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游清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清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9、57頁),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偷竊,我搬回來的那一台冰箱是我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賣給告訴人乙○○,所以東西才會 放告訴人家,我要用300元買回來,但告訴人說要3,000元,我在撿回收,有買及賣回收物,我太太可以證明她拿300元 給我,叫我去把冰箱拿回來,因為我要買新的冰箱,必須要有舊的冰箱才能領補助,所以我才會去告訴人那邊將冰箱搬回來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賣給告訴人的冰箱跟我從告訴人處搬回的冰箱不是同一台等語(58348號卷第6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辯:我搬回來的那 一台冰箱是我以100元賣給告訴人等語,前後歧異,已難遽 信。且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沒有賣過冰箱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9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辯,實無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訊其配偶,以證明其配偶拿300元要被告拿回冰 箱。然縱被告有販賣冰箱給告訴人,惟經告訴人買受後,該冰箱即屬告訴人所有,且被告知悉其自告訴人處搬走之冰箱為告訴人所有,其未告知告訴人,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冰箱搬離,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27頁反面),則被告所為,實已該當竊盜罪要件甚明,自無傳訊被告配偶之必要。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並無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鐸冷凍 空調設備」店前,見乙○○所有放置在該址前之二手冰箱1臺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本案冰箱)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徒手將本案冰箱搬至前開機車上,並載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乙○○發現本案冰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 擅自將本案冰箱搬至前開機車上,並載離現場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本案冰箱為其所有,其當初是以二手冰箱價格販售予告訴人,後因該冰箱不應該只值100、200元,其認為本案冰箱為自己所有,方將本案冰箱拿回來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冰箱載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39頁、第67-68頁、本院卷第30頁、第5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冰箱為其所有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證稱:因其所有二手冰箱遭竊,故來派出所報案,當時其將二手冰箱放在店門口,對方騎乘機車直接徒手將冰箱搬至機車上,然後就騎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冰箱為其所有,並非被告賣給其的,本案冰箱是二手的、綠色、價值約3,000元,冰箱被偷後其就 去報警,警察透過監視器協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告訴人已明確指稱本案冰箱為其所有之物,亦清楚描述本案冰箱之性質、外在特徵及遭竊過程,佐以本案冰箱乃放置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建鐸冷凍空調設備」即建鐸企業社門口等情,有google地圖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61頁),顯非被告原始 持有或管領可及範圍,卷內復查無其他足堪認定本案冰箱確為被告所有或購買之證據,從而本案冰箱應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已臻明確。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任意將本案冰箱搬走,事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其知悉冰箱是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顯知悉所拿取之物非其所有,衡情未經所有人同意而隨意取走之情形,即該當於偷竊之行為,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基於竊取之犯意而為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且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並非可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收入,仰賴撿回收維生,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冰箱,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