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麗珠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母子,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丙○○因與乙○○間感情分歧,而於民國11 0年11月15日1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 當時丙○○與邱○○共同住處,向乙○○配偶林○○,取得乙○○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竟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豐原監理站(下稱臺中區豐原監理站),冒用「乙○○ 」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 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附表編號2 所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上偽簽「乙○○」之署名各1 枚, 並均盜蓋乙○○之真正印章,表示乙○○同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丙○○之意後,持前揭登記書及乙○○上開證件,向臺中區豐原監 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本案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合格後,將前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車主異動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 )名義製作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持以行使並辦理本案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自小客車是其買給告訴人的,告訴人因為喝酒、暴力,其想說將該車過回來,但還是給告訴人開;110年11月15日其向告訴人之妻林○○拿 取告訴人之證件時,告訴人也在場,其也沒有脅迫他們,他們沒有吭一聲就直接拿給其,他們認知那就是要還其的,所以他們都沒有吭一聲;其沒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其只是想拿回自己的東西;其是單親媽媽,撫養兩個小孩長大,從小到大他們的大小事都是其在處理,其不知道去辦過戶是偽造文書,其覺得這是很自然的事,被告是其的兒子,其等是一家人,告訴人的結婚等文件、印鑑都在其這裡,其沒有想那麼多,錯是錯在其在拿的時候沒有跟他講清楚;其與告訴人這30年都在一起,其覺得要做什麼他都很清楚,在這之前其都有跟告訴人提過、暗示過,他不可能不知道其要去辦什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是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過去擔任前夫連帶保證人,將名下動產、不動產借名登記到長子即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有返還汽車義務,被告拿回屬於自己原來的東西,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損害於他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屬於家庭母子間的糾紛,被告為單親媽媽,獨立扶養兩個小孩,因為背負前夫保證人的債務,名下無法擁有財產,被告虱目魚丸的生意30餘年來,名下並無任何存款,所有的資產都是以兒子的帳戶,不動產也是買在兒子的名下,告訴人在30歲以前就擁有兩棟房子、不只一台車、存款達數百萬元等,而告訴人只有大學肄業的程度,以一般人常理即可知這就是脫產,媽媽的財產都在兒子這邊,過去母子的財產都是混在一起的,迄110年間起告訴人已 經有脫序的行為,被告的媳婦也一直跟被告抱怨先生喝酒了,又要家暴了等語,被告才想說應該是家人間要分產的時候,故從000年0月間陸續分產,告訴人也退出了企業社的管理營運,也有將相關帳號移交返還給被告,過程中被告於110 年11月15日要求告訴人拿出證件去辦理本案自小客車過戶,被告是知道的;被告一直都在代理兒子辦理這些事情,被告理所當然的以為已經獲得兒子的授權,縱認本案自小客車是被告要送給告訴人的,但被告在告訴人之前多次犯罪紀錄後,已經與告訴人說要將所有的財產拿回來了,包含要將這台車子拿回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索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以告訴人名義在附表編號1 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附表編號2 所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上簽署「乙○○」之署名各1枚,並均蓋用告訴 人之真正印章,而持前揭登記書及告訴人上開證件,向臺中區豐原監理站人員辦理過戶登記,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本案自小客車過戶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卷第90、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65至66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85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月18日中監豐字第1110015434號函暨檢附AXB-8635號車輛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2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影本1紙(見偵卷第27至33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已知悉並交付雙證件等情置辯,惟: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其母親丙○○拿其證件,未經許可把 其車輛過戶;是其母親丙○○於110年11月18日(應為110 年1 1月16日之誤)拿去監理站,僅用身分證便偷偷過戶,事發 一個月後,仍不歸還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母是跟其妻拿雙證件,當時其母告訴其妻說沒有要做什麼事,要她放心,之後其母就利用其的雙證件去辦理車輛過戶;其事先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拿其的雙證件過戶,其完全不知情;其沒有授權被告在上開車輛過戶的文件上簽其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對其妻用命令的口氣,被告已經不是第一次想拿了,被告三番兩次跟其要好幾次,其是不給她;其不知道她要做什麼;其的私章很多在家裡,到處都拿得到,雙證件是被告對其妻用命令的語氣,其妻沒有辦法,因為是婆婆的身份,所以只好服從拿給她,其的皮包也是放在桌上,沒有刻意收起來;其沒有授權被告將這台車過戶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頁)。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過戶本案自小客車等事實。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主張其索取告訴人證件時告訴人在場,且告訴人配偶交付證件時,確定經在場之告訴人同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1、95頁),被告另辯以:告訴人知道,告訴人親手拿證件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提出110年11月15日17時54分許,在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住處即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譯文、翻拍畫 面、現場照片、住處平面圖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13、119、121頁)。然就被告索取告訴人證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觀之: ①依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影音檔案譯文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 畫面時間 發話人 內容 17:54:42 被告 庭竹 17:54:44 被告 妳怎麼每次叫妳都要應不應的啦,是按怎啦 17:54:50 被告 那個,我要拿仕勳的證件、雙證件,去辦個物件不會怎樣啦,沒事啦。 17:54:58 被告 (對邱○○說)沒有你本人也辦不了什麼事啦。 17:54:55 到17:55: 21之間 被告 (林○○於邱○○同意下由林○○交付雙證件予被告) 17:55:21 被告 (指嬰兒)囝仔驚我看齁? 17:55:24 被告 (指嬰兒)不給人家看就對了? 17:55:27 被告 算恁(指邱○○、林○○你們)就囂詖就對了 17:55:30 後數秒(此段遭告訴人剪輯刪除) 被告 (一同對邱○○、林○○說)這個(手指邱○○)是我生的,那個(指嬰兒)不是我生的,恁(指你們)囂詖啥。(拿完證件走下樓) 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錄音檔譯文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內容為: 告訴人製作之錄音 母(丙○○):庭竹!怎麼每次叫你都要應不應得啦,是怎樣啦。那個…我要拿仕勳的證件,雙證件,去辦個東西,不會怎樣啦,沒事啦,沒有妳本人也辦不了什麼事啦。 你怕我看嗎?不給人家看?很囂張就對了…(小聲地說)(見偵卷第101頁) 檢察官勘驗之內容 該檔案錄音內容與告訴人所陳報偽造文書案件之影音對話文字檔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3頁) ③再經原審勘驗光碟結果(見原審卷二第251頁至252頁): ⑴螢幕左上顯示時間2021/11/15 17時54分41秒開始一直到17時55分30秒結束。畫面顯示為臥室,中間有一張雙人床,畫面左側有一張嬰兒床,畫面中並沒有人在場,嬰兒也沒有在房內。 ⑵勘驗內容有聽到一名女子講話聲音,講話內容為國台語交雜,該女子說話時畫面顯示時間與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所標示之時間一致。所述內容,與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告訴人所製作及檢察官所勘驗之內容大致相符。惟應更正之處為:⓵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7時54分44秒、58秒所稱「妳」、「你」,本件無法透過螢幕畫面辨識有何人在場,故所稱「妳」、「你」,只能認為是向當時在場之對方所作陳述,但無法確認是何人。⓶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7時55分21秒「囝仔驚我看齁」,女子發音是台語,聽起來似乎與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一致,但前兩字聲音比較小,無法確認。⓷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7時55分30秒以後記載,此部分沒有顯示在錄影光碟內,故無法確認是否有此陳述。⓸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7時55分27秒「算恁就囂張就是了」因為聲音也比較小,而且是台語發音,到底所指對象是一個人或兩個人,難以確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④依原審勘驗之畫面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索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時,並無從透過監視器畫面辨識有何人在場,且係女子發言之聲音,至告訴人本人是否在現場,尚難以上開影音檔案內容確認。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告訴人向其妻索取雙證件時是否在場一節,或證稱沒有云云,或旋稱其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或證稱錄音譯文 中被告說「沒事啦,沒有你本人也辦不了什麼事」等語對其與其妻都說過,被告要向其拿證件太多次了;當下是被告向其妻說這個話;每次要拿證件就一直講,譯文中這句話應該最後一次;當時其「好像」在另一個房間顧小孩;其在不同房間;小孩是在其睡覺臥室,其太太是在書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告訴人雖於原審詰問時就被告索取雙證件時其有無在場一節說詞閃爍反覆,然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堅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過戶本案自小客車等情,已如前述。且姑不論告訴人當時是否確有在場,就上開對話內容中可知被告並未告知其拿取告訴人雙證件之目的、用途,甚至以「去辦個東西,不會怎樣啦,沒事啦」、「沒有你本人也辦不了什麼事啦」等語,倘告訴人或其妻信賴被告並同意交付告訴人雙證件供被告過戶本案自小客車,被告當無明示縱有拿取證件但不會怎樣、沒事、沒本人辦不了什麼事等語以為搪塞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向他拿證件時有無明確跟他說要將車子過戶到自己名下?)是沒講到這樣,但他知道,因為之前我就跟他說,我所有的東西都要跟他拿回來,因為他都喝酒不工作,又喝酒開車,我每天都怕的要死,所以我就跟他說你這樣子我要把我的東西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依其所辯,倘本案自小客車確被告購得並登記 被告名下,而被告已告知告訴人「要把我的東西都拿回來」而為過戶登記索取告訴人雙證件,告訴人如無異見,被告何需再以「去辦個東西,不會怎樣啦,沒事啦」、「沒有你本人也辦不了什麼事啦」等語安撫取信對方,顯難認告訴人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持告訴人雙證件並使用告訴人之印章至臺中區豐原監理站辦理本案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 ⒊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告訴人是否同意其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一節供稱:告訴人知道其要辦理本案汽車過戶,其有跟他提過,他沒有反應也沒有說不願意,告訴人沒有講話,沒有明白表示要過戶給其,告訴人沒有表示要或不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5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沒有特定講車子,但有跟他說所有的東西其會拿回來,告訴人也知道其拿證件一定是要辦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明確跟他說要將車子過戶到自己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其供承告訴人並未曾表示 同意過戶車輛,且其並未明確向告訴人表示欲將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一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都喝酒不工作,又喝酒開車,其每天都怕的要死,所以其就跟他說你這樣子我要把其的東西拿回來;110年8月其就將生意收回來不讓他參與,9月告訴人又毀損,11月其才跟他拿證件,中 間其有講這些話,一直強調,其想說看他會不會怕,其不是隨便說的,其都正經跟他說其東西都要拿回來,你這樣其真的太害怕了,其漸漸一樣一樣這樣講,告訴人可能當下覺得兩間房子都在他名下,現金也都在他那裡,覺得其動不了,因為其等之前都鬧一陣子了,不可能說比較狠的話沒講,其都在樓下等他到三更半夜,他都喝的全身酒味回來,其真的怕的要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8、9月間已與告訴人相處不諧 ,告訴人猶有毀損情事,且被告已揚言收回生意不讓告訴人參與等情;且被告以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傳送訊息恫嚇被 告、返家後辱罵被告、翌日被告發現被告毀損工廠卡拉OK音響等情為由向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9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3頁),益徵在本案之前被告與告訴人母子親情破裂,被告並有聲請保護令之情事,復參以上開影音檔案對話內容中,被告非惟未告知其拿取告訴人雙證件之目的、用途,甚至以「去辦個東西,不會怎樣啦,沒事啦」、「沒有你本人也辦不了什麼事啦」等語搪塞對方。由此觀之,告訴人客觀上既未表示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雙證件過戶其車輛,且在當時雙方惡劣關係及被告為取得告訴人雙證件時猶以話術安撫取信對方,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告訴人並無同意其將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則被告持告訴人雙證件並使用告訴人之印章至臺中區豐原監理站辦理本案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確未獲得告訴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或授權,且更非被告僅因主觀認知告訴人已有同意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以本案自小客車係因被告背負前夫保證人的債務,名下無法有財產,被告虱目魚丸的生意30餘年來,名下並無任何存款,所有的資產都是以兒子的帳戶,本案自小客車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保險費亦係其繳納云云,並提出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批單、要保書(見原審卷一101至12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虱目魚丸店之報導及照片、車主登記為邱○○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 惟: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故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需借名者經出名者之同意,將財產登記於出名者名下,而借名者仍保有實質上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唸書的時候就已經在魚丸店幫忙,101年11 月退伍後,開始全職做這個事業;沒有酬勞的問題,當時就是交接給其,其管理所有的財務,就是其管錢的意思;101 年做的時候,被告就把所有的財務都交給其處理;記帳、算錢、收錢,財務上幾乎都是其處理;當時做這個工作時,月平均獲利收入大概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實際營收剛開始一個月80萬元;被告需要用錢時,有現金可以拿,其也有辦信用卡給她用;雖然財務全部交給其,但其剛開始銜接,她還是會幫忙看著,再漸漸放手,其也越來越能做下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8頁)。就告訴人自入伍服役前即參與被告經營之虱目魚丸食品事業,自101年11月退伍後即 全職從事前開事業。證人釋○○(即被告之妹鄭○○)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告訴人當兵回來後就去魚丸店裡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退伍後也開始加入魚丸店幫其忙,其在幕後做,明面上都是告訴人在處理;自己的孩子要用薪水就用,賺的錢都是放在告訴人玉山銀行,其隨時都可以看;告訴人沒有固定領取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至259頁),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確實際以老闆之身分經營魚丸店,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7頁)。堪認告訴人於服兵役前已參與被告經營之虱目魚丸食品事業,於服完兵役後即接手從事被告虱目魚丸食品事業,雖未領有薪水,然已實際經營並接管虱目魚丸食品事業之財務,足見其對該事業已投注相當之心力,並非無權運用經營該事業所得之財務,縱認此等家庭經營之魚丸店內部財務並無明確區分,亦難認告訴人確無一定之經濟能力。又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140萬元購入本案小客車,購 車款項部分係以身上之現金2、30萬元,再自其玉山銀行帳 戶內提領120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明,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賣方點收車輛價款照片1張(見偵卷第77頁)、告訴人玉 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見偵卷第79、10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 資料列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見偵卷第35、37至39、41、43頁)在卷可憑。則告訴人於107年2月購入本案自 小客車時,尚非不能憑自己之資金購買。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係給告訴人借名登記一節,已非無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過去擔任前夫連帶保證人,將名下動產、不動產借名登記到長子即告訴人名下,本件不構成偽造文書,告訴人有返還汽車給被告義務,被告可以拿回屬於自己原來的東西;一般人可知此係脫產云云,又被告另辯稱:車子確實是其買的,保險、稅金也是其在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6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買車 的時候還有討論要買誰的名字,原本是要買其的名字,但其有說用告訴人的名字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 ),此與被告所辯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借名登記之緣由迥異;況倘被告為逃避債務而借名登記告訴人名下,當無將本案自小客車登記被告或告訴人名下均可之理。且證人釋○○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除了旅行車外,告訴人有再買一台;是告訴人吵著要買,不然他就不要去幫忙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汽車是告訴人提議要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頁)相符。依上開所述,亦 僅能認本案自小客車係應告訴人要求購買,且該車購入時即登記在告訴人名下,顯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約定被告將自己之自小客車以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告訴人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之情形有別,已難認本案自小客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係借名登記。至證人釋○○結證稱:其出家之前,其名下有一間豐原大明路的 房子,是被告的房子;被告幫人家作保,東西、房子被封,拍賣的錢不還,變成欠人家的錢,如果她有錢,人家就查封;是擔心房子被賣掉而登記在其名下,這樣才不會被查封;後來其叫被告過戶回去,不然借用被告兒子的名字也好;被告就叫代書辦,借用告訴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然此至多僅可認被告就豐原區大明路之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而未足以推論本案自小客車部分亦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被告辯以借名登記之說,被告僅係取回自己之物云云,尚難採信。 ㈣再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因偽造文書罪係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而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是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查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自過戶登記為自己所有,已然侵奪告訴人對於本案自小客車之管理、處分權,復使監理機關機關就車籍登記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影響告訴人身為所有人之權益,並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以本案自小客車本係其所有,被告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云云,並無足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①傳訊被告之女邱翊婷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一家人財務歸屬;②向中華郵政豐原中正路郵局調閱告訴人開立之戶名邱○○,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日之交易紀錄 ,以證明該帳戶使用期間資金頻繁往來,告訴人未成年至成年服役甫退伍階段,顯非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及向玉山銀行豐原分行調閱告訴人開設之戶名邱○○,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自102年起至107年2月12日之交易明細及各筆交易紀錄轉入或轉出之金融機構帳號,以證明該帳戶開戶後現金存入期間、方式、支出貨款交易模式與被告經營虱目魚丸營收及順華企業社營業使用,被告主觀上認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自小客車係借用告訴人名義,被告主觀上認係取回自己之物;③就告訴人於人偵查中提出之對話錄音檔送中央研究院語言學研究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台灣語文測驗中心函詢對話內容中時間17時55分27秒女聲「算恁就囂張就是了」語句之語音是指個人或複數云云。然就被告之虱目魚丸事業之經營、告訴人如何參與該事業經營情形,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述說明如前,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退伍後也開始加入魚丸店幫其忙,其在幕後做,明面上都是告訴人在處理;自己的孩子要用薪水就用,賺的錢都是放在告訴人玉山銀行,其隨時都可以看;告訴人沒有固定領取薪資等情,堪認被告退伍後既已參與經營虱目魚丸事業,且彼等並未明確分配營業所得,告訴人並非領取固定薪資而得以支用,此部分事證已明,縱認上開帳戶係用於虱目魚丸之營收,亦不影響本件告訴人購買本案自小客車之認定,上開聲請傳訊邱翊婷及調閱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帳戶及交易資料,核無必要。又前揭對話內容中語意所指究係單數或複數,此與被告有無同意被告過戶本案自小客車尚屬二事;且亦不足以影響告訴人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過戶本案自小客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上開待證事項核均不足以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因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被告本案客觀上有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且主觀上就該等事實亦均有所認識,竟仍執意為之,具有主觀之故意,且其行為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其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二、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主異動紀錄等電磁紀錄上,自應適用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 三、被告偽簽及盜蓋「邱○○」之署名及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基於汽車過戶登記之同一目的,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觸犯上開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惟該條文僅係闡述準文書之定義,並非罪刑之規定,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應逕予補充。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分歧,明知本案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且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竟未經與告訴人商議且取得其同意或授權,逕自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未尊重告訴人之所有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其手段尚稱平和;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介自111年12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進行修復式司法,經評估不適合進入對話而未達成協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修復式司法個案結案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顯 見無法進行調解(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沒有辦法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擺攤賣魚丸、月入10幾萬元、有成年小孩2名、不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併參酌被告 行為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按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均經提出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監理站,已非被告所有,又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而非偽造印文,該等印文係屬真正,與沒收規定不符,爰均不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之原車主名稱、車主名稱欄之「乙○○」署名各1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堪認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備註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 偽造「乙○○」署名1 枚 偵卷第33頁 2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 偽造「乙○○」署名1 枚 偵卷第29頁