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之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之凱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4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之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之凱曾任職於禾豈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豈公司),負責處理該公司負責人廖淯佑指示有關車輛進口之訂購、報關、車測、銷售等業務,竟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為禾 豈公司處理洽購如附表一、二所示美規進口外匯車賓士牌C300型車輛各1部(附表一所示車輛下稱A車,附表二所示車輛 下稱B車)等事務時,明知A車、B車進口的關稅、海運費、 車測費等金額各如附表一、二「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向廖淯佑施用詐術,即以少報多而浮報各項費用的數額,致廖淯佑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按照吳之凱呈報的金額、帳號,以匯款方式支付關稅、海運費、車測費等各項費用,因而受有損害,廖淯佑匯款時間、金額、匯出及匯入帳號、溢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吳之凱因而獲取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共計77,786元(計算式:10,237元+34,064 元+20,000元+13,485元)。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吳之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並非禾豈公司員工,雖有為禾豈公司洽購A車、B車,但結餘款項均為我可得的報酬等語;於本院辯稱:這些都是預收款,我會把這個費用抓出來,如何抓這個費用的範圍,我只能抓安全值,支付時才不會虧損,其餘就是我的報酬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亦無損害禾豈公司利益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1、2月間,受告訴人禾豈公司負責人廖淯佑(下 稱廖淯佑)指示,透過被告的表哥在美國夏威夷州經營之「AUTO X CHANGE」公司購買美規進口外匯車賓士牌C300型A車、B車,而A車、B車進口的關稅、海運費、車測費等金額各 如附表一、二「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廖淯佑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按照被告呈報的金額、帳號,以匯款方式支付關稅、海運費、車測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正生、蕭柔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1至93、147至149頁),並有證人王正生提出之A車部 分匯款通知單(見他卷第153至155頁)、戶名王正生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57至159頁)、戶名王正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1頁)、戶名 鑫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3頁)、報價單(見他卷第165頁)、錦德汽車報關行收費明細表、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海關徵收稅費收據影本、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暨收據影本、進口報單影本、台陽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集散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茂元科技有限公司、春元車輛科技有限公司、凱鉅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一請款單暨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營業量申報明細、中聯汽車商行統一發票影本、免用發票收據影本、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廢輪胎繳款書翻拍照片、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廢鉛蓄電池繳款書翻拍照片、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廢機動車輛繳款書翻拍照片、郵政劃撥儲金多筆存款收據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67至181頁)、B車部分之報 價單(見他卷第183頁)、錦德汽車報關行收費明細表、收 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中華民國海關規費證收據影本、海關徵收稅費收據影本、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暨收據影本、進口報單影本、台陽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集散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茂元科技有限公司、春元車輛科技有限公司、凱鉅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一請款單暨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營業量申報明細(見他卷第185至195頁)、戶名王正生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97頁)、戶名鑫聯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99頁 )、匯款通知單(見他卷第201頁)、臺灣銀行111年9月22 日德芳營密字第11150003111號函附蕭柔伊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見他卷第67至70頁)、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1年9月21日新明營密字第11150006751號函附王正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71至8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1年9月23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10000094號函附被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9至119頁)、被告與林申明之對話紀錄、「AUTO X CHANGE INC.」公司之單據、廖淯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至37、41頁、原審卷一第59至61、71、91至137、297至551頁)等在卷可 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任職於禾豈公司,受廖淯佑指示而為禾豈公司購買A車、 B車等情,已經證人廖淯佑於113年2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1至10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3年2月21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30000005號函附被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列印資料、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保險署中央業務組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39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90頁)。依照上開資料,顯示110年3月至同年9月本案案發期間,禾 豈公司每月固定支付被告6萬元,該公司帳戶匯款到上開被 告富邦帳戶時,確有備註「薪轉」,而禾豈公司自109年12 月至110年7月也確實以雇主名義申報被告之勞健保,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們都掛禾豈公司勞健保…汽車進口部分,是我一直在做的事情,負責人是說當時有客人要車,所以我才從國外幫他找車」等語(見他卷第100頁), 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至同年9月間,每月領取禾豈公司支付 的「薪轉」6萬元,並由禾豈公司以雇主名義申報勞健保。 雖證人廖淯佑於原審審理時就禾豈公司給付被告薪資之日期、方式未能明確陳述,惟證人廖淯佑所述關於被告及其他員工梓庭、家銘、竑甫等人如何受僱、領取薪資的金額、及勞健保投保事宜等受僱情節具體明確,並與前述書證資料相符,詳如前述,可認證人廖淯佑所述關於被告如何任職禾豈公司等情,與一般僱傭常情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應屬卸責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⑶被告為禾豈公司處理洽購A車、B車等事務時,如何支付A車、 B車進口的關稅、海運費、車測費等情,已經證人王正生於 偵訊證稱:我幫忙做一些報關跟臺灣的檢測這些進口手續,4月21日時關務署有發A車關稅繳納通知,當天預收款項是39萬5000元是關稅加海運費用,我們聯絡被告要繳關稅領車,4月21日車子到港要繳稅費,被告在4月22日把錢匯2筆進來 ,分別是29萬及10萬5000元,就是這筆關稅,關稅我們就繳掉了,被告到5月3日,聯絡我太太,他說因為之前匯的39萬5000元關稅當初是用他個人名義匯的,他說他們公司說為要留出款紀錄,要由公司匯,我們說OK,被告就在5月3日匯了40萬5237元,這筆錢是要代替4月22日39萬5000元關稅出帳 ,可是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匯這個數字,因為39萬5000元已經繳關稅繳掉了,5月3日當天,我就把40萬5237元匯回去被告提供給我們的指定帳戶裡;另1部車的關稅是42萬5000元, 我兩部車所有從海運到臺灣車測明細,所有都有列表,正本都給被告了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48頁);證人蕭柔伊於偵訊證稱「(問:110年5月21日你的台銀帳戶內,是否有一筆15萬轉帳入戶?何款項?)是在入帳前一天晚上,吳之凱打電話給我,他拜託我,說他轉一筆錢給我…他說是車測的錢,當時我把我的帳號報給他,他有發送轉帳的LINE給我,匯款人是一家貿易公司,我有再發訊息給他說收到款項,他本來是請我去幫他繳錢,但我臨時有事,我就拒絕掉,跟他說不然我領出來,還給你,我在5月21日當天就去領出來,分2筆,10萬跟5萬,我就在當天晚上還給吳之凱」等語(見他 卷第91至92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資料可以佐證。由此可知,被告呈報廖淯佑支付A 車、B車進口的關稅、海運費、車測費前,已經知悉各項費 用的實際金額,即各如附表一、二「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惟查核被告支付上開A車、B車進口相關費用的實際金額,並比對廖淯佑依照被告呈報後匯款的各項金額,可知如附表一、二「告訴人支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廖淯佑支付的各項費用,均高於「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⑷被告如何向廖淯佑呈報上開A車、B車進口相關費用一節,依證人廖淯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下只有傳給我匯款的帳戶、金額,然後說發票跟之後報關的收據會後補給我,等於是被告跟我說一個金額,我就先匯過去,按照此方法,該筆錢是有可能大於實際要支付出去的數字的,被告提供單據給我,我發現對不上,有問題,我有去再向被告徵求一些票據、發票,被告說後面會再補,但他後面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由證人廖淯佑此部分證述內容,固然可認廖淯佑當時與被告間未明確約定A車、B車相關款項會算時程,惟這部分事證只能證明廖淯佑當時確實按照被告呈報的A車、B車進口相關款項如期支付,無從逕行推論廖淯佑知悉或同意被告不如實呈報此部分金額或溢報各項費用。則被告既明知A車、B車進口的關稅、海運費、車測費等金額各如附表一、二「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且其中A車 關稅及海運費早經證人王正生繳納完畢,詳如前述,被告卻不如實向廖淯佑呈報,反而接續向廖淯佑浮報數額,被告這樣的行徑,顯然故意以少報多,並以預付款的名目欺瞞廖淯佑,足以使廖淯佑陷於錯誤而支付上述被告浮報的費用,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至為明確,自難辭詐欺罪責。被告於原審所辯:上開費用是結餘款項,為我可得的報酬等語;又於本院所辯:這些都是預收款等語,都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⑸另依卷附被告與廖淯佑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97 至551頁),固可見被告與廖淯佑對話中多次提及投資、期 貨等相關事宜,及上開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9至119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39頁),可見被告與廖淯佑金融帳戶中有其他款項進出往來;而證人廖淯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帳戶多筆款項進出的紀錄,有些是互相調度,大部分都是期貨分潤的資金,結算基本上是口頭說的,我與被告就期貨結算沒有簽立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至99頁),此部分事證固能證明被告與廖淯佑間確有期貨分潤、資金調度等金流往來,惟與本案被告為禾豈公司處理洽購A車、B車等事務時如何詐取禾豈公司財物犯行,實在是二回事,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㈢至告訴人禾豈公司具狀指訴被告向廖淯佑虛報上開A車、B車進口車價一節(見他卷第3至15頁),雖提出匯出匯款收件 證明、進口報單等影本為證,惟A車、B車價格共計美金5萬9500元,是由禾豈公司於110年2月1日將價款美金5萬9500元 ,以跨國電匯方式匯入「AUTO X CHANGE INC.」之「FirstHawaiian Bank」第00000000號帳戶等情,已經告訴人禾豈 公司指訴明確,可知被告並未經手此部分車款支付事宜;又證人王正生於偵訊證稱:進口報單上的價格,跟實際交易價格,一定不會是一樣的等語(見他卷第149頁),尚難逕以 進口報單上的車價與禾豈公司支付的車價不符,遽予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併予說明。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雖為禾豈公司處理事務而違 背任務,但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廖淯佑交付財物,詳如前述,被告的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並經檢察官、被告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接續向廖淯佑浮報如附表一、二所示A車、B車進口各項費用,是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行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告訴人15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7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9頁),被告犯後積 極填補損害的態度可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77,786元(計算式:10,237元+34,064元+20,000元+13,48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告訴15萬元,詳如前述,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告訴人15萬元,詳如前述,可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A車(車身號碼:55SWF4JB4JU242677號) 編號 項目 告訴人支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被告實際支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告訴人溢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1 關稅及海運費 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將405,237元匯入王正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匯款290,000元、105,000元(共395,000元)匯入王正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5,237元-395,000元=10,237元 1.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5頁) 2.A車匯款通知單(見他卷第155頁) 3.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57頁) 4.王正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1頁) 2 車測費 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將150,000元匯入蕭柔伊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5月22日匯款115,936元入王正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115,936元=34,064元 1.蕭柔伊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7至70頁) 2.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59頁) 3.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5頁) 4.報價單(見他卷第165頁) 附表二:B車(車身號碼:55SWF4JB9JU243890號) 編號 項目 告訴人支付時間、金額及方式 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溢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1 關稅及海運費 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將445,000元匯入吳之凱之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6月3日匯款425,000元入王正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445,000元- 425,000元=20,000元 1.吳之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13頁) 2.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76、197頁) 3.B車匯款通知單(見他卷第201頁) 2 車測費 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將120,123元匯入吳之凱之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匯款106,638元入王正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20,123元-106,638元=13,485元 1.吳之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15頁) 2.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77、197頁) 3.報價單(見他卷第1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