷等語(原審卷第36頁),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2年1月1日17時37分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鼻部擦傷、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他卷第7頁),③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傷勢情形(原審卷第125至165頁),均互核相符。又告訴人急診就醫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之時間雖已有10幾小時,惟依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述:我被打了之後,丁○○要我回家找我算帳;丁○○和我兒子理論到凌晨2點多,理論完之後丁○○出門,我先休息一下,請兒子用我的手機拍受傷臉部及手部的照片,後來累了洗完澡去睡覺,直到1月1日下午2點半醒來,去幫小孩買飯,然後才去中山醫院急診就醫;對於沒有經驗的我,已經打亂了頭緒,身心俱疲,休息睡覺,所以隔了一段時間才去掛急診驗傷等語(原審卷第41頁),並提出丁○○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子對話譯文內容供參(原審卷第71至123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10幾小時始前往醫院就診,尚無違情悖理之處。基於上開各項積極證據,自可合理論斷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在地並持安全帽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敘明: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為被告所有,縱使確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安全帽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及不宣告沒收之理由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所辯理由並無足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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