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俊廷、亨泰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 律師 第 三 人 亨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8號、第3781 號、110年度偵字第539號、第26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8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本院案號:112年 度上訴字第1578號)後,經最高法院就被告部分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本院回復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廷部分撤銷。 陳俊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亨泰實業有限公司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經營「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俊達公司)」(後者名義負責人為陳俊廷之弟陳名宇,實際負責人為陳俊廷)。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因知悉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在苗栗縣○○鎮○○里00 ○0號工廠從事電弧爐煉鋼生產作業,生產過程中會產生集塵 灰、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並於民國107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因拆除舊廠房興建新廠房,工程中產生混凝土、土方及拆除廠房後之相關一般事業廢棄物,竟未取得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與王丕彰(即建順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林曉菁(即建順公司人事業務【總經理室助理】),王陞景(即建順公司環保專責人員)(以上王丕彰、林曉菁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王陞景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約定將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興建新廠房工程中產生之土方(摻雜氧化碴、還原碴),委由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陳俊廷清除。陳俊廷取得上開清除合約後,再與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賈莉安、蔡建霆、陳宏春、鄭金川、楊國政(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經最高法院駁回其等上訴,均有罪確定;賈莉安、蔡建霆、陳宏春、鄭金川、楊國政均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廷於108年2月起至6 月間止,委由登源企業社之負責人賈莉安在建順公司廠區紀錄清運車輛進出及載重情形,以便核發運費;蔡建霆則聯絡陳宏春、鄭金川在雲林縣尋找可供回填之土地;鄭金川在雲林縣回填土地現場駕駛挖土機指揮清運車輛回填,迨陳宏春覓得可供回填之土地後回報陳俊廷、蔡建霆後,再由陳俊廷、蔡建霆聯絡林學鴻駕駛其所有靠行在樽鴻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於108年3月2日至6日、3月12日至26日共29車次,聯絡 楊國政駕駛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108年2月25日 至3月6日、3月12日至15日共23車次,聯絡曾士豪駕駛其所 有靠行在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108年3月14日至29日、5月10日至30日、5月16日至24日、6月4日至17日共39車次,聯絡施順衡駕駛靠行在正欣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108年4月27日至5月22日、5月10日至22日、6月10日共23車次,聯絡洪敏雄駕駛靠行在正欣公司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 自108年3月18日至4月8日共8車次,聯絡張家誠駕駛靠行在 正欣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108年3月27日至4月2日、5月4日至6月18日、5月29日共12車次,聯絡陳進德駕駛靠行在旺佶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旺佶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108年3月21日至4月26日 、4月26日至6月5日、5月24日至30日、6月4日至21日共80車次,分別前往建順公司載運土方(摻雜氧化碴、還原碴)後,再分別前往李頂勝(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提供位在雲林縣○○鄉○○段000號、184-1號、33 3-1號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陳鈞祺(另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位在雲林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李明忠(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所提供位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段621、624、625、625-3、626、63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傾倒、回填、掩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民眾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舉並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 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已選任與本院審理時同一辯護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卷內供述證據,於本院前審112年7月10日時陳稱:否認朱建菱警詢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亦表示意見同辯護人所述(本院前審卷一第448頁),然嗣後於本院前審112年8月10日 審理時,已表示就證人朱建菱警詢供述部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前審卷三第244頁),從而,應可 認定被告業於本院前審時,就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供述,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其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復經法院審查該證據具備適當性,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無許被告於本院發回後更審程序中,再行撤回前揭同意之旨。從而,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再事爭執證據能力,然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可撤回前揭同意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且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之證人警詢供述,依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且與本案關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處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至於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該項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於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自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前審於112年8月17日審理時,確有依職權傳喚證人蔡建霆及陳宏春乙情,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前審卷三第393頁),然查,就證人蔡建霆部分,被告曾於原 審聲請傳訊,於111年8月2日原審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 又證人陳宏春部分,則經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於112年8月10日本院前審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原審卷五第13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44頁),而證人陳宏春於本院前審112年8月10日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述,與證人蔡建霆就被告 、鄭金川及曾翔是否曾一起討論找土尾場及清運,及雙方如何認識,是否曾經在土尾現場見面等事項有所歧異,本院前審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為能釐清此部分事實,始依職權傳訊證人蔡建霆及陳宏春就上開事項進行訊問(本院前審卷三第456、459至463、483至485、489、490頁),並於依職權訊問後,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補充詰 問之機會(本院前審卷三第477至479頁、第491至493頁),實難認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精神,而有違法調查證據之情。況法院於依職權傳喚證人蔡建霆及陳宏春進行訊問前,本無從知悉證人蔡建霆及陳宏春就相關有疑待釐清之事實,將為何證述,實難僅因證人蔡建霆及陳宏春該次證述內容,對被告有不利可能,即謂法院此部分調查證據違法,並質疑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 ⒉再者,依照本院前審112年8月17日審判筆錄記載,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長諭知當日將依職權訊問證人陳宏春及蔡建霆時,均未提出異議;而於證人陳宏春及蔡建霆訊問程序完結後,辯護人亦僅就當日訊問過程中,法院提示東億環保之確認單予證人蔡建霆辨識,認會造成證人蔡建霆記憶錯誤,就此程序提出異議(本院前審卷三第480頁),餘 均針對證人蔡建霆所述矛盾不可採之處及證人陳宏春就雙方見面次數、時間、見面時有無飲酒等證述,與前一週之證述明顯相異,質疑有無偽證罪之問題(本院前審卷三第493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職權訊問證人 蔡建霆及陳宏春時,未曾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 項規定,當庭聲明異議;而辯護人於本院前審112年11月6日最末次審理時,於法院調查證人蔡建霆、陳宏春證述,及嗣後辯論時,亦均僅就證人蔡建霆、陳宏春之證述不可採原因予以敘明,未見對於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蔡建霆、陳宏春之程序有何異議(本院前審卷四第234至235頁、第289至290頁),尚難因證人蔡建霆、陳宏春經職權訊問後所為證述內容,對被告較為不利,即事後聲明不服,認其等於本院前審112年8月17日審理時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故被告爭執證人蔡建霆、陳宏春於本院前審112年8月17日證述之證據能力,尚難認為可採。 ㈢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前審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建順公司於上開時間,拆除舊廠房興建新廠房,工程中產生土方,遂主動與同案被告王陞景(下逕稱其名)接洽並表示有代為清除、處理之意願,經王陞景陳報同案被告王丕彰(下逕稱其名)後,王丕彰決定由王陞景、同案被告林曉菁(下逕稱其名)出面與被告接洽細節,經王丕彰同意委由被告清運後,由王陞景、林曉菁與被告簽訂清除契約;被告取得清除契約後,委由同案被告賈莉安(下逕稱其名)在建順公司擔任紀錄、同案被告蔡建霆(下逕稱其名)聯絡同案被告陳宏春、鄭金川(下均逕稱其名)尋找可供回填土地,並由鄭金川在回填土地現場駕駛挖土機指揮清運車輛回填、聯絡同案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下均逕稱其名)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前往載運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辯稱:我當時把建順公司清除土方工作轉包給蔡建霆、賈莉安經營的登源企業社,蔡建霆跟賈莉安說他們是合法的,並有出示合法的清除許可文件給我,他們說會合法清運、處理,我不知道他們倒去哪裡,且載運到雲林傾倒不是我指示的,我主觀上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被告跟建順公司簽立委託清除契約,但被告把契約轉介給登源企業社,因為登源企業社有清除許可文件,被告跟建順公司簽約時,還有把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當作契約附件,所以被告在跟建順公司簽約時,並不知道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已經遭廢止;被告另與多家擁有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公司簽約,委由其等負責清運建順公司產生之廢棄物,被告實無於明知登源企業社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撤銷後,委託登源企業社為本件工程。實際上係蔡建霆因覬覦被告承攬本件工程,故意欺瞞被告,甚而對被告為強盜犯行經判刑確定,蔡建霆與其女友賈莉安證述之可信度顯令人質疑。被告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因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興建新廠房,工程中產生土方,於與王陞景、林曉菁接洽細節,並經王丕彰同意後,由王陞景、林曉菁與被告簽訂清除契約,被告取得清除契約後,由賈莉安在建順公司擔任紀錄、蔡建霆聯絡陳宏春、鄭金川尋找可供回填土地,並由鄭金川在回填土地現場駕駛挖土機指揮清運車輛回填、聯絡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前往載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賈莉安、蔡建霆、陳宏春、鄭金川、楊國政、李頂勝、陳鈞祺、李明忠、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證述參與經過大致相符(偵2808卷一第56至60、99至101頁、163至171、195至198頁;偵2808卷三 第99至100、104至105、108至109、112至113、120至121、 第124至125、128至129、136、140至141、146至147、158至159、177至179頁;偵2808卷四第112至113、200至202、253至255、261至263、323至324、331至333、343至345、349至351、355至356、361至363、371至373、379至381、391至393、411至413頁;偵3781卷一第186至188頁;偵3781卷二第22至25、156至159、200至205、321至326、354至360、381至384、404至408、440至445、485至488、505至508、519至52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偵3211卷第39 至41、36至38頁反面、6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87至310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83至319、451至493頁;本院前審卷四第313至344頁),並有建順公司與亨泰公司簽立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登源企業社之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機構查詢資料、亨泰公司登記資料、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108年3月4日、4月24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84-1地號土地勘 查現場照片、108年7月4日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勘 查現場照片、000年0月間雲林縣○○鄉○○段000地號、625之3 地號土地勘查現場照片、108年7月4日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558-2地號土地勘查現場照片、清除車輛GPS定位軌跡表等件在卷(偵2808卷一第177至192頁;偵2808卷二第189至191頁;偵2808卷四第447至448頁;偵3781卷二第47至59、63至65、71至73、95至97頁;雲林地檢偵3211卷第21至22、39至40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關於被告部分犯罪事證,已經證人蔡建霆、賈莉安、林學鴻、陳宏春均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等筆錄內容如下:⑴證人蔡建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建順公司找被告,被告找我,建順公司的怪手也是被告找的,他一直都在現場,他用亨泰公司名義跟建順公司承包工程,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跟建順公司接洽,多少錢也是被告在談,我就是幫他負責車輛而已;載運的廢棄物會載到雲林傾倒也是被告指示的;被告跟建順公司接洽好後,再找我幫他載運土方,現場車輛是我幫他叫的等語(偵2808卷三第99至10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登源企業 社的司機,賈莉安是登源企業社的負責人,登源企業社原本有清除許可文件,但是後來撤銷掉了,我有跟被告說過,有一次是被告上我的車,好像是建順公司跟他要什麼文件的樣子,他來問我還有清除許可文件嗎,當時被告跟建順公司已經在接洽載運土方的事情了,我跟他說清除證明文件已經沒有了,去問賈莉安;還有一次是我、賈莉安、被告一起在建順公司的警衛室內,被告就問賈莉安有沒有清除證明文件,賈莉安當場跟被告說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已經撤銷了,講完後當天還是有司機進去載運土方,但是因為沒有清除許可文件,所以現場也沒有申報三聯單;我在108年2月至6月時有去 建順公司載運土方去雲林麥寮,一開始是被告叫我的車子過去載運,我再告知賈莉安跟鄭金川,賈莉安負責在建順公司警衛室現場收單子,收好再拿給被告,被告再跟建順公司請款,被告一天發2,000元給賈莉安,鄭金 川是在土尾現場開怪手,建順公司都是被告去接洽;我自己有去建順公司載運土方大約5、6次,每次都是載往麥寮的不同地點;麥寮的地點是一個中間人,叫做「阿春」的叫我倒在麥寮,當初「阿春」是經由被告認識的,當時是約在龍井見面,現場有我、被告、「阿春」,還有曾翔,共4人,「阿春」在現場有說他那邊有土地 可以回填,有說在麥寮找到土地了;被告跟我說傾倒土方的地點要去跟「阿春」聯絡,「阿春」跟我說他已經找好地方可以回填了,他告訴我的地點是在麥寮,麥寮現場就是荒地,沒有鐵皮、圍欄圍住,也沒有設置任何防止污染的設備,麥寮現場是鄭金川跟「阿春」負責,鄭金川負責開怪手、「阿春」負責找地點,現場傾倒完沒有開立三聯單;鄭金川事前有跟我、被告一起去建順公司看土方的情形,當時我們也有說到土方要傾倒在麥寮;我除了載運5、6次土方有去過建順公司外,我另外也會去建順公司看土方有沒有乾淨,有乾淨才可以上車,有時候土尾現場的地主說土方太髒了,我就會去建順公司看土方的狀況,我在建順公司負責看頭看尾,被告會給我1噸50元;被告在Line上告訴我,在司機群組裡 以我說的為準,而他只對我一個人負責,有什麼狀況回報我就好,不要找人去跟他講,他說的轉達給司機就對了,就是我是司機跟被告間的單一窗口,負責將司機的問題反應給被告知道等語(原審卷五第14至77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建順土方要處理,叫我過去載,叫我派車輛,建順就是被告他自己安排,建順要怎麼挖,這個跟他聯絡的,我只是負責車輛而已,我負責去建順載運土石方,裡面有沒有爐石我不曉得,被告委託我處理車輛的部分,剛開始用電話先聯絡,然後再碰面講,有約幾個地方見面,我、被告還有曾翔都會在場,陳宏春跟鄭金川是土尾。我跟陳宏春認識是從被告那邊介紹來的,那時候我說沒有什麼土尾場,被告那時候也是幫忙在問,被告認識一個叫「泰山」的,「泰山」就介紹陳宏春給我認識,叫我跟陳宏春聯絡,陳宏春去找土地,至於鄭金川是我介紹去做建順土尾工作的。後來在建順、土尾,我都有跟被告、陳宏春、鄭金川見面。我們有在龍井交流道附近卡拉OK見面,我、被告、陳宏春、曾翔在場,那時陳宏春就說已經找到雲林倒土的地方了,之後有在龍井交流道7-11超商見面,我、被告、鄭金川有見面,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討論合作土尾土方,這次陳宏春不在場。被告有去過雲林麥寮土尾場2、3次,要去看地基有多大,可以回填多大,可以載多少土方過來,都是下午來的,那時候已經有在收土了,我知道有一次被告去的時候,我、陳宏春、鄭金川都在。我跟被告、陳宏春、鄭金川都有在建順公司、雲林土尾都見過面,建順有出料時,被告一律在現場。我有跟陳宏春、鄭金川說過建順是被告在負責的。所提示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是隨車單,隨車單是當天,就是被告他去申請拿給我的,只有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欄位有章,但忘記是那一間了,但沒有建順公司的章,我有給司機這個確認單,但我們沒有送到合法土資場,是送到土尾場。載運費用被告給我,1立方米700元,被告跟建順請款後拿給賈莉安,賈莉安再發給司機,給司機1立方米450元,給司機的費用都是從被告那裡拿的。我在警偵訊所述均實在(本院前審卷三第451至479頁)。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院前審訊問證人過程中所提示之109年度偵 字第2808號卷二第191頁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是東億環保的,不能拿來提示給證人,否則會造成證人記憶錯誤,就此程序表示異議(本院前審卷三第480頁),然法院 當時係同時提示該確認單及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二 第55頁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樣式,讓證人辨識何者為其所述由被告交付其,其再交付司機隨車攜帶之文件,至證人蔡建霆證述前揭確認單上雖有處理機構「東億」,然其亦證述:清除機構、處理機構是蓋哪一家公司的章,我都沒有記得很清楚(本院前審卷三第467至468頁),且法院在進行對證人蔡建霆交互詰問之審理期日前,即已詰問、訊問本案清除之司機,亦均逐一提示上開2份文件讓司機辨識自建順公司載離時有 無攜帶上開2份文件,未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相同質疑 ,是以,本院前審提示上開2份文件讓證人蔡建霆辨認 ,並無造成證人蔡建霆記憶錯誤之疑慮,辯護人上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⑵證人賈莉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登源企業社負責人,登源企業社有一位司機就是蔡建霆,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已經被撤掉了;是被告叫我跟蔡建霆去建順公司,被告跟蔡建霆聯絡,他說建順公司要出土,請我們出車過去,我也有在建順公司現場收單,主要是收磅單,收好再交給被告;我在建順公司現場有看到被告、還有「小曾」,大部分都是被告負責,被告不在,「小曾」才會出來;被告跟蔡建霆2人都會交代車輛出車後 要去哪裡,他們2人會互相聯絡,主要是以被告為主; 我會知道車輛是去雲林麥寮是因他們會在無線電上講,他們會交代司機去等語(偵2808卷四第200至20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登源企業社的負責人,蔡建霆是登源企業社的司機,登源企業社在進建順公司工作之前有清除許可文件,但是後來已經註銷了,所以我沒有拿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給被告,我有跟蔡建霆說清除許可文件已經註銷了;登源企業社的車子確實有於108年間至建順公司載運土方,登源企業社沒有承 包建順公司的工作,我們是被告叫車過去的,讓我們過去載土方,被告是先跟蔡建霆聯絡,蔡建霆再跟我說,被告是找我在警衛室幫忙收磅單、填寫出貨單,1天給 我工資2,000元,收好了後把磅單交給被告,被告去跟 建順公司結算費用、請款,通常被告隔一天或兩天就會把錢給我,我再去跟司機結算;我在現場看到司機載運的土方,一開始時是乾淨的土,但一個禮拜之後有看到摻雜一些比較深色、黑色的,那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記得我有在建順公司的警衛室內,跟被告說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已經被註銷了,當時現場還有蔡建霆在場;我在無線電中有聽到被告告訴司機從建順公司載運的土方要載運至鄭金川的尾巴,也就是雲林的麥寮,聽過不只一次;我在現場收磅單時,大部分都有看到被告,現場是被告在指揮的,有時候被告不在時,會有一個叫「小曾」出來,做跟被告一樣的工作,我將磅單交給他,他再拿錢給我,「小曾」也會跟被告一起出現等語(原審卷五第80至117頁)。 ⑶證人林學鴻於偵查中證述:我約在000年0月間至建順公司,是朋友土頭「阿俊」的工作,好像是他承攬的工作,「阿俊」底下配合的司機「蘋果」介紹給我,我到建順公司時,現場是「阿俊」跟「蘋果」在指揮等語(偵2808卷一第100頁)。 ⑷證人陳宏春於112年8月10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雲林麥寮中山段土尾現場看過被告1次,他好像跟「 蘋果」(蔡建霆)在一起講事情,我沒有跟他接觸,就打個招呼而已,被告是土頭,是建順那邊的人下來的,蔡建霆也是司機,雲林麥寮的土尾是我找的,我在土尾指揮交通,我看到「蘋果」(蔡建霆)的次數比較多,看到被告就只有那一次,我知道是被告要下來,那次應該是108年5、6月的時候,就是開始倒土的幾週而已、 大概倒了1、20車而已(本院前審卷三第296至302、303至305、308頁),於112年8月1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跟林泰山、陳孝勇都是朋友,林泰山原本找我找土尾場填土倒土,我沒有說好,後來林泰山去找陳孝勇,陳孝勇再來跟我講,才跟被告、蔡建霆他們認識。我記得看過被告有2次,一次是我跟蔡建霆、被告、陳孝 勇約在龍井交流道的超商或酒店(卡拉OK),那時候只有講到要找土地回填的事,當時還沒有找到土尾場,一次是被告到雲林麥寮土尾見面,我上次開庭回去有回想,才想起來是這樣子(本院前審卷三第481至492頁)。⑸經核上開證人所述,證人蔡建霆、賈莉安均證述被告與建順公司接洽載運廢棄物事宜,其等再受被告委託載運建順公司廢棄物,被告給賈莉安1天2千元報酬,給蔡建霆1噸50元或1立方米700元報酬,由陳宏春負責在雲林 找地,鄭金川在雲林土尾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陳宏春證述其第1次看到被告並接洽找土地回填的事時,其與 被告、陳孝勇、蔡建霆都在場,另次是被告來雲林麥寮土尾場1次;且證人蔡建霆、賈莉安均證稱有告知被告 登源企業社之清除許可證已經註銷一事。蓋證人蔡建霆雖因本案委託運送利益糾紛,與陳俊安、林恩圻等人對被告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盜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有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8、19號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5至210頁),然證人蔡建霆、賈莉安與其他證人除均已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證人蔡建霆、賈莉安法均無法因其等前開證述而脫免己身罪責,其等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堪認其等所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確已因蔡建霆、賈莉安再三告知,知悉登源企業社之清除許可文件已經註銷而失效,卻仍持已註銷之清除許可文件與建順公司簽訂清除契約,復經輾轉介紹之管道找來陳宏春負責找可以回填的土地,再指示司機前往建順公司載運土方並載運至雲林縣等地傾倒,其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 ⒉被告辯解及對其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證人林學鴻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在建順公司都是「蘋果」在指揮我,從建順公司載運土方後,是「蘋果」說要載運去雲林,被告沒有跟我提過載運的地點等語(原審卷五第119至121頁)。可知證人林學鴻就被告有無指揮司機等事項,先後為南轅北轍之證述,改異之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當原審質之何以與其之前證述完全不符時,證人林學鴻則證稱:我當時是覺得「阿俊」跟「蘋果」他們都是一起的,我才這樣回答等語(原審卷五第126頁),經原審再質之何以其之前回答內均僅 提及「阿俊」,而未曾提及「蘋果」時,證人林學鴻卻沉默未答(原審卷五第127頁),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 所為證述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多有保留,實有可疑。又衡諸證人林學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蔡建霆、賈莉安證述之內容相符,且證人林學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當較為清晰,亦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後始為陳述之可能,證人林學鴻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較為可採,其後翻異其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取,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⑵證人陳宏春於112年8月10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一開始先證述:我有看過被告,是在雲林麥寮中山段的土尾場,看過他1次而已,是在倒了建順公司的廢棄物幾週以後 的事,後則改證述:沒有看很清楚,因為當時時間也很晚了,晚上7點多的時候,不太像在庭的被告,因為沒 有那麼胖啊(本院前審卷三第301、305頁),而表示無法確認被告是否來過雲林麥寮的土尾場,與其一開始肯定看過在庭被告被告語氣不符,惟經辯護人主詰問以「你怎麼這麼篤定就是他,你都沒有認一下,你就覺得是他,還是你已經有預想?)」時,證稱:「沒有預想,怎麼可能有預想。」(本院前審卷三第299頁),即便 其一度改稱無法確認是否為在庭被告,其仍然證述:「我知道是被告要下來而已」,那是鄭金川講的,被告要下來(本院前審卷三第305頁);於112年8月17日審理 時則明確證稱:經我事後回想,我確實有在雲林麥寮土尾現場看過被告1次,另外1次是在龍井交流道附近的超商或酒店(卡拉OK),總共看過被告2次,都是因為建 順公司清運、找土尾的事而見面(本院前審卷三第483 至492頁)。與證人蔡建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確實有到過雲林麥寮的土尾場2至3次,當時陳宏春、鄭金川也在場(本院前審卷三第456至457頁)均相符,足見證人陳宏春於112年8月10日審理一開始作證的記憶並無誤認,且於第2次審理作證時則明確證述經過回想 ,其確實有在雲林土尾現場看過被告,已如前述,是以,證人陳宏春一度經檢察官、辯護人多次詰問下所供稱:不太記得、記不清楚等語,尚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⑶證人楊國政、曾士豪、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均證稱:當時到建順公司載運廢土時並沒有看到被告,在無線電中也沒有聽到「阿俊」、被告的聲音,在雲林土尾現場也沒有看過被告,都是「蘋果」叫我們去載的,載到雲林去傾倒(本院前審卷二第287至288、300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67至282、395至450頁),證人李頂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述:我 沒有看過被告,在雲林縣台西鄉港西段司機來傾倒廢土的時候我都在田裡忙,司機來倒時我都沒有去看過(本院卷三第283至284、287至288頁)。然證人蔡建霆、賈莉安均證述被告與蔡建霆在無線電中確實都有指示司機要將建順公司的廢土載運至雲林的棄土地點等情明確,證人陳宏春並且證述有看過被告到過雲林麥寮土尾場,已如前述,與證人楊國政、曾士豪、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前揭所述並不相符。且觀證人楊國政、曾士豪、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均為載運司機,透過無線電中指示即前往建順公司載運廢棄物至雲林麥寮、臺西各地傾倒,其等進入建順公司之際,因建順公司規定不准下車,故均停留在車上,載到雲林縣土尾各處時亦僅傾倒完隨即離去,復均表示不認識被告,則對於被告是否在場自不可能有特別記憶,此由證人楊國政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到建順公司我們幾乎都在車上,沒有在下車的,所以我們會遇到人,但是實際上是什麼人我們也不是很清楚,到雲林土尾場時,在場的我們也不認識,也不知道他是什麼人,我們倒一倒人就走了,也不知道他是什麼人(本院前審卷二第291頁) 可明。再者,其等均僅是按車次、載運數量領取運費之司機,離開建順公司時領取磅單,翌日或下次根據磅單前去建順公司載運時再向賈莉安領取運費隨即又駕車搭載離去等情,故其等證述並未在建順公司廠址及雲林土尾各處看過被告,亦與常情、經驗法則並不相悖。又證人李頂勝證述是透過林高雄介紹人家來填窪地,來傾倒時,其都在忙農事不在場,則其並未在雲林土尾現場看過被告,與常情亦無所違背。是上開證人所為未曾在建順公司及雲林土尾各處看過被告,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陳宏春於112年8月10日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先證稱:在龍井交流道附近7-11超商,只有我、蔡建霆及鄭金川,是因為建順公司清運的事而見面,沒有看到被告、曾翔等人,也沒有聽被告說過全部的事都由蔡建霆跟我聯絡就好,我就沒有遇到他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313頁 ),嗣於本院112年8月17日審理時則改證述:在龍井交流道附近7-11超商或卡拉OK不知道那一個地方,我確實與蔡建霆、被告、陳孝勇有在一起講過建順運送土方,要找土尾的事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483至491頁),經辯護人質疑其有無在雲林麥寮土尾看過被告之證詞,與112年8月10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時,證人陳宏春則明確證述:經過我回想,我確實有在雲林土尾場看過被告,及在龍井交流道附近7-11超商或卡拉OK不知道哪一個地方看過被告沒錯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492頁 ),且與證人蔡建霆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述: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先聯絡我,約在龍井,我、阿春、被告及曾翔,我們4人在龍井碰面,那時被告就跟我講說 全部都跟我聯絡,叫阿春跟我聯絡等語(原審卷五第32、33頁;本院前審卷三第451、460至465頁),係屬相 符。足見證人陳宏春於112年8月10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一度所為未在龍井交流道附近與被告碰面一情,恐係未深思熟慮所致,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鄭金川於112年11月6日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先證稱:我是因為陳宏春叫我去開怪手回填,陳宏春找地,陳宏春在土尾現場收單、算土的數量,我沒有在雲林麥寮土尾看過被告,我也沒有看過陳宏春與被告在一起過,我沒有去過建順公司,我跟被告之前在臺北因開挖地下室而認識(本院前審卷四第313至315、318至319頁),嗣又改稱:雲林麥寮的土方來源是建順公司的興建工程,我有去過建順公司,當時有「蘋果」蔡建霆及建順公司的員工在場,但我不知道是誰,我沒有看過被告在建順公司,是蔡建霆因為找地的事而跟我聯繫,請我幫忙找,委託我跟陳宏春找地,但因為我不熟,所以都是陳宏春在找地,在本案建順公司的土方運來雲林麥寮土尾之前,蔡建霆也有再次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不知道為何介紹給我認識,就是以朋友的身分介紹,我知道被告叫「阿俊」、「俊仔」(台語)(本院前審卷四第320、324、326、329、335、336、337頁)。依證人鄭金川上 開證述內容,先證述其沒有到過建順公司,是陳宏春叫其找地,嗣再追問之下,則證述有到過建順公司,是蔡建霆叫其與陳宏春找地,但始終證述其沒有看過被告到建順公司,也沒有在雲林麥寮土尾處看過被告,被告與建順公司無關。惟經再提示其警偵訊歷次供述,證人鄭金川均證述其所述都是實在(本院前審卷四第325、341、342頁),其於警詢供述:「(警問:你是否知道被 告與建順公司接洽哪些事務?請詳述?分別如何處理?)答:我知道是一個叫阿俊的人拿到建順公司工作,但是我沒有接洽,所以不知道是不是叫陳俊廷。」這是我當時的回答,我上開所說「我知道是阿俊的人拿到建順公司工作」不知道聽誰講的,好像是聽「蘋果」蔡建霆講的吧(本院前審卷四第342頁),而證人鄭金川稱呼 被告「阿俊」、「俊仔」,雖其證述另認識苗栗後龍的一個人也叫「阿俊」,然亦直承該苗栗後龍「阿俊」與建順公司無關,其沒有看過苗栗後龍「阿俊」跟蔡建霆在一起見面過(本院前審卷四第341、343頁)。既然鄭金川證述其自蔡建霆處聽聞是「阿俊」拿到建順公司的工作,此與蔡建霆證述是被告取得建順公司的載運土石方工程相符,足見鄭金川確實知悉是由被告承攬建順公司土石方工程,而無誤認為另一名「阿俊」之可能。則證人鄭金川於本院所為被告與建順公司載運土石方無關、沒有看過被告在建順公司,也沒有看過被告到過雲林麥寮土尾處(後者與證人陳宏春所述亦屬不符),均礙難採信。是以,其此部分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被告另辯稱:我是拿登源企業社之清除許可文件「正本」與建順公司簽約,並將「正本」交給王陞景、林曉菁;我有告知王陞景、林曉菁,我是委託登源企業社清除,所以才提出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等語(原審卷八第278至279頁),然此顯與證人王陞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拿的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是影本,簽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正本過;我沒有問被告為什麼是提供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而不是亨泰公司的等語(原審卷八第90至91頁),及證人林曉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拿的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是影本,我沒有拿過正本來核對過;我也沒有問為什麼是拿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等語(原審卷八第125至126頁)之證述內容多有齟齬之處,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況且,經原審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詢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註銷情形,經該局函覆略以:二、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略以「清除、處理機構自行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註銷許可證……」,合先敘明。三、倘業者符合上述條件 ,且依規定向該局申請註銷者,該局均要求業者於提送註銷申請時,一併繳回許可證(正本)等語,有該局111年8月11日竹市環廢字第111001947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69頁)可參。經本院前審再次函查結果,登 源企業社(原乙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前以107年6月14日申請書申請清除許可證(106竹市廢清字第007號)註銷,並經新竹市政府以107年6月20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095116號函同意註銷在案(執行生效日期同發文日期),登源企業社於107年6月15日(收文日期)提送許可證註銷申請書(併同許可證〈正本〉)至本局,經本局 調閱旨案文件,該社之許可證(正本)確認收訖在案,以上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0日竹市環廢字第1120015026號函文及隨函檢附新竹市政府函文、同局112 年6月30日竹市環廢字第1120015719號及隨函檢附新竹 市政府函(稿)、申請書、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件在卷(本院前審卷一第389至392、403至415頁)可按。由此可見,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之「正本」於107年6月14日經申請註銷(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收文日期107年6月15日)後,已經繳回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收訖,被告自無可能於108年間與建順公司簽約時,仍可提 供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之「正本」,被告亦無可能因該「正本」之存在,而誤認登源企業社於斯時仍有清除許可文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僅為脫罪卸責之詞,並無足信。 ⑺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上開關於登源企業社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收回銷毀之回覆,實與證人蔡建霆證稱被告曾親自去其大貨車上拿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情,明顯矛盾。然查,證人蔡建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訊問「你的登源清除許可證是什麼時候交給被告的?」時,證人蔡建霆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交許可證給被告,當下是被告來我車上說要看一下許可證,我車上隨車許可證是一定是在車上的,他來車上看,我沒有拿給他等語,並補充證稱:該許可證已經無效了,是舊的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477頁),亦即證 人蔡建霆並未曾證述被告親自去大貨車上所看之清除許可證係正本,僅證稱該隨車許可證係舊的、失效的;另審諸證人曾翔於原審時亦證稱:蔡建霆曾拿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給我看,我記得我看到的是黑白的,是影本,是在蔡建霆的曳引車上看過,當時被告也在場等語(原審卷五第329頁),再佐以上開⑹所引用證人王陞景 、林曉菁之證述,亦均證稱被告僅提供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之影本綜合觀之,應可認證人蔡建霆上開證述被告親自上車觀看之登源企業社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非屬正本等情有據,且此情即與上開環保局回覆登源企業社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正本已收回等情相符,尚難認有何辯護人所指明顯矛盾之處。 ⑻證人曾翔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原本是我同學,後來變我的老闆,我是受僱於亨泰公司,我知道亨泰公司有承攬建順公司的土方清除,當時被告是委託給蔡建霆處理,108年2月至6月間,我幾乎每天都看到蔡建霆, 蔡建霆曾拿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給我看過,我記得我看到的是黑白的,是影本,是在蔡建霆的曳引車上看過,當時被告也在場;我不曾聽蔡建霆或賈莉安說過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已經被註銷,我沒有跟賈莉安聊過清除許可文件的事,我們都是對蔡建霆;我有聽被告說因為亨泰公司沒有清除許可文件,而登源企業社有清除許可文件,所以就把工作給蔡建霆,用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但是我沒有聽蔡建霆說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五第325至334頁)。然依證人曾翔所述,其就亨泰公司將建順公司清除工作轉包予登源企業社乙事,亦僅係單方面聽聞被告轉述此事,是否確有此事,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是向蔡建霆拿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正本」等語(原審卷八第279頁),其 等就證人蔡建霆究係提供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正本或影本,彼此所述即有矛盾。又證人曾翔係被告多年好友,案發時又受僱於被告,此據證人曾翔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335、338頁),則證人曾翔所為之證言,難期中立客觀,亦有無法究明之瑕疵。故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說詞,可信性較低,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⑼被告雖又辯稱:我是將建順公司之土方清除工作轉包予登源企業社,並非是我指示司機載運至雲林等語。其所辯除與上開證人蔡建霆、賈莉安、林學鴻之證述相違外,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直陳:亨泰公司有與建順公司簽立清除契約,但是轉包予登源企業社是沒有簽訂契約;當時總共載運3萬5,000公噸土方,我前後向建順公司請款約2,700多萬;建順公司是要我們挖地跟土方清運, 我就全部轉包給蔡建霆,我自己是負責對應建順公司,類似中間溝通的,看蔡建霆工作有沒有做好,建順公司有什麼問題就馬上跟蔡建霆說等語(原審卷二第249頁 ;原審卷八第271、284至285頁),可見被告就本案清 除土方乙事有與建順公司簽訂委託清除契約,然若如被告所述,其事後將挖地及土方清運全部轉包予登源企業社,其既係將契約全部轉包予他人,則何以於轉包時未另立轉包契約,實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338號、第2355號強盜等案件係告訴人,該案事實乃被告因承包建順公司土方清運合約,致遭蔡建霆及案外人張勛琮、陳璿安等人妨害自由、傷害、強盜或恐嚇取財,要求被告要讓出其與建順公司的上開合約,並交付其等自行計算後,被告應已自建順公司領得的費用合計800萬元,蔡建霆及案外人張勛琮等人均經法院 為有罪認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本院前審卷二第381 至540頁、本院卷第155至210頁)可參,被告於該案歷 次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述:因為我所經營的工程款利潤龐大,所以陳建丰(陳璿安)才找當地真正黑道份子張勛琮一起來要工程合約跟贖款(本院前審卷三第32頁),蔡建霆是清運土方的司機,他自己有公司,是登源企業社,我跟蔡建霆的運輸費用是我發現金給他,當日送隔日結清(本院前審卷三第43頁),我委託蔡建霆幫我運輸建順煉鋼的土方,全部的土方都是由蔡建霆負責運送(本院前審卷三第78頁),陳璿安說我搶他的工作,我說我怎麼搶,是我去跟人家簽約的,然後他們就好像聽不懂人話的人就開始毆打我(本院前審卷三第81頁),毆打完他們還是繼續叫我把合約及工程交出來給他們(本院前審卷三第85頁),就是建順煉鋼的土方合約及廢棄物合約(本院前審卷三第86頁),那800萬 元陳璿安說是我欠他的工程款,是我在建順煉鋼裡面賺的錢,要拿出來還給他(本院前審卷三第86、88頁),當時是姚朝元介紹我工作,我麻煩蔡建霆跑,因為我們跟建順煉鋼是一個時段請一次款,但我跟蔡建霆間是談現金價,我再跟建順煉鋼請款,姚朝元知道我如果跟運輸的車隊去談現金價的話會有利潤,我把這些利潤撥給他,姚朝元也有先出資借我錢(本院前審卷三第90頁),當時姚朝元有先介紹建順煉鋼的一個總管,但這個總管沒有辦法決定這件事情,所以後來又經過我努力之後直接對他們的特助(本院前審卷三第91頁),是姚朝元介紹我進去,是我自己去爭取的,姚朝元不是仲介的角色,工作合約是我自己去爭取的(本院前審卷三第110 至112頁),蔡建霆是在跑我的工作(本院前審卷三第132頁),我不願意把我跟建順公司簽立的土石方契約讓出來,因為那是我公司簽的(本院前審卷三第142頁) ,案發後我自己思考,因為裡面只有蔡建霆在我這邊工作,他是我的小包,也是只有他會了解我工作的內容,所以我才認為是蔡建霆與陳璿安等人共謀要把合約拿過來(本院前審卷三第148頁),亦即被告於該案中,均 陳稱本案土方清運合約乃其向建順公司爭取而來,僅委託蔡建霆運輸,以致發生張勛琮、陳璿安等人要求其要將合約讓出及交出其等認定之800萬元獲利時遭被告表 示拒絕、不願意,以致衍生被告遭張勛琮等人毆打、妨害自由、強盜或恐嚇取財事件。與被告於本案所供僅是仲介登源企業社與建順公司間合約、僅賺取中間費用,不管清運之事等語,明顯不同,益徵被告本案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⑽被告另以其均係找有合法牌照之清運、再利用機構配合處理廢棄物處理事項,並於本院前審時聲請傳喚證人賴宗成到庭作證,且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與合法清除業者永鑫工程有限公司、瑞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詠源環保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間簽立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共3份,並提出各該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證(本院 卷第277至291頁),欲說明被告承接本案建順公司大型清運工程,僅需合法作業即可,不可能在明知登源企業社已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下,欲賺取非法差價。然查,證人賴宗成於112年8月10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原本是我跟我的客戶合作建順公司的清運水泥塊營建混合廢棄物,我的客戶跟建順公司承攬,我再找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詠鑫(工程有限公司)、鼎溢(環保有限公司)、瑞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將建順公司的廢棄物清運到我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處理,在廠內進行加工處理變成產品,後來是被告以低價(好像每噸差200元)搶走我客戶的生意,變成被告承攬建順 公司的廢棄物,我去找工地找被告談,再把這個工作拉回來,才改由我跟被告合作清運建順公司的水泥塊廢棄物,被告用鑫俊達公司的名義跟我簽約,我不知道亨泰公司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247至261頁),故依證人賴宗成之證述,係因被告以鑫俊達公司名義低價搶下建順公司之水泥塊營建混合物之清除合約,其才與被告合作清除上開營建混合物事宜,並找詠源等清除公司載運,且均送至其所經營東億環保公司處理及再利用。惟此與被告本案所涉係於000年0月間,以亨泰公司名義清除建順公司土方(摻雜氧化碴、還原碴),且委由蔡建霆找本案司機曾士豪等人清運及事後棄置在雲林縣台西鄉、麥寮鄉等土尾等情並不相同。況且,證人蔡建霆、賈莉安、陳宏春、鄭金川、曾士豪等司機均供證述係將建順公司的廢土載運至雲林臺西鄉、麥寮鄉各土尾處(詳下述),此與賴宗成證述事後與被告合作建順公司之水泥塊清除之過程、內容並不相同;況實務上犯罪者以部分合法掩飾非法,以避免遭查緝之情亦非罕見,尚難僅因被告於相異時間另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即認其確無前揭犯行。從而,尚難僅因前揭契約書及證人賴宗成上開證述,即認為被告清除建順公司之土方(摻雜氧化碴、還原碴)時,主觀上亦認為係委由合法之清運機構處理。⑾被告另以建順公司廢土倒在何處其並不知情,是蔡建霆、登源企業社說會合法清運、處理,我不知道他們倒在哪裡等語資以辯解。然經核卷附被告以亨泰實業有限公司與建順公司所締結之委託代清除合約書(日期108年2月14日,亨泰公司同意替建順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偵2808卷三第468至473頁)、合約(抬頭未影印到)(日期108年3月1日,亨泰為建順載運原土石方,本院 前審卷二第53至61頁)、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日期108年5月15日,亨泰公司為建順公司清運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偵3781卷二第49至53頁)。在上開各該合約之第三條「清除方法、工具及場所」均有「乙方(亨泰公司)經評估甲方(建順公司)…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後,提供合於環保法令規定之清除工具與清運設備,並安排人員依約定時間將廢棄物清運至委託之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約定。是以,被告既以亨泰公司名義替建順公司清除廢棄物,且將「廢棄物清運至委託之廢棄物處理機構」為其等之合約內容,亨泰公司、被告自負有義務將清運的廢棄物送至處理機構,然被告卻供稱土尾不關我的事,顯與合約內容不符,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信。而本案根據環保人員在現場開挖結果,開挖出含有磚塊、廢塑膠及混凝土塊、爐渣(氧化渣)等廢棄物;證人賈莉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剛開始是載乾淨的土,後來有時候會看到顏色比較深的,摻雜一些比較深色的,大概一個禮拜之後就有黑黑的、深色的東西出現,2月到6月中中間有一個月跑沒幾天就休息了,那一個月太髒就沒載了,之後有乾淨的,陸續也有深色的(原審卷五第107、108、109頁);證人 陳宏春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述:地主曾打電話跟我說土是黑色的,下雨後就變成黑色、變爐渣(偵3211卷第40頁;本院前審卷三第317、318頁);證人鄭金川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雲林麥寮整地的東西是來自建順公司,我有看到像瀝青的東西,他們載運來的東西有些是混到爐碴、石頭、土方,他們也沒有分類等語(偵2808卷四第262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現場倒的有土、有石頭、有類似柏油塊黑黑黃黃的東西,我以為是柏油,後來才知道是爐渣(原審卷四第191 頁;本院前審卷四第320頁);證人即雲林縣○○鄉○○段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李頂勝於警詢及本院 前審審理時證述:司機來傾倒真正倒沒有到100車次, 不到20天10幾天而已,都會夾雜一小部分的爐渣,外面看起來,有黑色、黃色的土方(偵3781卷二第507頁; 本院前審卷三第294、295頁),現場挖出水泥塊、大石頭,還有黑黑的的黑土,以為是瀝青(本院前審卷三第288、289、290頁),證人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承租人陳鈞祺於警詢證述:我看到來倒的都是單純的石頭、泥土,後續因為地基的問題,才又載運磚塊前來傾倒(偵3781二第523頁),陳宏春載來時我看到有泥土 、石頭,但我沒有去檢視車子載來的是不是土方或摻雜其他東西(偵2808卷四第380頁);證人即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人李明忠於警詢證稱:我嬸嬸 有打電話告知我,她有看到黑色的土方,嬸嬸當時有告知傾倒業者不要再倒這種土方,事後我有打電話告知陳宏春不要傾倒這種土方(偵3211卷第16頁),我也有發現是黑色的土,但陳宏春說那是地下室挖起來的土(偵3211卷第37頁反面);證人楊國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我去建順公司載運乾淨的黃土,其中有夾雜少許黑色石塊,看起來像石頭、黑色石塊(偵2808卷一第167、169、170頁),我當初以為是柏油(偵2808卷四第344頁),就是一些土方,裡面還有一些黑色石塊,我雖然知道有問題,但我也不敢去問。只知道如果用合法方式處理的話,價格會更貴,但也不知道具體他們所摻雜的東西是什麼。我當時覺得有問題,也有跟楊富全(老闆)討論,但楊富全說「那暫時先這樣,畢竟最近工作比較少」,因為車子是楊富全買的,他也有貸款要付,如果沒有工作就沒有錢付,我載至雲林縣○○ 鄉○○段000○000○0○000○0號、麥寮鄉新吉路1060號土地 (偵2808卷一第19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04、306、308、310頁)。由上開證人證述,由建順公司載運傾倒者 含有黑黑的東西,證人鄭金川證述有石頭、類似柏油塊,證人李頂勝證述有夾雜爐渣,證人陳鈞祺證述有石頭、磚塊,證人楊國政證述有黑色石塊、石頭,知道有問題但也不敢多問,證人李明忠更證述其嬸嬸看到後當場告知傾倒業者不要再傾倒此種東西,足見由建順公司載運前往雲林縣臺西鄉、麥寮鄉棄置者確實均為廢棄物,且為曾經見聞過的地主、承租人、司機等人所知悉。再由證人陳宏春、鄭金川或地主、承租人及司機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均證述上開各處或為低窪處、或原為漁塭、或為荒地,且均非土資場或再利用機構,也沒有柵欄、遮蔽物,司機等人棄置傾倒後離開,與其等曾載運至合法的處理機構、再利用處理機構之設施全然不同,證人陳宏春證述被告來過雲林麥寮土尾1次,是荒地,土地沒有圍起來,當時是在 開始倒土後幾週的事了,已經倒土1、20車次了(本院 前審卷三第308、310頁、第489頁),證人蔡建霆則證 述被告來過土尾2、3次,則被告對於其自建順公司清運的廢棄物均非送至合法處理機構,應已親身見聞,甚為清楚明瞭,與其與建順公司所締結之合約內容明顯不符。則其再卸責稱雲林土尾與其無關,不知蔡建霆任意傾倒等語,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信,辯護人所持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①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經查獲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⒉又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 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清理」即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將本案廢棄物載運且非法傾倒、回填、掩埋在前揭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於「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漏未論列清除之行為 ,惟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等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前揭地點,且清除與處理之行為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與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賈莉安、蔡建霆、鄭金川、楊國政、陳宏春、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彼此間就本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既係基於同一清除合約,本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法清運、傾倒、回填廢棄物,且清除廢棄物之標的來源均係建順公司,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依上揭實務見解,可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㈣併案部分之說明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97號移送原 審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及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被訴 事實,均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萬元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查: ①依照後述所載理由,尚難認被告就該部分事實有與王陞 景、朱建菱等人共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原審就此部分亦認被告罪證明確,且於科刑時審酌此部分情節,尚有未洽。 ②依照後述㈥之說明,被告以亨泰公司名義與建順公司簽約 並領取處理費後獲有不法所得,被告及亨泰公司分別獲有10萬元及60萬元,原審誤認犯罪所得均係被告所有,漏未對第三人亨泰公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犯罪數額認定亦有所誤,同有未妥。 ⒉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然就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固無理由;然就被告辯稱未與王陞景、朱建菱、李文源共犯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行,依照後述說明,則有理由,且對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範圍認定及量刑結果均生影響,此外,原審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並非僅土方單一事業廢棄物,甚至包含氧化碴、還原碴,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甚鉅,時間非短,對環境生態之危害既深且久,此可由建順公司嗣後為將前揭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共花費3,140萬3,900元加計稅收157萬0,195元總計3,297萬4,095元,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0004422號、同年6月14日雲環 衛字第1121018678號等函文及仲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本院前審卷一第471至473、477頁;本院前審卷四 第57頁)可稽,足認被告惡性非輕,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主要策畫及執行者,責任應重於其他擔任司機之同案被告,且被告為賺取差價,毫不在意所為對生態環境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對其違法行止有任何彌補之實際措施,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未有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性質、數量、犯罪時間長短、所生之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等,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九第180至183頁,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 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 ㈡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第三人沒收部分,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係亨泰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代表亨泰公司與建順公司簽約後,依約領取處理費,則亨泰公司取得該處理費款項,係其負責人即被告違反本案廢棄物清理法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及前揭規定,原應裁定命亨泰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然亨泰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於本院業已陳明對沒收該公司財產不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49頁),依照前揭規定,自無庸另行裁定 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㈢被告於本院時陳稱:原本約定建順公司給我每公噸土方運輸費780元,我給蔡建霆600元,後來建順只給我每公噸土方運輸費用750元,但蔡建霆卻表示運費調漲,故我改給蔡建霆730元。建順公司給我的每噸費用是浮動的,我會依照建順給我的費用再給蔡建霆每噸清運費。當時全部載運的總噸數約35,000公噸,當時抓1噸20元的獲利,亨泰公司獲利約60萬 ,我個人獲利約10萬元,我沒有獲利800萬元這件事,那是 蔡建霆自己算的,不是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蓋被告雖曾自承其代表亨泰公司先後向建順公司請款約2,700多萬元,然依前述,被告就所請領款項,尚須支付給蔡 建霆等共犯,從而,於沒收犯罪所得時,僅得就被告尚未分配,仍由其保有部分,亦即被告所述其所餘利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而就被告及其所經營亨泰公司實際獲利部分,雖於被告係被害人,因本案清運糾紛,遭蔡建霆、陳璿安、張勛琮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盜犯行案件中,因蔡建霆、陳璿安等人認被告因此工程賺了800萬元,卻短報噸數漏 給維安費始對被告為強盜犯行,然該案判決事實及理由就「被告獲利800萬元」部分,已說明係林恩圻依照姚朝元攜帶 之磅單及提供之意見所做估算,並憑以要求被告給付維安費之依據,有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8、19號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92頁,第193至210頁,尤見本院卷第158、171、175 、176、179、194、200頁),被告亦為相同之陳述,否認有何800萬元之獲利,故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利 達800萬元。從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就被告及其所 經營亨泰公司因前開犯罪之所得,仍應以被告前述作為認定標準,較為妥適。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第三人亨泰公司因被告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對被告及第三人亨泰公司分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王陞景(王陞景部分經判處有罪確定,起訴書認王丕彰、林曉菁均為共犯,惟此部分已經原審認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確定)接續上開犯意,與同案被告朱建菱、李文源(下均逕稱其名,朱建菱及李文源分經本院及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起至6月間止,將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所產生之廢管 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委由朱建菱所經營之台毅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台毅公司)清除、處理,再由朱建菱聯絡李文源派遣司機前往建順公司載運上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後,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 林縣林內鄉(起訴書誤繕為莿桐鄉)永昌段508地號土地傾 倒、回填、掩埋,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王陞景、朱建菱、李文源證詞,及建順公司民國108年1-5月環保支出明細翻拍照片、李文源與司機侯哲偉及負責尋找傾倒地點之柯東權之電話對話內容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建順公司於上開時間因拆除舊廠房所產生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係由朱建菱聯絡李文源派遣司機前往建順公司載運上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朱建菱是我介紹給王陞景的,是王陞景說他們有一般廢棄物要處理,問我有無認識,我就介紹他們認識,這部分我沒有賺錢,就是單純介紹他們認識、自己談。如果我想把台毅公司的部分也自己拿起來做,就會跟其他配合廠商一樣,由我去簽約後再交給台毅公司來清運,不會讓台毅公司的朱建菱自行與建順公司聯繫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只是轉介給朱建菱去處理廢棄物,被告本身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且台毅公司有合法清運許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等語。 ㈤經查: ⒈建順公司於上開時間因拆除舊廠房所產生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係由朱建菱聯絡李文源派遣司機前往建順公司載運上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傾倒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2808卷四第130至131頁;偵3781卷二第22至2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41頁),核 與證人王陞景、朱建菱、李文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3781卷一第122至124頁;偵3781卷二第533至541頁;偵3781卷三第5至11、73至76頁;原審卷二第79頁;原審卷五第299至323頁),並有建順公司108年1-5月環保支出明細翻 拍照片在卷(偵3781卷二第549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⒉證人朱建菱於109年3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台毅公司的負責人,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清運營建廢棄物;李文源我不知道他是哪間公司的,我也不清楚他是否有清除證明文件,我在108年有介紹給李文源一個廢棄物清理的生意, 地點在建順公司,印象中好像載了2、3個月的廢棄物,當時前往建順公司有司機「阿偉」,「阿偉」將廢棄物載運上車後,依照標準程序,後續應該將廢棄物載至配合的處理場,再由處理場將廢棄物分類;建順公司的清運案是被告介紹給我的,所以當時是亨泰公司跟建順公司聯繫的,由亨泰公司負責接案,以1立方米1,500元的費用接案,因為亨泰公司沒有相關車輛可以載運,才會請我找人幫忙清運,當時講好的分配比例是1,500元的處理費,由亨泰公 司拿400元,李文源拿1,000元,我拿100元等語(偵3781 卷二第535至538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警偵訊所述是實在的,我的自由意志沒有被限制,現在很多細節經過太久我都想不起來了,但被告有介紹處理建順公司廢棄物的工作給我,介紹我給建順公司不知道是什麼職務的人,何人我認不出來了,我是台毅公司的負責人,被告當時是說建順公司那邊有垃圾要載,叫我去,我只知道認識被告,是他介紹我進去的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320至336頁)。 ⒊證人李文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我有經過朱建菱的介紹去建順公司載運廢管、摻雜廢鐵、廢棄物,載到雲林縣莿桐鄉,我只有跟朱建菱接觸,其他人我沒有接觸,費用是朱建菱給我,1立方米1千元,我的車斗15米,從建順公司載完出來才給我現金,就拿1萬5千元給我,磅單部分都是朱建菱在處理,也是朱建菱帶我去建順公司載運,我載去雲林縣莿桐鄉傾倒,是我跟柯東權的事,朱建菱不知道地點,我拿租金請柯東權承租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313 至321頁),我有聽過「阿俊」這個人,朱建菱有提過, 但對於在法庭上的被告被告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312頁)。 ⒋綜合證人朱建菱、李文源證述,另審酌司法警察搜索建順公司所查扣之108年1月至5月環保支出,其上載有「台毅 :處理費 375,000」,有該支出明細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781卷二第549頁),足認被告確曾介紹此部分清運案給 朱建菱,且曾介紹朱建菱與建順公司人員,並由朱建菱尋覓司機清運廢棄物,而建順公司已因朱建菱曾派人清運,於公司之環保支出項目,載明支付予台毅公司處理費375,000元。 ⒌蓋朱建菱所經營之台毅公司,乃領有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有該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見偵2808卷四第453至454頁),被告介紹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台毅公司予建順公司代為處理該公司所生廢棄物,倘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台毅公司與建順公司就前揭廢棄物違法清運之討論抑或其他分工,實難僅因被告介紹台毅公司予建順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認被告對於嗣後其等間將以違法之方式清運廢棄物乙情,需分擔共犯之責。經查,證人朱建菱雖曾證稱此部分清運係由被告以亨泰公司名義接案,其僅係代為尋覓司機載運,而當時講好的分配比例是1,500元的處理費中,被告所屬亨泰 公司拿400元,李文源拿1,000元,朱建菱僅拿100元,然 朱建菱嗣後於本院前審審理作證時,經被告當庭詢問其(即被告)有無拿到每立方米400元報酬時,證人朱建菱改 證稱:我也已經忘記了,我記不起來了等語;經被告再詢問:載運建順廢棄物的單價,不是我談的,是你跟建順公司談的,是否如此時,證人朱建菱證稱:好像是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333-1頁),從而,就被告是否曾因此部分 廢棄物清運獲得報酬乙情,證人朱建菱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之處;且被告另曾以亨泰公司、鑫俊達公司名義與建順公司簽訂清運廢棄物合約後,再委由登源企業社、永鑫工程有限公司、瑞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詠源環保有限公司清運建順公司廢棄物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倘其就此部分亦係統包後委由台毅公司處理以獲利,其處理方式會與跟其他配合廠商一樣,由其簽約後再交予台毅公司清運,不會讓台毅公司的朱建菱自行與建順公司聯繫等情,尚屬有據。此外,倘本案確係由被告與建順公司聯繫,台毅公司即證人朱建菱僅係受被告委託代為尋找司機清運,以建順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亨泰公司、鑫俊達公司均有業務往來情況下,建順公司於紀錄支出明細時,應會直接記載支出對象係被告所經營之亨泰公司、鑫俊達公司,焉有記載台毅公司之理。況李文源亦僅證稱有聽朱建菱提過「阿俊」這個人,但對被告沒有印象,故證人李文源前揭證述,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將台毅公司介紹給建順公司之王陞景,並未參與此部分廢棄物清理之討論,應屬可採。 ⒍至證人王陞景於偵查中證述:交給台毅公司處理的部分,是因為被告說這些廢鐵分類完可以變賣,所以直接交給台毅公司處理等語(偵2808卷四第117至11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建順公司廠房廢鐵堆置區的廢鐵分類完可以變賣,所以建順公司這部分是交由台毅公司清運處理,台毅公司是被告找的,台毅公司沒有跟我接洽過;台毅公司有到建順公司清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當時是由被告負責跟建順公司接洽,我沒有跟朱建菱或台毅公司的任何人實際接洽過,都是透過被告去聯繫,被告當時是說廢管材跟一些金屬類的東西如果分類完,是可以拿去變賣的,所以他們就是清運,再分類、變賣,我不知道他們後續是載運去何處,我就是聽被告說是載運去分類、變賣等語(原審卷八第68至69、94至97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法官就查扣之「支出明細內容為「台毅:處理費 375,000」詢問王陞景,是否建順公司有支 付此筆費用時,王陞景則屢陳:只是編列預算,實際上並沒有支出相關費用給台毅公司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327 、328頁;本院卷三第333-2頁至334頁);另建順公司之 總經理室助理林曉菁及董事長兼總經理王丕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均否認曾與證人朱建菱聯繫,並均表示建順公司其他人員均未曾與朱建菱就本案廢棄物清理聯繫過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334至335頁)。然查,證人王陞景、林曉菁及王丕彰陳稱該公司人員均未曾與朱建菱聯繫等情,不僅與朱建菱前揭證述有違,且倘其等完全未曾與朱建菱聯繫,焉有可能於公司建檔之環保支出明細中,記載支出對象為台毅公司,況王陞景證稱建順公司交給台毅公司清運部分,係可分類後變賣之廢鐵,建順公司不需支出費用等情,亦與朱建菱前揭證述及上開支出明細有違,足認王陞景就此部分聯繫過程、費用支付等情之證述,有明顯瑕疵,尚難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此外,證人李文源與司機侯哲偉、負責尋找土尾之柯東權間,曾於電話聯繫時,提及傾倒廢鐵在雲林縣林內鄉,要加以分類,並剪開,裡面有很多鐵,還可以賣等販賣牟利之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3781卷三第205、206頁),然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時間係在000年0月間,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108年2月起至6月間止,及前揭 所查扣載有台毅公司環保支出之時間係記載108年1月至5 月間,尚屬有別;且前開對話內容,亦與被告究竟係接案後再交由朱建菱之台毅公司清理並因而獲利;抑或僅係介紹台毅公司予建順公司之王陞景,而未參與其等間關於廢棄物清運及獲利,尚難認有何直接關聯,亦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非無據;且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難使本院對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照起訴書之記載,似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與前揭認定有罪之事實,屬集合犯一罪關係,併予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