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08號113年度上易字第70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30、394、3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63、11822、12439、1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1864、1865、1866、196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2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保安處分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93至94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對被告許嘉慧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112年度偵字第11363、12627、11822、12438、12439、12440 、12441、12442、12444號案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有該院民國113年2月5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72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第109至113頁)。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係醫師參酌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雖該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112年8月至11月間(112年8月15日、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28日、112 年10月29日、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2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惟本案被告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㈥、㈦、㈧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之行為日期 ,即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9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5日,與該鑑定報告所鑑被告之犯行期間時間相近,被告之精神狀況應無明顯之差異,本院認前揭鑑定報告仍具有高度參考價值。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10次竊盜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是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蕭富雄、詹正賢、張達志及被害人楊欣慧、劉庭瑜、劉秀玉、何豐瑄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 況(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第144頁),並自身患有 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 (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第41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本案不宣告監護之理由: ㈠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案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已如 前述。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身體狀況沒有不舒服,之後不敢去偷別人的東西了等語(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第144頁),併參酌原審函詢為恭醫院鑑定報告結果 ,該司法鑑定報告書評認:個案為智能不足之個案,其認知能力不足,為持續之現象,其再犯之可能性仍高。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有113年6月11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342號函檢附之被告113年1月11日司法鑑定案補充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 第115頁)。是被告本案10次行為雖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屬不該,然被告各次所犯之竊盜罪尚非重罪,亦非暴力犯罪,經衡酌上述各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訂定契約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機構醫護之;其屬心智缺陷而具智能障礙者,得聯絡衛生福利部或縣市政府所屬之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無論係因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降低,均有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應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決定應否施以監護,再由檢察機關分別依被告情況委由醫療機構及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㈡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另案羈押前,短短8個月內,包 含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另案起訴,犯下高達19次之竊盜案,顯見被告有再犯之虞。又本案為恭紀念醫院雖以「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回覆,然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要件並不限於精神障礙之情形,被告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而心智年齡較一般人低,但智能障礙與竊盜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心智年齡較小之孩童也不會都有竊盜行為,被告有本案反覆且密集之竊盜行為,更表彰其家庭教育照顧功能不彰;再者,被告兄長已於偵查中表明無法約束被告行為,且被告自112年5月苗栗縣政府社工訪視時,即疑似有精神症狀,然就醫數次後即因被告抗拒及家人忘記陪同回診而未持續就醫,有112年度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主動關懷 服務計畫開案訪視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精神及心智 問題因家庭支援不足,而未能接受有效之治療及輔導,被告應有接受機構內規律看診治療及教育輔導之必要。原審未宣告監護處分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本院認為: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 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 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為恭醫院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無從達到藉由監護處分防止其再犯之目的,且被告之竊盜行為手段平和,非屬暴力,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之犯案情節輕微,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若為達到保安處分目的而施以長期間之監護,恐有違比例原則。況且,上訴書提及之「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係檢察機關之執行規範 ,並不能作為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之依據,法院仍須依照刑法第87條之立法目的,於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避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基於法律所予之裁量職權為妥適之決定,而非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原因之人,即應一律施以監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