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依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慈 許如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9、98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70、7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林依慈曾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林依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依慈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林依慈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林依慈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林依慈於110年1月22日將本件外籍看護工S君帶到雇主鄭為綸家中工作,依法應於110年1月24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彰化縣政府通報,因S君前雇主聘僱契約尚未到期,而遲至110年2月2日方以勤進人力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勤進公司)名義向彰化縣政府通報,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攻府勞工處管理外籍移工之正確性及勤進公司,參以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尚能認錯悔悟,被告林依慈自稱高職畢業,從事人力仲介、保健,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一子(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被告許如邑自稱專科畢業,工作○○○○,未婚,每月收入 大約2萬元,積欠友人80萬元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林依慈、許如邑各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科刑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量處刑罰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引據告訴人勤進公司請求上訴內容,雖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後,並非自始即坦承 犯行,又均曾有類似罪質前案經判刑紀錄,且迄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措,堪認其2人未具悔意,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而認原審 法院僅量處上揭刑罰,顯有過輕之虞。惟查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答辯,乃其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法院自不能以被告未全程坦承犯行,即逕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據以從重量刑。至被告等與告訴人是否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除牽涉當事人意願,並有經濟能力、損害範圍認知等不同考量,非可片面歸責單方面,自不能以結果未如告訴人期待,即遽認被告等態度不善,而據為從重量刑之因子。而被告許如邑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乃本案發生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更不能引為本件量刑參考之事項。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