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益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全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益全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對被害人汪坦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益全於民國111年4、5月間,透過同學與汪坦認識後,知 悉汪坦有投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向汪坦詐稱其有架設「CWG MARKET」平台,從事股票、期貨、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分潤,致汪坦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四川路口,親自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 金給林益全;嗣後,林益全接續前開詐欺犯意,並基於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向汪坦表示需再度匯款,汪坦即依指示於111年7月3日14時20分、同年月5日22時1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9萬9500元、41萬9300元到林益全指定之揚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盛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揚盛公司再將代收之29萬9500元、41萬9300元全數匯出到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計共詐得191萬8800元 。林益全為取信汪坦,並給予汪坦一組帳號、密碼,佯稱可取得該投資平台之管理權限及交易過程。嗣因汪坦於111年8、9月透過平台管理權限,察覺該投資平台並非透過市場交 易機制交易,而係林益全利用平台管理權限,後端操控投資標的漲跌之假投資網站,即要求林益全返還金錢,林益全僅於111年9月間返還32萬元,且「CWG MARKET」網站隨即關閉無法登入,汪坦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益全(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汪坦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被告詐騙方式、交付現金及匯款經過與察覺遭詐騙歷程等情(偵卷第111至116頁,原審卷第92至115頁),並有汪坦指認林益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汪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汪坦提出與林益全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5358號函暨附件:汪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1至24頁、第79頁,原審卷第121至323頁、第373至3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12年2月10日合金長安字第1120000379號函暨附件:揚盛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揚盛公司112 年4月10日揚盛字第0112041012號函暨附件:⑴王道銀行111年7月20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揚盛公司匯款6萬美元至香港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⑵揚盛公司與香港RADIANTCALL LI MITED公司簽立委託收付服務協議契約(偵卷第25至74頁) 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不詳年籍成年人共犯本案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時陳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為,未與他人共同討論及從事犯罪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且起訴書並未 載明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共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本案尚有共犯存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則未修正。 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 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向汪坦詐得現金後,供己花用,固係屬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亦未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以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於111年7月3日14時20 分、同年月5日22時15分,指示告訴人汪坦轉帳29萬9500 元、41萬9300元至揚盛公司名下虛擬帳戶後,再由揚盛公司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香港商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 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顯有欲利用上開金流層轉方式,以變更原詐欺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況,此部分已該當洗錢要件。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汪坦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汪坦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遭詐騙款項;又指示告訴人將29萬9500元、41萬9300元款項匯入指定虛擬帳戶後層轉至海外帳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對告訴人汪坦犯詐欺取財罪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就111年6月30日詐得120萬元之詐欺取財罪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就被訴一般洗錢罪及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5日向告訴人汪坦各詐得29萬9500元、41萬9300元部分,則認罪證不足,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就全部犯行均坦承在卷,且被告向告訴人汪坦詐得上開款項後,係指定告訴人汪坦將款項先轉至揚盛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後,揚盛公司再將代收之29萬9500元、41萬9300元全數匯出至設立於香港之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被告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出至非境外帳戶,其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已明確,故原審就前開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⒉檢察官上訴就原審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認應改為有罪判決,應屬有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表明僅就刑度上訴,陳稱:業已坦承犯行,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第一期賠償8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科刑事項,被告 執此請求從輕量刑,固屬有據;然因原審亦漏未認定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5日向告訴人汪坦各詐得29萬9500元、41萬9300元之犯罪情節,且檢察官就此亦提起上訴,從而,本院於科刑審酌時,就上開對被告有利、不利事項均應併予審酌。 ⒋綜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揭未及審酌及失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汪坦有投資意願、能力之機會,以投資為名訛詐告訴人汪坦,將告訴人汪坦上開交付款項供己花用,致告訴人汪坦受有191萬8800元損害之犯罪 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告訴人汪坦提起告訴前,先行賠償32萬元,嗣後直待本院113年10月29日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汪 坦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於本院時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然就未到期之分期賠償,因未提出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為督促其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5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之財物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已如前述。其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業經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②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 5日分別轉帳29萬9500元、41萬9300元至被告指定虛擬 帳戶,再層轉至海外帳戶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犯後已共賠償告訴人汪坦4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扣除不予沒收,僅就洗錢財物31萬88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76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然被告除前述已實際賠付告訴人汪坦部分外,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認縱對被告其餘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亦難認有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另被告詐欺所得而非屬洗錢財物之120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客觀上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如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且該調解內容係被告緩刑期間所應履行之附加條件,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汪坦,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汪坦部分;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告訴人汪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