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昇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昇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蘇亦民律師 王琦翔律師(嗣於113年4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76至77、96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認罪,並已與告訴人再生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超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其量刑尚非妥適。又被告素行良善,因一時之執迷,思慮欠周,失慎而致觸刑典,對自身誤蹈法網實深感愧悔,犯後旋即坦承面對,承擔一切犯行,以達自己衷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目前還有2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需要被告撫養,且被告係以打零 工維生,經濟狀況並非良善,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依約按期給付4期之分 期賠償金,嗣於原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履行和解條件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公司同意被告將協議書提供與法院作為緩刑之證據等情,有協議書、匯款收執聯、公司更名通知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103、105頁),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然因前述量刑 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全部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復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其客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公司亦同意被告向法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協議書、匯款收執聯、公司更名通知函可憑(見偵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103、105頁),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已婚,育有分別為2歲、6個月之小孩,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99頁)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公司亦同意被告向法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