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振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 記載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資金未能到位而未依約履行,目前已籌措資金與告訴人協調支付時程,原審認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尚有商榷餘地;且被告後續若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無庸再宣告沒收等語(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本案 僅針對量刑、沒收上訴,對於犯罪事實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8、228頁),依前述說明,本判決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丙○○原為小國生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小國 公司)之工務經理,並兼任小國公司關係企業生活制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負責人 為甲○○,下稱生活開發公司)業務,因而取得生活開發公司 之大章(生活開發公司)、小章(甲○○)。丙○○自民國111 年10月底即自小國公司離職,其明知已無權使用上開印章,亦無權代表小國公司或生活開發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其為有權代表生活開發公司之人,向乙○○銷售生活開發公司所興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預售建物(編號第C棟第 3戶,含法定停車位),致乙○○陷於錯誤,應允購屋,而於1 11年11月24日交付購屋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丙○○, 丙○○再於111年12月2日以生活開發公司名義與乙○○簽訂「綠 洲泳池買賣定型化契約」,復持上開取得之生活開發公司及甲○○印章,於「綠洲泳池買賣定型化契約」、「房屋買賣定 金收據」如附表所示欄位上,接續蓋用生活開發公司及甲○○ 之印文,而偽造該「綠洲泳池買賣定型化契約」、「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並交付乙○○簽署契約而行使之,致洪瑞麟再 於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16日,交付購 屋款100萬元、40萬元、50萬元予丙○○,足生損害於乙○○及 生活開發公司。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1 0月,並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 上訴後,已依原審調解內容,於本院113年6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原稱欲於113年7月20日左右支付之150萬元,則並未給付,參本院卷第243頁公務電話紀錄)(詳後述),是其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並影響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沒收已償還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没收暨追徵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以已離職之生活開發公司名義偽造房屋買賣契約書,持向告訴人乙○○行使,致告訴人受騙交付購屋款,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被害人生活開發公司,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70萬元達成調解 ,上訴後於本院給付50萬元,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審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230 頁),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公司,月薪4 萬元,經濟狀況負債,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家裡沒有其他人需 要其扶養,無勞健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詐欺款項200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已清償其中之50萬元,業如前述,該已賠償之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然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此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之150萬元,既尚未返還,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強制換頁==========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數量 卷證出處 綠洲泳池買賣定型化契約 內文第1頁之契約審閱期賣方簽章欄 生活開發公司印文1枚、甲○○印文1枚 偵卷第27至33頁 立契約書人乙方(賣方)欄 生活開發公司印文1枚、甲○○印文1枚 騎縫章 生活開發公司印文數枚 房屋買賣定金收據 定金賣方簽收欄 生活開發公司印文1枚、甲○○印文1枚 偵卷第35頁 簽約款賣方簽收欄 生活開發公司印文1枚、甲○○印文1枚 立契約書人乙方(賣方)欄 生活開發公司印文1枚、甲○○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