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坤騰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周啟成律師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於民國113年3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坤騰、謝○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受不詳之人委託清理廢棄物,其等透過不詳方式聯繫後,由謝○恩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至於車內搭載另名不詳人士,無證據可認該不詳人士與顏坤騰、謝○恩有犯意聯絡),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金馬東路與中山路附近之會合地點,於翌日即111年3月12日2時24分許,顏坤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曳引車),載運來自不詳處所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約10立方公尺,亦抵達該會合地點,兩車會合後,即以相互跟車方式,由謝○恩駕駛自用小客車帶同顏坤騰前往傾倒地點,兩車於同日3時44分許,行駛至彰化縣花壇鄉灣福路後,即由顏坤騰於同日3時44分至47分許,將本案曳引車所載運之10立方公尺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傾倒棄置在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旁,以此次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附近居民唐○山於111年3月12日8時許發覺該處遭人傾倒廢棄物,乃報警處理,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顏坤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駛曳引車行經前開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當天駕駛空車行經該處,係欲前往億華砂石廠載運砂石,但因車行老闆表示所載運到的砂石都是溼的,就叫伊北上,並未在該處倒廢棄物,僅因迷路而誤駛到該處云云(見本院卷第53、54頁)。然查:
㈠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於111年3月12日日3時44分至47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行駛至彰化縣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第260頁),並有本案曳引車於111年3月12日凌晨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花壇鄉灣福路與灣福路60巷交岔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法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偵卷第73至115頁、第121至129頁、第147至149頁,原審卷第252至253頁、第269至28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唐○山於警詢時證稱:我居住在彰化縣花壇鄉灣福路,平時出入都會經過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我住家出入一定要經過立德橋才能去外面,我是於111年3月12日8時許,要出門時發現住家外面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有遭傾倒廢棄物,我於111年3月11日18時許返回住家,我經過時,看到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尚未遭傾倒廢棄物等語(偵卷第4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的住家外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有發現被傾倒廢棄物,我是在當天7、8時許發現的,前天18時許,我回家時有經過灣福路立德橋,還沒有被倒廢棄物。我家附近只有我們住,要過灣福路立德橋才會到我家,平常沒有很多人會開車或騎車經過立德橋,因為附近只有我們一戶,這段時間附近沒有工程施作等語甚詳(偵卷第250至251頁),並有警員江秉霖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旁遭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日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5月31日函送之蒐證照片、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第59至60頁、第117至119頁,原審卷第121至129頁、第137至149頁、第215至223頁),足認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旁遭人傾倒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約10立方公尺之時間點,應係於111年3月11日18時至同年3月12日8時許間,且由附近居民即證人唐○山於同年3月12日8時許發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警員江秉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倒廢棄物的地點是產業道路,我有過濾附近監視器,時間是111年3月11日18時至隔日8時許,過濾花壇鄉灣福路60巷與灣福路交岔路口的監視器,就是離案發地點最近的監視器,過濾的這段期間發現能載傾倒地點這樣體積廢棄物的車輛只有被告駕駛的曳引車,其他都是休旅車或自小客車,偵卷照片編號55至64的監視器是灣福路60巷與灣福路交岔路口的監視器,照片編號57左上角這個點可以看得到案發地點立德橋的位置,我有過濾偵卷照片編號第57、58的監視器,111年3月11日18時至翌日8時許這段期間的車輛,只有看到一輛曳引車在那邊留滯的畫面,其他都是路過,因為太遠看不出來車斗有無舉起,僅能確定看到車燈在那裡停留,照片編號57、58那組監視器可以看得到犯案車輛是如何走的,我看到唯一的那台曳引車是從灣福路由南往北開上來,結束離開時是往南開走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50頁)。由證人江秉霖上開證述可知,於111年3月11日18時至同年3月12日8時許,此段期間能載運土木與建築廢棄混合物約10立方公尺的車輛僅有一部,且該車輛是從花壇鄉灣福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在該處停留後,再往南離開。
㈣又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03h00m_ch03」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發現於111年3月12日3時44分4秒,在畫面左上角即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該處,開始有比較亮的燈光亮起,且該燈光有緩慢左右移動,之後又全部暗掉。於3時44分30秒,在畫面左上角又開始有燈光亮起,且該燈光有緩慢移動,之後又全部暗掉。於3時46分5秒,畫面左上角又有燈光亮起,且燈光有左右緩慢移動的情形,之後又全部暗掉。於3時47分7秒,畫面左上角又有燈光亮起,且隨著燈光緩慢往右移動,可以清楚看到燈光數量由1個燈,增加為2個燈,再增加為3個燈,該排燈光於3時47分21秒又開始往左緩慢移動,之後自3時47分30秒開始,燈光又開始往右緩慢移動,隨著燈光緩慢往右移動,可以清楚看到燈光數量由1個燈,增加為2個燈,再增加為3個燈,再增加為4個燈,該排燈光於3時47分45秒又開始往左緩慢移動,於3時47分52秒,整排的燈光往左移動至鏡頭外,畫面左上角又全部暗掉,自3時47分53秒之後,畫面左上角就沒有再看到有燈光亮起(原審卷第252至253頁勘驗筆錄及第269至285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而上述勘驗所見在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旁緩慢移動的燈光樣式,核與本案曳引車車身的燈光樣式相符(見偵卷第77頁、第95至101頁、第105、109頁本案曳引車監視器影像照片),佐以被告自承於111年3月12日3時44分至47分許,確有駕車行抵彰化縣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並在該處迴轉後離開,顯見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於111年3月12日3時44分許,抵達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後,確有在該處緩慢移動並有停留約3、4分鐘之情形。再參酌警員江秉霖過濾111年3月11日18時至翌日8時此段期間之監視器影像結果,既僅有一輛能載運前揭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約10立方公尺之曳引車前往該傾倒地點,已足認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載運約10立方公尺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於111年3月12日3時44分至47分許,將之傾倒棄置在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旁。被告於本院具狀辯稱:監視器影像未紀錄該輛曳引車有傾倒廢棄物之情況,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尚非可採。
㈤謝○恩於111年3月12日凌晨,確有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旁之事實,有本案自小客車行經花壇鄉灣福路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偵卷第105至107頁、第145頁)。再觀卷附警員調閱之道路監視器影像及據以製作之行車路線圖(偵卷第61至115頁),可知謝○恩於111年3月11日22時25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自彰化縣二林鎮出發,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花壇鄉後,再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於111年3月12日2時12分許行駛至彰化市彰南路後,於同日2時24分許,謝○恩所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本案曳引車,均以相同行向經過彰化市金馬東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之後於111年3月12日2時24分至3時44分許之此段期間內,或由謝○恩駕車行駛在前,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跟隨在後,或由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行駛在前,謝○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緊隨其後,且兩車在通過同一地點被道路監視器拍到的時間相差均不到20秒(依偵卷第73至105頁監視器照片顯示差距最多為19秒),行向也都相同,佐以證人唐○山前揭偵查中、證人江秉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江秉霖提出之傾倒地點附近地圖說明、測量路寬及道路說明照片(原審卷第287至303頁),可知花壇鄉灣福路傾倒地點附近位置偏僻,住戶不多,車流甚為稀少,被告並供稱:我對傾倒地點附近的路不熟等語(原審卷第260頁),則若非雙方刻意相互跟車,斷無於深夜凌晨之時間點,以如此近的距離、並且長時間(自111年3月12日2時24分至3時44分已長達1小時又20分鐘)的互相跟隨,一路從較為繁華之彰化市前往地處偏僻之花壇鄉灣福路之理,堪認兩車係於111年3月12日2時24分許,在彰化市金馬東路與中山路附近某處會合後,即開始以相互跟車之方式,有目的性的共同前往至花壇鄉灣福路。再觀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07頁),謝○恩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12日3時44分許,行經花壇鄉灣福路後,於同日3時47分許,從花壇鄉灣福路反方向行駛離開,謝○恩於111年3月12日3時44分、3時47分許,駕車行經花壇鄉灣福路被監視器拍到的地點,距離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僅有170公尺(見原審卷第254頁證人江秉霖之證述及第267頁距離及行車時間之Google照片),而被告傾倒棄置前揭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時間,亦係於111年3月12日3時44分至47分許,兩者在時間上完全能吻合,及參酌先前被告與謝○恩在彰化市金馬東路與中山路附近某處會合後,即已相互跟車,兩車相互跟車的時間長達1小時又20分鐘,被告又對傾倒地點附近的路不熟,堪認本件應係由謝○恩駕車帶同被告前往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旁之傾倒地點無誤,謝○恩與被告就前揭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約10立方公尺之清除、處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㈥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部分:
⒈辯護意旨稱:被告與謝○恩素未相謀,彼此間無通聯紀錄,倘若其等有犯意聯絡,理應由謝○恩在會合地點坐上被告駕駛之本案曳引車前往傾倒地點,而非由其等各自駕駛車輛,以跟車方式前往傾倒地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謝○恩到庭證稱:111年3月12日凌晨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自彰化縣彰化市金馬東路與中山路口至花壇鄉中山路與溪南街口,是要跟一位暱稱「小白」的男子要去南投的騷貓小吃部喝酒,後來因為導航找不到沒有去,就把小白載回彰化市7-11便利商店那邊,出發到結束只是為了要去騷貓小吃部;不認識在庭被告、沒有聯絡過被告,當天對本案曳引車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然查,被告與謝○恩係先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東路與中山路附近地點會合後,以相互跟車方式前往彰化縣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旁,再由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現場,已足認定被告與謝○恩事前即已知悉會合之時間、地點、對方車號及型式等細節,否則被告與謝○恩實無可能於上開時、地會合後,即採取相互跟車方式,前往立德橋旁傾倒本案廢棄物,縱無雙方事前聯繫之通聯紀錄,仍無從據此即認被告與謝○恩彼此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與謝○恩為完成本案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分擔,本得採取不同方式,並非僅能由謝○恩在會面地點坐上被告駕駛之本案曳引車,再共同前往立德橋傾倒廢棄物,雖被告及謝○恩未採取辯護人所指定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仍無從據此認被告與謝○恩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辯護意旨稱:被告受鳴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鳴洋公司)老闆莊○宗要求,於111年3月12日駕駛本案曳引車至億華砂石場排班載運砂石,始於同年3月12日2時許出門,因莊○宗並未詳述億華砂石場地址,詢問同業史中強未果,始無法即時抵達億華砂石場,且車斗內未載運貨物,本案廢棄物並非被告傾倒云云(見本院卷第268、269頁)。然營業曳引車為前往各地裝卸物品,車內通常裝有導航系統,甚至即時追蹤系統,以便順利前往指定地點或供嗣後勾稽使用,縱使被告所駕駛之本案營業曳引車並未裝設導航或即時追蹤系統,抑或當天未使用該等系統,被告亦非不能使用個人手機搜尋億華砂石場,即可輕易取得該砂石場之地址,無庸等候老闆或同業告知地址始得前往。況若被告當天清晨尚須前往億華砂石場排班載運物品,則於抵達億華砂石場前空車即可,並非不能先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棄置地點傾倒,不論被告當天清晨是否需至億華砂石場排班,均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傳喚鳴洋公司老闆莊○宗及同業史中強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本院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被告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248頁),本院未予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情形,併此說明。
⒊辯護意旨稱:立德橋旁之路面有坡度,上方有林蔭,車斗容易遭林木勾住,曳引車於此處舉車斗有翻覆風險,被告實無涉險操作車斗之可能,且本案車輛型式之車斗傾斜、傾倒、回復等動作,需時約10分,縱使被告曾於該處停留掉頭回車,仍不足以完成前開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然查,證人唐○山於111年3月12日8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旁,發現該處已遭傾倒10立方公尺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且經警員江秉霖過濾附近監視錄影檔案,發現自同年3月11日18時起至3月12日8許,僅有被告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於同年3月12日3時44分至47分許出現在該處,均如前述,顯見依據該處地形地貌,現實上確實有人具備此等技術,得以駕駛營業曳引車在該處傾倒廢棄物。況且,被告於111年3月12日2時24分許駕駛本案營業曳引車,與謝○恩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東路與中山路附近會合後,至同日3時44分許抵達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時,已在路上相互跟車約1時20分,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後車斗內有本案廢棄物,又於深夜時分與謝○恩以相互跟車方式行駛在馬路上,自有遭警查獲之風險,是對被告及謝○恩而言,縱使該處難以傾倒廢棄物,且有翻覆風險,為避免遭警查獲,當下亦僅能將廢棄物任意傾倒在該處後,再儘速離開現場。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謝○恩於111年3月12日凌晨,由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傾倒,已該當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謝○恩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所為毫無環保觀念,影響土地衛生、污染環境,及其前於000年0月間,曾因涉嫌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為警查獲(見偵卷第259至26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審卷第63至7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05號起訴書),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與謝○恩共同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數量約10立方公尺,案發後未能負責清理該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回復該處原有環境或減少對該處環境造成之損害影響,而係由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代執行清運移至花壇鄉第十公墓(見原審卷第187頁警員江秉霖之職務報告),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離婚、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自己獨自居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