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圃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圃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圃慷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格箖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格箖綠能公司)表示,欲租用自小客車代步,每月支付租金等語,格箖綠能公司隨即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聯繫租車事宜,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格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向格上公司租用廠牌為Porsche,型號:Macan,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雙方約定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6年9月5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333元,格箖綠能公司並先行支付6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與格上公司。格箖綠能公司向格上公司取得本案車輛後,隨即於同年0月間某日以每月4萬5,000元之價 格出租予蘇圃慷,並將本案車輛交付與蘇圃慷持有使用,蘇圃慷僅支付111年9月之租金後,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 任何租金,經格箖綠能公司多次催討,蘇圃慷拒不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11年10月某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格箖綠能公司嗣委由伯衡法律事務所之翁偉倫律師於112年1月17日寄送律師函與蘇圃慷,終止雙方間之租賃關係,並要求蘇圃慷於收受律師函7日內 ,聯繫格箖綠能公司,配合公司取回本案車輛,蘇圃慷於同日收受該律師函,格箖綠能公司其後復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蘇圃慷返還本案車輛,然蘇圃慷仍未返還,甚多次違規駕駛本案車輛,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罰款,蘇圃慷對於前開違規罰款及通行費用等均拒不繳納,經格箖綠能公司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嗣於113年1月22日本案車輛因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經由警察單位將車輛移置臺中市崇德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回,格上公司始於113年1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 二、案經格箖綠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蘇圃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5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00頁),嗣被告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 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即格箖綠能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承租本案車輛,而持有該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有向格箖綠能公司租用本案車輛,租金月繳,我當初係任職於格箖綠能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公司將本案車輛作為我的配車,所以沒有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本案車輛都在我保管、使用中,因為我自111年9月至112年6月都有繳租金,所以才沒有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公司,我隨時可配合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公司,我沒有收到公司用LINE催告我返還本案車輛,我沒有侵占云云(見他卷第91至92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19、299至300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公司於111年9月6日向格上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隨即 於同年0月間某日以每月4萬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被告,並 將本案車輛交付與被告持有使用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1至92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侯○○(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88至89頁),復有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公司與格上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45頁;原審卷一第1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查: ⑴告訴人公司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車輛出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嗣因本案車輛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遂由警察單位將之移置臺中市崇德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回,格上公司始於113年1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該期間本案車輛均由被告支配管領使用等情,分別經侯○○於偵查中證述(見他 卷第88至89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並有格上公司113年1月22日取回車輛繳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本案車輛ETC通行補繳、國道通行費及停車費繳納通知簡訊、停車紀錄、公司汽機車違規紀錄手機螢幕畫面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裁決書、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繳款人收執)、臺東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車繳費通知單 銷帳聯(代收廠商收執)、花蓮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格上公司業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違規駕駛本案車輛欠繳罰單及停車費單據(見他卷第51至65、99至171、177至185頁;原審卷一第47至49、327至333、367至502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⑵再者,告訴人公司將本案車輛出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後,直至格上公司取回本案車輛止,被告僅依約給付111年9月之租金,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一節,業據告訴 人公司指訴及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89頁) 。又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經告訴人公 司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公司遂委由伯衡法律事務所之翁偉倫律師於112年1月17日寄送律師函與被告,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並要求被告於收受律師函7日內,聯繫 告訴人公司,配合公司取回本案車輛,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等情,亦經告訴人公司指訴及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 第4至6、89頁),並有上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被告雖否認簽收上開律師函,並辯稱不知該律師函內容云云,惟按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郵政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郵政處理規則第48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郵政服務人員按址投遞上開律師函,倘未獲會晤收件人,而由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收領者,郵務人員當會於收件人欄位註明代收之旨及代收人與收件人之關係,以確保信件投遞之正確性,況該回執已記載該郵件寄件人為「伯衡法律事務所」,郵政服務人員自可預見該郵件乃寄件人與收件人之法律信件,甚至雙方可能涉及爭訟,衡情,郵政服務人員於投遞時當更加謹慎小心,豈有未確認收件人之身分,率爾任他人冒領,而為損人不利己之理。參以,侯○○嗣再於112年2月4日以LINE要求被告表示歸還本案 車輛時,被告遲於同年3月13日回復,並僅表示:「侯哥」 ,並未就歸回本案車輛一事有何異議,此有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卷第183頁),益徵被告確有親收該律師函。由上,堪 認被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時,已明知告訴人已終止其等間之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並應於收受律師函後7日內返還本案車 輛,其自112年1月25日起更已無占有本案車輛之合法權源。⑶另告訴人公司於112年5月12日提出本案告訴前,侯○○於111年 11月18日、112年2月4日均有向被告催促繳納本案車輛之國 道通行費用,雙方在此期間亦有使用語音通話之紀錄;更於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時,侯○○向被告表示:「何時歸還給個 時間」、「不回也沒關係」,被告已讀上開訊息後,於112 年3月13日回復侯○○:「侯哥」;告訴人公司提出本案告訴 後,侯○○於112年6月14日偵訊後,以LINE要求被告於同年月 00日下午3時前繳清罰單,並將本案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區 市○○○路000號,連同車籍資料及2副鑰匙,均一併歸還予告 訴人公司,被告回覆:「收到」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7至180、183頁);被告於113年1月5日開庭時復表示其當日可返還本案車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00頁),由上可認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本案車輛後,僅給付1個月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 車輛,被告或置之不理,或虛與委蛇,拒不返還,直至113 年1月22日本案車輛因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經由警察 單位將車輛移置臺中市崇德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回,格上公司始於113年1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及本案車輛最後經警尋獲,通知格上公司取回,並非被告出於己意返還等情。 ⑷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本案車輛,本應依約給付租金,竟僅給付1個月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 案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經告訴人公司再於112年1月17日寄發律師函終止其等間之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並要求其應於收受律師函後7日內返 還本案車輛,嗣復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被告或置之不理,或虛與委蛇,拒不返還,直至113年1月22日本案車輛因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經警移置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回,格上公司始於113年1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被告未給付租金後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逾1年(111年10月至113年1月22日),可見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公司對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能,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內容,而為使用、支配、管領本案車輛之意圖。再稽以,被告自111年10日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經 告訴人公司多次催討,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已拒不返還,甚至告訴人公司寄發律師函終止租賃關係,更已無占有本案車輛之合法權源,仍拒不返還,直至本案車輛遭格上公司取回等情,可證被告於告訴人公司終止本案車輛租賃關係前,合法持有本案車輛時,未依約給付租金之111年10月某日 起,即無返還之意,已將本案車輛占有己為,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侵占行為至明。故縱被告無客觀上之積極處分行為,亦無礙於其所為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格蘇公司委由伯衡法律事務所之翁偉倫律師寄送解除租賃契約之律師函與蘇圃慷,蘇圃慷並未返還系爭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系爭車輛」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認被告係自告訴人公司於112年1月17日寄發律 師函終止其等間之本案車輛租賃關係後始侵占本案車輛,與上開事證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 ⑸至被告雖辯稱其有繳納111年10月至112年6月之租金云云,然 被告歷經偵審程序,迄今長達1年餘,猶未提出支付租金之 證據供查明,且衡情,苟被告確有依約按時繳納租金之情形,其於告訴人公司寄送律師函片面終止租賃關係,並要求返還本案車輛時,被告理應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向告訴人公司主張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之合法權源,或是請告訴人公司合理說明終止租賃關係之正當理由,然觀諸被告與侯○○於11 2年2至3月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侯○○向被告要求歸 還本案車輛時,被告非但未要求侯○○說明歸還車輛之原因, 亦未向其據理力爭有何繳納租金之情事,復未向侯○○主張租 賃契約之合法使用權源,更未就歸還本案車輛有何意見,顯與常情有違,實則應為被告確實未按時繳納本案車輛之租金而自知理虧,因而未對於侯○○要求歸還車輛之請求有何質疑 。從而,被告辯稱其有繳納租金,並無侵占云云,與上開事證未合,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以被告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其繼續持有之行為,尚不足逕認定其主觀上已由持有人之身分轉變為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持有,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向告訴人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僅給付1期租金, 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返還本案車輛,卻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妨害告訴人公司對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利,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其未給付租金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逾1年,惡性非小,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見原審卷一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已由格上公司取回,業如前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為被告利益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