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育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育朋(下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一㈠)及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事實一㈡),均經原審有罪判決。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就欺取財罪部分全部上訴;業務侵占罪部分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就業務侵占罪部分,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全部上訴,即應全部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被告如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上開二罪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其中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實一㈠)140萬元部分,我一開始就 明確說不是投資梅川東路五地段這個建案,是投資另外一個口罩工廠,是告訴人要求我用公司的梅川這個建案去擔保,這是她要求我的,我有跟她說這是要投資什麼東西,不是我要用公司的財產做擔保,140萬元是匯款到我的個人戶頭, 我這140萬元我拿去借給朋友,因為口罩工廠不了了之,我 這140萬元的確沒有要投資在這個梅川建案沒錯。業務侵占 罪的部分我認罪,詐欺取財的部分我也承認,刑責請都判輕一點等語。 四、經查: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45頁),並經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偵卷第3至8頁),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偵卷45至46頁),復有與之所述相符之告訴人匯款140萬元予被告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簽立之本 票影本、投資借貸協議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執照108中都建字第842號建照執照影本、鼎鎮建設董監事資料查詢、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15至29頁)。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論斷,確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在。被告上訴意旨雖謂140萬元不是投資梅川 東路五地段這個建案,是告訴人要求用這個建案作擔保,是告訴人要求的,不是被告要用公司的財產做擔保云云,然此與上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不吻合,亦與前述雙方所簽訂投資借貸協議書上載明:「緣鼎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4、5樓之建案( 建造執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中都建字第00842號),因營運調度,故於民國109年09月03日,向楊秀枝借貸金 錢投資合作,雙方議定借款」等字樣,亦不相符, 被告空言所辯,即難採憑。 五、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分別為前述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 三、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2罪之量刑,已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